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徐永郎
駿逸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賴馮阿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黃鼎為
被
上訴人 楊長春
訴訟代理人 錢明芬
邱玉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1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徐永郎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下
午1 時10分許,駕駛上訴人駿逸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駿逸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半聯結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
向27公里500 公尺中外車道,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而與
同向車道後方由訴外人楊慶壽所駕駛之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上訴人徐永郎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上訴人駿逸
公司,依法上訴人2 人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回復原狀之連
帶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併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將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車輛如附件估價單所示損害回復原狀。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上訴人駿逸公司之
受僱人即上訴人徐永
郎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惟系爭車
輛車齡老舊,評估無法用修理費用理賠,如要將系爭車輛回
復損害前之原狀,零件部分要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
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83年,本件事故發生日為
104 年,系爭車輛車齡已21年,依財政部86年12月30日台86
財字第52051 號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第二類第三
項第2035號第2 項「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車齡為21年,超過耐用年數,是屬無法
堪用之
範疇,原審認定回復原狀,實已超過系爭車輛實際價值,被
上訴人請求實無理由,原審疏漏未查,實有可議等語。其
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
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原仍可正常行
駛,因上訴人之過失,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僅請求上訴
人修復系爭車輛,
而非計算殘值或估算系爭車輛市場行情價
格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徐永郎於
上揭時、地因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一節,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等件為證,
上訴人固不爭執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徐永郎
與駿逸公司間具有
僱傭關係,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
之爭點
厥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倘超逾系爭車輛
受損前之實際價值,被上訴人能否請求回復原狀?茲說明如
下:
㈠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復按負
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
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如
估價單所示損害回復原狀,業據提出估價單2 紙為
佐證(見
原審卷第64-65 頁)。經核上開估價單之記載,就零件部分
固記載以中古零件更換,然修繕費用關於零件及工資合計仍
高達198,200 元。
惟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83年
6 月出廠(
推定為6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04 年7 月20日,已使用達21年2 月,幾已無殘值
可言。而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車輛囑由兩造
合意選定
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型及
同年份之汽車之市價,鑑定結果為若未發生車禍事故,104
年7 月正常車況之市場行情價格為4 萬元,有新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105 年7 月6 日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
。而經核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為198,20
0 元,已超過該車104 年7 月份正常車況下之市價甚多,
堪
認回復原狀需費過鉅,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況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車輛維修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103 年12月2
日尚就系爭車輛維修保養而支出40,412元,惟固亦將該支出
金額併計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價值,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仍超逾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甚多,
是仍
難認回復原狀非無重大困難。從而,堪認上訴人前開抗
辯,應屬可採,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既需費過鉅,已超逾系
爭車輛受損前之實際價值甚多,足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是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
即屬無據。
㈢末以,
債權人請求
債務人回復原狀,如債務人抗辯,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法院認為抗辯理由成立時
,即應駁回
債權人回復原狀之請求,不得逕行變更債權人之
請求,命債務人為金錢之給付,否則即屬訴外
裁判(參見學
者孫森焱所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444 頁)。本件被上訴
人既僅請求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是本院自不得逕行變更被
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為金錢之給付,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之
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車輛如原判決附件估價單所示
之損害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回復原狀,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審
乃係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上訴人上訴聲明併聲請
駁回假執行,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