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登廣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泰炊
被
上 訴 人 鄭宜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0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須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
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
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文
可參,且該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規定
即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第二審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479
元,
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4,140,000 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2,979元,尚不足1,500 元。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狀,以及補繳上訴費,
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