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朱興德即奕發企業社 被 上 訴人 友揚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祕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本 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依照一般產業慣例,若係塑膠製品商自行尋找模具廠與塑 膠射出廠製造產品,試模費用應由塑膠射出廠負責,運費則 由模具廠與塑膠射出廠各負擔一半。查本案情況較為特殊, 係由上訴人接洽之塑膠製品商全權委託上訴人開發模具生產 產品,之後上訴人再委託被上訴人生產,與上述之一般商業 模式有間,被上訴人生產產品後係直接向上訴人請款,而非 向塑膠製品商請款,否則,上訴人自無理由付出龐大成本後 ,將可持續獲利之該批模具生產經營權奉送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起初係委託訴外人正勝有限公司(下稱正勝公司)生產 產品,雙方約定正勝公司以較低之價格提供產品予上訴人, 試模費用及模具之運費則全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從中收 一點錢作為佣金(因成品的費用是塑膠製品廠商先付給上訴 人,上訴人再給付予正勝公司,故由正勝公司在報費用給塑 膠製品廠商的時候多加一點錢)。之後因正勝公司正值公司 轉型之際,無法再繼續生產產品,上訴人便找被上訴人代為 生產,兩造乃於民國98年底約定,由上訴人將首批之23套模 具組及後續之模具組等均移交給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以 生產塑膠成品,上訴人先前付出的試模費及運費需由被上訴 人負擔,上訴人願就爾後生產之成品以塑膠製品商提供之原 價支付被上訴人,該部分不收佣金,在獲被上訴人表示同意 支付後才開始委託生產。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迄積欠上 訴人下列費用: ⒈首批23套模具組之試模費用及運費計新臺幣(下同)151,80 0元(計算式:試模費用69,000元+運費82,800元)。上訴 人並未欠被上訴人人情,自無理由付出龐大成本後,將可持 續獲利之該批模具生產經營權奉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102年7月3日回函結論第2點稱「一切口頭約定視為 無效合約」等語,顯示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與其口頭約定有 條件轉讓始得承接該批模具之生產經營權,僅係誤認口頭約 定無效而拒絕履行,其抗辯顯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雖於 該回函說明一第1點中表示首批之23套模具組之費用82,800 元「因相關費用非屬我司接手後發生,故我司無法支付這筆 款項」云云,卻對於後續之模具組運費又確認付該筆款項, 然不論何者均係被上訴人爾後可持續從中獲取商業利潤之工 具,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給付上訴人先前付出成本之約定,實 有違公理。 ⒉後續之模具組運費計134,200元(計算式:8套大型模具組運 費64,000元+35套小型模具組運費63,000元+2套模具組運 費7,200元),此部分先前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先行墊付運 費,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02年7月3日回函說明一第5 點稱「有關以後兩方模具運費,已通知貨運行全部向我司請 款,貴司請不要再付運費,以免帳目又有差誤」等語,可知 兩造確實另有約定上訴人以塑膠製品商提供之原價報價給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需負擔全部之試模費用及模具運費,只 是因為長期負責運送模具的貨運行並不清楚上述兩造間之約 定,逕行向上訴人請求模具之運費,當初上訴人是為了避免 破壞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故先代被上訴人墊付運費計134,20 0元,而被上訴人亦於上開回函說明一第2、3點中承認此筆 運費確應由其負擔,僅要求上訴人不要再代墊以免帳目有誤 。是故,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受有運費債務清 償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此筆運費。 ⒊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該回函說明第2點可知上訴人確有介 紹泛台公司之模具修改案件予被上訴人,否則豈會任由被上 訴人與泛台公司接洽?嗣後被上訴人因價格過低,未得上訴 人同意即逕自推薦其配合之模具廠予泛台公司,惟被上訴人 仍應依約定給付居間報酬2萬元予上訴人。 ⒋以上被上訴人共計積欠上訴人306,00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 、民法不當得利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8條居間報酬之規定 ,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1,800元及自99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 154,2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請求之試模費用及運費部分應適用民法 第127條2年之短期時效云云,惟依本案情事,縱認兩造間屬 承攬關係,亦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工生產塑膠製品,上 訴人係居於定作人之地位,而被上訴人則居於承攬人地位, 然本件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試模費用及運費(上訴人認 為此屬佣金),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或墊款 ,自不符合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定義;且上訴人係請求代墊 之運費及試模費用,並非供給模具之對價,亦不符民法第12 7條第8款之定義。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自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故未罹於時效。此外,原審判決 另稱上訴人自承依一般產業慣例,若係塑膠製品商自行尋找 模具廠與塑膠射出廠製造產品,試模費用應由塑膠射出廠負 責,運費則由模具廠與塑膠射出廠各負擔一半云云。惟本案 係由上訴人接洽之塑膠製品商全權委託上訴人生產產品,嗣 後上訴人再委託上訴人生產,此由被上訴人生產產品後,係 直接向上訴人請款,非向塑膠製品商請款即可知悉,甚且上 訴人之議價條件明顯優於前述之商業模式,自無從加以引用 ;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之民事答辯狀自承,塑膠射出廠為爭 取代工機會,會給予模具廠佣金,故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負 擔試模費用及全部運費取代給付佣金自無不合產業慣例之處 。另被上訴人並未稱兩造未有約定,而係以相關費用非屬伊 接手後發生為由拒絕履行,亦未要求上訴人負擔試模費用, 與前述一般之商業模式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書狀、開庭陳述 有間,更可證兩造間有口頭協議被上訴人應負擔先前之試模 費用及運費、往後之全數試模費用及運費,否則無需特別強 調欲否認口頭約定之效力。且上訴人首批移交予被上訴人之 23套模具與後續兩批模具均係同一客戶所委託製造,並代為 量產成品,均係上訴人之珍貴資產,被上訴人就接收之模具 數量及伊其後可長期從中獲利一事並未否認,被上訴人從中 獲取利益之模式亦未有任何差異,被上訴人應承擔之費用自 不應有別;僅係被上訴人顧慮後續新開發之模具若不依約定 承擔試模及全部運費,上訴人恐將另尋合作對象,而就首批 移交之23套模具上訴人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任,於被上訴人 尚未給付費用時即以請客戶與被上訴人簽訂模具保管書,致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首批模具已無牽制力,致罔顧上訴人之 成本付出及兩造間之約定,拒絕給付相關費用。又就被上訴 人於105年1月18日原審開庭時即稱:「(有無積欠首批模具 費用及運費、後續模具運費及佣金?)我有同意給付64,000 、63,000及7,200元,其它不同意。我有發函給原告,原告 有提出了。我答辯內容就是那張文件。」,此即應屬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積極自認。惟被上訴人卻於10 5年2月16日提出之答辯狀及105年3月21日原審開庭時,改口 稱此回函係屬未經雙方簽署之和解契約底稿,惟上訴人並無 回覆簽名同意,故該和解條件並未合致而未成立生效云云, 由此可證此人性格反覆不一,所言顯不可採信。且依102年7 月3日回函內容可知,其主旨為「有關奕發企業社來函回覆 」,被上訴人並於說明中表示「確認」支付模具運費64,000 元、63,000元及泛台模具運費7,200元,又於結論中再次強 調上述係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之「答覆」,足見102年7月3 日回函並非雙方和解契約之底稿,該回函內容亦非兩造協商 之和解條件,自不待上訴人簽字回覆即發生效力。甚且觀10 2年7月3日回函內容淺顯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承認對上訴人 負有返還代墊運費之債務,也同意支付模具運費64,000元、 63,000元及泛台模具運費7,200元,自不因上訴人未於回函 上簽名而使該債務消滅。倘被上訴人欲撤銷先前所為之積極 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需能舉證證明與事 實不符,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當不發生撤銷自認 之效力,詎原審竟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自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之消極自認,因被上訴人事後爭執難認被上訴人 就此事實已為自認或視同自認云云,難謂判決無違背法令之 處。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處於較優越之談判地位,故與被上訴人 約定伊應負擔先前之試模費用及運費、往後之全數運費,條 件已較一般產業慣例為優;被上訴人亦已於原審開庭時於法 官前自認同意給付運費64,000、63,000及7, 200元,其後之 撤銷自認因無法舉證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之試模費用及運費於法有據,且均未 罹於15年之長期時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否認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請求。實務上塑膠製品商即訴外 人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奐志公司)如欲製作塑膠商 品,會先委託模具廠即本案上訴人開發模具,待模具廠完成 新模具後,為測試是否符合塑膠製品商可供生產之驗收標準 ,故須將新模具做實際射出塑膠樣品之試模工作。試模工作 係模具廠再委託塑膠射出廠即本案正勝公司、本案被上訴人 承攬試模工作,由模具廠給付塑膠射出廠試模費用,作為完 成試模工作之承攬報酬。若模具廠載送新模具給塑膠射出廠 試模,則無運費問題,若係委託貨運或由塑膠射出廠運送, 因屬模具廠載送新模具試模驗收完成前所生之成本費用,故 模具廠尚需負擔運費。而塑膠射出廠試模工作完成,塑膠製 品商驗收模具合格後,模具所有權由模具廠移轉給塑膠製品 商,雙方間模具開發關係即已結束。至塑膠製品商取得模具 所有權後,如自己無塑膠射出之機器設備,即需找塑膠射出 廠代工生產塑膠製品,有些塑膠射出廠因承攬模具廠新模具 之試模工作收取承攬報酬後,為透過模具廠向塑膠製品商爭 取代工生產機會,有些塑膠射出廠會私下協議給模具廠介紹 代工生產之佣金,但亦有塑膠射出廠並不給予模具廠介紹代 工生產之佣金,而係以模具廠若介紹代工成功,則不向模具 廠收取之前試模費用之報酬,作為介紹條件,先予說明。 本件茲就上訴人主張之費用項目及數額,分別答辯如下: ⒈首批23套模具費用暨其利息部分,查該23套模具為先前開模 時之試模費及運費,係上訴人應給付且已給付予正勝公司試 模工作之報酬,正勝公司本無返還義務,被上訴人亦無承接 繼受上訴人與正勝公司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又依上訴人所提 正勝公司之聲明書內容觀之,該聲明書僅敘及正勝公司曾向 上訴人收取23套模具之試模費及運費而已,亦難遽此即認上 訴人有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試模費、運費之請求權。被上 訴人否認兩造間曾有應由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之前已給付予 正勝公司「試模費用」及「運費」之契約約定,亦否認上訴 人片面所稱有此產業慣例;且被上訴人102年7月3日書函( 屬未經雙方簽屬之和解契約底稿),即不同意支付上訴人之 前已給付予正勝公司「試模費用」及「運費」,並無自認問 題。再者,上訴人係因正勝公司發生問題後才轉而向被上訴 人協調承接後續代工生產事宜,先前被上訴人依正勝公司之 指示,自其移交首批之23套模具,由被上訴人自己出車運回 負擔運費,之後進行生產前亦需先行試模以了解該批模具有 無損害。被上訴人承接舊模具所生相當於試模費用及運費之 成本已自行吸收,如今豈能再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倘若上訴 人與正勝公司間有代工生產佣金之相關約定,上訴人應就其 雙方間之糾紛向正勝公司主張權利,而與被上訴人無關,上 訴人毫無憑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試模費用及運費,更無 從主張遲延利息。退步言之,本案「試模費用」、「運費」 均非屬佣金,上訴人於原審亦已自認前開款項並非佣金,而 係上訴人之前已付給正勝公司之承獲報酬及運費墊款。是原 債權既為正勝公司之承攬報酬及運費墊款,法律性質自屬民 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及墊款,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亦屬債權移轉,原債權屬承攬報酬及運費墊款,其法律 性質並無改變,而係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承攬報酬及第2 款之運送費。 ⒉關於後續之8套大型模具組、35套小型模具組及泛台公司2套 模具組之運費等部分,然此項運費屬模具廠即上訴人於新模 具開發階段,載送新模具試模驗收完成前所生之成本費用, 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故向來由上訴人支付貨運業者,被 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查,當初兩造僅約定「後續」 新模具開發時,若上訴人介紹塑膠製品商予被上訴人代工成 功,上訴人不向被上訴人收取佣金,被上訴人亦不向上訴人 收取試模費用之承攬報酬作為介紹條件,但費用部分兩造並 無約定。之後因上訴人一再反覆,屢屢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不 合理之費用而生爭執,故被上訴人才於102年7月3日以書函 向其表示願讓步負擔「後續」新模具開發之運費作為條件, 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其他不合理之費用,然此為 和解之意思,且上訴人後續亦未回覆,是兩造就該次和解並 未意思合致,現被上訴人已不願再退讓,是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亦屬無據。又上訴人請求之試模費用及運費係屬民法第 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及第2款運送費用,現應已罹於2年請求 權時效。 ⒊關於佣金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受託處理,兩造亦無任何佣金 約定或居間契約存在,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之,被上訴人亦無 不當得利。況泛台公司之模具開發修改,係泛台公司直接與 其他模具廠議價並完成委託,被上訴人並無介入處理。 ⒋退步言之,如鈞院認本件上訴人起訴為有理由,基於上訴人 尚有應給付被上訴人沖壓模具費用15,000元未給付,被上訴 人以此主張抵銷之。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等,均無理由 ,原審判決已詳查事實,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於判決理由詳述得心證之理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其 認事用法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嗣經上訴人不服對於原 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800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計算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54,2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以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就上訴人墊付之首批移交之23套模具組試模費用69,0 00元、運費82,800元,後續移交之8套大型模具組運費64,00 0元、35套小型模具組運費63,000元、2套模具組運費7,200 元,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試模費用及運費由塑膠射出廠 負擔乃產業慣例應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有此約定及有此產 業慣例,並辯稱:首批23套模具組是伊去正勝公司載回來的 ,所以並無82,800元之運費,上訴人亦無提出運費單據,且 首批23套模具組已經使用過,我重新打樣,沒有必要再負擔 一次試模費用,102年7月3日回函是因為後來兩造有再協商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上開 口頭約定及有上開試模費用、運費等費用存在等情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奐志公司模具開發/生產委託合約書、 上訴人應收帳款對帳單、正勝公司聲明書、上訴人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102年7月3日回函為證,然奐志公司模具開發/生 產委託合約書、上訴人應收帳款對帳單、正勝公司聲明書至 多可證明奐志公司與上訴人間有成立模具開發/生產委託合 約,而上訴人未從塑膠製品商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生產之商品 中獲取佣金,以及上訴人有支付正勝公司首批模具之試模費 用及運輸費用,然尚難以此證明或推論兩造就此等模具試模 費用、運費成立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之口頭契約,亦無法推 論兩造有成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之契約等情。 且觀被上訴人102年7月3日回函內容,就首批23套模具組所 生之82,800元運費費用一節明確記載:82,800元茲因相關費 用非屬我司接手後發生,故我司無法支付這筆款項等語(見 原審卷第53頁),益徵被上訴人當無負擔上訴人與正勝公司 間首批23套模具組相關費用之意思。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回覆上訴人之回函 ,確認被上訴人支付後續8套大型模具組運費64,000元、35 套小型模具組運費63,000元、2套模具組運費7,200元,足見 被上訴人有支付上開款項之義務,不待上訴人於該回函上簽 字回覆即發生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為被上訴人否 認兩造有就此部分成立契約,並辯稱:兩造間並無成立口頭 約定,102年7月3日回函內容係回覆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 ,被上訴人考量是上訴人介紹的客戶,因此才願意負擔這部 分的模具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按契約如因要約與 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 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 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 法第160條第2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查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3日回 函係為了回覆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暨「奕發企業社應收帳款明 細表」之內容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 堪以認定。觀上訴人上開提出之「奕發企業社應收帳款明細 表」內容所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項目:「一 、69,000元(首批移交共23套模具之試模費用)。二、82,8 00元(首批移交共23套模具之來回運費)。三、64,000元( 後續8套大型模具之來回運費)。四、63,000元(35套小型 模具之來回運費),合計278,800元-15,000元(本公司應 付之沖壓模具費)=263,800元」等語(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 11頁、第12頁);而被上訴人102年7月3日回函內容則略以 :82,800元(茲因相關費用非屬我司接手後發生,故我司無 法支付這筆款項)。64,000元(經雙方兩司討論後,我司確 認付此筆款項)、63,000元(經雙方兩司討論後,我司確認 付此筆款項)。另支付泛台模具(1)旋鈕.(2)小A柱,兩 造模具運費來回各6趟(600×6×2=7,200元)....總結以上 ,我司應付貴司金額為119,200元(64,000+63,000+7,200 -15, 000=119,200)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依該等文書 記載並互相對照,可見被上訴人102年7月3日回函已就上訴 人所載函文暨應付帳款之要約內容有所變更及限制而為承諾 ,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原函文之內容 而為新要約,尚須上訴人再予回覆是否承諾,否則於上訴人 不予回覆之情形下,僅憑被上訴人102年7月3日回函內容, 難認兩造之意思表示已相互合致,而成立此等模具運費負擔 之契約,故而,上訴人前開所述,已非可採。況查,被上訴 人102年7月3日回函內容結論第三點更載明「已上是我司回 覆貴司之答覆,如貴司認為沒有其他疑問請簽字回覆,我司 將在收到貴司簽回後一週內,匯款上述金額至貴司指定帳戶 內」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而上訴人自始未簽字回覆, 復未不予接受被上訴人102年7月3日回函所記載之條件,此 為上訴人所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第73頁),故而, 難認兩造有因被上訴人102年7月3日回函而成立被上訴人應 負擔模具運費之契約。 ㈣、綜上,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由被上訴人負擔模具試 模費用及運費之契約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之契 約,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就首批23 套模具組試模費用69,000元、運費82,800元,後續8套大型 模具組運費64,000元、35套小型模具組運費63,000元、2套 模具組運費7,200元有給付之契約義務,因此,縱然認為上 訴人已支出上開模具試模及運費等費用,被上訴人亦無不當 得利可言。 ㈤、惟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再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 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 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不容其事後翻異或撤銷(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固無法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然被上訴 人於本院10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已就上訴人本件請求 金額中之119,200元(包含後續8套大型模具組運費64,000元 、35套小型模具組運費63,000元、2套模具組運費7,200元, 並扣除應收款項15,000元)當庭表示願意負擔此等費用,而 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聲明為認諾,並於本院106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庭期再次同意引用為審判基礎,有該等筆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90頁),是揆諸上開說明,即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就此部分仍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運費119,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