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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登廣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炊 被上 訴 人 鄭宜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0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須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 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 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文可參,且該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規定 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第二審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479 元,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40,000 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2,979元,尚不足1,500 元。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狀,以及補繳上訴費, 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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