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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玥安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林柏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玥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 下同)206 萬2,173 元,前於民國105 年2 月間以書面向鈞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 ,因聲請人年紀已長,加上身體多有疾病,難覓工作因而無 收入,生活開銷均由長女及次女負擔,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亦無力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任何調解方案, 因而調解不成立。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 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更生事件調解受理在案,於調解 時債務人表示其身體狀況不佳(有糖尿病、卵巢子宮均遭摘 除及膀胱破裂等),無法工作,無力清償債務,故於105 年 3 月9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98號調解卷查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自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經濟部公司執照、廿世紀臺灣奇蹟之光當選證書 、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533261710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928 號民事判決、臺北縣政府北府建登字第 0963146915號函、臺大醫院醫療協調案、醫療費用收據單據 、求職紀錄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書函、聲請人配偶之綜合信用報告書、郵政存簿儲金 簿節錄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簿暨節錄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超基因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 年至105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清單、新北院霞104 司 執辰字第92314 號執行命令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 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名下 亦無不動產,生活開銷均靠長女及次女負擔,是聲請人確實 難以負擔前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06 萬2,173 元,故聲 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以採信。此外,本件 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 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並毫無任何具清算價 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 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 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 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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