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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陳姵宜 被上 訴 人 向興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 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20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2 年6 月、7 月間,兩造分手後,因細故生有感情糾紛,上訴 人不滿被上訴人對其置之不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5 至17所示時間、地點,分別 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5 至1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5 至17所示簡訊內容予被上訴 人所持用行動電話,揚言倘若被上訴人不與上訴人連絡,將 向被上訴人當時任職之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巴士公司)投訴,並至該公司騷擾被上訴人等語,而以此 等加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於附表一 編號3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 4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簡 訊內容予被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加害被上訴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8至 19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分別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簡訊內容予 被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恫稱其欲向他人傳述其與被上 訴人間性行為之過程等語,以此等加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恐 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閱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簡訊內容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上訴人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全。 上訴人長期以電話簡訊恐嚇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長期在 家或工作上均有恐懼感,並對被上訴人斯時所任職之中興巴 士公司造成困擾,被上訴人因而遭中興巴士公司辭退,致被 上訴人自102 年9 月至103 年12月都無法工作,直至103 年 12月底才應徵到其他工作。 ㈡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刑事傷害案件、被上訴人 毆打上訴人,均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以其Facebo ok社群網站(又稱「臉書」,下稱臉書網站)帳戶暱稱「Jo Jo」名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透過行動電話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上開帳 號頁面,刊登如附表二所示詆譭被上訴人之文字,供不特定 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 事。 ㈢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 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之「歐洲村」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徒手竊取被上訴人所 有之汽車油箱蓋1 個、輪胎氣孔蓋2 個後,隨即丟棄於該停 車場外之垃圾桶內而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精神慰撫金,偷竊部分則以10倍金額賠償被上訴人,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撰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簡訊內容傳送被上訴人,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撰 寫在臉書網站之訊息等事實均不爭執,僅對於原審所審酌之 精神慰撫金有所爭執。惟答辯如下: 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進而同居生活,嗣因細故爭吵不休,上 訴人在被上訴人言語暴力下,基於一時氣憤遂破壞被上訴人 之汽車油箱蓋,上訴人亦坦承在臉書網路公開兩造爭吵經過 ,及相處期間對方種種是非,然依一般人的經驗認知,兩造 既已生嫌隙且爭鋒相對,無論係當面、或電話聯繫、或簡訊 ,雙方皆相互指責、謾罵他方,豈有感情生變後,能有類似 彼此相互取暖關懷之語。然被上訴人僅節錄不利於上訴人之 情緒言語,並認定造成其無法工作,上訴人應賠償其工作所 得,則以上訴人區區弱女子,該如何令被上訴人心生恐懼因 而無法上班之理。再者,侵害人格權之慰藉金賠償須以精神 上痛苦為必要。本件兩造感情生變,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逼迫 上訴人在懷孕六個月時強行墮胎,事後兩造從而結怨、相互 攻擊,致使上訴人所期待能與被上訴人結為連理、落地生根 之期望落空,此後上訴人隻身搬回桃園,既不敢面對自己親 人、朋友,只好孤獨承租單人雅房,平日則拖著虛弱的身軀 以擺地攤販賣衣服維持生活,上訴人所承受精神上苦痛實萬 倍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甚至曾以續行刑事、民事訴訟為由 ,要求能與上訴人復合。惟上訴人衡量兩造裂痕已永無癒合 之可能,更無愛慾之可言,遂持續隱忍不允。只求時間能沖 淡這段感情的傷痛,讓彼此都走出這情傷。 ㈡上訴人已坦承在被上訴人之言語暴力下,一時氣憤僅毀壞其 汽車油箱蓋,並已數次表示願意市價賠償該汽車油箱蓋之金 額,被上訴人請求10倍金額之賠償,非上訴人經濟能力所及 。 ㈢上訴人現為無業,並無任何工作收入,現僅能勉強維持己身 及目前就讀國小三年級女兒之三餐溫飽,並向親朋好友舉債 度日。上訴人亦因無力繳納鈞院104 年度易字第150 號刑事 判決所判處罰金80,000元,而向鈞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在案 ,可見上訴人之生活已捉襟見肘,經濟狀況拮据,且因上訴 人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中,並無外出尋找工作之機會,故上訴 人無業又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情,應屬過高。再者,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原為情侶關係,進而同居共同生活,雙方感情尚 屬和睦,上訴人亦期望能與被上訴人開花結果,共創家庭。 惟雙方同居後,常因細故而爭吵不休,於爭吵過程中,被上 訴人時常對上訴人施以言語暴力,上訴人為求圓滿,總咬牙 隱忍。詎料,上訴人前開隱忍並未換來被上訴人同等對待, 被上訴人甚至強逼上訴人墮胎,亦未給予甫失去小孩之上訴 人任何安慰,甚至雪上加霜,在上訴人最痛苦之際提出分手 ,棄上訴人於不顧。故上訴人於遭逢喪子及情變之雙重打擊 下,所為之失控不理智之行為,實屬情有可原。原審法院疏 於諒察上情,即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0,000 元為適當 ,容有未通情理之憾。從而,上訴人所為失控不理智之行為 實係事出有因,且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並無法負擔過高之賠償 金額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 確定,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指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 別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簡訊內容予 被上訴人,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名譽等事恐嚇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及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透過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網站,刊登如 附表二所示詆譭被上訴人之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 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上訴人前開 恐嚇及毀謗之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50 號刑事判 決上訴人有罪確定在案等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卷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 面),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簡訊傳送予被上訴人方式 ,為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名譽等事恐嚇被上訴人;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透過行動電話於臉書網站,刊登如附表二 所示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已如 前述。上訴人上開行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 安全,且另於臉書網站刊載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文字等 情,已構成對被上訴人自由、名譽之不法侵害,並對被上訴 人之精神造成痛苦,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 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為最高學歷為工專畢業,現為基隆客運 司機,具有固定薪資,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 等情;上訴人之最高學歷亦為工專,現無工作,生活費用由 其母親支應,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 院卷第5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查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以及本件事發經過、上訴人上開恐嚇及毀謗行為 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影響、暨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遭 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方屬公允,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 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職權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一(恐嚇部分) ┌─┬────────────┬────────┬─┬────────────┬────────┐ │編│行為方式、時間、地點及使│ 簡 訊 內 容 │編│行為方式、時間、地點及使│ 簡 訊 內 容 │ │號│用門號 │ │號│用門號 │ │ ├─┼────────────┼────────┼─┼────────────┼────────┤ │1 │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8日16│傻傻你真的要傷我│11│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6日1 │只要你開?我就叫│ │ │時36分,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心?我活不下去我│ │時49分,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人一直打?一直打│ │ │壽路11號之「新光三越A11 │會讓你一樣再站上│ │壽路11號之「新光三越A11 │1999 │ │ │館」,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丟人現眼再站上玩│ │館」,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什麼鬼你知道的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撰寫右列簡訊內容傳送至被│ │ │撰寫右列簡訊內容傳送至被│ │ │ │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 │ │ │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 │ │ ├─┼────────────┼────────┼─┼────────────┼────────┤ │2 │上訴人於102 年8 月4日23 │明天你站上絕對因│12│上訴人於103 年1 月6 日18│你不找我們…沒關│ │ │時42分,在桃園市蘆洲區南│為你負心漢倒楣 │ │59分,在基隆火車站,以持│係我再去坐你車 │ │ │昌路263 號6 樓之3 之居處│ │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內,以行動電話(門號:09│ │ │00000000 00 號)撰寫右列│ │ │ │00000000號)撰寫右列簡訊│ │ │簡訊內容傳送至被上訴人持│ │ │ │內容傳送至被上訴人用行動│ │ │行動電話。 │ │ │ │電話。 │ │ │ │ │ ├─┼────────────┼────────┼─┼────────────┼────────┤ │3 │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5日3 │你現在不理我…就│13│上訴人於103 年1 月6 日20│也許等等孕婦跑去│ │ │時37分,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玩看看什叫死 │ │時45分,在基隆火車站,以│坐你車…土城站因│ │ │昌路263 號6 樓之3 之居處│ │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你很麻煩?你又│ │ │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 │0000000000號)撰寫右列簡│不用做了 │ │ │門號:0000000000號)撰寫│ │ │訊內容傳送至被上訴人持用│ │ │ │右列簡訊內容傳送至被上訴│ │ │行動電話。 │ │ │ │人所持用行動電話。 │ │ │ │ │ ├─┼────────────┼────────┼─┼────────────┼────────┤ │4 │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9日23│我沒對不起你…是│14│上訴人於103 年1 月7 日20│沒關係你不打給我│ │ │時55分,在自松山機場捷運│你欠我?要死你先│ │時17分,在桃園市蘆竹區南│?星期四你上班就│ │ │站發車之亞通5025號公車上│死 │ │昌路263 號6 樓之3 之居處│會看到某些人再站│ │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 │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上等你甲○○ │ │ │號:0000000000號)撰寫右│ │ │門號:0000000000號)撰寫│ │ │ │列簡訊內容傳送至被上訴人│ │ │右列簡訊內容傳送至被上訴│ │ │ │用行動電話。 │ │ │人持用行動電話。 │ │ ├─┼────────────┼────────┼─┼────────────┼────────┤ │5 │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0日10│一直讓人打投訴19│15│上訴人於103 年1 月7 日20│傻傻又不用上班了│ │ │時16分,在臺北市信義區松│99?泰山站絕對找│ │時20分,在桃園市蘆竹區南│ │ │ │壽路11號之「新光三越A11 │甲○○三個字 │ │昌路263 號6 樓之3 之居處│ │ │ │館」,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 │ │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門號:0000000000號)撰寫│ │ │ │撰寫右列簡訊內容傳送至被│ │ │右列簡訊內容傳送至被上訴│ │ │ │上訴人持用動電話。 │ │ │人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6 │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0日11│不打給我?…等等│16│上訴人於103 年1 月7 日20│我們去土城站找你│ │ │時24分,在臺北市信義區松│站上又不接就再打│ │時27分,在桃園市蘆竹區南│你怎樣出車 │ │ │壽路11號之「新光三越A11 │1999打公共運輸處│ │昌路263 號6 樓之3 之居處│ │ │ │館」,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交通局處理一下│ │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 │ │(門號:00 00000000 號)│甲○○這種司機 │ │門號:0000000000號)撰寫│ │ │ │撰寫右列簡訊傳送至被上訴│ │ │右列簡訊內容傳送至被上訴│ │ │ │人持用行動電話。 │ │ │人持用行動電話。 │ │ ├─┼────────────┼────────┼─┼────────────┼────────┤ │7 │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0日14│你不復話我就讓泰│17│上訴人於103 年1 月7 日20│616 知道你跑去10│ │ │時41分,在其址設臺北市信│山站瘋掉」 │ │41分,在其位於桃園市蘆竹│32…我還跟他們講│ ○ ○○區○○路○○號之上班地點○ ○ ○區○○路○○○ 號6 樓之3 之│負心漢改向新漢會│ │ │「新光三越A11 館」,以其│ │ │居處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有用沒?你不打給│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話(門號:0000000000號)│我?就只能去土城│ │ │00000000號)撰寫右列簡訊│ │ │撰寫右列簡訊內容傳送至被│站找你啦? │ │ │內容傳送至被上訴人持用動│ │ │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 │ │ │ │電話。 │ │ │ │ │ ├─┼────────────┼────────┼─┼────────────┼────────┤ │8 │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0日16│一直被投訴?看向│18│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7日9 │阿伯都講了孕婦都│ │ │時07分,在臺北市信義區松│興漢還能厚著臉皮│ │時42分,在不詳處所之公車│不負責任~連上床│ │ │壽路11號之「新光三越A11 │去泰山站?交通局│ │上,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都可以講給別人聽│ │ │館」,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跟公共運處? │ │門號:0000000000號)撰寫│ │ │ │(門號:00 00000000 號)│ │ │右列簡訊內容傳送至被上訴│ │ │ │撰寫右列簡訊內容傳送至被│ │ │人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 │ │ │ │ │ ├─┼────────────┼────────┼─┼────────────┼────────┤ │9 │上訴人於102 年9 月日10時│你只要有去我就讓│19│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7日16│我什麼都講…連上│ │ │10分,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你投訴跟泰山站電│ │時17分,在不詳處所之公車│床都是」 │ │ │路11號之「新光三越A11 館│話一直響?報向興│ │上,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 │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漢名字?站務跟站│ │門號:0000000000號)撰寫│ │ │ │門號:0000000000號)撰寫│長全被公共運輸處│ │右列簡訊內容傳送至被上訴│ │ │ │右列簡訊內容傳送至被上訴│找?你不叫我罷手│ │人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人持用行動電話。 │? 我也讓瘋子又找│ │ │ │ │ │ │你?? │ │ │ │ ├─┼────────────┼────────┼─┼────────────┼────────┤ │10│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6日10│看泰山站因為向興│ │ │ │ │ │時24分,在臺北市信義區松│漢這種司機整個調│ │ │ │ │ │壽路11號之「新光三越A11 │度站倒楣? │ │ │ │ │ │館」,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撰│ │ │ │ │ │ │寫右列簡訊傳送至被上訴人│ │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 │ └─┴────────────┴────────┴─┴────────────┴────────┘ 附表二(毀謗部分) ┌─────────────┬────────────┐ │行為方式、時間、地點 │ 發布之訊息內容 │ │ │ │ ├─────────────┼────────────┤ │上訴人於102 年9 月某日上班│朋友(甲○○有個精神異常│ │休息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松│瘋子媽,打瘋子上訴人傷害│ │壽路9 號之「新光三越A9館」│2 要開庭~甲○○還毆打孕│ │7 樓紅花鐵板燒用餐時,以其│婦死不承認瘋子受傷到時翻│ │所有之帳號「Jo Jo 」登入臉│口供就不是甲○○認罪就沒│ │書網站,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差~小孩要是直接提告告姑│ │之上開帳號臉書網站頁面發布│姑跟他就更好笑 │ │右列訊息內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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