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振民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
被
上訴人 至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傑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2 年1 月26日起陸續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總
計新臺幣(下同)24萬294 元,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間委
請律師函文通知上訴人於5 日內給付貨款,上訴人並於103
年11月28日收受,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給付,應自103 年12月
4 日起負遲延責任。又上訴人既於103 年11月28日收受被上
訴人請求之催告函,時效即已中斷,被上訴人
復於6 個月內
起訴(即104 年5 月18日),則
本件並無罹於
消滅時效之情
形。
㈡關於102 年1 月26日貨款部分,此部分經原審訊問證人即上
訴人公司前員工周怡君,證人周怡君證稱該交易確實為
兩造
往來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前於102 年2 月21日開立金額為22
萬9,200 元之發票1 紙,內容即包括102 年1 月26日之出貨
明細,上訴人並執該發票申報進項,雖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
金額為1 萬9,324 元之支票1 紙,表示係其就已確認部分所
為之付款,惟被上訴人所請求者
乃上訴人未為給付部分,與
前開已給付部分並無關聯,上訴人遲遲未支付剩餘款項,且
於臨訟表示須核對
云云,然是否核對以及具體內容為何,應
屬權利障礙事實,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舉證責任。
㈢另關於附表所示憑單(即出貨單)之貨款部分,被上訴人已
提出應受帳款明細表、出貨單、郵局及大榮貨運公司托運單
、便利帶收執單號等件為證。而依照證人周怡君
所稱,於被
上訴人所提出貨單中記載「周」部分之簽名,確實由其所簽
署,其有簽署確實代表貨物已由上訴人所收受;以郵局便利
帶方式寄送之部分,均有上訴人員工簽收之證明;至未有收
貨人簽名之附表編號十所示憑單部分係因上訴人叫錯貨物而
退貨,此部分金額已在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憑單部分扣除;另
附表編號三、十五所示憑單部分則為大榮貨運公司寄送,因
非由被上訴人出貨,故該次出貨單並未有簽名,且經詢問大
榮貨運公司,因大榮貨運公司僅保存單據半年,故被上訴人
無法調閱,然依照證人周怡君
具結所稱,被上訴人歷來除自
行送貨外,亦有郵寄或是貨運之方式寄送,亦
足證被上訴人
所稱為真正等語。
㈣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生意往來之過程,皆係由上訴人先行下單採購,被上訴
人遂依上訴人採購貨品之規格、數量開立出貨單交付貨品,
嗣再提出帳款明細表向上訴人請款,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付款
。而本件被上訴人雖表示上訴人積欠貨款24萬294 元未付,
然被上訴人卻係於原審104 年10月14日庭訊時始提出應收帳
款明細表用以
佐證,且無法提出任何上訴人出具之採購單,
實則上訴人並未曾向被上訴人訂購該應收帳款明細表內容
所
載之貨品,上訴人否認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退步言,縱
使該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為真,其上登載之交易
期日迄今皆
已逾2 年,被上訴人之貨款
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
當無理由再為請求給付。
㈡關於102 年1 月26日貨款部分,被上訴人固交付包含102 年
1 月26日貨款在內之總計22萬9,220 元發票1 紙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發現該發票所載交易品項不符,經向被上訴人反應
,並與其業務人員林彥甫進行核對後,就其中價值1 萬9,32
4 元貨品無爭議部分,遂由上訴人簽發同額支票1 紙用以付
款,其餘20萬9,896 元有議之貨品,則由林彥甫與被上訴人
再為進行清查核對。而因前開發票金額尚含有其他與
本案無
關之貨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先將該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
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2 項規定向稅務機關申報,
俟上
訴人與林彥甫清查後,再由上訴人
予以付款或開立銷項發票
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且不願繼續
與上訴人核對即起訴,是現今尚未清查完結。又證人周怡君
於原審時既不能確定
上開貨品是否為其所採購,則其何以得
確定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是其證詞是否可信,即
有疑義,原審就此未予訊問,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另關於附表所示憑單之貨款,其中附表編號二、四、六、八
、十二所示憑單部分,證人周怡君簽收之日期竟比出貨單之
日期為早,則其是否確有簽收,
即非無疑。而附表編號一、
五、七所示憑單部分,證人周怡君雖證稱有些係其簽收,有
些係同事簽收,然若證人周怡君確有簽收情事,何以該便利
帶收執單未有周怡君簽收字樣,且其既非簽收全部貨物,何
以知悉其他貨物係由同事簽收,原審未加以詢問,亦未向郵
局函查,
顯有違誤。又附表編號三、十六所示憑單部分,被
上訴人提出託運單並未有上訴人員工之簽收,證人周怡君亦
未證稱簽收,原審未函查是否送達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已
交付貨物,顯有違誤。雖證人周怡君證稱被上訴人曾以郵寄
、貨運方式交付貨物予上訴人,然縱認屬實,被上訴人亦需
證明以郵寄、貨運送達情事(依一般郵寄、貨運實務,郵件
、包裹因各種原因無法送達者,所在多有),原審認定被上
訴人有郵寄、托運,則必已送達,有違一般
經驗法則。再附
表編號十、十五所示憑單部分,均未有上訴人員工簽收,且
亦非以郵寄或貨運方式交付,並經上訴人否認受領情事,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貨物,顯有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二、四、六、八、九、十一至十四、
十七所示憑單,均經上訴人前員工周怡君簽收。
㈡被上訴人開立102 年2 月21日發票1 紙予上訴人,金額總計
為22萬9,220元,上訴人業將該發票作為申報進項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102年1月26日客戶對帳明細表、附表各
編號憑單所載之貨物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
開貨款總計24萬294元等語,上訴人雖未否認包含102年1 月
26日貨物在內之發票已由其持之申報進項使用,且部分附表
所示憑單係由其前員工周怡君簽收之事實,然就其應否給付
前開貨款予被上訴人,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所在
厥為:㈠102 年1 月26日客戶對帳明細表、附表各編號
憑單所載貨物是否業經上訴人收受?㈡倘上訴人已收受貨物
,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貨款總計24萬294 元及法定
遲
延利息?
㈠
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7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依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103 年11月
19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5 日內給付貨款,上訴人則已
於103 年11月28日收受被上訴人請求之催告函,有被上訴人
提出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
可稽(見本院
支付命令卷第7 頁
至第10頁),被上訴人並於104 年5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
被
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
異議而視同起訴,有被上訴人之支付
命令
聲請狀、上訴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本件
請求權時效期間因被上訴人請求而中斷,被上訴人並於請求
後6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故而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並無
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業已收受102 年1 月26日客戶對帳明細表、附表各編
號憑單所載之貨物:
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開立包含102 年1 月26日客戶對帳單所載
貨物在內之發票1 紙,上訴人已執之作為其進項申報使用
等
情,並未予爭執,如前所述,而衡之一般交易常情,應係買
受人收受貨物確認無誤後,始會同意收受出貨人開立發票,
再進而以該發票申報稅務,上訴人既已收取該發票且以該發
票金額作為營業稅申報之用,顯見上訴人已收受此部分貨物
,且對該部分貨物並無異議甚明。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
未提出採購單證明上訴人確有訂貨云云,然證人周怡君於原
審時已證稱:伊曾在上訴人擔任採購助理,也曾承辦過兩造
間業務,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102 年1 月26日客
戶對帳單所載貨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
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未提出採購單而否認有交易之事實,
並
無可採。雖證人周怡君於原審時復證稱:伊不能確定102 年
1 月26日這些貨物是伊向被上訴人採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86頁),惟貨物實際係由何人採購,僅係上訴人內部員工職
務分配之結果,證人周怡君既為上訴人採購部門員工,且承
辦兩造間交易往來,其因業務處理過程而知悉前開採購內容
,尚與常情相合,上訴人憑此即指摘證人周怡君
證言之可信
性,並無可採。再上訴人固復辯稱上述貨物仍有爭議尚待釐
清,且係被上訴人同意先由上訴人將該發票申報稅務云云,
然其就該貨物究有何爭議,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僅
泛稱未收受該貨物云云,且就被上訴人同意其將整紙發票金
額先行申報乙節,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其此部
分所辯,自無從採信。
⒉又關於附表編號二、四、六、八、十二所示憑單部分,證人
周怡君簽收日期雖均早於憑單所示出貨日期,惟上訴人既就
證人周怡君有簽收之事實並未爭執,且證人周怡君於原審作
證時證稱:是伊的簽名,表示上訴人確實有簽收被上訴人的
這些貨品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可知上訴人確有收受前開
憑單所示貨物,縱被上訴人開立憑單之出貨日期與實際出貨
日期不符,仍無從否定證人周怡君確有簽收該憑單所示貨物
之事實,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收受該部分貨物云云,並無可採
。另關於附表編號一、五、七所示憑單部分,被上訴人主張
係以便利帶寄送予上訴人,並提出便利帶收執單號、簽收單
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26頁、第91頁),
觀諸前開便利
帶收執單號所載收件人均係上訴人,且證人周怡君於原審時
證稱:有些是由伊簽收,有些是由伊同事張先生或田小姐簽
收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可認前開以便利帶寄送之貨物
,亦已由上訴人收受。雖被上訴人提出前開簽收單上並無證
人周怡君之簽收字樣,惟證人周怡君既曾為上訴人員工,如
前所述,其依工作經驗而可就上訴人其餘員工簽收之情形予
以確認,係屬平常之事,且其於原審時亦證稱:被上訴人有
用快遞出貨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可知其亦曾
見聞上訴人以便利帶寄送貨物之情形,是其前開證述顯有所
據,
而非單純臆測,應屬可信。而就附表編號三、十六所示
憑單部分,被上訴人已分別提出大榮貨運公司及郵局之託運
單為佐(見原審卷第24頁、第18頁);就附表編號十五所示
憑單部分,被上訴人則主張亦係交由大榮貨運公司運送,雖
前開憑單均未有上訴人員工簽收之紀錄,惟參之前開託運單
上記載之收件人均為上訴人,且蓋有收寄局郵戳、集貨人員
簽章,併酌以證人周怡君於原審時證稱:雖然時間已久,但
被上訴人應該有收受這些貨品,被上訴人如果有出這些貨,
上訴人公司一定會下單,被上訴人有用快遞或貨運出貨給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可知被上訴人應有
出貨予上訴人收受之事實。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經上訴人簽
收之書面資料,惟證人周怡君乃前開期間經手上訴人採購事
務之人,其於原審作證時業已離職,與兩造均無特殊利害關
係,其並無刻意偏坦或陷害任一造之動機及必要,是其前開
證述,並無不可採信之處。再附表編號十所示憑單雖亦無簽
收紀錄,惟被上訴人主張該批貨物已遭上訴人退貨,該部分
貨款已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憑單中扣除等情,與附表編號十
一所示憑單內記載扣除之品項為「丸駒DIN223M30x3.5x65徑
」、「丸駒板手DIN223-65 徑x25 」,與附表編號十所示憑
單之品項相同之事實相符,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請求
附表十所示憑單之貨款,是該紙憑單縱未經上訴人簽收,就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無影響。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貨款總計24萬294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上訴人已收受102 年1 月26日客戶對帳明細表、附表各編號
憑單所載之貨物,而該部分貨款依該等資料所示總計為24萬
294 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起訴前已催告上
訴人於5 日內給付,該催告函係於103 年11月28日送達上訴
人,則上訴人自103 年12月4 日起已陷於
給付遲延,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4
萬294 元,及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再次傳喚證人周怡君,係就
相同待證事實為重複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實益。此
外,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
│編號│ 憑單編號 │ 有無簽收資料 │ 寄送方式 │
├──┼──────┼─────────────┼──────────┤
│ 一 │ 0000000000 │ 有 │ 便利帶 │
├──┼──────┼─────────────┼──────────┤
│ 二 │ 0000000000 │ 有(周怡君簽收) │ 送貨 │
├──┼──────┼─────────────┼──────────┤
│ 三 │ 0000000000 │ 無 │ 大榮貨運 │
├──┼──────┼─────────────┼──────────┤
│ 四 │ 0000000000 │ 有(周怡君簽收) │ 送貨 │
├──┼──────┼─────────────┼──────────┤
│ 五 │ 0000000000 │ 有 │ 便利帶 │
├──┼──────┼─────────────┼──────────┤
│ 六 │ 000000000 │ 有(周怡君簽收) │ 送貨 │
├──┼──────┼─────────────┼──────────┤
│ 七 │ 0000000000 │ 有 │ 便利帶 │
├──┼──────┼─────────────┼──────────┤
│ 八 │ 0000000000 │ 有(周怡君簽收) │ 送貨 │
├──┼──────┼─────────────┼──────────┤
│ 九 │ 0000000000 │ 有(周怡君簽收) │ 送貨 │
├──┼──────┼─────────────┼──────────┤
│ 十 │ 0000000000 │ 無 │ 送貨(退貨) │
├──┼──────┼─────────────┼──────────┤
│十一│ 0000000000 │ 有(周怡君簽收) │ 送貨 │
├──┼──────┼─────────────┼──────────┤
│十二│ 0000000000 │ 有(周怡君簽收) │ 送貨 │
│ │ (共3 張) │ │ │
├──┼──────┼─────────────┼──────────┤
│十三│ 0000000000 │ 有(周怡君簽收) │ 送貨 │
├──┼──────┼─────────────┼──────────┤
│十四│ 0000000000 │ 有(周怡君簽收) │ 送貨 │
├──┼──────┼─────────────┼──────────┤
│十五│ 0000000000 │ 無 │ 大榮貨運 │
├──┼──────┼─────────────┼──────────┤
│十六│ 0000000000 │ 無 │ 郵寄 │
├──┼──────┼─────────────┼──────────┤
│十七│ 0000000000 │ 有(周怡君簽收) │ 送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