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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玉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爾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 延長六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 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 1 日裁定認可,101 年5 月29日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聲 請人自101 年6 月18日起履行更生方案今,均未曾延誤。 因聲請人原任職之普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泉 公司)原與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就天母運動公園即天母棒球場 之管理維護工程按年締結維護契約,因而與聲請人自104 年 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締結定期勞動契約。惟因普 泉公司未能就105 年度之運動場管理維護工程與臺北市政府 體育局締結維護契約,致普泉公司亦未與聲請人締結105 年 度之勞動契約,故聲請人於105 年1 月1 日起喪失工作收入 。聲請人目前仍持續覓職,惟因景氣不佳,尚未找到合工 作,即將無法依約履行更生方案。又聲請人已成功報告參加 職訓中心之年度訓練計畫,課程自105 年1 月11日起(按: 聲請狀所載106 年1 月11日應為誤繕)至105 年5 月10日止 ,期能精進自己之工作技能,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 行期限6 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0 年8 月4 日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 事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2日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75 號裁定准予更生在案,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1 年5 月1 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 號 裁定認可確定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 號 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更生事件卷、更生執行卷核閱無訛信屬實。又聲請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4 年度普泉公司勞動契約 、離職證明書各1 份附卷為憑,亦無可信,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困難。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 爰斟酌其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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