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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上訴人  至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傑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2 年1 月26日起陸續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總 計新臺幣(下同)24萬294 元,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間委 請律師函文通知上訴人於5 日內給付貨款,上訴人並於103 年11月28日收受,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應自103 年12月 4 日起負遲延責任。又上訴人既於103 年11月28日收受被上 訴人請求之催告函,時效即已中斷,被上訴人復於6 個月內 起訴(即104 年5 月18日),則本件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 形。 ㈡關於102 年1 月26日貨款部分,此部分經原審訊問證人即上 訴人公司前員工周怡君,證人周怡君證稱該交易確實為兩造 往來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前於102 年2 月21日開立金額為22 萬9,200 元之發票1 紙,內容即包括102 年1 月26日之出貨 明細,上訴人並執該發票申報進項,雖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 金額為1 萬9,324 元之支票1 紙,表示係其就已確認部分所 為之付款,惟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乃上訴人未為給付部分,與 前開已給付部分並無關聯,上訴人遲遲未支付剩餘款項,且 於臨訟表示須核對云云,然是否核對以及具體內容為何,應 屬權利障礙事實,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 ㈢另關於附表所示憑單(即出貨單)之貨款部分,被上訴人已 提出應受帳款明細表、出貨單、郵局及大榮貨運公司托運單 、便利帶收執單號等件為證。而依照證人周怡君所稱,於被 上訴人所提出貨單中記載「周」部分之簽名,確實由其所簽 署,其有簽署確實代表貨物已由上訴人所收受;以郵局便利 帶方式寄送之部分,均有上訴人員工簽收之證明;至未有收 貨人簽名之附表編號十所示憑單部分係因上訴人叫錯貨物而 退貨,此部分金額已在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憑單部分扣除;另 附表編號三、十五所示憑單部分則為大榮貨運公司寄送,因 非由被上訴人出貨,故該次出貨單並未有簽名,且經詢問大 榮貨運公司,因大榮貨運公司僅保存單據半年,故被上訴人 無法調閱,然依照證人周怡君具結所稱,被上訴人歷來除自 行送貨外,亦有郵寄或是貨運之方式寄送,亦足證被上訴人 所稱為真正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生意往來之過程,皆係由上訴人先行下單採購,被上訴 人遂依上訴人採購貨品之規格、數量開立出貨單交付貨品, 嗣再提出帳款明細表向上訴人請款,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付款 。而本件被上訴人雖表示上訴人積欠貨款24萬294 元未付, 然被上訴人卻係於原審104 年10月14日庭訊時始提出應收帳 款明細表用以佐證,且無法提出任何上訴人出具之採購單, 實則上訴人並未曾向被上訴人訂購該應收帳款明細表內容所 載之貨品,上訴人否認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退步言,縱 使該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為真,其上登載之交易期日迄今皆 已逾2 年,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 當無理由再為請求給付。 ㈡關於102 年1 月26日貨款部分,被上訴人固交付包含102 年 1 月26日貨款在內之總計22萬9,220 元發票1 紙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發現該發票所載交易品項不符,經向被上訴人反應 ,並與其業務人員林彥甫進行核對後,就其中價值1 萬9,32 4 元貨品無爭議部分,遂由上訴人簽發同額支票1 紙用以付 款,其餘20萬9,896 元有議之貨品,則由林彥甫與被上訴人 再為進行清查核對。而因前開發票金額尚含有其他與本案無 關之貨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先將該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2 項規定向稅務機關申報,俟上 訴人與林彥甫清查後,再由上訴人予以付款或開立銷項發票 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且不願繼續 與上訴人核對即起訴,是現今尚未清查完結。又證人周怡君 於原審時既不能確定上開貨品是否為其所採購,則其何以得 確定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是其證詞是否可信,即 有疑義,原審就此未予訊問,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另關於附表所示憑單之貨款,其中附表編號二、四、六、八 、十二所示憑單部分,證人周怡君簽收之日期竟比出貨單之 日期為早,則其是否確有簽收,即非無疑。而附表編號一、 五、七所示憑單部分,證人周怡君雖證稱有些係其簽收,有 些係同事簽收,然若證人周怡君確有簽收情事,何以該便利 帶收執單未有周怡君簽收字樣,且其既非簽收全部貨物,何 以知悉其他貨物係由同事簽收,原審未加以詢問,亦未向郵 局函查,顯有違誤。又附表編號三、十六所示憑單部分,被 上訴人提出託運單並未有上訴人員工之簽收,證人周怡君亦 未證稱簽收,原審未函查是否送達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已 交付貨物,顯有違誤。雖證人周怡君證稱被上訴人曾以郵寄 、貨運方式交付貨物予上訴人,然縱認屬實,被上訴人亦需 證明以郵寄、貨運送達情事(依一般郵寄、貨運實務,郵件 、包裹因各種原因無法送達者,所在多有),原審認定被上 訴人有郵寄、托運,則必已送達,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再附 表編號十、十五所示憑單部分,均未有上訴人員工簽收,且 亦非以郵寄或貨運方式交付,並經上訴人否認受領情事,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貨物,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二、四、六、八、九、十一至十四、 十七所示憑單,均經上訴人前員工周怡君簽收。 ㈡被上訴人開立102 年2 月21日發票1 紙予上訴人,金額總計 為22萬9,220元,上訴人業將該發票作為申報進項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102年1月26日客戶對帳明細表、附表各 編號憑單所載之貨物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 開貨款總計24萬294元等語,上訴人雖未否認包含102年1 月 26日貨物在內之發票已由其持之申報進項使用,且部分附表 所示憑單係由其前員工周怡君簽收之事實,然就其應否給付 前開貨款予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所在厥為:㈠102 年1 月26日客戶對帳明細表、附表各編號 憑單所載貨物是否業經上訴人收受?㈡倘上訴人已收受貨物 ,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貨款總計24萬294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7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依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103 年11月 19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5 日內給付貨款,上訴人則已 於103 年11月28日收受被上訴人請求之催告函,有被上訴人 提出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 頁 至第10頁),被上訴人並於104 年5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同起訴,有被上訴人之支付 命令聲請狀、上訴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本件 請求權時效期間因被上訴人請求而中斷,被上訴人並於請求 後6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故而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並無 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業已收受102 年1 月26日客戶對帳明細表、附表各編 號憑單所載之貨物: 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開立包含102 年1 月26日客戶對帳單所載 貨物在內之發票1 紙,上訴人已執之作為其進項申報使用等 情,並未予爭執,如前所述,而衡之一般交易常情,應係買 受人收受貨物確認無誤後,始會同意收受出貨人開立發票, 再進而以該發票申報稅務,上訴人既已收取該發票且以該發 票金額作為營業稅申報之用,顯見上訴人已收受此部分貨物 ,且對該部分貨物並無異議甚明。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 未提出採購單證明上訴人確有訂貨云云,然證人周怡君於原 審時已證稱:伊曾在上訴人擔任採購助理,也曾承辦過兩造 間業務,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102 年1 月26日客 戶對帳單所載貨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 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未提出採購單而否認有交易之事實,並 無可採。雖證人周怡君於原審時復證稱:伊不能確定102 年 1 月26日這些貨物是伊向被上訴人採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86頁),惟貨物實際係由何人採購,僅係上訴人內部員工職 務分配之結果,證人周怡君既為上訴人採購部門員工,且承 辦兩造間交易往來,其因業務處理過程而知悉前開採購內容 ,尚與常情相合,上訴人憑此即指摘證人周怡君證言之可信 性,並無可採。再上訴人固復辯稱上述貨物仍有爭議尚待釐 清,且係被上訴人同意先由上訴人將該發票申報稅務云云, 然其就該貨物究有何爭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僅 泛稱未收受該貨物云云,且就被上訴人同意其將整紙發票金 額先行申報乙節,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其此部 分所辯,自無從採信。 ⒉又關於附表編號二、四、六、八、十二所示憑單部分,證人 周怡君簽收日期雖均早於憑單所示出貨日期,惟上訴人既就 證人周怡君有簽收之事實並未爭執,且證人周怡君於原審作 證時證稱:是伊的簽名,表示上訴人確實有簽收被上訴人的 這些貨品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可知上訴人確有收受前開 憑單所示貨物,縱被上訴人開立憑單之出貨日期與實際出貨 日期不符,仍無從否定證人周怡君確有簽收該憑單所示貨物 之事實,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收受該部分貨物云云,並無可採 。另關於附表編號一、五、七所示憑單部分,被上訴人主張 係以便利帶寄送予上訴人,並提出便利帶收執單號、簽收單 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26頁、第91頁),觀諸前開便利 帶收執單號所載收件人均係上訴人,且證人周怡君於原審時 證稱:有些是由伊簽收,有些是由伊同事張先生或田小姐簽 收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可認前開以便利帶寄送之貨物 ,亦已由上訴人收受。雖被上訴人提出前開簽收單上並無證 人周怡君之簽收字樣,惟證人周怡君既曾為上訴人員工,如 前所述,其依工作經驗而可就上訴人其餘員工簽收之情形予 以確認,係屬平常之事,且其於原審時亦證稱:被上訴人有 用快遞出貨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可知其亦曾 見聞上訴人以便利帶寄送貨物之情形,是其前開證述顯有所 據,而非單純臆測,應屬可信。而就附表編號三、十六所示 憑單部分,被上訴人已分別提出大榮貨運公司及郵局之託運 單為佐(見原審卷第24頁、第18頁);就附表編號十五所示 憑單部分,被上訴人則主張亦係交由大榮貨運公司運送,雖 前開憑單均未有上訴人員工簽收之紀錄,惟參之前開託運單 上記載之收件人均為上訴人,且蓋有收寄局郵戳、集貨人員 簽章,併酌以證人周怡君於原審時證稱:雖然時間已久,但 被上訴人應該有收受這些貨品,被上訴人如果有出這些貨, 上訴人公司一定會下單,被上訴人有用快遞或貨運出貨給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可知被上訴人應有 出貨予上訴人收受之事實。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經上訴人簽 收之書面資料,惟證人周怡君乃前開期間經手上訴人採購事 務之人,其於原審作證時業已離職,與兩造均無特殊利害關 係,其並無刻意偏坦或陷害任一造之動機及必要,是其前開 證述,並無不可採信之處。再附表編號十所示憑單雖亦無簽 收紀錄,惟被上訴人主張該批貨物已遭上訴人退貨,該部分 貨款已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憑單中扣除等情,與附表編號十 一所示憑單內記載扣除之品項為「丸駒DIN223M30x3.5x65徑 」、「丸駒板手DIN223-65 徑x25 」,與附表編號十所示憑 單之品項相同之事實相符,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請求 附表十所示憑單之貨款,是該紙憑單縱未經上訴人簽收,就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無影響。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貨款總計24萬294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上訴人已收受102 年1 月26日客戶對帳明細表、附表各編號 憑單所載之貨物,而該部分貨款依該等資料所示總計為24萬 294 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起訴前已催告上 訴人於5 日內給付,該催告函係於103 年11月28日送達上訴 人,則上訴人自103 年12月4 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4 萬294 元,及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再次傳喚證人周怡君,係就 相同待證事實為重複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實益。此 外,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 │編號│ 憑單編號 │ 有無簽收資料 │ 寄送方式 │ ├──┼──────┼─────────────┼──────────┤ │ 一 │ 0000000000 │ 有 │ 便利帶 │ ├──┼──────┼─────────────┼──────────┤ │ 二 │ 0000000000 │ 有(周怡君簽收) │ 送貨 │ ├──┼──────┼─────────────┼──────────┤ │ 三 │ 0000000000 │ 無 │ 大榮貨運 │ ├──┼──────┼─────────────┼──────────┤ │ 四 │ 0000000000 │ 有(周怡君簽收) │ 送貨 │ ├──┼──────┼─────────────┼──────────┤ │ 五 │ 0000000000 │ 有 │ 便利帶 │ ├──┼──────┼─────────────┼──────────┤ │ 六 │ 000000000 │ 有(周怡君簽收) │ 送貨 │ ├──┼──────┼─────────────┼──────────┤ │ 七 │ 0000000000 │ 有 │ 便利帶 │ ├──┼──────┼─────────────┼──────────┤ │ 八 │ 0000000000 │ 有(周怡君簽收) │ 送貨 │ ├──┼──────┼─────────────┼──────────┤ │ 九 │ 0000000000 │ 有(周怡君簽收) │ 送貨 │ ├──┼──────┼─────────────┼──────────┤ │ 十 │ 0000000000 │ 無 │ 送貨(退貨) │ ├──┼──────┼─────────────┼──────────┤ │十一│ 0000000000 │ 有(周怡君簽收) │ 送貨 │ ├──┼──────┼─────────────┼──────────┤ │十二│ 0000000000 │ 有(周怡君簽收) │ 送貨 │ │ │ (共3 張) │ │ │ ├──┼──────┼─────────────┼──────────┤ │十三│ 0000000000 │ 有(周怡君簽收) │ 送貨 │ ├──┼──────┼─────────────┼──────────┤ │十四│ 0000000000 │ 有(周怡君簽收) │ 送貨 │ ├──┼──────┼─────────────┼──────────┤ │十五│ 0000000000 │ 無 │ 大榮貨運 │ ├──┼──────┼─────────────┼──────────┤ │十六│ 0000000000 │ 無 │ 郵寄 │ ├──┼──────┼─────────────┼──────────┤ │十七│ 0000000000 │ 有(周怡君簽收) │ 送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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