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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喻國華 訴訟代理人 鄭政義 上 訴 人 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政義 被上訴人  陳宥心(原名: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00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喻國華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萬玖仟柒 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第一、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喻國華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喻國華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喻國華係從事快遞工作,以騎乘機車收件、送件為業 ,喻國華於民國103年3月11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載送貨物,沿新北市○ ○區○○○○○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 ,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惟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切欲超越其他不明前車,致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 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 臀部、左下肢、和骨、腕挫傷等傷害,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可證,且被上訴人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無過失,本件刑事部分業經鈞院 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判處喻國華業務過失傷害罪 有罪在案。 ㈡喻國華為上訴人全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偉 公司)經營貨運業務所僱用之員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騎乘 全偉公司之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貨架過寬,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8條之規定,全偉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 與喻國華連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全偉公 司謂喻國華非全偉公司所雇用云云,並非事實,喻國華為全 偉公司之員工,應以事實上僱傭關係為標準,至於喻國華及 全偉公司間是否有書面僱傭契約、是否有依法報稅等,並非 僱傭關係之判斷標準。又全偉公司辯稱不知其系爭機車何時 被喻國華騎走,直至收到本件起訴狀才知道云云,顯然有違 常情,亦證全偉公司為推諉卸責,竟否認與喻國華間之僱傭 關係。 ㈢喻國華自承其係快遞業者,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載送 貨物完畢返回公司途中,與被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喻國華 已自行供述至明。況且喻國華若非以快遞為業,何必自承自 己是快遞業者,實無必要自承刑責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而捨刑責較輕之一般過失傷害罪。再查,依本件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表之照片5、6,可看出喻國華騎乘之系爭機車後方載 有貨架,腳踏板位置放有一大件物品,儀錶板更有可放置貨 運單等文件之夾子,可知喻國華自承事故當時係載送貨物完 畢返回公司途中,並非空言。 ㈣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規定:「機車附載人員 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 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 ,高度不得超過駕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 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起 不得超過半公尺。」。惟喻國華騎乘全偉公司之系爭機車, 後方裝載貨架之寬度顯然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而過寬,不 僅對車輛行駛造成風險,其安全距離已更應加大,全偉公司 為載運更多貨物,而設置過寬之貨架,增加車輛行駛之風險 ,且貨架更直接撞到被上訴人。 ㈤另全偉公司辯稱:「表示原告於被告喻國華後方已有一段時 間,並隨時想找機會超越被告喻國華而無保持安全距離」云 云,惟本件超車者為喻國華,且喻國華係超越不明他人車輛 ,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無超車行為,全偉公司顯然有所混淆, 其不知所云,故全偉公司所辯,實屬無稽。 ㈥因此,全偉公司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與喻國華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下列損害,合計 新臺幣(下同)148,134元: ⒈醫療費用支出3745元: 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 再到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及華安中醫診所繼續接受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共計3,745元。 ⒉交通費支出850元: 被上訴人因傷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往返三軍總醫院松山 分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850元。 ⒊醫療用品費支出668元: 被上訴人因傷需治療,依照醫囑另行前往藥局購買疤痕軟膏 、紗布及膠帶等醫療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668元。 ⒋工作損失92,871元: 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時任職於康是富有限公司(即秦晶殿 養生會館),每日平均薪資1,821元,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 工作時間共計51日,據此計算損失數額為92,871元(計算式 :51,000÷28×51=92,8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八),此有 被上訴人所任職之康是富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所得清單及三 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為證。 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到臀部、左下肢、恥骨、腕挫傷等 傷害,因傷勢集中在下半身,不僅事故後有很長一段時間無 法正常行走,即使坐下或躺下,也無法妥善休息,導致夜裡 無法正常入眠,即使太累而入睡,翻身時每每痛醒,長時間 累積下來,心理及生理都不堪負荷。又被上訴人身為女性, 傷及臀部、恥骨,未來造成之後遺症,恐不堪設想,而被上 訴人之腰部,至今留有傷痕,每每觸及,更不禁憶及想起本 件事故對被上訴人造成之傷害。再者,被上訴人擔任美容師 ,原本有穩定收入,因本件事故需長時間請假休養,病假時 間無收入來源,亦使被上訴人承受極大的心理壓力。再者, 本件事證明確,惟上訴人卻一再藉詞狡辯、混淆事實、推諉 卸責,延長訴訟時間,浪費訴訟資源,且至今未曾道歉,態 度不佳,更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且喻國華有相類業務過 失傷害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因此,衡諸被上 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精神壓力,及喻國華之犯行及態度,爰請 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㈦並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帶給付被上訴人148,134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喻國華則抗辯: ㈠依三軍總醫院105年1月6日對原審104年12月24日新北院霞民 仁104板簡字第2006號函之回覆,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5 日因背部、左下肢、臀部、恥骨挫傷所作之診療,並無法證 明是因本案意外事故所造成,且該函亦稱「依醫療觀點尚無 法回覆可再從事芳療師工作之明確時間點,故知被上訴人所 稱之傷害,是否仍需修養亦無定論,然原審卻逕為認定該傷 害是喻國華所造成,要再修養7日,而計算工作減損日是自 103年3月11日至103年4月1日,顯然原審之自由心證及主觀 意識太過強烈,已逾客觀判斷的範圍,應屬違法。 ㈡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減損之計算基礎,是以康是富有限公 司所出具之103年2月薪資清單,然查該清單是康是富有限公 司自行製作,不具任何公信力,應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且 縱認該薪資之實質內容為真正(此為假設),也應以6個月 的平均工薪作為計算標準,怎能只用一個月的薪資單就認定 被上訴人的「平均」薪資是51,000元?而上訴人於原審期間 皆對此種種提出疑問,然原審卻不予置理逕作裁判基礎,是 原審之此種認定,顯然有偏頗之嫌。 三、上訴人全偉公司則抗辯: ㈠喻國華於數年前確曾由全偉公司雇用,但因喻國華個性不穩 ,上班時間不定,無法繼續在全偉公司處工作,故喻國華早 非全偉公司所僱用。此觀喻國華投保資料或國稅局報稅資料 即明,且喻國華於原審時皆自承是在「超群公司」上班,非 在全偉公司上班。而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喻國華會騎乘全 偉公司之系爭機車,係因喻國華以前在全偉公司上班時,複 製系爭機車鑰匙,並乘全偉公司不知情時,將系爭機車騎走 ,全偉公司是在收到被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時,才知系爭機車遭喻國華騎走,全偉公司為澄清此點,業 已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喻國華提起 竊盜罪之刑事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5年度偵字第11589號),但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載明喻 國華於本件車禍事件發生時,確非全偉公司之受僱人,而是 在超群公司上班。故全偉公司確非喻國華之僱用人,且並無 出借系爭機車或僱用喻國華執行職務,無須對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喻國華於警訊、偵查時所為「是在全偉公司 上班」之言詞,應是其因未經全偉公司同意而騎走系爭機車 ,擔心遭全偉公司責怪或要求其負民、刑事責任,才會有如 此說詞。 ㈡喻國華於多年前因車禍受傷,造成其精神狀態不佳,說起話 來顛三倒四,無法正確表達言捂,此從其頭部外觀即可知之 ,或請鈞院依職權函查楊梅天晟醫院的喻國華病歷即知。然 從本案發生至今,歷經檢察官偵查、刑事庭法官審理、本案 原審法官之審判,皆未察覺(不知是未查覺或故意忽略)喻 國華的異態,進而以一般正常人相同之待遇審理似有失公允 ,此點亦可從前開各刑民事訴訟審理的錄音明白顯示,而此 即是全偉公司未再繼續雇用喻國華的理由。承前所述,喻國 華因無法正確表達言語,始致本案之過失責任全由喻國華自 行承擔。於原審中,喻國華自述係遭被上訴人追撞,卻皆不 獲採信,原審卻採用被上訴人之說法(即擦撞),顯然原審 對喻國華持有偏見,而縱喻國華於本件車禍事件中有過失, 但被上訴人未保持與前車間距或超車不當,也應負部分過失 責任,然原審卻未察此點,亦屬不當。 ㈢喻國華確屬精神有異而無非正確答詞之人,但自警訊、刑事 偵查至刑事庭,各該筆錄中,喻國華似回答如流,此皆是經 紀錄者整理後之說詞,絕非喻國華原本之說詞,故知該記錄 者與喻國華之原意恐有些許差異,而此差異足令本件有不同 結果。如欲明瞭本件事實真相,應事先行調閱自警方製作筆 錄、檢方偵查及刑事庭審理之錄影、錄音檔案即可知曉。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申請覆議結果,上訴人認為不合理,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所載路權歸 屬部分:「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 覆議意見書中所載路權歸屬:「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均認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所差別者,覆議結果再增一「兩車併行之間 隔」。故知無論鑑定或覆議結果,皆認一方當事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本件意外事實之發生,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是在 喻國華之後,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所指必是被上訴人, 然原鑑定結果認喻國華及被上訴人皆有肇事因素,覆議結果 卻認肇事因素為喻國華,可知該覆議結果如非顯然錯誤,就 是有偏頗一方之嫌,故覆議結果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應 以第一次鑑定結果為裁判基礎,而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 有過失存在。 ㈤依三軍總醫院105年1月6日對原審104年12月24日新北院霞民 仁104板簡字第2006號函之回覆,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5 日因背部、左下肢、臀部、恥骨挫傷所作之診療,並無法證 明是因本案意外事故所造成,且該函亦稱「依醫療觀點尚無 法回覆可再從事芳療師工作之明確時間點,故知被上訴人所 稱之傷害,是否仍需修養亦無定論,然原審卻逕為認定該傷 害是喻國華所造成、要再修養7日,而計算工作減損日是自 103年3月11日至103年4月1日,顯然原審之自由心證及主觀 意識太過強烈,已逾客觀判斷的範圍,應屬違法。 ㈥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減損之計算基礎,是以康是富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103年2月薪資清單,然查該清單是康是富有限公司 自行製作,不具任何公信力,亦恐是被上訴人臨訟製作,應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請被上訴人另提較具公平性的證明, 其請求才能有所依據。且縱認該薪資之實質內容為真正(此 為假設),也應以6個月的平均工薪作為計算標準,怎能只 用一個月的薪資單就認定被上訴人的「平均」薪資是51,000 元?而上訴人於原審期間皆對此種種提出疑問,然原審卻不 予置理逕作裁判基礎,是原審之此種認定,顯然有偏頗之嫌 。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381元及喻國華自 103年11月29日起,全偉公司自103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 併此敘明)。 五、關於上訴人喻國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喻國華於前揭時、地騎乘全偉公司之 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 ,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背部、 臀部、左下肢、恥骨、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喻國 華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刑事案偵字卷第5、13、14、50頁反面、刑事案交易字 卷第5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 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12幀等資料可稽(見刑事偵字卷第13至 19、21、23、24頁),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交上易字第408號、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刑事案偵審 全卷,而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喻國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被 上訴人從後方追撞喻國華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騎乘機車在華江橋往臺北市的方向,我騎 乘在喻國華之左側後方,喻國華在右側,他超車時,車尾擦 撞到我的車頭,我就人車倒地受傷,我當時沒有變換車道, 沿著原本的行車動線前進等語(見刑事案偵字卷第52頁);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復結證供稱:我在喻國華的左後方,他 為了超前方的機車,所以他的機車左後方才會撞到我的機車 右前方。是他到左側車道我才碰到他的車身後面,我是碰到 他車身後側的支架,他撞到我車身右前側後我就倒地云云( 見刑事案交易字卷第87頁)。而喻國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就 其超車左偏過程一節,亦供陳:我原來的車道在右邊,我要 超車,所以往左邊切,陳慧珊是原來就在左邊的車道等語( 見刑事案偵字卷第50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述相符 ,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確係喻國華擬超越前車,因向左切入被 上訴人行車路線而發生無訛。又查華江橋機車道路段筆直, 並無岔路、人行道或其他障礙物,有照片4幀可參(見刑事 案偵字卷第29、30頁);衡情,自後方循序直行之被上訴人 並非突然出現在該機車道中央,喻國華於左切超車過程中, 僅需稍加留意其左側前後行車並行之間隔,即可避免車輛碰 撞事故之發生,實不能諉稱其無從注意,是上訴人僅以喻國 華係前車,即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歸咎於係被上訴人之追 撞,而非其之過失云云,洵無足採。再觀諸喻國華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後附掛載物架(貨架),其上並橫架放置一台摺 疊手推車,該摺疊手推車超出載物架寬度,亦超過該機車後 座寬度,此有現場照片2幀可證(見刑事案偵字卷第31頁) ,則喻國華於騎乘機車向左偏移之際,更應特別留意該載物 品及手推車會縮小與他人間之並行間隔,而有發生撞擊之可 能,乃其未加注意,貿然左偏行駛,致被上訴人無從閃避, 而發生此次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 ㈢至上訴人抗辯:喻國華多年前因車禍受傷,造成其精神狀態 不佳,故其於刑事案之警詢、偵查,乃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之筆錄,所記載喻國華之陳述,皆不足為據云云。惟按民 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 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者亦同。」。查上訴人喻國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55歲,有 其年籍資料在卷,且其並未受監護宣告,自具有行為能力( 民法第12條、第15條參照),縱上訴人陳稱喻國華多年前曾 因車禍受傷造成其精神狀態不佳一節為真,亦無法因此即認 其於上開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刑事庭法院審理時之精神狀 態,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況喻國華既能考領駕駛 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附於刑事案偵查卷內可稽,並能騎 乘機車於道路行使及從事快遞工作,且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知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見刑事案偵字卷第5頁 、第14頁),顯非無自理能力之人。加以喻國華歷經警詢、 檢察官偵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皆能自行 到場為陳述,且能具體描述本件車禍事發經過,並於各該筆 錄上簽名。其於警詢時,尚知陳稱:「事故發生後,我們雙 方有談到賠償問題,我有告訴對方,我自認倒楣要賠償對方 四千元,對方獅子大開口,要求我賠償十六萬多,我不能接 受,…我告訴對方直接打官司就好了。」等語,於偵查中並 知辯解稱:「…我認為機車道只有一線,雖然可以併排兩部 ,但是我認為這個屬於單一車道只能走一部機車,這只是禮 讓問題。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來追撞我。我已經盡 到道義了,我沒有必要對告訴人賠償,如果告訴人一定要我 賠償,那就依法處理。」等語(見刑事案偵字卷第6頁、第5 0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知辯解稱:是告訴人來撞我 ,我認為是告訴人的過失才會發生本案車禍,我沒有過失, 我當時有注意左後方,但告訴人還是撞過來,當時我也沒有 要超車,我只是稍微準備向左避免撞到前車,結果就被告訴 人撞。…我是被後方來車撞的,這個事證非常明確,我的手 推車都已經撞壞了。…是她從後面撞我,橋上是不能併排而 行。…覆議內容我是有意見,…我一直強調說沒有辦法並肩 而行,鑑定的內容是有誤,鑑定原因說肇事原因是為注意後 方,我怎麼會沒有注意呢等語(見刑事案交易字卷第20頁反 面、第50頁反面、第89頁反面)、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 理時亦知辯稱:我是被擦撞。…是告訴追撞,不是我擦撞她 。…她追撞我,還擦撞安全島等語(見刑事案交上易字卷第 25頁、第26頁反面),其辯詞並非毫無條理,且對刑事庭審 理時所提示之各項證據,均能表示其意見,並知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此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可認其當時之精神狀態顯 然並未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甚明。是上訴人聲請本院調取上訴 人喻國華於刑事案之警詢、偵查及刑事庭法院審理時之錄影 、錄音檔,核無必要。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楊梅天晟醫院調 取喻國華之病歷資料,以證明喻國華多年前曾因意外腦部受 傷。然上訴人喻國華如欲以其個人之病歷資料以為證,本應 自行向醫院聲請後提出到院,況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病歷 資料,並無法用以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及於前開警詢 、偵查及刑事庭法院審理當時之精神狀態為何。且依前開事 證,已足以證明喻國華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及於前開警詢、 偵查及刑事庭法院審理當時之精神狀態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是本院自無調取其病歷之必要。因此,上訴人喻國華既 有行為能力,且其於前開警詢、偵查及刑事庭法院審理時之 精神狀態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則其於各該警詢、偵查及 刑事庭法院所為之陳述,以及依法製作之筆錄,自均屬有效 ,而得為本件裁判之依據。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 ,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本件上訴人喻國華既考領有合格駕照, 且以騎乘機車載運貨物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知 之甚稔。參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 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12幀可資佐證,足 認依事發當時之情狀,上訴人喻國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乃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變換行向時,未注 意保持左側車輛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左偏行駛,肇致本次事故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背部、臀部、左下肢、恥骨、腕挫傷等傷害,復有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 證(見刑事案偵字卷第17至19頁),足證被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與上訴人喻國華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喻國華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 有據。 六、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85條請求全偉公司應連帶對 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上開規定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意即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上開規定所 稱之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喻國華於警詢時,固陳稱系爭機車為全偉公司所 有,其與全偉公司為僱傭關係等語。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 陳稱:其「之前」是全偉公司員工,從事快遞工作,以騎乘 機車收件、送件為業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50頁)。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事實上不是全偉公司的員工,我騎機 車去找人,但確實是以快遞為業,是代工的,就是店舖有貨 要送的時候,我就去,我沒有受僱於別人,有工作時就騎摩 托車過去,一件15元。…(問:你是如何招攬生意的?)在 報紙上的小差或是臨時工讀生或送貨員,去各家快遞公司招 攬,因為還是有外快,一件15元至30元等語(見刑事案交易 字卷第86頁反面、第90頁反面)。是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是否確實受僱於全偉公司,或係為全偉公司服勞務中,並 非無疑,自無法單憑上訴人喻國華前開於刑事案件所為前後 不一之供詞,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全偉公司之認定。 ㈢次查,經本院職權調取上訴人喻國華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結 果,並無上訴人全偉公司為喻國華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且 系爭機車外觀上,並無任何全偉公司之標示,此為被上訴人 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並陳稱其係收到刑事案 檢察官起訴書,才知系爭機車為全偉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78頁),並有本件事發當時現場系爭機車照片可 稽(見刑事案偵字卷第29至32頁),顯然單由系爭機車之外 觀,並無法判斷系爭機車為全偉公司所有,是客觀上自無法 由喻國華騎乘機車肇事而可認喻國華係為全偉公司服勞務中 。又全偉公司辯稱:喻國華於數年前確曾由其公司雇用,但 因喻國華個性不穩,上班時間不定,無法繼續在其公司工作 ,而早已離職。本件事故發生時,喻國華會騎乘系爭機車, 係因喻國華以前在其公司上班時,複製系爭機車鑰匙,並乘 其公司不知情時,將系爭機車騎走,其公司是在收到被上訴 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才知系爭機車遭喻國華 騎走,其公司為澄清此點,業已對喻國華提起竊盜罪之刑事 告訴等語,並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589號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2至74頁) ,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全偉公司於該案告訴意旨 略以:喻國華於95年間曾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送貨員,因告 訴人考量送貨員送貨自備之機車偶有故障維修情形,遂將告 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置於公司大樓前騎樓,供送貨員如遇機 車故障時,得自行取用系爭機車,而喻國華即在當時複製系 爭機車鑰匙備用,惟其於95年底離職時,並未將複製之機車 鑰匙繳回告訴人公司。詎喻國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3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持備份鑰匙竊取系爭機車,於 同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機 車引道,與陳慧珊發生擦撞肇事,因陳慧珊向審理法院對告 訴人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告訴人始悉上情等語。喻 國華於該案偵查中則係辯稱:伊於95年間任職全偉公司時, 有複製全偉公司系爭機車鑰匙備用,在同年底離職時仍持有 該鑰匙,後於103年間,伊有2、3次因自己的機車故障,就 持備份鑰匙取用系爭機車,但均於使用後立即歸還;103年3 月11日上午11時許,伊機車壞掉,因為當時伊在超群快遞公 司當送貨員,所以伊就以相同方法借用全偉公司系爭機車, 騎到板橋地區送貨,回程時發生車禍,系爭機車撞壞修理費 用2,700元由伊支付,同日機車修好後,伊立即將系爭機車 停放全偉公司門前騎樓,伊沒有要偷系爭機車的意思等語。 至於該案檢察官對喻國華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則為:喻國華 客觀上固擅自取用系爭機車,惟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故其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是依上情 ,倘喻國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確時受僱於全偉公司 ,則全偉公司當無可能干冒誣告罪之風險對喻國華提出刑事 竊盜告訴;又喻國華倘確實於本件事發當時受僱於全偉公司 ,則其為免受追訴竊盜罪嫌,於案件偵查中理當會據實陳明 受僱等情,而無可能反自承係擅自取用系爭機車。是全偉公 司上開所辯,應堪信為真實。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喻國華確係受僱於全偉公司, 或舉證證明喻國華有客觀上為全偉公司服勞務而受全偉公司 監督之事實上僱用關係存在,則喻國華係無權占有系爭機車 後所為之駕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堪認定。則依前揭 說明,自不能認全偉公司與喻國華間,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傭關係存在。因此,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主張全偉公司應對其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㈣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 共同關聯性,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 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並 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 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喻 國華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後方裝載之貨架寬度顯然超過把手外 緣10公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對車輛行駛造成風險,全偉公司為載運更多貨物,而於系 爭機車設置過寬之貨架,增加車輛行駛之風險,且貨架更直 接撞到被上訴人,故全偉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其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按機車附載貨物, 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 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觀諸前開本件事發當時現場系爭機 車之照片,系爭機車後座雖裝置一塊載物架(貨架),然由 該照片看不出該載物架之寬度已超過該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 ,且喻國華於該載物架上橫放一台摺疊手推車(以繩索綁在 載貨架上),該摺疊手推車左右之寬度均明顯超出該載貨架 之寬度。加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當時 是在被告(即喻國華)的左後方,我機車跟前方車輛間的空 隙有限,結果被告還是要靠左,準備超車,他沒有打方向燈 ,…結果他往左行駛時,他機車後方裝載的『推車』就甩到 我機車右前方,我就往左邊倒下去。」等語(見刑事案件交 易字卷第20頁反面),足見係該手推車超過載物架部分撞到 被上訴人。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機車上之載物架寬度是 否超過上開規定並無因果關係。況系爭機車是遭喻國華無權 占用而騎走,並非全偉公司交由喻國華所騎用,因此,縱系 爭機車裝置之載物架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亦僅為主管機 關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規定為行政裁罰之 問題,並非全偉公司因此構成對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全偉公司應對其 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喻國華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之 爭點: 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臀部、左下肢 、和骨、腕挫傷等傷害,支付醫藥費用共3,745元等語,並 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喻國華雖否認被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然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 ,當日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背挫傷 、臀部挫傷」,同日下午5時離院,有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同年月25日,被上訴人至三軍總醫院松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並主述於103年3月11日因 本件車禍多處外傷,仍有疼痛感及擔心留疤,故至該院門診 ,當日經該院診斷:「背部、左下肢、臀部、恥骨挫傷」, 經理學檢查評估為:左下肢瘀血合併疼痛及部分活動受限, 右手大拇指疼痛及背部、臀部、恥骨等處有外傷性挫傷,傷 口已進入結痂階段等語,此除有該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 並有該院105年1月11日三院醫勤字第1050000072號函附卷可 稽(原審板簡字卷第95至96頁),是該院上開函文雖並稱被 上訴人主訴及理學檢查皆記載於病歷,是否均為103年3月11 日車禍所致,則因已間隔2週,該院無法僅以103年3月25日 就醫結果完全推定等語。然由被上訴人經該院診斷受傷部位 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大致相符,以及上開 傷口已進入結痂階段等情,可合理認定被上訴人上開傷勢確 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是上訴人喻國華上開所辯,洵無足 採。次查,依被上訴人前開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其支出之 醫療費用合計應為3,645元,是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於3,645元 範圍內即無不合。 ㈡交通費: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醫院就診,支 出交通費用850元一節,業據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影本3張為 證。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背部、臀部、左下肢、恥 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行動自有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 就醫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項請求交通費850元,自屬有據 。 ㈢醫療用品費支出: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依照醫囑另行前往藥 局購買疤痕軟膏、紗布及膠帶等醫療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 668元一節,並提出收據2件、統一發票1張等件影本為證。 經原審函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結果,經該院以前開函文回 覆以:「…按醫療經驗若為使用於上述挫傷確為適應症,一 般使用時間為兩周至四周,而103.3.25就醫時病患仍有部分 結痂未脫落,持續使用所購買之軟膏可淡化日後疤痕。另 103.3.28所購買之醫療衛材未明示為何,無法提供意見。」 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96頁)。是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扣 除103年3月28日收據所載「衛材」部分23元,無法認係必要 醫療用品費用外,其餘請求計645元,則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㈣減少工作收入損失: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本件事發當時,任職於康是富有 限公司(即秦晶殿養生會館),103年2月份薪資51,000元, 換算每日平均薪資1,821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時 間共計51日,據此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2,871元(計算 式:51,000元÷28×51=92,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八)等語 ,並於原審提出請假單1紙、康是富有限公司出具之被上訴 人103年2月份工作所得清單1紙為證(見原審板簡字卷第43 、105、106頁)。上訴人喻國華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 提證據雖均有爭執,然查,依前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3 年3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103年 3月11日休養至今(103年3月25日)14日,受傷部位仍疼痛 ,至該院評估,建議再休養一週。另經原審向該院函詢結果 ,經該院回覆以:「…依103.3.25當日理學檢查結果,評估 仍需避免久站及使用手部肌肉之工作,故建議休養一周…」 。是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1日本件車禍受傷後,至103年3月 25日仍需休養1周,則其自103年3月12日起至103年3月25日 止共14日,再加計1周,合計共計需休養21天,應可認定。 至於上訴人喻國華爭執被上訴人關於其前開工作收入主張之 真實性部分,經本院發函請康是富有限公司檢送被上訴人 103年1至4月份於該公司之薪資單等資料結果(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46頁),經該公司檢送被上訴人103年1至4月份之工 作所得清單各1紙到院(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至56頁),上 載被上訴人工作類別為承攬制,其工作所得除保險津貼外其 餘為各項獎金,其於103年1至4月應領金額依序為47,775元 、51,000元、10,013元、13,100元。是可證被上訴人於103 年3月11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前之103年1、2月份,每日平均工 作收入應為1,646元﹝(47,775+51,000元)÷2月÷30=1, 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 ,21天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34,566元(1,646元×21天 =34,566元)。故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於34,566元範圍內,即 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藉金5萬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為78年 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4歲,其 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臀部、左下肢、和骨、腕挫傷等傷害 ,已如前述,及其於原審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任職泰晶殿養 生會館擔任芳療師,及經原審職權調取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被上訴人除有執行業務所得、 薪資所得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另查上訴人喻國華為47年 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5歲,及 其於原審陳稱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及經原 審職權調取上訴人喻國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結果,其名下無財產。茲審酌上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喻國 華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上訴人喻國華侵害程度、 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於1萬元範圍 內,即無不合。 ㈥以上合計被上訴人之損害應為49,706元(3,645元+850元+ 645元+34,566元+1萬元=49,706元)。 八、上訴人喻國華另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應由上訴人喻國華就其此部分所辯 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過失相 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 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749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往台北市○○○ ○○道上,依當日上訴人喻國華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行 駛機車道靠右側,我當時前方因為有機車,所以我靠左側欲 超越前方車輛,當我靠左側時,發覺我的身體被碰撞,後來 就聽到驚叫聲,我車與乙部普通重機車303-NAV號就人車倒 地因而肇事。…我的車子左後車身擦痕。」等語(見刑事案 偵字卷第13、14頁),核於被上訴人同日警詢中陳稱:「… 當時我車跟著前乙部機車直行,靠機車道左側行駛,而我右 前方乙部同向行駛之普通重機車181-BGL號,後來我車要過 前方這部普通重機車181-BGL號時,該車突然向左偏行,兩 車發生擦撞,我車右前車頭與普通重機車181-BGL號的左後 車身發生擦撞因而肇事。…我的車子前車頭殼、右側車身受 損,至於其他地方何處受損目前不清楚。」等語相符(見刑 事案偵字卷第15、16頁)。是可知上訴人喻國華與被上訴人 均騎乘機車行駛於華江橋之機車道往台北市方向,上訴人喻 國華係位於被上訴人之右前方,兩車並非同一直線行向之前 後車,而係於該機車道左右兩側各自直行之並行車輛。故上 訴人喻國華欲自左側超越其前車,自應注意並行於其左側之 車輛之安全間隔,然其未注意與並行於其左後側之被上訴人 之機車之安全間隔,而突然變換行向左偏侵入被上訴人之行 向,此自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料及防範,則被上訴人因此猝不 及防、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 言。上訴人謂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未保持與前車即喻國華 騎乘之系爭機車之間距而肇致本件車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洵無足採。至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超車不當 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超車行為,且本件 被上訴人駕駛機車係於直行狀態下與喻國華左偏侵入其行向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均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與 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職是,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在上 訴人喻國華,而非被上訴人,應堪認定。故上訴人喻國華抗 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喻 國華給付49,7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喻國華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至於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喻國華給付被上訴人逾49,706 元本息部分,以及命上訴人全偉公司給付被上訴人53,381元 本息部分),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全偉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喻國華之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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