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黃市
訴訟
代理人 王欽
被
上訴人 永豐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橫琳
被上訴人 黃世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 號
0 樓圍牆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永豐順營造有限公司就有
關承包○○○區○○路○○巷○○弄至000 巷00弄道路瓶頸打通
工程」時,被上訴人永豐順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
17日施工前未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在現場標示施工範圍
,未經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標示坐標及鑑界(施工單位
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鑑界,以確定施作範圍),即由被
上訴人黃世興駕駛挖土機進行排水溝施作,未於施工前作土
方龜裂的預防措施,因挖土機挖掘造成上訴人所有上址圍牆
基地泥土嚴重崩塌,致上訴人圍牆內面有嚴重龜裂情況,龜
裂長約6.7 公尺,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房屋之圍牆,上訴人
就刑事部分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103 年
度偵字第31273 號)。又被上訴人黃世興係受僱於被上訴人
永豐順營造有限公司,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
即被上訴人永豐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 號0 樓圍牆回
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被上訴人施工並未損害到上訴人建物之
圍牆,由被上訴人提出Google Map照片,經施工前後比對,
上訴人圍牆並
非因為被上訴人施工而損害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 巷○○○○ 號0 樓圍牆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 號0
樓圍牆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永豐順營造有限公司承○○○
區○○路○○巷○○弄至000 巷00 弄道路瓶頸打通工程,於103
年9 月17日施工前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在現場標示施
工範圍,未經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標示坐標及鑑界,即
由被上訴人黃世興駕駛挖土機進行排水溝施作,另上訴人圍
牆內面有龜裂長約6.7 公尺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
人永豐順營造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照片46張為證,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黃世興駕駛因挖土機挖掘,造成上訴人所
有上址圍牆基地泥土嚴重崩塌,致上訴人圍牆內面有嚴重龜
裂情況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
件上訴人固據提出照片46張為證,然依該證據僅能證明上訴
人之圍牆有龜裂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該裂縫是被上訴人黃
世興施工行為所導致,自難證明此與
系爭損害有何相當
因果
關係。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時曾
聲請本院委託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上訴人系爭圍牆是否有龜裂、崩榻之損害?其造
成之原因?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並經原審於104 年7 月14
日會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及
兩造至現場
履勘,
惟上訴
人
嗣後不願繳交鑑定費用並撤回鑑定聲請,此有原審
勘驗筆
錄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10月15日○○○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1-46 頁),而上訴人於
本院亦不聲請就圍牆龜裂之原因鑑定,是上訴人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至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3 年7 月
3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
9 月2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
處103 年9 月2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永和
區公所103 年11月7 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
影本2 張(證一至證五,見本院卷第48-52 頁),係關於上
訴人陳情與鑑界等事項,均與系爭圍牆龜裂所造成之原因
無
涉,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施工
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以下),可見上訴人所有之圍牆
在施工前已有龜裂等情,
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圍牆因被上訴人
施工而導致龜裂,實非無疑。
㈣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云
云,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無法推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