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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徐永郎       駿逸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馮阿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黃鼎為 被上訴人  楊長春 訴訟代理人 錢明芬       邱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1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徐永郎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下 午1 時10分許,駕駛上訴人駿逸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駿逸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半聯結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 向27公里500 公尺中外車道,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而與 同向車道後方由訴外人楊慶壽所駕駛之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上訴人徐永郎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上訴人駿逸 公司,依法上訴人2 人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回復原狀之連 帶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併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將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車輛如附件估價單所示損害回復原狀。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上訴人駿逸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徐永 郎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系爭車 輛車齡老舊,評估無法用修理費用理賠,如要將系爭車輛回 復損害前之原狀,零件部分要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83年,本件事故發生日為 104 年,系爭車輛車齡已21年,依財政部86年12月30日台86 財字第52051 號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第二類第三 項第2035號第2 項「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車齡為21年,超過耐用年數,是屬無法用之 範疇,原審認定回復原狀,實已超過系爭車輛實際價值,被 上訴人請求實無理由,原審疏漏未查,實有可議等語。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原仍可正常行 駛,因上訴人之過失,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僅請求上訴 人修復系爭車輛,計算殘值或估算系爭車輛市場行情價 格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徐永郎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等件為證, 上訴人固不爭執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徐永郎 與駿逸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 之爭點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倘超逾系爭車輛 受損前之實際價值,被上訴人能否請求回復原狀?茲說明如 下: 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復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 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如 估價單所示損害回復原狀,業據提出估價單2 紙為佐證(見 原審卷第64-65 頁)。經核上開估價單之記載,就零件部分 固記載以中古零件更換,然修繕費用關於零件及工資合計仍 高達198,200 元。惟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83年 6 月出廠(推定為6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04 年7 月20日,已使用達21年2 月,幾已無殘值 可言。而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車輛囑由兩造合意選定 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型及 同年份之汽車之市價,鑑定結果為若未發生車禍事故,104 年7 月正常車況之市場行情價格為4 萬元,有新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105 年7 月6 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 。而經核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為198,20 0 元,已超過該車104 年7 月份正常車況下之市價甚多,堪 認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況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車輛維修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103 年12月2 日尚就系爭車輛維修保養而支出40,412元,惟固亦將該支出 金額併計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價值,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仍超逾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甚多, 是仍難認回復原狀非無重大困難。從而,堪認上訴人前開抗 辯,應屬可採,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既需費過鉅,已超逾系 爭車輛受損前之實際價值甚多,足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是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㈢末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如債務人抗辯,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法院認為抗辯理由成立時 ,即應駁回債權人回復原狀之請求,不得逕行變更債權人之 請求,命債務人為金錢之給付,否則即屬訴外裁判(參見學 者孫森焱所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444 頁)。本件被上訴 人既僅請求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是本院自不得逕行變更被 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為金錢之給付,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車輛如原判決附件估價單所示 之損害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回復原狀,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審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上訴人上訴聲明併聲請 駁回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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