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蔡百銓
訴訟
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人 力群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大川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重簡字第94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委託被上訴人
銷售其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
應有部分(下稱
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原為新臺
幣(下同)868 萬元,
嗣於同日變更調降為772 萬元,
兩造
並已就此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嗣於104 年4 月4 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覓得買主即訴外人胡
麗美願以772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已符合上訴人之委託銷售
條件,且買賣雙方亦已就買賣
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
合
致,
詎上訴人竟反悔,拒絕依前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
簽認議價委託書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
迭經被上訴人於10
4 年4 月7 日、104 年4 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促請上訴人
出面履行簽約義務,然上訴人均置若罔聞,依系爭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完
成仲介之義務,上訴人仍應支付被上訴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
分之6 計算之服務報酬即463,200 元(計算式:772 萬×6/
100 =463,200 )。
爰於原審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11
條第1 項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3,2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104 年7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
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
抗辯:
㈠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是否經上訴人事先審閱而後簽署:
⒈原判決以上訴人業於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有關契約審
閱權欄位所示選項前自行勾選並簽名,因認「該契約審閱
期
間之記載係3 日以上,要無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
1 項所規定合理審閱期間之情事」,未具體探究當時之真實
過程,顯然有違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審
閱期間之立法本旨,將使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規
定徒具形式。
⒉上訴人雖曾於102 年3 月間就系爭房屋委託訴外人住商不動
產三重和平公園加盟店銷售,並於原審卷附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上簽名,而當時之委託銷售總價為988 萬元;又本件
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係經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 日簽名
,雖事後核對該二份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相同,然而本件之關
鍵並不在於這二份契約約定是否相同,因為上訴人於簽署系
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時既未實際審閱相關約定,則系爭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是否與102 年3 月間所簽署之契約
內容相同,上訴人當時亦無從得知。再者上訴人於102 年3
月間委託銷售之總價為988 萬元,而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之委託銷售總價為868 萬元,已較前一委託銷售總價少了
120 萬元,衡情不可能於委託868 萬元銷售之同時,再同意
降價至772 萬元,顯然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之簽署過程
不合常理。
⒊被上訴人於
準備程序時稱:「上訴人是主動打電話到我們公
司請楊家瑋再幫他賣系爭房屋,後來他願意降價,最後才有
買主出現,上訴人抗辯沒有閱覽3 日我們沒辦法接受,因為
上訴人已經看過契約很多次了,而且不只3 天」
云云( 見本
院卷第32頁背面) ,與事實不合。據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簽訂時在場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潘秝純於104 年9
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變
更同意書簽訂時是否在場?)我全程在場,我代表公司與
被
告(即上訴人)簽約,104 年4 月1 日上午我與原告公司同
事楊家瑋至被告住處即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
簽約,於簽約前由原告公司業務員楊家瑋即我同事向被告蔡
百銓說明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內容及權益關係,說明完後被告
就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簽名。但銷售契約書上所簽訂的86
8 萬元是廣告價格,但實際底價需再議定,故再跟被告蔡百
銓議定772 萬元,他亦同意,故請他於契約變更同意書上簽
名
認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係
104 年4 月1 日同時在被告住處由被告先後簽名的」等語。
姑且不論證人為被上訴人職員,是其證詞難免偏頗於被上訴
人,即便是依據證人所言,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變更
同意書是證人與其同事楊家瑋於104 年4 月1 日到上訴人住
處才當場提出向上訴人「說明」,而上訴人亦於當天先後在
上開契約書及同意書上簽名,
足證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是
…請楊家瑋再幫他賣系爭房屋,後來他願意降價,最後才有
買主出現,上訴人抗辯沒有閱覽3 日我們沒辦法接受,因為
上訴人已經看過契約很多次了,而且不只3 天」云云,顯然
與事實不合。
⒋系爭契約中有關契約審閱權欄位即「委託人簽訂本契約前,
已確實攜回審閱三日以上(含)無誤。」選項,雖經上訴人
於該選項前自行勾選並簽名,但實際上並沒有如其文義所示
「委託人簽訂本契約前,已確實攜回審閱三日以上」之事實
,則原判決認定「…足見被告已獲合理之審閱期間並確認無
誤」,顯然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林青樺及買受人胡麗美之證詞
不足
採信:
⒈證人即系爭房屋買受人胡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民
國104 年3 月底某日下午3 、4 點左右,由原告公司之一位
林姓小姐陪同我至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看過
系爭房屋,只看過一次」、「於看完房屋三月底的隔日,我
告訴林小姐願以720 萬元購買,林小姐說太低了不可能,又
隔了幾天後,4 月1 日林小姐問我可否再提高價格,我再出
價750 萬元,林小姐又說賣方應無法接受。林小姐隔日即4
月2 日告訴我如果確實想買,她可請問對方是否願以775 萬
出售,當下我出價772 萬元,第二天即4 月3 日林小姐說可
以以772 萬元成交,所以就決定第二天即104 年4 月4 日簽
合約」、「於104 年4 月8 日後原告公司林小姐告訴我賣方
不賣…」等語,如果證人所證述內容正確,顯然被上訴人於
仲介本交易過程有隱瞞上訴人情事,而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因為上訴人係於104 年4 月1 日才委託被上訴人進
行銷售,而證人潘秝純原審證稱於104 年4 月1 日與楊家瑋
至被告住處簽約,證人胡麗美卻證稱於104 年3 月底某日下
午3 、4 點左右即已由原告公司之一位林姓小姐陪同至系爭
房屋看屋,而在看屋後隔日出價720 萬元,又隔了幾天於4
月1 日再出價750 萬元,證人就看屋及出價過程描述相當明
確,
惟與卷附證據即系爭契約簽訂日期不合,亦與證人潘秝
純所證情節不合。唯一合理的解釋,是證人胡麗美於104 年
3 月底及其後之出價,並
非針對系爭房屋,而是其他房屋,
則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所辯不足採,既違
反證據法則。
⒉如果證人胡麗美所證屬實,則其在104 年4 月2 日出價772
萬元後,第二天即4 月3 日林小姐即已告知可以772 萬元成
交,然而,被上訴人於4 月3 日並沒有將此事告知上訴人,
而且,證人胡麗美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簽訂日期是在104 年4
月4 日並收取斡
旋金,期間已差了1 天,足以確認被上訴人
其實是為了規避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 條第5 項之「
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受託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要約
書轉交委託人,不得隱瞞…」之約定,亦未依同條第6 項約
定將銷售狀況隨時向上訴人說明。
⒊再者,依證人胡麗美證稱:「林小姐隔日即4 月2 日告訴我
如果確實想買,她可請問對方是否願以775 萬出售,當下我
出價772 萬元,第二天即4 月3 日林小姐說可以以772 萬元
成交,所以就決定第二天即104 年4 月4 日簽合約」等語,
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沒有為上訴人之利益努力,
經查被上
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就系爭房地處理銷售事宜,係為上訴人處
理事務之人,故於其受委託進行銷售過程,理應提供正確的
市場交易行情並為上訴人爭取最大的銷售利益,而被上訴人
明知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變更同意書所約定之772 萬元係委託
銷售之「底價」,詎被上訴人職員林青樺於104 年4 月2 日
當證人胡麗美出價772 萬元後,即於翌日立刻表示可以成交
,足證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爭取最大利益,則其顯然未盡
仲介之義務,惟原判決既忽視了證人所陳過程與證據不合,
且又認為「原告確有依約善盡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
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至明」云云,
顯有未當。
⒋故原判決理由再引用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林青樺及買受
人胡麗美之證詞,而認定上訴人簽署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進行銷售,並無遭朱大川或楊
家瑋詐欺及隱瞞系爭房地市場行情,且被上訴人亦無洩漏底
價,確有依約善盡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
等情,顯有未當。
㈢再退而言之,若
鈞院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
酬,然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買
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
成交價之百分之4 」,而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並非請求給付
違約金。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事實及
證人胡麗美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系爭房屋成交價為772 萬元
,其服務報酬應為「百分之4 」即308,000 元。至於被上訴
人起訴所依據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為「違約之處罰
」,亦即該約定所訂之「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 計算之服
務報酬」,在
法律性質上應屬於「違約金」,
而非「服務報
酬」,且該違約金約定過高,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被上訴人既起訴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而非請求給付違約金,則其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
定並請求按銷售總價「百分之6 」計算之金額即463,200 元
,自屬違誤。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 日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並簽
署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委託銷
售價格原為868 萬元,嗣於同日變更調降為772 萬元(見本
院104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522 號卷第10至15頁系爭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等影本)。
⒉上訴人曾於102 年3 月間就系爭房屋委託訴外人住商不動產
三重和平公園加盟店(即鼎暉不動產經紀有司)銷售,並於
102 年3 月7 日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房地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07 至111 頁102 年3 月7 日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⒊訴外人即證人胡麗美於104 年4 月4 日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
,同意以772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見本院104 年度司重簡調
字第522 號卷第17頁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簽署,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盡居間仲介之義務,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顯失公平,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簽署,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
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
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消
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修正移列於本
法規定。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爰於第2 項明定企業
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因定型化契約之性
質不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於第3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
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又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
員會於92年6 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3號公告及內
政部於96年7 月制頒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中,關於契約審閱期間係規定契約審閱期間不
得少於3 日,此有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44 至148 頁),可知不動
產委託銷售之定型化契約應有3 日以上之審閱期間。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簽署,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云云,為被
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 日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
爭房地,並簽署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委託銷售價格原為868 萬元,嗣於同日變更調降為77
2 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等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
堪信屬實。參以系爭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契約審閱權」欄明確記載「委託人簽
訂本契約前,已確實攜回審閱三日以上(含)無誤。」選項
,並經上訴人於該選項前自行勾選且簽名確認,足見上訴人
於簽署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前,已確實將契約攜回審
閱3 日以上,姑不論上訴人攜回審閱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與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 日簽署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是否為同一張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既已將相同內容
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攜回審閱,即足以保護其知的權利;
且依
前揭說明,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
少於3 日,
是以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審閱期間為3 日
以上,並無違反上開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
。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02 年3 月間就系爭房屋委託訴
外人住商不動產三重和平公園加盟店(即鼎暉不動產經紀有
司)銷售,並於102 年3 月7 日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
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10
2 年3 月7 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附
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07 至111 頁書),
堪認為真實。
觀諸
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102 年3 月7 日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委託銷售之標的均為系爭房地,且契約內容均完全相同
,經紀營業員亦均為潘秝純;復參以證人潘秝純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變更同意書簽訂時
是否在場?)我全程在場,我代表公司與被告(即上訴人)
簽約,104 年4 月1 日上午我與原告公司同事楊家瑋至被告
住處即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簽約,於簽約前
由原告公司業務員楊家瑋即我同事向被告蔡百銓說明委託銷
售契約書之內容及權益關係,說明完後被告就在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簽名。但銷售契約書上所簽訂的868 萬元是廣告價
格,但實際底價需再議定,故再跟被告蔡百銓議定772 萬元
,他亦同意,故請他於契約變更同意書上簽名認證」、「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係104 年4 月1 日
同時在被告住處由被告先後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1、
82頁),及證人楊家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經過大致與
證人潘秝純所述相同,她是代表原告公司簽約,伊是隨同前
往。上訴人於102 年有委託銷售房屋,當時底價為833 萬元
。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變更同意書時,伊均有向
上訴人說明權益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上訴人
於104 年4 月1 日先後簽署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
內容變更同意書時,不但在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簽名
確認已確實將契約攜回審閱3 日以上,且證人潘秝純及楊家
瑋亦均再次說明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內容及權益關係,是
以上訴人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內容及權益關係自相當熟
稔,亦已於簽署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前,有充分了解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被上訴人自無違反上開消費者保護法
關於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之簽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合理審
閱期間之規定云云,
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其簽訂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係受楊家瑋詐欺
所致;被上訴人隱瞞市場行情,違反
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洩
漏上訴人委託之底價,未為上訴人爭取最大利益;規避系爭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 條第5 項買方要約書應於24小時內
轉交委託人之約定,亦未依同條第6 項約定將銷售狀況隨時
向上訴人說明,顯然未盡居間仲介之義務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其簽訂
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係受楊家瑋詐欺所致;被上訴人隱
瞞一般市場行情,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立系
爭契約之3 日後,即覓得買家胡麗美出價底價772 萬元欲買
受系爭房地,有洩漏上訴人委託之底價;未將買方要約書於
24小時內轉交上訴人,亦未將銷售狀況隨時向上訴人說明,
未盡居間仲介之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上訴
人自應就其所抗辯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上
訴人並未就其所抗辯上情,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遽採。
⒉又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大川、證人楊家瑋為便
於進行銷售,獲取服務報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
基於詐欺得利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於簽訂前開銷售契約書時
,向上訴人佯稱臺灣房價將會崩盤,並隱瞞附近成交行情,
誘使上訴人同時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託
銷售底價變更為772 萬元,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上開
同意書。朱大川、楊家瑋並於委託銷售過程,違背任務,將
委託銷售底價洩漏予不知情之買方胡麗美,致生損害於上訴
人。嗣上訴人得悉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與胡麗美於同年4 月4
日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其上填載之買賣總價洽為底價77
2 萬元,始知受騙等情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朱大川及楊家瑋提起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272 號偵查後,認定
本件上訴人係因知悉前次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未能成交之原因
,方調降本次銷售之價格及底價,
難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係因
上揭2 人施用詐術所致,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上訴人
所指之
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27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89 頁),並經原審
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屬
實,且有上開偵查卷宗影本存卷足佐。
益徵,上訴人抗辯其
簽訂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係受楊家瑋詐欺、被上訴人隱
瞞市場行情云云,難以採信。
⒊再者,參以被上訴人員工即證人林青樺於原審證稱:「(買
賣議價委託書是你與胡麗美所簽?)沒錯,是於104 年4 月
4 日所簽訂的。」、「(何時陪胡小姐看系爭房屋?)是民
國104 年4 月2 日下午約3 、4 點左右,陪胡麗美小姐看系
爭房屋,只看過1 次。」、「(法官問:出價情形?)答:
胡麗美小姐看完後,出價720 萬元,我當場跟她說價格太低
有差距,請她回去考慮,隔天即104 年4 月3 日我打電話給
她提高價額,她就回覆我說提高至750 萬元,我說750 萬元
還是有差距,賣方不會接受。當下我有建議她出價775 萬元
,她考慮了一下出價772 萬元,我就約胡小姐隔日即104 年
4 月4 日收受斡旋金,她答應我,故於104 年4 月4 日簽訂
買賣議價委託書,並收取斡旋金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167 、168 頁);
核與證人胡麗美於原審證稱:「我曾經
出過3 次價,第1 次出價720 萬元,第2 次750 萬元,第3
次772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相符,顯
見證人
胡麗美係自行出價而欲以772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縱證人林
青樺於議價過程中曾提出接近上訴人委託銷售底價之價格77
5 萬元,亦高於上訴人委託銷售之底價772 萬元,且上訴人
既於總價772 萬元至868 萬元間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
,自容許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與買方斡旋價金,自不能謂此
即屬洩漏底價。至於證人胡麗美於原審104 年11月5 日言詞
辯論時雖證稱其於104 年3 月底看系爭房屋,接洽人員是被
上訴人公司的林青樺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惟其嗣於
原審104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時已陳明:伊於104 年11月5
日庭訊後回去,發現當天證述之日期有錯誤,今日到庭澄清
,伊與林青樺看系爭房屋之正確日期為104 年4 月2 日,因
為伊那段時間看很多房屋,時間記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而證人胡麗美於原審104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
時,距其與林青樺看系爭房屋之時間已有約7 個月,則其對
於時間之記憶有所落差,非無可能;且證人胡麗美簽署之買
賣議價委託書之時間確實為104 年4 月4 日,有該買賣議價
委託書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522 號
卷第17頁),
足徵證人胡麗美與林青樺看系爭房屋之正確日
期應為104 年4 月2 日。則上訴人抗辯證人胡麗美證稱於10
4 年3 月底某日看系爭房屋等語,與卷附買賣議價委託書簽
訂日期不合,亦與證人潘秝純所證情節不合。證人胡麗美於
104 年3 月底及其後之出價並非針對系爭房屋,而是其他房
屋,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所辯不足採,違反
證據法則云云
,並無可取。
⒋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
條第5 項約定,於胡麗美簽立要約書之24小時內將要約書交
上訴人,且亦未依同條第6 項約定將銷售狀況隨時向上訴人
說明,足認被上訴人未盡有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按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 條第
5 項及第6 項約定:如買方簽訂「要約書」,受託人應於24
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不得隱瞞或扣留。但如因委
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受託人應隨時依委託
人之查詢,向委託人報告銷售狀況(見本院104 年度司重簡
調字第522 號卷第11頁)。參以證人潘秝純於原審證稱:「
(有無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 條第5 項於24小時內將要約書
轉交委託人?)沒有將要約書轉交委託人即被告(即上訴人
),但於104 年4 月4 日有打電話給委託人即被告,並親自
到被告住處找他,告知已找到買主胡美麗,願以772 萬元買
受委託之屋,並約定當天晚上簽約,但被告當場表示不願意
賣,他說價格太低。接著我就離開了。後來我與楊家瑋有再
去找他,他還是不願意賣。」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上
訴人於原審10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亦
自承:伊於104 年
4 月4 日潘秝純來電時,就在電話中當場表示不賣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201 頁),足見證人潘秝純於104 年4 月4 日胡
美麗簽訂要約書後,即已打電話告知上訴人找到買方,並親
自到上訴人住處告知已找到買主胡美麗,願以772 萬元買受
系爭房屋,並約定當天晚上簽約,但上訴人當時表示不願意
出賣,證人潘秝純因此未能將要約書交予上訴人,是以胡麗
美之要約書未能交付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不願出賣所致,依
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 條第5 項但書約定,自無應於
24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之約定之
適用。又證人潘秝
純於104 年4 月4 日胡美麗簽訂要約書當日,旋將找到買方
願以772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告知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
確實有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 條第6 項約定,將銷
售狀況隨時向上訴人說明,並無違反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所約定受託人義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則
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亦無足採。
⒌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受楊家
瑋詐欺、被上訴人隱瞞一般市場行情、洩漏上訴人委託之底
價、未將買方要約書於24小時內轉交上訴人、未將銷售狀況
隨時向上訴人說明,違反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 條第
5 項、第6 項約定,未盡居間仲介之義務云云,均乏依據,
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顯失公平,為無理由:
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 條約定:買賣成
交後被上訴人所能取得之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
,然同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約金竟高達委託銷售總
價百分之6 ,顯然有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
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
任意規定之立法
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
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
明文。又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
:「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
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 計算之
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與受託人:㈢委託人違反第6 條第5
項之義務或拒絕與受託人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者。」。查依不動產委託買賣交易習慣,居間仲介
者可得報酬為買賣總價之百分之6 (買方為百分之2 ,賣方
為百分之4 )。而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約定於委託人拒絕與受託人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就該可歸責於
委任人之事由致受委任事
務無從達成者,仍應視為受任人已完成仲介託售事務,並以
略高於通常服務報酬之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 計算該次服務
報酬,以為違約處罰,係
衡酌受任人已投注相當時間與成本
,亦已善盡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所為之約定,衡情尚難
認有何違反平等互惠之情形;且佐以該條款並未排除相關法
規之適用,復未限制或使上訴人拋棄權利義務,致使契約目
的難以達成,是以系爭專案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約
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㈣查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 日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委
託銷售價格原為868 萬元,嗣於同日變更調降為772 萬元,
兩造並就此簽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嗣於104 年4 月4 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覓得買主胡麗
美願以772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竟拒絕依系爭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之約定簽認議價委託書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等
情,俱如前述。而上訴人以前揭前詞置辯,均無可採,是以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 計算之服務報酬463,
200 元(計算式:772 萬×6/100 =463,200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 年7 月7 日起(見本院104
年司重簡調字第522 號卷第2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
第1 項第3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63,2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