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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黃市 訴訟代理人 王欽 被上訴人  永豐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橫琳 被上訴人  黃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 號 0 樓圍牆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永豐順營造有限公司就有 關承包○○○區○○路○○巷○○弄至000 巷00弄道路瓶頸打通 工程」時,被上訴人永豐順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 17日施工前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在現場標示施工範圍 ,未經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標示坐標及鑑界(施工單位 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鑑界,以確定施作範圍),即由被 上訴人黃世興駕駛挖土機進行排水溝施作,未於施工前作土 方龜裂的預防措施,因挖土機挖掘造成上訴人所有上址圍牆 基地泥土嚴重崩塌,致上訴人圍牆內面有嚴重龜裂情況,龜 裂長約6.7 公尺,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房屋之圍牆,上訴人 就刑事部分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103 年 度偵字第31273 號)。又被上訴人黃世興係受僱於被上訴人 永豐順營造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 即被上訴人永豐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 號0 樓圍牆回 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施工並未損害到上訴人建物之 圍牆,由被上訴人提出Google Map照片,經施工前後比對, 上訴人圍牆並非因為被上訴人施工而損害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 巷○○○○ 號0 樓圍牆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 號0 樓圍牆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永豐順營造有限公司承○○○ 區○○路○○巷○○弄至000 巷00 弄道路瓶頸打通工程,於103 年9 月17日施工前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在現場標示施 工範圍,未經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標示坐標及鑑界,即 由被上訴人黃世興駕駛挖土機進行排水溝施作,另上訴人圍 牆內面有龜裂長約6.7 公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 人永豐順營造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照片46張為證,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黃世興駕駛因挖土機挖掘,造成上訴人所 有上址圍牆基地泥土嚴重崩塌,致上訴人圍牆內面有嚴重龜 裂情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上訴人固據提出照片46張為證,然依該證據僅能證明上訴 人之圍牆有龜裂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該裂縫是被上訴人黃 世興施工行為所導致,自難證明此與系爭損害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時曾聲請本院委託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上訴人系爭圍牆是否有龜裂、崩榻之損害?其造 成之原因?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並經原審於104 年7 月14 日會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惟上訴 人嗣後不願繳交鑑定費用並撤回鑑定聲請,此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10月15日○○○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6 頁),而上訴人於 本院亦不聲請就圍牆龜裂之原因鑑定,是上訴人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至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3 年7 月 3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 9 月2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 處103 年9 月2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永和 區公所103 年11月7 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 影本2 張(證一至證五,見本院卷第48-52 頁),係關於上 訴人陳情與鑑界等事項,均與系爭圍牆龜裂所造成之原因無 涉,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施工 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以下),可見上訴人所有之圍牆 在施工前已有龜裂等情,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圍牆因被上訴人 施工而導致龜裂,實非無疑。 ㈣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 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無法推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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