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玥安
代 理 人 詹豐吉
律師
林柏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玥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本件得由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
下同)206 萬2,173 元,前於民國105 年2 月間以書面向
鈞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
,因聲請人年紀已長,加上身體多有疾病,難覓工作因而無
收入,生活開銷均由長女及次女負擔,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亦無力負擔
債權人所提出之任何調解方案,
因而調解不成立。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
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更生事件調解受理在案,
惟於調解
時債務人表示其身體狀況不佳(有糖尿病、卵巢子宮均遭摘
除及膀胱破裂等),無法工作,無力清償債務,故於105 年
3 月9 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98號調解卷查閱
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自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經濟部公司執照、廿世紀臺灣奇蹟之光當選證書
、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533261710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928 號民事判決、臺北縣政府北府建登字第
0963146915號函、臺大醫院醫療協調案、醫療費用收據單據
、求職紀錄證明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書函、聲請人配偶之綜合信用報告書、郵政存簿儲金
簿
暨節錄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簿暨節錄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超基因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 年至105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清單、新北院霞104 司
執辰字第92314 號
執行命令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
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名下
亦無
不動產,生活開銷均靠長女及次女負擔,是聲請人確實
難以負擔前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06 萬2,173 元,故聲
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堪以採信。此外,本件
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
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並
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
值之財產可供清算,
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
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
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
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
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