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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登廣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炊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被上 訴 人 鄭宜姍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164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 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40,000 元。詎 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予以提示時,均因上訴人以提 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140,000 元,其中2,140,000 元部分自104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0,000 元部分自104 年9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另補陳: ⒈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 原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邱禾豐間之事由,對被上 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又邱禾豐確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而交付系爭支票抵償債務,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背書人廖沅 政、張容金等人,在邱禾豐背書時已記載於上,被上訴人並 不認識。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背書係期後背書,惟系爭支票之背書 並未記明日期,依票據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背書未記明日 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故系爭 支票之背書應推定為到期日前之背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 票有二次向銀行提示之嫌,惟由銀行之回函,可知系爭支票 並無二次提示之情。 ⒊邱禾豐係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予上訴人,並聲明因系爭支票無法取回,與上訴人無任 何責任等語,但上訴人卻在系爭切結書簽定前之104 年7 月 間即向銀行撤銷系爭支票之付款委託,先後順序明顯與常情 不合,即應該先有合意才撤銷付款委託,先後順序明顯違背 常理。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往來。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邱 禾豐,因票載債權往來頗多爭議,邱禾豐於系爭支票票載發 票日屆至後均未於法定期間提示,嗣邱禾豐與上訴人為結算 後,未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即於104 年7 月29日向付款人 撤銷付款委託,並由邱禾豐出具系爭切結書,確認上訴人對 於系爭支票並無任何責任。 ㈡系爭支票背面,除邱禾豐之背書外,尚有多人簽名背書,可 見被上訴人係輾轉多手取得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支 票發票日後9 個月多月才為提示,且均在被上訴人撤銷付款 委託後1 至2 個月,顯係期後受讓系爭支票。參以系爭支票 正面蓋有2 次銀行受託提示之條戳,背面復加蓋「改委」他 行委託代收之印記,尤堪印證被上訴人係為到期日後背書取 得。 ㈢並為答辯之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提示時因提 示期限經過,已經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 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 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 以原因關係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經查,系爭支票並未記 載受款人,均為無記名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予邱禾豐 ;被上訴人與邱禾豐有債權債務關係,其係經由邱禾豐輾轉 交付而受讓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 即不得以其與邱禾豐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上 訴人以邱禾豐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已載明免除其發票人責 任為由,主張其毋庸對被上訴人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云云 ,實屬無據。 ㈡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始取得系爭 支票云云。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 背書未註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背 書人於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均未記載日期乙情,有系爭支票影 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至1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推 定系爭支票之背書作成於到期日前,並非期後背書,且上訴 人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應足認邱禾豐係於系爭支票票載 發票日前因清償債務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故 被上訴人自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堪為認定。上訴人前開 抗辯,自無足採信。 ㈢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不於票據 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 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喪失追索權。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 負責任。票據法第126 條、第132 條、第134 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因逾付款提示期限而經上 訴人撤銷付款委託後,始為提示付款而遭退票等情,已如前 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退票理由單2 紙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1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及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140,000 元,其中2,140, 000 元,自104 年8 月24日起,其中2,000,000 元,自104 年9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 │編│ 票據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人 │背書人 │ 付 款人│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號│ │(新臺幣) │ │ │ │ │ │ ├─┼─────┼──────┼─────┼─────┼────┼───────┼───────┤ │1 │AC0000000 │2,140,000元 │登廣達實業│邱禾豐 │萬泰銀行│103年11月15日 │104年08月24日 │ │ │ │ │有限公司 │ │三重分行│ │ │ ├─┼─────┼──────┼─────┼─────┼────┼───────┼───────┤ │2 │AC0000000 │2,000,000元 │登廣達實業│邱禾豐、廖│萬泰銀行│104年1月18日 │104年09月21日 │ │ │ │ │有限公司 │阮政、張空│三重分行│ │ │ │ │ │ │ │原、鄭宜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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