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陳姵宜
被
上 訴 人 向興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 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20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2
年6 月、7 月間,
兩造分手後,因細故生有感情糾紛,上訴
人不滿被上訴人對其置之不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5 至17所示時間、地點,分別
以其所
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5 至1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5 至17所示簡訊內容予被上訴
人所持用行動電話,揚言
倘若被上訴人不與上訴人連絡,將
向被上訴人當時任職之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巴士公司)投訴,並至該公司
騷擾被上訴人等語,而以此
等加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於附表一
編號3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
4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簡
訊內容予被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加害被上訴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8至
19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分別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簡訊內容予
被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恫稱其欲向他人傳述其與被上
訴人間性行為之過程等語,以此等加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恐
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閱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簡訊內容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上訴人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全。
上訴人長期以電話簡訊恐嚇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長期在
家或工作上均有恐懼感,並對被上訴人
斯時所任職之中興巴
士公司造成困擾,被上訴人因而遭中興巴士公司辭退,致被
上訴人自102 年9 月至103 年12月都無法工作,直至103 年
12月底才應徵到其他工作。
㈡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刑事傷害案件、被上訴人
毆打上訴人,均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以其Facebo
ok社群網站(又稱「臉書」,下稱臉書網站)帳戶暱稱「Jo
Jo」名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透過行動電話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上開帳
號頁面,刊登如附表二所示詆譭被上訴人之文字,供不特定
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
事。
㈢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 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之「歐洲村」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徒手竊取被上訴人所
有之汽車油箱蓋1 個、輪胎氣孔蓋2 個後,隨即丟棄於該停
車場外之垃圾桶內而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
㈣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
精神慰撫金,偷竊部分則以10倍金額賠償被上訴人,
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
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撰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簡訊內容傳送被上訴人,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撰
寫在臉書網站之訊息等事實均不爭執,僅對於原審所審酌之
精神慰撫金有所爭執。
惟答辯如下:
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進而同居生活,
嗣因細故爭吵不休,上
訴人在被上訴人言語暴力下,基於一時氣憤遂破壞被上訴人
之汽車油箱蓋,上訴人亦坦承在臉書網路公開兩造爭吵經過
,及相處
期間對方種種是
非,然依一般人的經驗認知,兩造
既已生嫌隙且爭鋒相對,無論係當面、或電話聯繫、或簡訊
,雙方皆相互指責、謾罵他方,豈有感情生變後,能有類似
彼此相互取暖關懷之語。然被上訴人僅節錄不利於上訴人之
情緒言語,並認定造成其無法工作,上訴人應賠償其工作所
得,則以上訴人區區弱女子,該如何令被上訴人心生恐懼因
而無法上班之理。再者,侵害
人格權之慰藉金賠償須以精神
上痛苦為必要。
本件兩造感情生變,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逼迫
上訴人在懷孕六個月時強行墮胎,事後兩造從而結怨、相互
攻擊,致使上訴人所期待能與被上訴人結為連理、落地生根
之期望落空,此後上訴人隻身搬回桃園,既不敢面對自己親
人、朋友,只好孤獨承租單人雅房,平日則拖著虛弱的身軀
以擺地攤販賣衣服維持生活,上訴人所承受精神上苦痛實萬
倍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甚至曾以續行刑事、民事訴訟為由
,要求能與上訴人復合。惟上訴人衡量兩造裂痕已永無癒合
之可能,更無愛慾之可言,遂持續隱忍不允。只求時間能沖
淡這段感情的傷痛,讓彼此都走出這情傷。
㈡上訴人已坦承在被上訴人之言語暴力下,一時氣憤僅毀壞其
汽車油箱蓋,並已數次表示願意市價賠償該汽車油箱蓋之金
額,被上訴人請求10倍金額之賠償,非上訴人
經濟能力所及
。
㈢上訴人現為無業,並無任何工作收入,現僅能勉強維持己身
及目前就讀國小三年級女兒之三餐溫飽,並向親朋好友舉債
度日。上訴人亦因無力繳納
鈞院104 年度易字第150 號刑事
判決所判處罰金80,000元,而向鈞院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在案
,可見上訴人之生活已捉襟見肘,經濟狀況拮据,且因上訴
人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中,並無外出尋找工作之機會,故上訴
人無業又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等情,應屬過高。再者,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原為情侶關係,進而同居共同生活,雙方感情尚
屬和睦,上訴人亦期望能與被上訴人開花結果,共創家庭。
惟雙方同居後,常因細故而爭吵不休,於爭吵過程中,被上
訴人時常對上訴人施以言語暴力,上訴人為求圓滿,總咬牙
隱忍。
詎料,上訴人前開隱忍並未換來被上訴人同等對待,
被上訴人甚至強逼上訴人墮胎,亦未給予甫失去小孩之上訴
人任何安慰,甚至雪上加霜,在上訴人最痛苦之際提出分手
,棄上訴人於不顧。故上訴人於遭逢喪子及情變之雙重打擊
下,所為之失控不理智之行為,實屬情有可原。原審法院疏
於諒察上情,即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0,000 元為
適當
,容有未通情理之憾。從而,上訴人所為失控不理智之行為
實係事出有因,且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並無法負擔過高之賠償
金額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
確定,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指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
別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簡訊內容予
被上訴人,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名譽等事恐嚇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及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透過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網站,刊登如
附表二所示詆譭被上訴人之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
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上訴人前開
恐嚇及毀謗之
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50 號刑事判
決上訴人有罪確定在案等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卷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
面),自
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簡訊傳送予被上訴人方式
,為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名譽等事恐嚇被上訴人;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透過行動電話於臉書網站,刊登如附表二
所示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已如
前述。上訴人上開行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安全,且另於臉書網站刊載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文字等
情,已構成對被上訴人自由、名譽之不法侵害,並對被上訴
人之精神造成痛苦,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
非財產上損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參照
)。
經查,被上訴人為最高學歷為工專畢業,現為基隆客運
司機,具有固定薪資,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
等情;上訴人之最高學歷亦為工專,現無工作,生活費用由
其母親支應,名下並無財產等情,
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
院卷第5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查明細表2 份附卷
可參,本院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以及本件事發經過、上訴人上開恐嚇及毀謗行為
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影響、暨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遭
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方屬公允,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
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職權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一(恐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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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方式、時間、地點及使│ 簡 訊 內 容 │編│行為方式、時間、地點及使│ 簡 訊 內 容 │
│號│用門號 │ │號│用門號 │ │
├─┼────────────┼────────┼─┼────────────┼────────┤
│1 │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8日16│傻傻你真的要傷我│11│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6日1 │只要你開?我就叫│
│ │時36分,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心?我活不下去我│ │時49分,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人一直打?一直打│
│ │壽路11號之「新光三越A11 │會讓你一樣再站上│ │壽路11號之「新光三越A11 │1999 │
│ │館」,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丟人現眼再站上玩│ │館」,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什麼鬼你知道的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撰寫右列簡訊內容傳送至被│ │ │撰寫右列簡訊內容傳送至被│ │
│ │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 │ │ │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 │ │
├─┼────────────┼────────┼─┼────────────┼────────┤
│2 │上訴人於102 年8 月4日23 │明天你站上絕對因│12│上訴人於103 年1 月6 日18│你不找我們…沒關│
│ │時42分,在桃園市蘆洲區南│為你負心漢倒楣 │ │59分,在基隆火車站,以持│係我再去坐你車 │
│ │昌路263 號6 樓之3 之居處│ │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內,以行動電話(門號:09│ │ │00000000 00 號)撰寫右列│ │
│ │00000000號)撰寫右列簡訊│ │ │簡訊內容傳送至被上訴人持│ │
│ │內容傳送至被上訴人用行動│ │ │行動電話。 │ │
│ │電話。 │ │ │ │ │
├─┼────────────┼────────┼─┼────────────┼────────┤
│3 │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5日3 │你現在不理我…就│13│上訴人於103 年1 月6 日20│也許等等孕婦跑去│
│ │時37分,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玩看看什叫死 │ │時45分,在基隆火車站,以│坐你車…土城站因│
│ │昌路263 號6 樓之3 之居處│ │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你很麻煩?你又│
│ │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 │0000000000號)撰寫右列簡│不用做了 │
│ │門號:0000000000號)撰寫│ │ │訊內容傳送至被上訴人持用│ │
│ │右列簡訊內容傳送至被上訴│ │ │行動電話。 │ │
│ │人所持用行動電話。 │ │ │ │ │
├─┼────────────┼────────┼─┼────────────┼────────┤
│4 │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9日23│我沒對不起你…是│14│上訴人於103 年1 月7 日20│沒關係你不打給我│
│ │時55分,在自松山機場捷運│你欠我?要死你先│ │時17分,在桃園市蘆竹區南│?星期四你上班就│
│ │站發車之亞通5025號公車上│死 │ │昌路263 號6 樓之3 之居處│會看到某些人再站│
│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 │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上等你甲○○ │
│ │號:0000000000號)撰寫右│ │ │門號:0000000000號)撰寫│ │
│ │列簡訊內容傳送至被上訴人│ │ │右列簡訊內容傳送至被上訴│ │
│ │用行動電話。 │ │ │人持用行動電話。 │ │
├─┼────────────┼────────┼─┼────────────┼────────┤
│5 │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0日10│一直讓人打投訴19│15│上訴人於103 年1 月7 日20│傻傻又不用上班了│
│ │時16分,在臺北市信義區松│99?泰山站絕對找│ │時20分,在桃園市蘆竹區南│ │
│ │壽路11號之「新光三越A11 │甲○○三個字 │ │昌路263 號6 樓之3 之居處│ │
│ │館」,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 │ │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門號:0000000000號)撰寫│ │
│ │撰寫右列簡訊內容傳送至被│ │ │右列簡訊內容傳送至被上訴│ │
│ │上訴人持用動電話。 │ │ │人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6 │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0日11│不打給我?…等等│16│上訴人於103 年1 月7 日20│我們去土城站找你│
│ │時24分,在臺北市信義區松│站上又不接就再打│ │時27分,在桃園市蘆竹區南│你怎樣出車 │
│ │壽路11號之「新光三越A11 │1999打公共運輸處│ │昌路263 號6 樓之3 之居處│ │
│ │館」,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交通局處理一下│ │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
│ │(門號:00 00000000 號)│甲○○這種司機 │ │門號:0000000000號)撰寫│ │
│ │撰寫右列簡訊傳送至被上訴│ │ │右列簡訊內容傳送至被上訴│ │
│ │人持用行動電話。 │ │ │人持用行動電話。 │ │
├─┼────────────┼────────┼─┼────────────┼────────┤
│7 │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0日14│你不復話我就讓泰│17│上訴人於103 年1 月7 日20│616 知道你跑去10│
│ │時41分,在其址設臺北市信│山站瘋掉」 │ │41分,在其位於桃園市蘆竹│32…我還跟他們講│
○ ○○區○○路○○號之上班地點○ ○ ○區○○路○○○ 號6 樓之3 之│負心漢改向新漢會│
│ │「新光三越A11 館」,以其│ │ │居處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有用沒?你不打給│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話(門號:0000000000號)│我?就只能去土城│
│ │00000000號)撰寫右列簡訊│ │ │撰寫右列簡訊內容傳送至被│站找你啦? │
│ │內容傳送至被上訴人持用動│ │ │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 │ │
│ │電話。 │ │ │ │ │
├─┼────────────┼────────┼─┼────────────┼────────┤
│8 │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0日16│一直被投訴?看向│18│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7日9 │阿伯都講了孕婦都│
│ │時07分,在臺北市信義區松│興漢還能厚著臉皮│ │時42分,在不詳處所之公車│不負責任~連上床│
│ │壽路11號之「新光三越A11 │去泰山站?交通局│ │上,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都可以講給別人聽│
│ │館」,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跟公共運處? │ │門號:0000000000號)撰寫│ │
│ │(門號:00 00000000 號)│ │ │右列簡訊內容傳送至被上訴│ │
│ │撰寫右列簡訊內容傳送至被│ │ │人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 │ │ │ │ │
├─┼────────────┼────────┼─┼────────────┼────────┤
│9 │上訴人於102 年9 月日10時│你只要有去我就讓│19│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7日16│我什麼都講…連上│
│ │10分,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你投訴跟泰山站電│ │時17分,在不詳處所之公車│床都是」 │
│ │路11號之「新光三越A11 館│話一直響?報向興│ │上,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
│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漢名字?站務跟站│ │門號:0000000000號)撰寫│ │
│ │門號:0000000000號)撰寫│長全被公共運輸處│ │右列簡訊內容傳送至被上訴│ │
│ │右列簡訊內容傳送至被上訴│找?你不叫我罷手│ │人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人持用行動電話。 │? 我也讓瘋子又找│ │ │ │
│ │ │你?? │ │ │ │
├─┼────────────┼────────┼─┼────────────┼────────┤
│10│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6日10│看泰山站因為向興│ │ │ │
│ │時24分,在臺北市信義區松│漢這種司機整個調│ │ │ │
│ │壽路11號之「新光三越A11 │度站倒楣? │ │ │ │
│ │館」,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撰│ │ │ │ │
│ │寫右列簡訊傳送至被上訴人│ │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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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毀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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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方式、時間、地點 │ 發布之訊息內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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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於102 年9 月某日上班│朋友(甲○○有個精神異常│
│休息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松│瘋子媽,打瘋子上訴人傷害│
│壽路9 號之「新光三越A9館」│2 要
開庭~甲○○還毆打孕│
│7 樓紅花鐵板燒用餐時,以其│婦死不承認瘋子受傷到時翻│
│所有之帳號「Jo Jo 」登入臉│口供就不是甲○○認罪就沒│
│書網站,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差~小孩要是直接提告告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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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列訊息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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