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綸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福南 訴訟代理人 李全中 被上訴人  楊軒僥 被上訴人  翁碧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俊逸積欠上訴人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經上訴人於民國70年7月11日向本院對楊 俊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70年度全字第549號准 予假扣押,業經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在查封登記後至楊俊逸 死亡前,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曾向楊俊逸催討,楊俊逸有承認 債務,拋棄時效利益。楊俊逸於80年10月25日死亡,上訴 人因找不到繼承人,故未向繼承人催討,被上訴人未辦理拋 棄繼承,應就上開貨款負清償責任。又稱依民法第140條規 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 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 完成」,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清償。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98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係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其請求權 時效為二年,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法得拒絕清 償,否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俊逸有拋棄時效利益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983元。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俊逸積欠上訴人貨款, 共計110983元,經上訴人於70年7月11日向本院對楊俊逸之 財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70年度全字第549號准予假扣 押,並經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楊俊逸之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成品明細表、土地 登記謄本、假扣押聲請狀、本院70年度全字第549號民事裁 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信屬實。 五、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 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 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亦有 規定。本件上訴人經營布疋批發業,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 稽,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俊逸向上訴人買受布疋,亦有成 品明細表可稽,是上訴人所請求者為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 ,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再依成品明細表所載之入庫日期為 70年4月28日、假扣押聲請狀之收文日期戳為70年7月11日、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日期為70年8月17日, 可知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固然中斷二年時效,但於假扣押 查封登記完成時即70年8月17日,其中斷事由終止,請求權 重新起算,是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自70年8月17日重新起算 二年,至72年8月16日時效完成。上訴人雖主張:在查封登 記後至楊俊逸於80年10月25日死亡前,楊俊逸有承認債務, 拋棄時效利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 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其未舉證,所言自難採信。上訴人復 主張:依民法第140條規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 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 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等語,查,該條文係以繼承 開始時,繼承人或管理人未確定為前提要件,本件債務之繼 承人為被上訴人二人,並無繼承人無法確定之情形,自無該 法條之用,本件貨款請求權於72年8月16日時效完成。 六、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俊逸有拋 棄時效利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 二年時效,拒絕清償系爭貨款,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貨款1109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