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林邱秀蓮
被
上訴人 許瀞方
訴訟
代理人 許瀞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53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一)請求廢棄原判決。(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請求鑑價修繕費廢棄原判決重新審判,鑑定費請合理判決
。
被告認為公會鑑價嚴重虛報,原告訴狀第4頁清楚陳述
導致原告牆壁滲水勘查回復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0,000
元,跟被告請專家估價差距不大,公會鑑價高達70,500元
。原告九樓客廳天花板未滲水損傷,要被告修繕不合理。
鑑價表12號其他費用11,003元、13號稅捐及管理費19,986
元,沒有具體明細,被告無法心服口服支付30,989元,請
公會列出支付明細。移除浴缸2號5,000元,浴缸不存在不
須移除,不該要求被告支付。鑑價表1、2、3、4、5號嚴
重虛報。
(二)今日提出的書狀第3頁第3點,被上訴人就鑑定價格那一點
,104年7月17日初勘的時候
兩造都在場,天花板沒有損傷
,為何修繕費用他要了6萬多元,並不合理,鑑定表編號1
2、13等也並
非修繕支出的費用,鑑價的人應該說明,105
年六月上訴人
答辯狀有要求鑑價人提出說明,第5頁第3行
的部分,105年10月21日上訴人覺得
鑑定人沒有加以說明
。我請專家來處理這個問題,我10樓已經處理完畢,但被
上訴人的9樓不讓我們處理,後來我自己處理我們的樓層
,他寧願繳納鑑定的費用,卻不讓我進去處理他的樓層。
我知道有漏水的情事,我就有處理這個問題,被上訴人說
我置之不理,這是不實在的。我是願意負責修繕被上訴人
的樓層,是被上訴人不願意讓我們進去的。
(三)被上訴人早已委請修繕專家欲至被上訴人家中進行修繕,
於105年6月6日已請修繕上訴人10樓滲水、9樓的浴廁及7
號臥房完成,經測試後,往後不會再滲漏水,9樓房屋也
應負責修繕至不再滲水。
(四)103年2月被上訴人告知修繕後的9樓臥室再滲水、上訴人
曾去9樓了解查看未發現滲水,被上訴人稱下雨就會滲水
,即告知上訴人因常不在臺灣,如再滲水可找10樓6號二
房東黃曉輝處理(104年8月7日公會鑑定勘查代理到場的
二房東)。103年9月被上訴人說再度滲水有找上訴人,上
訴人未獲通知。103年10月、11月的多次到里長辦公室調
解,上訴人亦不知情,未到現場。104年1月
聲請調解,上
訴人出國未到,被上訴人虛構說上訴人隔2天又跟房客收
租則非事實。被上訴人答辯狀第9頁第3行說上訴人故意延
滯訴訟非事實。實際上是第一審被上訴人要求法官延期
宣
判再次
開庭,有各類卷宗可查,被上訴人為何要求延期宣
判。104年7月17日法院初勘漏水,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
人表示願意負責修繕回覆原狀,被上訴人掛斷電話拒聽,
上訴人亦請專家估價。並且要求實際管理上訴人所有房屋
之二房東協助處理,但是,因鑑定人要求暫勿整修,以致
於無法進行修繕,上訴人亦一再表明願意負責修繕並恢復
原狀,均遭上訴人拒絕,此點需特別敘明,上訴人並無
卸
責之意思。
(五)104年7月17日初勘時,兩造均在9樓現場,9樓客廳天花板
並未有損傷,鑑定人林塗盛先生也未列客廳天花板有損傷
,為何修繕高達61500元,並不合理。鑑定表編號12:其
他費用11002元,編號13稅捐及管理費19986元,並非修繕
應支出之費用,亦為敘明,其他費用是什麼?稅捐為依法
繳納,為何由被上訴人支付?而管理費則不知管理什麼?
依據為何?又被上訴人
起訴狀提供法院第4頁第3行估計單
證物6清楚明確陳述9樓部分需修繕金額
求償10000元,鑑
定人之修費費用編號6、7、8、9、10、12、13共92488元
,差距太大,令人難以信服。上訴人105年6月6日亦請專
家修繕滲水9樓的10樓浴廁及7號臥房修繕費共7000元(上
證2號),鑑定人鑑價:修復費用表編號1、2、3、4、5、
11共60741元,差距過鉅,並未書明修繕方法及使用材料
,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起訴狀提出估價單證物6自己明確
陳述9樓修繕費求償10000元。105年6月6日,10樓修繕費
7000元,9樓、10樓修繕費共17000元,鑑定人竟鑑修復費
153229元,嚴重虛報令上訴人無法心服口服支付。鑑定人
應說明9樓客廳天花板未損傷,公會鑑修復費61500元,修
復費用列表編號12其他費用11002元,編號13稅捐及管理
費19986元,共92488元,加註10:11200元,總共103688
元。此外,9樓臥房牆壁損傷,可能因為地震、年久失修
,豈能將之全部歸諸是10樓滲水造成。
(六)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不理會滲水非事實,上訴人因工作忙碌
常不在臺灣,告知被上訴人10樓如有任何影響到9樓的問
題請找10樓6號二房東處理,上訴人回台得知滲水情況,
即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表明要負責修繕,卻遭被上訴人掛電
話拒聽,原審上訴人亦要求願到場僱工修繕,
乃遭被上訴
人拒絕,有錄音可查。豈料,被上訴人獅子大開口要求上
訴人支付鉅額賠償修繕費,可由105年5月17日追加訴之追
加賠償金額共553229元,而遭原審駁回可知,被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狀第二
頁辯論理由稱上訴人所述皆不是事實,毫無事實根據,無
從答辯。鑑定人之修復金額(1)玆據104年7月17日之現
場
勘驗筆錄,鑑定人並未再進一步就其修復方法及費用為
說明,說明非事實:亦即修繕費高達61500元,修繕費用
公會列表(證2)編號其他費用11000元,編號13稅捐及管
理費19986元,註10,11200元,總共103668元。105年10
月21日上訴人
閱卷後鑑定人未加以說明103688元支出用途
及施工方法,不能要求上訴人支付不合理、不清不楚修繕
費用,鑑定人應再為清楚說明是否有所必要,此外,
系爭
房屋非常老舊,亦不能將全部責任歸咎於上訴人,應有比
例分配,請准上訴人免支付103688元。
(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原告起訴狀節本、
薪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節本、104年7月17日勘驗筆錄
、估價單、照片、益旺工程有限公司預算表等影本為證據
。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述皆不是事實,毫無事實根據,無從答辯。
(二)此案已經由法院指定之第三方鑑定單位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完成鑑定。漏水處、被漏水點、應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
修復金額於漏水修(估)報告中皆有詳細指出及說明,上
訴人不應該再以各種理由及投機想法上訴二審而阻礙延滯
訴訟之確定,延遲至今被上訴人遲遲無法進行漏水修繕,
而造成雙方因漏水之損失繼續擴大。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免於浪費司法資源,讓訴訟得以儘快判決確定,一切
依照漏水鑑定報告為主,儘快確實進行漏水之修繕工作。
漏水至今已超過3年,訴訟至今己超過2年,漏水至今而造
成的損失範圍日漸擴大嚴重,為免於訟遲滯,此訴訟一審
已判決部分應儘快讓判決確定,讓被上訴人得以進行完成
修繕工作。而因漏水所造成的繼續擴大損失超過原鑑定估
價修繕的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將保留
法律追溯權,待訴訟
確定資完成全部的漏水修繕工作後,增加擴大損失的修繕
費用會以發票向上訴人訴訟求償。請儘快確定,讓被上訴
人儘早完成漏水修繕工作。免於長期精神折磨,恢復正常
的生活品質。
(三)漏水從103年開始,我是104年提出告訴,上訴人都避不處
理,現在已經漏水参年,訴訟也進行兩年多,我希望判決
可以儘快確定,可以修復我們家的漏水。也透過第三方的
公證機關來鑑定,經過法官的指示及機關的鑑定,也證明
有漏水的情事,我希望上訴人不要無止盡的上訴,拖延時
間。第三方公證機關難道不是專業人士?我認為上訴人陳
述不實。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9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樓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10樓房屋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
上
開10樓房屋隔間成13間房間供出租之用,卻未對房屋善加維
護,造成漏水至樓下即被上訴人所有之9樓房屋,致被上訴
人所有之9樓房屋內多處滲水、漏水而受損,自103年2月5日
起即通知上訴人卻遭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亦不到場
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
前揭10樓房屋漏水之事實,
惟抗辯伊已委請專家修繕,並委請二房東黃曉暉代為處理,
公會鑑定之價格有虛報等語。
經查,原審前於104年7月17日
上午10時會同鑑定人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委派之
林塗盛建築師至兩造所有之前揭房屋
履勘結果為:「房屋客
廳右側房間天花板有油漆剝落及水漬、客用浴室天花板角落
有水漬、主臥室天花板有水漬、主臥室浴室有水漬」
等情,
此有原審104年7月1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於原審卷內
可稽(
見原審卷第68至77頁),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
二、又查,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上開系爭房
屋內油漆剝落及水漬原因與修復方法及費用進行鑑定,其鑑
定結果為:「依指示
標的物目前現況鑑定如下:(一)原因:
( 1) 10樓屋內流理台及前陽台排水管線損壞,加上樓地板
材質老化,水密性不良而造成滲水現象,導致滲透到9樓客
廳、臥房頂版及牆壁;(詳附件六照片2、3、5、6、7。(2)
本案標的物建築完成距今已29年詳附件七使用執照存根,係
10樓浴室樓板因年久防水材料變質失效,導致滲透到9樓主
臥房浴廁頂版及牆壁;詳附件五照片6、7、8、9、10及附件
八附表(B)部分照片1~8。(二)其範圍如下圖:(圖略)。(
三)修復方式及費用:其修復費用部分估算,修復標準單價
參考「台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鑑定作業
準則規定估價標準
予以估算修復項目、修復費用等問題計算
如下表:(如原審判決附表)」等情,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104年10月21日104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03號鑑定
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可資參考。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所有前
揭9樓房屋牆壁等損害並非其漏水所造成等語,
即無可採。
三、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9樓房屋因在其上之上訴人所有前揭
10樓房屋漏水,且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仍未自行修繕
,致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9樓房屋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應容忍其進入上訴人所有之前○○○區○○路2之4
號10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之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等節,自
堪
認為有理由。又查,依前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估算之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修復費用共計153,229元,其項目乃係依
原審法院會同鑑定人到現場履勘指示之範圍而進行鑑定,有
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可稽,且有原審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及鑑定
報告書所附照片
可參,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所有之9樓房
屋牆壁年久失修所致等語,自無可採;另上開鑑定報告書所
據以估算修復費用之依據為建築管理
主管機關所發布之「台
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鑑定作業準則規定
估價標準進行估算修復項目、修復費用等項,且建築師公會
所委派之鑑定人建築師為領有國家考試及格之專門技術人員
,其鑑定之水準當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其委請所謂專家估
價,價格遠低於鑑定報告之估價等語,然其所提出之訴外人
益旺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預算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01頁
),無從認定其專業水準高於領有執照之建築師,本無從據
以推翻專業建築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且觀該預算表影本所
示金額均僅有拆除及防水,並不含復原工程在內,然上訴人
除須負修繕至其所有之房屋不漏水之外,尚須將被上訴人所
有之房屋
回復原狀,故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預算表影本
所載
內容顯非完整之工程估算結果,自非可採;此外,工程費用
內之其他費用、稅捐及管理費等項目乃鑑定人依據前揭主管
機關發布之準則列入,並無上訴人
所稱之虛報費用之情事,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
,因而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進入上訴人所有之前○○○區○
○路2之4號10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之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
併請求上訴人應負擔修復費用共153,229元及自原審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以,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