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綸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福南
訴訟代理人 李全中
被
上訴人 楊軒僥
被上訴人 翁碧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楊俊逸積欠上訴人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經上訴人於民國70年7月11日向本院對楊
俊逸之財產
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70年度全字第549號准
予假扣押,業經辦理
查封登記在案,在
查封登記後至楊俊逸
死亡前,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曾向楊俊逸催討,楊俊逸有承認
債務,拋棄時效利益。
嗣楊俊逸於80年10月25日死亡,上訴
人因找不到
繼承人,故未向繼承人催討,被上訴人未辦理
拋
棄繼承,應就
上開貨款負清償責任。又稱依
民法第140條規
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
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
時效不
完成」,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清償。
爰依
買賣契約及繼承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98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係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其
請求權
時效為二年,業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法得拒絕清
償,否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俊逸有拋棄時效利益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983元。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俊逸積欠上訴人貨款,
共計110983元,經上訴人於70年7月11日向本院對楊俊逸之
財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70年度全字第549號准予假扣
押,並經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被上訴人為
債務人楊俊逸之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
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成品明細表、土地
登記謄本、假扣押
聲請狀、本院70年度全字第549號民事
裁
定、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五、
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
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
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亦有
規定。
本件上訴人經營布疋批發業,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
可
稽,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俊逸向上訴人買受布疋,亦有成
品明細表可稽,是上訴人所請求者為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
,其
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再依成品明細表
所載之入庫日期為
70年4月28日、假扣押聲請狀之收文日期戳為70年7月11日、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日期為70年8月17日,
可知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固然中斷二年時效,但於假扣押
查封登記完成時即70年8月17日,其中斷事由終止,請求權
重新起算,是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自70年8月17日重新起算
二年,至72年8月16日時效完成。上訴人雖主張:在查封登
記後至楊俊逸於80年10月25日死亡前,楊俊逸有承認債務,
拋棄時效利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
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其未舉證,所言自難採信。上訴人復
主張:依民法第140條規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
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
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等語,
惟查,該條文係以繼承
開始時,繼承人或管理人未確定為前提要件,本件債務之繼
承人為被上訴人二人,並無繼承人無法確定之情形,自無該
法條之
適用,本件貨款請求權於72年8月16日時效完成。
六、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俊逸有拋
棄時效利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
系爭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
二年時效,拒絕清償系爭貨款,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貨款1109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