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喻國華
訴訟
代理人 鄭政義
上 訴 人 全偉航空貨運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政義
被上訴人 陳宥心(原名:陳慧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00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喻國華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萬玖仟柒
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第一、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喻國華其餘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喻國華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喻國華係從事快遞工作,以騎乘機車收件、送件為業
,喻國華於民國103年3月11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載送貨物,沿新北市○
○區○○○○○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
,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惟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切欲超越其他不明前車,致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
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
臀部、左下肢、和骨、腕挫傷等傷害,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
可證,且被上訴人就
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無過失,本件刑事部分業經
鈞院
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判處喻國華業務過失傷害罪
有罪在案。
㈡喻國華為上訴人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偉
公司)經營貨運業務所僱用之員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騎乘
全偉公司之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貨架過寬,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8條之規定,全偉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應
與喻國華連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全偉公
司謂喻國華
非全偉公司所雇用
云云,並非事實,喻國華為全
偉公司之員工,應以事實上
僱傭關係為標準,至於喻國華及
全偉公司間是否有書面僱傭契約、是否有依法報稅等,並非
僱傭關係之判斷標準。又全偉公司辯稱不知其系爭機車何時
被喻國華騎走,直至收到本件
起訴狀才知道云云,顯然有違
常情,亦證全偉公司為推諉
卸責,竟否認與喻國華間之僱傭
關係。
㈢喻國華
自承其係快遞業者,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載送
貨物完畢返回公司途中,與被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喻國華
已自行供述至明。況且喻國華若非以快遞為業,何必自承自
己是快遞業者,實無必要自承刑責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而捨刑責較輕之一般過失傷害罪。再查,依本件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表之照片5、6,可看出喻國華騎乘之系爭機車後方載
有貨架,腳踏板位置放有一大件物品,儀錶板更有可放置貨
運單等文件之夾子,可知喻國華自承事故當時係載送貨物完
畢返回公司途中,並非空言。
㈣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規定:「機車附載人員
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
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
,高度不得超過駕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
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起
不得超過半公尺。」。惟喻國華騎乘全偉公司之系爭機車,
後方裝載貨架之寬度顯然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而過寬,不
僅對車輛行駛造成風險,其安全距離已更應加大,全偉公司
為載運更多貨物,而設置過寬之貨架,增加車輛行駛之風險
,且貨架更直接撞到被上訴人。
㈤另全偉公司辯稱:「表示原告於
被告喻國華後方已有一段時
間,並隨時想找機會超越被告喻國華而無保持安全距離」云
云,惟本件超車者為喻國華,且喻國華係超越不明他人車輛
,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無超車行為,全偉公司顯然有所混淆,
其不知所云,故全偉公司所辯,實屬無稽。
㈥因此,全偉公司應負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
侵權行為責任,與喻國華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下列損害,合計
新臺幣(下同)148,134元:
⒈醫療費用支出3745元:
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
再到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及華安中醫診所繼續接受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共計3,745元。
⒉交通費支出850元:
被上訴人因傷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往返三軍總醫院松山
分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850元。
⒊醫療用品費支出668元:
被上訴人因傷需治療,依照醫囑另行前往藥局購買疤痕軟膏
、紗布及膠帶等醫療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668元。
⒋工作損失92,871元:
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時任職於康是富有限公司(即秦晶殿
養生會館),每日平均薪資1,821元,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
工作時間共計51日,據此計算損失數額為92,871元(計算式
:51,000÷28×51=92,8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八),此有
被上訴人所任職之康是富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所得清單及三
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為證。
⒌
精神慰撫金5萬元: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到臀部、左下肢、恥骨、腕挫傷等
傷害,因傷勢集中在下半身,不僅事故後有很長一段時間無
法正常行走,即使坐下或躺下,也無法妥善休息,導致夜裡
無法正常入眠,即使太累而入睡,翻身時每每痛醒,長時間
累積下來,心理及生理都不
堪負荷。又被上訴人身為女性,
傷及臀部、恥骨,未來造成之後遺症,恐不堪設想,而被上
訴人之腰部,至今留有傷痕,每每觸及,更不禁憶及想起本
件事故對被上訴人造成之傷害。再者,被上訴人擔任美容師
,原本有穩定收入,因本件事故需長時間請假休養,病假時
間無收入來源,亦使被上訴人承受極大的心理壓力。再者,
本件事證明確,惟上訴人卻一再藉詞狡辯、混淆事實、推諉
卸責,延長訴訟時間,浪費訴訟資源,且至今未曾道歉,態
度不佳,更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且喻國華有相類業務過
失傷害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因此,衡諸被上
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精神壓力,及喻國華之
犯行及態度,
爰請
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㈦並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帶給付被上訴人148,134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喻國華則
抗辯:
㈠依三軍總醫院105年1月6日對原審104年12月24日新北院霞民
仁104板簡字第2006號函之回覆,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5
日因背部、左下肢、臀部、恥骨挫傷所作之診療,並無法證
明是因
本案意外事故所造成,且該函亦稱「依醫療觀點尚無
法回覆可再從事芳療師工作之明確時間點,故知被上訴人
所
稱之傷害,是否仍需修養亦無定論,然原審卻逕為認定該傷
害是喻國華所造成,要再修養7日,而計算工作減損日是自
103年3月11日至103年4月1日,顯然原審之自由
心證及主觀
意識太過強烈,已逾客觀判斷的範圍,應屬違法。
㈡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減損之計算基礎,
是以康是富有限公
司所出具之103年2月薪資清單,然查該清單是康是富有限公
司自行製作,不具任何公信力,應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且
縱認該薪資之實質內容為真正(此為假設),也應以6個月
的平均工薪作為計算標準,怎能只用一個月的薪資單就認定
被上訴人的「平均」薪資是51,000元?而上訴人於原審
期間
皆對此種種提出疑問,然原審卻不予置理逕作裁判基礎,是
原審之此種認定,顯然有偏頗之嫌。
三、上訴人全偉公司則抗辯:
㈠喻國華於數年前確曾由全偉公司雇用,但因喻國華個性不穩
,上班時間不定,無法繼續在全偉公司處工作,故喻國華早
非全偉公司所僱用。此觀喻國華投保資料或國稅局報稅資料
即明,且喻國華於原審時皆自承是在「超群公司」上班,非
在全偉公司上班。而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喻國華會騎乘全
偉公司之系爭機車,係因喻國華以前在全偉公司上班時,複
製系爭機車鑰匙,並乘全偉公司不知情時,將系爭機車騎走
,全偉公司是在收到被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時,才知系爭機車遭喻國華騎走,全偉公司為澄清此點,業
已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喻國華提起
竊盜罪之刑事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5年度偵字第11589號),但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載明喻
國華於本件車禍事件發生時,確非全偉公司之
受僱人,而是
在超群公司上班。故全偉公司確非喻國華之僱用人,且並無
出借系爭機車或僱用喻國華執行職務,無須對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喻國華於警訊、偵查時所為「是在全偉公司
上班」之言詞,應是其因未經全偉公司同意而騎走系爭機車
,擔心遭全偉公司責怪或要求其負民、刑事責任,才會有如
此說詞。
㈡喻國華於多年前因車禍受傷,造成其精神狀態不佳,說起話
來顛三倒四,無法正確表達言捂,此從其頭部外觀即可知之
,或請鈞院
依職權函查楊梅天晟醫院的喻國華病歷即知。然
從本案發生至今,歷經檢察官偵查、刑事庭法官審理、本案
原審法官之審判,皆未察覺(不知是未查覺或故意忽略)喻
國華的異態,進而以一般正常人相同之待遇審理似有失公允
,此點亦可從前開各刑民事訴訟審理的錄音明白顯示,而此
即是全偉公司未再繼續雇用喻國華的理由。承前所述,喻國
華因無法正確表達言語,始致本案之過失責任全由喻國華自
行承擔。於原審中,喻國華自述係遭被上訴人追撞,卻皆不
獲採信,原審卻採用被上訴人之說法(即擦撞),顯然原審
對喻國華
持有偏見,而縱喻國華於本件車禍事件中有過失,
但被上訴人未保持與前車間距或超車不當,也應負部分過失
責任,然原審卻未察此點,亦屬不當。
㈢喻國華確屬精神有異而無非正確答詞之人,但自警訊、刑事
偵查至刑事庭,各該筆錄中,喻國華似回答如流,此皆是經
紀錄者整理後之說詞,絕非喻國華原本之說詞,故知該
記錄
者與喻國華之原意恐有些許差異,而此差異足令本件有不同
結果。如欲明瞭本件事實真相,應事先行調閱自警方製作筆
錄、檢方偵查及刑事庭審理之錄影、錄音檔案即可知曉。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申請覆議結果,上訴人認為不合理,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
所載路權歸
屬部分:「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
覆議意見書中所載路權歸屬:「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均認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所差別者,覆議結果再增一「兩車併行之間
隔」。故知無論鑑定或覆議結果,皆認一方當事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本件意外事實之發生,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是在
喻國華之後,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所指必是被上訴人,
然原鑑定結果認喻國華及被上訴人皆有肇事因素,覆議結果
卻認肇事因素為喻國華,可知該覆議結果如非顯然錯誤,就
是有偏頗一方之嫌,故覆議結果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應
以第一次鑑定結果為裁判基礎,而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
有過失存在。
㈤依三軍總醫院105年1月6日對原審104年12月24日新北院霞民
仁104板簡字第2006號函之回覆,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5
日因背部、左下肢、臀部、恥骨挫傷所作之診療,並無法證
明是因本案意外事故所造成,且該函亦稱「依醫療觀點尚無
法回覆可再從事芳療師工作之明確時間點,故知被上訴人所
稱之傷害,是否仍需修養亦無定論,然原審卻逕為認定該傷
害是喻國華所造成、要再修養7日,而計算工作減損日是自
103年3月11日至103年4月1日,顯然原審之
自由心證及主觀
意識太過強烈,已逾客觀判斷的範圍,應屬違法。
㈥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減損之計算基礎,是以康是富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103年2月薪資清單,然查該清單是康是富有限公司
自行製作,不具任何公信力,亦恐是被上訴人臨訟製作,應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請被上訴人另提較具公平性的證明,
其請求才能有所依據。且縱認該薪資之實質內容為真正(此
為假設),也應以6個月的平均工薪作為計算標準,怎能只
用一個月的薪資單就認定被上訴人的「平均」薪資是51,000
元?而上訴人於原審期間皆對此種種提出疑問,然原審卻不
予置理逕作裁判基礎,是原審之此種認定,顯然有偏頗之嫌
。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381元及喻國華自
103年11月29日起,全偉公司自103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
併此敘明)。
五、關於上訴人喻國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喻國華於
前揭時、地騎乘全偉公司之
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
,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背部、
臀部、左下肢、恥骨、腕挫傷之傷害
等情,
業據上訴人喻國
華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刑事案偵字卷第5、13、14、50頁反面、刑事案交易字
卷第5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
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12幀等資料
可稽(見刑事偵字卷第13至
19、21、23、24頁),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交上易字第408號、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刑事案偵審
全卷,而
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喻國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被
上訴人從後方追撞喻國華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
具結證稱:我騎乘機車在華江橋往臺北市的方向,我騎
乘在喻國華之左側後方,喻國華在右側,他超車時,車尾擦
撞到我的車頭,我就人車倒地受傷,我當時沒有變換車道,
沿著原本的行車動線前進等語(見刑事案偵字卷第52頁);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復
結證供稱:我在喻國華的左後方,他
為了超前方的機車,所以他的機車左後方才會撞到我的機車
右前方。是他到左側車道我才碰到他的車身後面,我是碰到
他車身後側的支架,他撞到我車身右前側後我就倒地云云(
見刑事案交易字卷第87頁)。而喻國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就
其超車左偏過程
一節,亦供陳:我原來的車道在右邊,我要
超車,所以往左邊切,陳慧珊是原來就在左邊的車道等語(
見刑事案偵字卷第50頁反面),
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述相符
,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確係喻國華擬超越前車,因向左切入被
上訴人行車路線而發生
無訛。又查華江橋機車道路段筆直,
並無岔路、人行道或其他障礙物,有照片4幀
可參(見刑事
案偵字卷第29、30頁);衡情,自後方循序直行之被上訴人
並非突然出現在該機車道中央,喻國華於左切超車過程中,
僅需稍加留意其左側前後行車並行之間隔,即可避免車輛碰
撞事故之發生,實不能諉稱其無從注意,是上訴人僅以喻國
華係前車,即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歸咎於係被上訴人之追
撞,
而非其之過失云云,
洵無足採。再
觀諸喻國華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後附掛載物架(貨架),其上並橫架放置一台摺
疊手推車,該摺疊手推車超出載物架寬度,亦超過該機車後
座寬度,此有現場照片2幀可證(見刑事案偵字卷第31頁)
,則喻國華於騎乘機車向左偏移之際,更應特別留意該載物
品及手推車會縮小與他人間之並行間隔,而有發生撞擊之可
能,
乃其未加注意,貿然左偏行駛,致被上訴人無從閃避,
而發生此次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
㈢至上訴人抗辯:喻國華多年前因車禍受傷,造成其精神狀態
不佳,故其於刑事案之警詢、偵查,乃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之筆錄,所記載喻國華之陳述,皆不足為據云云。惟按民
法第75條規定:「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
無
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者亦同。」。查上訴人喻國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55歲,有
其
年籍資料在卷,且其並未受
監護宣告,自具有行為能力(
民法第12條、第15條
參照),縱上訴人陳稱喻國華多年前曾
因車禍受傷造成其精神狀態不佳一節為真,亦無法因此即認
其於上開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刑事庭法院審理時之精神狀
態,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況喻國華既能考領駕駛
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附於刑事案偵查卷內可稽,並能騎
乘機車於道路行使及從事快遞工作,且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知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見刑事案偵字卷第5頁
、第14頁),顯非無自理能力之人。加以喻國華歷經警詢、
檢察官偵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皆能自行
到場為陳述,且能具體描述本件車禍事發經過,並於各該筆
錄上簽名。其於警詢時,尚知陳稱:「事故發生後,我們雙
方有談到賠償問題,我有告訴對方,我
自認倒楣要賠償對方
四千元,對方獅子大開口,要求我賠償十六萬多,我不能接
受,…我告訴對方直接打官司就好了。」等語,於偵查中並
知辯解稱:「…我認為機車道只有一線,雖然可以併排兩部
,但是我認為這個屬於單一車道只能走一部機車,這只是禮
讓問題。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來追撞我。我已經盡
到道義了,我沒有必要對告訴人賠償,如果告訴人一定要我
賠償,那就依法處理。」等語(見刑事案偵字卷第6頁、第5
0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知辯解稱:是告訴人來撞我
,我認為是告訴人的過失才會發生本案車禍,我沒有過失,
我當時有注意左後方,但告訴人還是撞過來,當時我也沒有
要超車,我只是稍微準備向左避免撞到前車,結果就被告訴
人撞。…我是被後方來車撞的,這個事證非常明確,我的手
推車都已經撞壞了。…是她從後面撞我,橋上是不能併排而
行。…覆議內容我是有意見,…我一直強調說沒有辦法並肩
而行,鑑定的內容是有誤,鑑定原因說肇事原因是為注意後
方,我怎麼會沒有注意呢等語(見刑事案交易字卷第20頁反
面、第50頁反面、第89頁反面)、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
理時亦知辯稱:我是被擦撞。…是告訴追撞,不是我擦撞她
。…她追撞我,還擦撞安全島等語(見刑事案交上易字卷第
25頁、第26頁反面),其辯詞並非毫無條理,且對刑事庭審
理時所提示之各項證據,均能表示其意見,並知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此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可認其當時之精神狀態顯
然並未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甚明。是上訴人
聲請本院調取上訴
人喻國華於刑事案之警詢、偵查及刑事庭法院審理時之錄影
、錄音檔,核無必要。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楊梅天晟醫院調
取喻國華之病歷資料,以證明喻國華多年前曾因意外腦部受
傷。然上訴人喻國華如欲以其個人之病歷資料以為證,本應
自行向醫院聲請後提出到院,況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病歷
資料,並無法用以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及於前開警詢
、偵查及刑事庭法院審理當時之精神狀態為何。且依前開事
證,已足以證明喻國華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及於前開警詢、
偵查及刑事庭法院審理當時之精神狀態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是本院自無調取其病歷之必要。因此,上訴人喻國華既
有行為能力,且其於前開警詢、偵查及刑事庭法院審理時之
精神狀態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則其於各該警詢、偵查及
刑事庭法院所為之陳述,以及依法製作之筆錄,自均屬有效
,而得為本件裁判之依據。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
,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本件上訴人喻國華既考領有合格駕照,
且以騎乘機車載運貨物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知
之甚稔。參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
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12幀
可資佐證,足
認依事發當時之情狀,上訴人喻國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乃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變換行向時,未注
意保持左側車輛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左偏行駛,肇致本次事故
,其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至明。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背部、臀部、左下肢、恥骨、腕挫傷等傷害,復有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
證(見刑事案偵字卷第17至19頁),
足證被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與上訴人喻國華之過失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喻國華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
有據。
六、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85條請求全偉公司應連帶對
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上開規定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意即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上開規定所
稱之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
要旨、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喻國華於警詢時,固陳稱系爭機車為全偉公司所
有,其與全偉公司為僱傭關係等語。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
陳稱:其「之前」是全偉公司員工,從事快遞工作,以騎乘
機車收件、送件為業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50頁)。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事實上不是全偉公司的員工,我騎機
車去找人,但確實是以快遞為業,是代工的,就是店舖有貨
要送的時候,我就去,我沒有受僱於別人,有工作時就騎摩
托車過去,一件15元。…(問:你是如何招攬生意的?)在
報紙上的小差或是臨時工讀生或送貨員,去各家快遞公司招
攬,因為還是有外快,一件15元至30元等語(見刑事案交易
字卷第86頁反面、第90頁反面)。是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是否確實受僱於全偉公司,或係為全偉公司服勞務中,
並
非無疑,自無法單憑上訴人喻國華前開於刑事案件所為前後
不一之供詞,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全偉公司之認定。
㈢次查,經本院職權調取上訴人喻國華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結
果,並無上訴人全偉公司為喻國華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且
系爭機車外觀上,並無任何全偉公司之標示,此為被上訴人
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並陳稱其係收到刑事案
檢察官起訴書,才知系爭機車為全偉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78頁),並有本件事發當時現場系爭機車照片可
稽(見刑事案偵字卷第29至32頁),顯然單由系爭機車之外
觀,並無法判斷系爭機車為全偉公司所有,是客觀上自無法
由喻國華騎乘機車肇事而可認喻國華係為全偉公司服勞務中
。又全偉公司辯稱:喻國華於數年前確曾由其公司雇用,但
因喻國華個性不穩,上班時間不定,無法繼續在其公司工作
,而早已離職。本件事故發生時,喻國華會騎乘系爭機車,
係因喻國華以前在其公司上班時,複製系爭機車鑰匙,並乘
其公司不知情時,將系爭機車騎走,其公司是在收到被上訴
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才知系爭機車遭喻國華
騎走,其公司為澄清此點,業已對喻國華提起竊盜罪之刑事
告訴等語,並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589號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2至74頁)
,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全偉公司於該案告訴意旨
略以:喻國華於95年間曾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送貨員,因告
訴人考量送貨員送貨自備之機車偶有故障維修情形,遂將告
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置於公司大樓前騎樓,供送貨員如遇機
車故障時,得自行取用系爭機車,而喻國華即在當時複製系
爭機車鑰匙備用,惟其於95年底離職時,並未將複製之機車
鑰匙繳回告訴人公司。
詎喻國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3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持備份鑰匙竊取系爭機車,於
同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機
車引道,與陳慧珊發生擦撞肇事,因陳慧珊向審理法院對告
訴人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告訴人始悉上情等語。喻
國華於該案偵查中則係辯稱:伊於95年間任職全偉公司時,
有複製全偉公司系爭機車鑰匙備用,在同年底離職時仍持有
該鑰匙,後於103年間,伊有2、3次因自己的機車故障,就
持備份鑰匙取用系爭機車,但均於使用後立即歸還;103年3
月11日上午11時許,伊機車壞掉,因為當時伊在超群快遞公
司當送貨員,所以伊就以相同方法借用全偉公司系爭機車,
騎到板橋地區送貨,回程時發生車禍,系爭機車撞壞修理費
用2,700元由伊支付,同日機車修好後,伊立即將系爭機車
停放全偉公司門前騎樓,伊沒有要偷系爭機車的意思等語。
至於該案檢察官對喻國華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則為:喻國華
客觀上固擅自取用系爭機車,惟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故其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是依上情
,倘喻國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確時受僱於全偉公司
,則全偉公司當無可能干冒誣告罪之風險對喻國華提出刑事
竊盜告訴;又喻國華倘確實於本件事發當時受僱於全偉公司
,則其為免受追訴竊盜罪嫌,於案件偵查中理當會據實陳明
受僱等情,而無可能反自承係擅自取用系爭機車。是全偉公
司上開所辯,應
堪信為真實。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喻國華確係受僱於全偉公司,
或舉證證明喻國華有客觀上為全偉公司服勞務而受全偉公司
監督之事實上僱用關係存在,則喻國華係
無權占有系爭機車
後所為之駕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堪認定。則依前揭
說明,自不能認全偉公司與喻國華間,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傭關係存在。因此,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主張全偉公司應對其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即
難認有據。
㈣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
共同關聯性,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
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並
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
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喻
國華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後方裝載之貨架寬度顯然超過把手外
緣10公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對車輛行駛造成風險,全偉公司為載運更多貨物,而於系
爭機車設置過寬之貨架,增加車輛行駛之風險,且貨架更直
接撞到被上訴人,故全偉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其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按機車附載貨物,
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
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觀諸前開本件事發當時現場系爭機
車之照片,系爭機車後座雖裝置一塊載物架(貨架),然由
該照片看不出該載物架之寬度已超過該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
,且喻國華於該載物架上橫放一台摺疊手推車(以繩索綁在
載貨架上),該摺疊手推車左右之寬度均明顯超出該載貨架
之寬度。加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當時
是在被告(即喻國華)的左後方,我機車跟前方車輛間的空
隙有限,結果被告還是要靠左,準備超車,他沒有打方向燈
,…結果他往左行駛時,他機車後方裝載的『推車』就甩到
我機車右前方,我就往左邊倒下去。」等語(見刑事案件交
易字卷第20頁反面),足見係該手推車超過載物架部分撞到
被上訴人。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機車上之載物架寬度是
否超過上開規定並無因果關係。況系爭機車是遭喻國華無權
占用而騎走,並非全偉公司交由喻國華所騎用,因此,縱系
爭機車裝置之載物架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亦僅為
主管機
關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規定為行政裁罰之
問題,並非全偉公司因此構成對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全偉公司應對其
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喻國華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之
爭點:
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臀部、左下肢
、和骨、腕挫傷等傷害,支付醫藥費用共3,745元等語,並
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喻國華雖否認被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然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
,當日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背挫傷
、臀部挫傷」,同日下午5時離院,有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同年月25日,被上訴人至三軍總醫院松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並主述於103年3月11日因
本件車禍多處外傷,仍有疼痛感及擔心留疤,故至該院門診
,當日經該院診斷:「背部、左下肢、臀部、恥骨挫傷」,
經理學檢查評估為:左下肢瘀血合併疼痛及部分活動受限,
右手大拇指疼痛及背部、臀部、恥骨等處有外傷性挫傷,傷
口已進入結痂階段等語,此除有該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
並有該院105年1月11日三院醫勤字第1050000072號函
附卷可
稽(原審板簡字卷第95至96頁),是該院上開函文雖並稱被
上訴人主訴及理學檢查皆記載於病歷,是否均為103年3月11
日車禍所致,則因已間隔2週,該院無法僅以103年3月25日
就醫結果完全
推定等語。然由被上訴人經該院診斷受傷部位
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大致相符,以及上開
傷口已進入結痂階段等情,可合理認定被上訴人上開傷勢確
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是上訴人喻國華上開所辯,洵無足
採。次查,依被上訴人前開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其支出之
醫療費用合計應為3,645元,是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於3,645元
範圍內即無不合。
㈡交通費: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醫院就診,支
出交通費用850元一節,業據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影本3張為
證。
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背部、臀部、左下肢、恥
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行動自有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
就醫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項請求交通費850元,自屬有據
。
㈢醫療用品費支出: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依照醫囑另行前往藥
局購買疤痕軟膏、紗布及膠帶等醫療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
668元一節,並提出收據2件、統一發票1張等件影本為證。
經原審函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結果,經該院以前開函文回
覆以:「…按醫療經驗若為使用於上述挫傷確為
適應症,一
般使用時間為兩周至四周,而103.3.25就醫時病患仍有部分
結痂未脫落,持續使用所購買之軟膏可淡化日後疤痕。另
103.3.28所購買之醫療衛材未明示為何,無法提供意見。」
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96頁)。是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扣
除103年3月28日收據所載「衛材」部分23元,無法認係必要
醫療用品費用外,其餘請求計645元,則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㈣減少工作收入損失: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本件事發當時,任職於康是富有
限公司(即秦晶殿養生會館),103年2月份薪資51,000元,
換算每日平均薪資1,821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時
間共計51日,據此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2,871元(計算
式:51,000元÷28×51=92,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八)等語
,並於原審提出請假單1紙、康是富有限公司出具之被上訴
人103年2月份工作所得清單1紙為證(見原審板簡字卷第43
、105、106頁)。上訴人喻國華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
提證據雖均有爭執,然查,依前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3
年3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103年
3月11日休養至今(103年3月25日)14日,受傷部位仍疼痛
,至該院評估,建議再休養一週。另經原審向該院函詢結果
,經該院回覆以:「…依103.3.25當日理學檢查結果,評估
仍需避免久站及使用手部肌肉之工作,故建議休養一周…」
。是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1日本件車禍受傷後,至103年3月
25日仍需休養1周,則其自103年3月12日起至103年3月25日
止共14日,再加計1周,合計共計需休養21天,應可認定。
至於上訴人喻國華爭執被上訴人關於其前開工作收入主張之
真實性部分,經本院發函請康是富有限公司檢送被上訴人
103年1至4月份於該公司之薪資單等資料結果(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46頁),經該公司檢送被上訴人103年1至4月份之工
作所得清單各1紙到院(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至56頁),上
載被上訴人工作類別為承攬制,其工作所得除保險津貼外其
餘為各項獎金,其於103年1至4月應領金額依序為47,775元
、51,000元、10,013元、13,100元。是可證被上訴人於103
年3月11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前之103年1、2月份,每日平均工
作收入應為1,646元﹝(47,775+51,000元)÷2月÷30=1,
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
,21天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34,566元(1,646元×21天
=34,566元)。故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於34,566元範圍內,即
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藉金5萬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為78年
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4歲,其
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臀部、左下肢、和骨、腕挫傷等傷害
,已如前述,及其於原審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任職泰晶殿養
生會館擔任芳療師,及經原審職權調取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被上訴人除有執行業務所得、
薪資所得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另查上訴人喻國華為47年
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5歲,及
其於原審陳稱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及經原
審職權調取上訴人喻國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結果,其名下無財產。茲審酌上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喻國
華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與上訴人喻國華侵害程度、
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於1萬元範圍
內,即無不合。
㈥以上合計被上訴人之損害應為49,706元(3,645元+850元+
645元+34,566元+1萬元=49,706元)。
八、上訴人喻國華另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應由上訴人喻國華就其此部分所辯
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過失相
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
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749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往台北市○○○
○○道上,依當日上訴人喻國華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行
駛機車道靠右側,我當時前方因為有機車,所以我靠左側欲
超越前方車輛,當我靠左側時,發覺我的身體被碰撞,後來
就聽到驚叫聲,我車與乙部普通重機車303-NAV號就人車倒
地因而肇事。…我的車子左後車身擦痕。」等語(見刑事案
偵字卷第13、14頁),核於被上訴人同日警詢中陳稱:「…
當時我車跟著前乙部機車直行,靠機車道左側行駛,而我右
前方乙部同向行駛之普通重機車181-BGL號,後來我車要過
前方這部普通重機車181-BGL號時,該車突然向左偏行,兩
車發生擦撞,我車右前車頭與普通重機車181-BGL號的左後
車身發生擦撞因而肇事。…我的車子前車頭殼、右側車身受
損,至於其他地方何處受損目前不清楚。」等語相符(見刑
事案偵字卷第15、16頁)。是可知上訴人喻國華與被上訴人
均騎乘機車行駛於華江橋之機車道往台北市方向,上訴人喻
國華係位於被上訴人之右前方,兩車並非同一直線行向之前
後車,而係於該機車道左右兩側各自直行之並行車輛。故上
訴人喻國華欲自左側超越其前車,自應注意並行於其左側之
車輛之安全間隔,然其未注意與並行於其左後側之被上訴人
之機車之安全間隔,而突然變換行向左偏侵入被上訴人之行
向,此自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料及防範,則被上訴人因此猝不
及防、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
言。上訴人謂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未保持與前車即喻國華
騎乘之系爭機車之間距而肇致本件車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洵無足採。至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超車不當
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超車行為,且本件
被上訴人駕駛機車係於直行狀態下與喻國華左偏侵入其行向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均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與
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職是,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在上
訴人喻國華,而非被上訴人,應堪認定。故上訴人喻國華抗
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云云,
洵屬無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喻
國華給付49,7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上訴人喻國華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至於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喻國華給付被上訴人逾49,706
元本息部分,以及命上訴人全偉公司給付被上訴人53,381元
本息部分),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全偉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喻國華之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