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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隆全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雄 訴訟代理人 周錦生 被上訴人  櫞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蘇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8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訂購2 台集塵機及配料,並與 被上訴人簽定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價金連同運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271 萬9500元,被上訴人已將集塵機安置於上訴 人所指定位在桃園市○○區○○村○○路○ 段○○○ ○○ 號之 ○○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染整公司),惟上訴人僅 支付244 萬7550元之定金及交機款,尚有百分之10之驗收款 27萬1950元迄未支付,又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0日訂購集塵 機及火星補集器各1 台,並與被上訴人簽定機械設備買賣合 約書,價金連同運費共計180 萬6000元,被上訴人已將該等 機器安置於上訴人所指定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惟上訴人僅支付 162 萬5400元之定金及交機款,尚有百分之10之驗收款18萬 600 元迄未支付,另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0日訂購1 台集塵 機及配料,並與被上訴人簽定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價金連 同運費共計42萬元,被上訴人已將集塵機安置於上訴人所指 定位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業公司),惟上訴人僅支付37萬8000元之定金 及交機款,尚有百分之10之驗收款4 萬2000元迄未支付,故 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貨款金額共計49萬4550元(計算式: 27萬1950元+18萬600 元+4 萬2000元=49萬4550元),經 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 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辯稱: ㈠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集塵器均為客戶需求,直送其 他客戶如○○公司、○○染整、○○興業公司等,且雙方於 第一次購買機械設備合約書中即有約定本項產品均有一年保 固期限,豈料機械上架後紛紛出現問題,○○公司啟用後隨 即發現多項問題,請被上訴人維修,均有推託敷衍或拒絕履 行之情形,經上訴人請其他技師進行檢修,並支付相關費用 ,共計6 萬900 元,又○○染整公司使用亦問題不斷,包括 鍋爐異音、卸料閥馬達故障、電磁閥接頭鬆脫等瑕疵,請求 被上訴人維修,惟遭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因替被上訴人維 修○○染整公司機器部份達70萬1400元,另被上訴人所提供 之日譽興公司部分,亦因集塵器設計有問題,上訴人在保固 期內幫忙調整閥加大等檢修過程,耗資2 萬1000元,被上訴 人在保固期間刻意不維修或推延維修造成客戶怨言,上訴人 身兼交貨商身份不得已代為維修,以維護商譽,總計上訴人 代為維修支付金額共計78萬330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就前揭金額與系爭貨款主張抵銷,故上 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該貨款等語。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部分: 1.被上訴人設計與生產集塵器,集塵器不適於客戶使用,自應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負責。 2.再者,從被上訴人主張係依據上訴人之要求而為製作集塵器 ,可見雙方應為承攬關係,而工作物有所瑕疵未經上訴人驗 收合格,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 4550元及自10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4 月29日、5 月20日及7 月1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集塵器及相關配件,經被上訴人送往 上訴人所指定之○○染整公司、○○公司及○○興業公司等 地點安裝完畢,上訴人尚積欠49萬4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及報價單/ 訂貨確認單等件為證,復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給付系爭貨款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茲就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承攬契約,有無理由?另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減少價金,及以支出之修繕費用抵 銷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 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468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固然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惟觀諸兩造所簽訂之機器設 備買賣合約書(原證1 )及報價單/ 訂貨確認單(原證2-4 ),該合約書及報價單明確使用「買賣」、「訂貨」之用語 ,且合約書之內容分別約定:「一、品名規格,二、付款方 式,三、交貨日期,四、交貨地點,五、產品保固,六、驗 收,七、遲延責任,八、附加條款及九、有效期間」等語, 亦可見兩造所約定之事項多為集塵器之價格、規格、付款方 式、日期與地點,重在集塵器所有權之移轉,依上開法律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就集塵器應成立買賣契約, 應無疑義。是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並已 指定安裝,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甚明 ,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所積欠之價金。至上訴 人雖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然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兩造究 有何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何種工作,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顯難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或抵銷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7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確有瑕疵,經上訴人斥資修復, 被上訴人曾受通知卻延遲或拒予修復,故上訴人請求減少價 金或以其支出修繕費用抵銷被上訴人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系爭集塵器有瑕疵且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等節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據提出○○染整公司總經理張○○及修 復集塵器廠商○○企業公司之負責人賴○○等人為證,而證 人張○○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購買上訴 人公司的鍋爐設備?)答:我有購買上訴人公司的鍋爐設備 ,鍋爐設備裡面有集塵器,我買了兩套蒸汽鍋爐跟熱煤鍋爐 ,上訴人在103 年10月份交付,因為鍋爐裡面的集塵器除塵 面積不夠,產生集塵器堵塞,沒辦法燃燒使用,至於除塵器 面積為何不夠我不清楚,一個鍋爐裡面分別有一套集塵器。 後來上訴人再多加裝一套集塵器在鍋爐裡面,鍋爐集塵就沒 有問題,所以應該是當時少裝一套集塵器的關係。」、「( 問:後來在何時加裝一套集塵器?)答:大約在104 年7 月 底到8 月初左右,目前問題克服了。」、「(問:購買的鍋 爐在交付之前有無驗收?)答:因為鍋爐要使用才有辦法驗 收,所以沒有辦法一交付就驗收,我在104 年3 月份使用的 時候一使用就發現集塵面積不夠,有問題,上訴人就把集塵 布袋換過一次,但是還是無法克服,因為面積還是不夠,直 到後來多加裝一個集塵器才克服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 卷第123-12 4頁),復參以本件集塵器的規格是上訴人指定 的,伊是照上訴人指定來做,伊沒有做設計,也不是按照上 訴人提供的鍋爐來設計集塵器。是單純交付上訴人指定的規 格給上訴人,並幫上訴人安裝,並沒有要參考鍋爐本身的容 積來製作集塵器,且鍋爐部分是鍋爐的人才懂,上訴人告訴 伊鍋爐的風量數字是400 ,伊再依照風量400 來計算需要兩 百多支濾袋,但是上訴人堅持只要120 支濾袋,集塵器本身 的材質跟型式、過濾方式都是不變的,只是因為濾袋越多, 集塵器機器體積要越大一點,有影響的是濾袋的支數,濾袋 支數越多集塵器的吸塵面積越大。另安裝是伊去安裝,在東 齊公司試車的時候,伊在現場就有向上訴人反應過濾面積不 夠,集塵器應該要加大,可是上訴人公司不接受。當時是伊 的安裝工程師及上訴人公司的人在場,另外向上訴人報價比 較加大體積的集塵器,因為○○染整公司的鍋爐比較大,但 是上訴人公司不願意購買加大體積的集塵器等語,業據被上 訴人自承在案(參見同上筆錄第4 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並有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品之品名規格上載明袋式集塵器 120 支及240 支等文字附卷可稽,可知鍋爐面積越大,集塵 器數量多吸塵面積才會越大,而○○染整公司之鍋爐設備無 法使用係原僅裝設一套集塵器因除塵面積不足,經加購一套 集塵器後,現已正常運作,且除塵器使用後,該機器所掛附 之濾袋會破損,亦有經元鉎企業公司修復完成,故被上訴人 交付上訴人之集塵器本身有瑕疵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此 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辯解,自難信為真實, 上訴人抗辯物之瑕疵擔保而請求減少價金、或抵銷所支出之 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㈢至原審證人賴○○於原審雖證稱:「(問:是否有修理上訴 人公司鍋爐附屬的集塵器?)答:有,集塵器是附加於鍋爐 外面獨立,我從103 年年底左右到104 年7 月間都還有去修 理集塵器,去○○染整公司修理,集塵器是被上訴人公司生 產的。修理原因是因為使用之後濾袋破掉,我們修復破掉的 濾袋。之前還有一次是集塵器的下料閥使用後壞掉,在104 年6 、7 月間去修理的。也曾去修理集塵器噴射管的架子, 架子是有焊接,但是使用一段時間之後就脫落。」等語(見 原審卷第124 頁),然其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元 鉎公司營業有無包含製作出售集塵器?)有,也有出售集塵 器給被告公司,在104 年8 月間有出售集塵器給被告公司, 而且裝設在○○染整公司的鍋爐」、「(原告訴訟代理人: 被告公司委託○○○○公司去修理時是否有開發票?)有, ○○公司都有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5 頁),可 知○○公司與被上訴人係競爭同業,又○○公司嗣後並因所 謂「除塵面積不足」之問題,而出售集塵機予上訴人,故其 與被上訴人有利害衝突之情形下,仍無法僅以其證詞而逕認 系爭集塵器具有瑕疵。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49萬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法推翻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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