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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許信雄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黃煒迪律師 被上訴人  網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惠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自 屬當事人,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顯可採: ㈠「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 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 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 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可參。即就特定訴訟以自己名義為原告 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何 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依具體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認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自己 係有請求權之人,即為原告適格,而以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義 務者,即為被告適格。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基於不當 得利及股東會決議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佣金,而依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係發放股利之公司,而上訴 人則係股東,而被上訴人發放之股利業經國稅局認定為佣金 科目有誤,應併入廠辦出售價金計算為每坪新台幣(下同) 28萬元及車位4位每位150萬元正,並通知補繳稅金,故被上 訴人公司依法更正並撤銷102年12月6日之股東會決議,故上 訴人為有返還義務之人,係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其誤發佣金451,556元予上訴人,而請求上訴 人返還,即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足採。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佣金451,556元係訴外人李木欽所給予 ,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姑且不論是否真實,至多僅涉及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實與當事人適格無涉, 併此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公司前於出售門牌新北市○○區○○街○○○號6樓及 105號6樓等廠辦後,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間,誤發佣金 予全體股東,經股東會於104年2月6日決議通過,要求各 股東應於104年2月15日前返還所領佣金,且多數股東均已依 該決議返還所領佣金在案。料,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 104年2月15日前返還,上訴人竟不返還所領佣金451,556元 ,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股東 會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佣金451,556元,求為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1,556元,及自104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確實收受被上訴人誤發之佣金,竟拒不返還,造成 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股東會 決議請求返還佣金: ①查上訴人確實收受被上訴人所發放之款項451,556元,業 經上訴人自認在案。另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一股 東會議事錄及原證二款通知書,足證上訴人所收受之系爭 款項係屬佣金性質,亦為上訴人所明知。 ②又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陳秀慧於原審證稱:「(法官問: 是否知道本件發放傭金一事?是否知道被告(即上訴人) 收受本件按股份分配的出售廠辦傭金?)本件原告(即被 上訴人)出售系爭廠辦,買受人給付的傭金五百捌拾壹萬 參仟四百元,原告於102年12月6日有股東會作成決議按各 股東的持股比例分配該傭金,我已經將被告應分配的傭金 也就是系爭新台幣451,556元整匯入被告帳戶,我在匯款 之前有當面告知被告說這是他分配到的傭金,我會匯到他 的戶頭。在我告知被告系爭傭金一事之前,被告是否知悉 本件傭金,我不知情,但我在匯給被告系爭傭金之前,已 經翔實的告知被告這些傭金的來源。」等語,足證上訴人 確實收受被上訴人誤發之佣金,且上訴人亦明知系爭款項 為佣金。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佣金云云 ,純係推諉之詞,並非實在。 ③況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作成股東會決議,要求各股東 返還佣金,上訴人有參與且未曾表示異議,此有104年2月 3日股東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稽,並經證人辜家澤、江意 凱證述在案,足證上訴人明知所收受之系爭款項為佣金。 ④又各股東均知悉被上訴人公司有按股份比例發放佣金,且 上訴人以外之其餘股東,均已依被上訴人公司104年2月3 日股東會決議,返還所受領之佣金,此業經被上訴人公司 股東即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證述在案,上訴人既 參與該次股東會,豈會不知所受領之款項為佣金?更足證 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為股利分配云云,顯非實在,毫無可 採。準此,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誤發之佣金,竟拒不返還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股東會決議請求返還佣 金。 ⒉上訴人辯稱其未參與104年2月3日股東會云云,純屬徒託 空言,顯非實在,毫無可採: ①上訴人確有參與104年2月3日股東會,此觀該股東會之簽 到簿確有上訴人之親筆簽名自明。 ②證人辜家澤、江意凱亦均證稱開股東會當天,有看見上訴 人參與在案,顯見上訴人所辯,並非實在,上訴人應受股 東會決議之拘束。 ⒊上訴人另辯稱依原證二之付款通知書顯示,被上訴人所請 求返還之系爭451,556元,既明列於「股利」項目下,與 佣金無關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可採: ①證人陳秀慧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原證二的通知書是 否你所為?)(提示原證二予證人陳秀慧)確實是我所為 ,而且也是我寄給被告(即上訴人)的。這個通知書就是 要向被告催討之前我匯給被告的傭金」等語,足證原證二 之付款通知書所載451,556元確為佣金,僅係借用股利發 放之格式為通知。 ②證人辜家澤、江意凱於原審均證稱有收到原證二之還款通 知書,且均已依照通知書返還佣金予被上訴人公司等語, 足證原證二之付款通知書所載金額確為佣金,上訴人辯稱 與佣金無關云云,純屬曲解之詞。 ⒋上訴人復辯稱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給予云云,純屬曲 解之詞,並非可採: ①上訴人前於原審陳稱其確有收受來自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 ,但認為屬於股利,非佣金云云,今改稱系爭款項為訴 外人李木欽給予云云,顯前後矛盾,已難憑信。 ②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其並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104年2月3 日之股東會,惟於104年2月3日之股東會簽到簿確有上訴 人親筆簽名,顯見上訴人所言不實,毫無可採。 ③另證人陳秀慧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本件發 放傭金一事?是否知道被告收受本件按股份分配的出售廠 辦傭金?)本件原告出售系爭廠辦,買受人給付的傭金五 百捌拾壹萬參仟四百元,原告於102年12月6日有股東會作 成決議按各股東的持股比例分配該傭金,我已經將被告應 分配的傭金也就是系爭新台幣451,556元整匯入被告帳戶 ,我在匯款之前有當面告知被告說這是他分配到的傭金, 我會匯到他的戶頭。…」等語,足證系爭佣金確為被上訴 人依102年12月6日決議,按各股東的持股比例分配發放, 且為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辯稱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給 予云云,並非可採。 ④再者,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亦於原審證稱確有參 與系爭佣金分配之股東會決議,嗣後均有領取來自公司之 佣金。足見上訴人受領之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所發放,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系爭佣金給付無關云云,顯非可採。 ⑤況證人陳秀慧亦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本件佣金金流 的程序如何?)李木欽是匯到我個人的帳戶,再由我按股 東的比例再匯給各股東,事實上李木欽是要把佣金交給公 司,由公司分配各股東。」等語,足證系爭佣金係被上訴 人公司所發放,上訴人所辯顯屬曲解之詞,並非可採。 ⑥倘系爭佣金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發放(按被上訴人否認之) ,何以其餘股東均依原證二還款通知書返還佣金予被上訴 人公司?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佣金非被上訴人所發云云, 純屬推諉之詞,顯非實在。 ⒌上訴人確實收受被上訴人誤發之佣金,已如前述,上訴人 空言否認,未舉反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毫無可採: 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此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 例可參。經查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公司依股東會決議所發 放,此經被上訴人舉證在案,並由證人陳秀慧等人證實無 訛,已足證明。倘上訴人欲加否認,依前揭判例,應由上 訴人舉反證。惟上訴人空言否認,未舉反證以實其說, 顯非可採。 ②至於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證稱系爭佣金為李木欽 拿出來要給股東等語,僅在陳述發放系爭佣金之款項來源 ,係由李木欽而來,並非謂系爭佣金為李木欽給付上訴人 。上訴人引述證人陳秀慧等前開證詞,主張系爭佣金為李 木欽給付上訴人云云,純係曲解之詞,並非實在。 ③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均證稱知悉被上訴人發放佣 金一事,且均有參與兩次股東會決議,亦曾見過上訴人參 與等語,證人陳秀慧亦證稱匯款前,已詳實向上訴人說明 佣金來源等語。準此,足見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所發放, 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辯稱伊僅知悉系爭金錢為買受 人李木欽欲額外給全體股東云云,純係推諉之詞,並非實 在。 ④又上訴人辯稱系爭佣金為股利云云,純係曲解之詞,並非 實在,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發放股 利,足見系爭佣金並非股利。再者,由被上訴人不實主張 系爭佣金為李木欽額外要給予全股東之金錢云云,更足見 系爭佣金並非股利。被上訴人之主張明顯前後矛盾,而非 實在,於法不足採。 ⑤查系爭佣金由各股東自行報稅乙節,乃因並非股利,且其 與私法上法律關係無涉。況且嗣後被上訴人公司經國稅局 糾正而補稅在案,更足證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所發放,不 容上訴人空言否認。 ⑥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僅係恰好持有全體股東名冊及匯款 資料,遂由訴外人陳秀慧代李木欽發放系爭佣金,純係曲 解之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⒍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公司依102年12月6日股東會決議所發 放,惟該決議業經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 議撤銷在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股東會決議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②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公司依102年12月6日股東會決議所發 放,惟該決議既經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 議撤銷,並要求各股東於104年2月15日前將所領取之佣金 退還被上訴人公司在案,則上訴人受領系爭佣金之法律上 原因事後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且上訴人有參與 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亦未異議,其撤銷之效力亦對 上訴人有效,上訴人辯稱不得以單方意思表示撤銷法律關 係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毫無可採。 ③另按「股東會決議乃多數相同方向(平行)之意思表示趨 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係指股東就公司營業事項所持 意見原非一致,經會商後始趨於一致之情形而言,倘股東 與股東間就事涉其等權利義務之事項於股東會議中作成決 議,並記載於股東會議紀錄上,而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對該 決議事項無異議並均簽名其上,即難謂該決議事項為合同 行為,不得成立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 40號判決可參。準此,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2月3日股東 會決議,既撤銷102年12月6日發放系爭佣金之決議,並要 求各股東於104年2月15日前將所領取之佣金退還被上訴人 公司在案,則被上訴人自應受該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 之拘束,故被上訴人得依該股東會決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佣金451,556元。 ④又證人陳秀慧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本件發 放佣金一事?是否知道被告收受本件按股份分配的出售廠 辦佣金?)…我有參加104年2月3日的股東臨時會,當天 被告也有來參加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的簽名是他親簽無 訛。…」等語,核與104年2月3日之股東會簽到簿上確有 上訴人親筆簽名相符,參照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既參與 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且未曾異議,自應受前開股東會 決議所拘束。 ⑤證人辜家澤、江意凱亦於原審證稱確曾目睹上訴人參加被 上訴人公司於104年2月3日之股東會等語,足見上訴人確 曾參與前開股東會決議,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故被上訴 人得依股東會決議請求返還佣金。 ⑥又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 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 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 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 27號判例可參。準此,股東會決議此合同行為於多數意思 表示趨於一致時,即生拘束各股東之契約效力。至於股東 會決議上之紀錄與簽名,僅係證明各股東意思表示合致之 證明方式之一。 ⑦查上訴人既參與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而未異議,此有 104年2月3日股東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稽,並經證人辜家 澤等證實無訛,該決議自具契約之效力,且上訴人應受該 決議之拘束。上訴人辯稱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僅止於形成被 上訴人法人內之意思表示云云,顯於法未合,毫不足採。 另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2640號判決,辯稱合同 行為成立契約,必須股東會決議紀錄並均由股東簽名其上 云云,純屬曲解之詞,顯非實在,毫無可採。 ⑧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不得憑股東會決議,單方解除契約 ,而不得求返還系爭佣金云云,並非可採。蓋股東會決議 具有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既參與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 ,亦未異議,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且股東會決議有拘束 被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等股東之效力,此與單純外部關係 ,對非股東之第三人之情形不同。 ⑨上訴人空言伊曾對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提出異議云云 ,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又上訴人原辯稱伊並未參 與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嗣竟改稱伊於系爭股東會決 議曾表示異議,然遭主席以無人覆議之理由逕行略過云云 ,顯前後矛盾不一,足見所言不實。再者,倘若上訴人認 受領系爭佣金有理由,曾於該股東會表示異議(按被上訴 人否認之),上訴人何以於訴訟之初否認受領系爭佣金, 心態可議,足證所言不實。 ⑩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放系 爭佣金後,曾向稅捐機關提出檢舉,主張系爭佣金為被上 訴人出售廠房之價金云云,上訴人如今竟為相反之主張, 拒絕返還系爭佣金,顯違誠信原則,於法實不足取。 ⒎退一步言,縱認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所給付(按被上 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 451,556元: ①按系爭佣金係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之102年12月6日股東會決 議發放,該決議業經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撤銷在案, 且上訴人既參與該決議而未異議,自應受其拘束。準此, 上訴人受領系爭佣金顯無法律上原因。 ②次查被上訴人公司之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乃合同行 為,具有契約之效力,得拘束參加決議之股東,有前揭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可參。故被上訴人公司 亦得依前開股東會決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451,55 6元。 ③況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乃以誤發系 爭佣金,被上訴人公司將收回該佣金併入出售廠房價金為 由,撤銷102年12月6日發放佣金之決議,同時要求各股東 於104年2月15日前將所領取之佣金退還被上訴人公司,此 觀該股東會議事錄自明。股東李木欽有參加該決議,同意 將系爭佣金轉作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又上訴人亦有 參加該決議而未異議,亦同意將系爭佣金轉作給付被上訴 人之買賣價金,上訴人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負有返還系 爭佣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④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 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 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 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 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此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可參。 ⑤訴外人李木欽與上訴人等其餘股東,既均參與被上訴人公 司104年2月3日之決議,並於無人異議下約定系爭佣金應 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司,且賦予被上訴人公司直接請求權, 此觀原證二之付款通知書自明,則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此 決議自為訴外人李木欽與各股東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之證 明。準此,各股東依此債務拘束契約對被上訴人公司負給 付系爭佣金義務,故被上訴人得依股東會決議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 ⑥退一步言,縱認系爭佣金為李木欽所給付,且被上訴人公 司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及股東會決議請求返還系爭佣金( 按被上訴人否認之)。惟股東李木欽及上訴人均有參加10 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且均同意將系爭佣金轉作給付被 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而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效力,已如前 述,則等間應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故被上訴人亦得依 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 ,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 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佣金451,556元。 ⑦上訴人辯稱其未於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上簽名,且於 該股東會有提出異議,而未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李木欽達 成任何契約云云,純係推諉之詞,並非實在。蓋上訴人空 言於該股東會上曾提出異議,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 ;又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之效力,不以股東簽名於其上為 必要。 ⑧退萬步言,縱使系爭佣金為李木欽所給付,且上訴人未與 訴外人李木欽達成前述利益第三人契約,而被上訴人不得 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佣金(按被上訴人 否認之)。惟李木欽及上訴人既均有參加104年2月3日股 東會決議,且對撤銷102年12月6日之發放佣金股東會決議 ,將系爭佣金併入被上訴人出售廠房之價金,及要求各股 東應於104年2月15日前返還所領佣金予被上訴人公司等決 議內容,均明知且無異議。準此,李木欽已於同意該股東 會決議時,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之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並於該決議作成時通知上訴人,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故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 ㈢被上訴人補充答辯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原審對系爭佣金性質之認定,違背民事訴訟法 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法理原則,並有判決違背論理法 則,顯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始主張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所 誤發,並提出原證一股東會議事錄及原證二付款通知書為 證,且經證人陳秀慧等於原審證實在案,故原審認定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佣金予上訴人,乃本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 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另原審認定系爭佣金事實上為訴外人 李木欽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屬被上訴人所有,乃 依職權認定事實,上訴人妄加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於法 顯不可採。 ②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 述:「…買受人額外提出傭金五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元給 各股東按股份來分配…」等語,僅在說明系爭佣金之來源 ,係由李木欽而來,並非承認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給 付予上訴人。 ③另證人陳秀慧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本件傭金金流的 程序如何?)李木欽是匯到我個人的帳戶,再由我按股東 的比例再匯給各股東,事實上李木欽是要把傭金交給公司 ,由公司分配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10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2行以下),亦已證述系爭佣金為 被上訴人發放予上訴人甚明。 ④是故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及證人陳秀慧於原 審之證詞,可證系爭佣金為獨立於系爭買賣契約以外,由 訴外人李木欽另外給予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之金錢,而 原審對系爭佣金性質之認定,違背民事訴訟法處分權主義 及辯論主義之法理原則,並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顯已構 成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 ⑤再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確有收受來自被上訴人之系爭 款項,但認為屬於股利,非佣金云云(見原審卷104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末行以下),顯已自認系爭佣 金為被上訴人所發放。上訴人如今改稱系爭款項為訴外人 李木欽給予云云,不僅未合法撤銷自認,於法不合,且其 主張明顯前後矛盾,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⑥況依其他諸多事證,足以證明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所發放 ,更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給予云云, 毫無可採: ⑴證人陳秀慧於原審證稱系爭佣金確為被上訴人依102年12 月6日決議,按各股東的持股比例分配發放在案,並證稱 :「(法官問:本件傭金金流的程序如何?)李木欽是匯 到我個人的帳戶,再由我按股東的比例再匯給各股東,事 實上李木欽是要把傭金交給公司,由公司分配各股東。」 等語(見原審卷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2行 以下),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給予云 云,不足採信。 ⑵次查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於原審亦證稱確有參與 系爭佣金分配之股東會決議,嗣後領取來自公司之佣金( 見原審卷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4行以下、 第6頁第6行以下、第7頁第15行以下)。準此,足見上訴 人所受領之系爭佣金,確為被上訴人所發放,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與系爭佣金給付無關云云,顯非可採。 ⑶倘系爭佣金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發放(按被上訴人否認之) ,何以其餘股東均依原證二還款通知書返還佣金予被上訴 人公司(見原審卷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22 行以下、第6頁第6行以下、第18行以下、第7行第15行以 下、第7頁末行以下)?更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佣金非被 上訴人發放云云,純屬推諉之詞,顯非實在,毫不足採。 ⑷至於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證稱系爭佣金為李木欽 拿出來要給股東等語,僅在陳述發放系爭佣金之款項來源 ,係由李木欽而來,並非謂系爭佣金為李木欽給付上訴人 。上訴人引述證人陳秀慧等前開證詞,主張系爭佣金為李 木欽給付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⑸再者,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均證稱知悉被上訴人 發放佣金一事,且均有參與兩次股東會決議,亦有見到上 訴人參與等語(見原審卷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第28行以下、第6頁第4行以下、第7頁第16行以下), 證人陳秀慧亦證稱匯款前,已詳實向上訴人說明佣金來源 等語(見原審卷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2行 以下)。準此,足見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所發放,且為上 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辯稱伊未參與102年12月6日之股東會 決議,於證人陳秀慧通知後,方知悉系爭金錢為買受人李 木欽額外給股東云云,純係推諉之詞,並非可採。 ⑹查系爭佣金由各股東自行報稅乙節,乃因非股利,且其與 私法上法律關係無涉。況且,嗣後被上訴人公司業經國稅 局糾正而補稅在案,足證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所發放,不 容上訴人空言否認。 ⒉上訴人另主張原審認定伊應受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內 容之拘束,有理由矛盾及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亦純屬空 言指摘,顯非合法,並無可採: ①上訴人抗辯原審認定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之效力,不以股 東簽名於其上為必要,有違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640號判決,屬理由矛盾及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②惟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 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 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 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 1727號判例可參。準此,股東會決議此合同行為於多數意 思表示趨於一致時,即生拘束各股東之契約效力。至於股 東會決議上之紀錄與簽名,僅係證明各股東意思表示合致 之證明方式之一。 ③原審認定:「原告公司之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既撤 銷102年12月6日之發放系爭佣金決議,並要求各股東於10 4年2月15日前將所領取之佣金退還原告公司在案,而依證 人陳秀慧之前開證言,被告有參加104年2月3日的股東臨 時會(此亦經證人辜家澤、江意凱於104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屬實),且被告有在簽到簿上親自簽名 ,雖被告辯稱其於該股東會有提出異議,惟業遭原告否認 ,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該股東會有提出異議之事實 ,所辯即無足取。又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之效力,不以股 東簽名於其上為必要,而依前開判決要旨,上訴人自應受 該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之拘束。」乙節,乃符合最高 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自屬合法有據。上訴 人空言指摘原判決前開認定,有理由矛盾及違背法令情形 云云,毫無可採。 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不得憑股東會決議,單方解除契約 ,而不得要求返還系爭佣金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 在。蓋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之效力,且上訴人既參與104 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而未異議,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 已如上述。況且股東會決議有拘束被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 等股東之效力,此與單純外部關係,對非股東之第三人之 情形不同,不容上訴人胡亂曲解。 ⑤上訴人空言伊曾對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提出異議云云 ,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毫無可採。又查上訴人原 辯稱伊並未參與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見原審卷104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2行以下),惟如今竟改 稱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曾表示異議,但遭主席以無人覆議 之理由逕行略過云云,顯前後矛盾不一,更足見其所言不 實。再者,倘若上訴人認受領系爭佣金有理由,而曾於該 股東會表示異議(按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何以於原 審訴訟之初否認受領系爭佣金?其心態明顯可議,更足證 上訴人所言不實,毫不足採。 ⑥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放系 爭佣金後,曾向國稅局提出檢舉,主張系爭佣金為上訴人 出售廠房之價金云云,就此上訴人亦自認有向國稅局檢舉 在案。何況因上訴人之檢舉,已使被上訴人公司遭受補稅 及罰款之處分。惟上訴人如今卻為相反之主張,拒絕返還 系爭佣金,顯違誠信原則,更將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害 ,於法實不足取。 ⒊退一步言,縱認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所給付(按被上 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 451,556元,自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而上訴人之上訴仍 無理由: ①按系爭佣金係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之102年12月6日股東會決 議發放,惟該決議業經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撤銷在案 ,且上訴人既參與該決議而未異議,自應受其拘束。準此 ,上訴人受領系爭佣金顯無法律上原因。 ②次查被上訴人公司之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乃合同行 為,具有契約之效力,得拘束參加決議之股東,有前揭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可參。是故被上訴人公 司亦得依前開股東會決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451, 556元。 ③況被上訴人公司之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乃以誤發系 爭佣金,被上訴人公司將收回該佣金併入出售廠房價金為 由,撤銷102年12月6日之發放佣金決議,並要求各股東於 104年2月15日前將所領取之佣金退還被上訴人公司,此觀 該股東會議事錄自明(見原審卷原證一)。而股東李木欽 有參加該決議,同意將系爭佣金轉作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 價金,又上訴人亦有參加該決議而未異議,亦同意將系爭 佣金轉作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則上訴人自仍應受該 決議之拘束,負有返還系爭佣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原 判決結果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④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 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 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 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 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此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可參。 ⑤訴外人李木欽與上訴人等其餘股東,既均參與被上訴人公 司104年2月3日決議,並於無人異議下約定系爭佣金應返 還予被上訴人公司,且賦予被上訴人公司直接請求權,此 觀原審卷原證二之付款通知書自明,則參照前揭判決意旨 ,此決議自為訴外人李木欽與各股東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 之證明。準此,各股東依此債務拘束契約對被上訴人公司 負給付系爭佣金義務,故被上訴人仍得依股東會決議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 ⑥再者,縱認系爭佣金為李木欽所給付,且被上訴人公司不 得依民法第179條及股東會決議請求返還系爭佣金(按被 上訴人否認之)。惟查股東李木欽及上訴人均有參加104 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且均同意將系爭佣金轉作給付被上 訴人之買賣價金,而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效力,已如前述 ,則其二人間應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故被上訴人亦得依 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 ,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 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佣金451,556元。 ⑦上訴人辯稱其未於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上簽名,且於 該股東會有提出異議,而未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李木欽達 成任何契約云云,純係推諉之詞,並非實在。蓋上訴人空 言於該股東會上有提出異議,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 ;又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之效力,不以股東簽名於其上為 必要,已如前述。 ⑧退萬步言,縱使系爭佣金為李木欽所給付,且上訴人未與 訴外人李木欽達成前述利益第三人契約,而被上訴人不得 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佣金(按被上訴人 否認之)。惟查李木欽及上訴人既均有參加104年2月3日 股東會決議,且對撤銷102年12月6日之發放佣金股東會決 議,將系爭佣金併入被上訴人出售廠房之價金,及要求各 股東應於104年2月15日前返還所領佣金予被上訴人公司等 決議?容,均明知且無異議,已如前述。準此,李木欽已 於同意該股東會決議時,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之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該決議做成時通知被上訴人,而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 金451,556元。 ⑨基上所述,縱認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所給付(按被上 訴人否認之),惟此尚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被上人依法 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仍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及 104年2月3日被上訴人告股東會決議,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 實及訴訟標的觀之,倘被上訴人顯非權利義務主體時,本不 具當事人適格,亦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 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揭櫫其旨。 ⒉次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此可參酌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 ⒊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雖稱:「事實及理由…一、…於民 國103年4月間,誤發佣金予全體股東」云云;惟查,參酌 104年11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先稱:「本件 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104年2月3日原 告股東會決議,…得以拘束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傭金」,詎料,被上訴人於同次筆錄中竟又稱「(被上訴 人訴代)買受人(即李木欽)額外提出傭金伍佰捌拾壹萬 參仟四百元給各股東按股份來分配」,據此,被上訴人既 已自認該筆被上訴人所稱「傭金」為買受人李木欽所額外 給付各股東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並非給付此筆金錢之人, 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有誤發之情事,難謂其對該筆金錢得 主張任何法律上權利,更非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是參諸 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可知,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倘若提起,本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此 為當然之理。 ⒋次查,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等人一致證稱被上訴 人所稱「傭金」一事,係買受人李木欽額外要給股東的, 證人陳秀慧身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當屬最清楚公司財務 流動狀況,復參照證人陳秀慧於同次庭期明白證稱:「本 件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廠辦,買受人給付的傭金五百捌拾壹 萬參仟四佰元…我在匯款之前有當面告知上訴人說這是他 分配到的傭金…我在匯給上訴人系爭傭金前,已經翔實的 告知上訴人這些傭金的來源」、「系爭傭金並沒有列入公 司(即被上訴人)的會計科目,因為這是李木欽個人拿出來 的」、據此可證,證人陳秀慧業已明確證述系爭被上訴人 所稱「傭金」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係買受人李木欽所額外 要給付予各股東,此一事實亦經被上訴人當庭所自認,是 被上訴人對於該筆金錢並無處分及發放與否等之決定權限 ,則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佣金係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 決議發放,並以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要求各股東返還 系爭佣金一事,於法於理,均屬無據。 ⒌再查,茲因被上訴人公司持有各股東之匯款資料,所以李 木欽始透過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秀慧將金錢匯給各股東, 此可參酌證人陳秀慧所證述:「因為各股東的持股比例我 這邊才有資料,所以李木欽才會要我以我的名義匯給各股 東」,據此,證人陳秀慧業已證明本件金流過程乃係因其 持有股東資料,始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秀慧代李木欽為 發放,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誆稱:「…準此, 足見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所發放」云云,與證人陳秀慧、 辜家澤及江意凱等人之證詞完全矛盾;況查,嗣後國稅局 糾正補稅情事,本不影響先前已做成之法律行為效力,換 言之,本件被上訴人所稱傭金既由李木欽以額外方式給付 予各股東,則該法律行為業已成立並發生效力,國稅局嗣 後因被上訴人公司因會計科目處理有誤所為之裁罰,本不 影響前開法律行為,而係屬二事。是被上訴人倘欲主張證 人陳秀慧並非代李木欽發放系爭佣金一事,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規定提出證據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 銷自認,方符法理。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其所稱系爭佣金之權利主體,本 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情形;退步言之, 縱被上訴人具備當事人適格,惟被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佣 金為訴外人李木欽所給付,證人陳秀慧等人之證詞復已證 明此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屬顯無理由,鈞院 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始符法制。 ㈡退萬步言,縱使系爭金錢為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假設語氣 ,上訴人否認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僅有產生法人內部意 思表示之效力矣,被上訴人並無法單方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 ⒈按契約之解除,除契約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而協議解除以 外,倘一方欲單方解除,仍須以具有法定之要件為必要, 始能於未得他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以單方法律行為解除 契約,此可參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258條、第259條 等等眾多規定自明,故倘一方未具有任何單方解除契約之 事由,自無從以片面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合先敘明。 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 關,其所決議事項乃形成公司內部之意思,並據以由公司 負責人決定經營方針抑或對外發出意思表示;故股東會決 議之效力僅止於形成被上訴人法人內之意思表示。 ⒊縱認為系爭金錢係被上訴人所給予上訴人(假設語氣,上 訴人否認之),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自就金錢之給予 形成一契約,而此契約之解除,倘未經被告合意解除之前 提下,被上訴人自須具備法定要件始能單方解除契約;惟 迄今被上訴人僅執股東會決議為撤銷依據,然如前述,股 東會決議所形成者僅係被上訴人法人之意思表示,此意思 表示之單方行為倘無法定事由,尚無法單方解除契約;舉 例言之,倘A公司與B公司進行交易,A公司股東會決議 撤銷,A公司在未得B公司同意之情形亦無法定事由,焉 能單方解消雙方之法律關係?此等解釋明顯破壞既存之交 易秩序安全,與民法之私法自治原則顯不相牟。 ㈢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股東會決議與被上訴人甚或訴外人李木欽 達成任何契約: ⒈按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 「…又稱股東會決議乃多數相同方向(平行)之意思表示 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係指股東就公司營業事項所 持意見原非一致,經會商後始趨於一致之情形而言,倘股 東與股東間就事涉其等權利義務之事項於股東會議中作成 決議,並記載於股東會議紀錄上,而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對 該決議事項無異議並均簽名其上,即難謂該決議事項為合 同行為,不得成立契約。」據該判決見解可知,倘股東會 決議事項涉及股東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則其成立契 約之要件除須記載於股東會議紀錄上外,並須經有利害關 係之股東對該決議事項均簽名其上,始得謂契約成立;況 查,由該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可知,此為經有利害關係之股 東於股東會會議中就利害關係事項所為無異議同意之簽名 ,與股東會進行之前股東所為到場參加會議之簽字報到有 別,就此先予辯正,合先敘明。 ⒉惟查,被上訴人有意省略需簽名於股東會議紀錄上之要件 ,僅因上訴人於股東會簽到簿上簽到便執此認定被告應受 此拘束而產生契約法律關係,已是扭曲前開判決之意旨, 自行創設法律概念;故上訴人自始從未簽名於股東會議紀 錄上,自無從與被上訴人甚或訴外人李木欽成立任何契約 之可能。 ⒊另查,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議就系爭決議事項並非無異議 ,上訴人於主席詢問是否有人有異議時,曾發言表示異議 ,惟遭主席以無人覆議之理由逕行略過,因此上訴人實際 上於系爭股東會議係有就決議事項為異議,故上訴人亦不 可能於錯誤陳述之股東會議紀錄上簽名。 ⒋綜此,上訴人不僅對該事項提出異議,亦未簽名於記載決 議事項之會議紀錄上,自無由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李木欽 成立任何契約。 ㈣補充上訴理由如下: ⒈原審判決針對系爭傭金性質之認定,違背民事訴訟法規定 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法理原則,並有判決違背論理 法則之情形,顯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①按我國民事訴訟法所採行者為辯論主義,又稱不干涉主義 ,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按民事訴 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 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倘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 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復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據此可知,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事實之認定 ,本以當事人間所主張之範圍為判決基礎,是法院不得逾 越當事人間主張之事實另為判斷,就此合先敘明。 ②經查,針對系爭傭金之來源及性質,觀諸原審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原審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 原證一已表明本件原告出售廠房的價金,買受人也是股東 之一李木欽,當初是在每坪25萬元購買,加計四個車位每 個一百二十萬元作為價金的總額,買受人額外提出傭金五 百捌拾壹萬參仟肆百元給各股東按股份來分配…」(原審 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據此可證原告 對於系爭傭金之來源及性質,業已承認係獨立於訴外人李 木欽購買原告公司出售廠房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以外之金錢 ;復參照證人陳秀慧於同次庭期中同樣證述:「(法官問 )本件原告廠辦的買受人李木欽給付系爭傭金是額外要給 全體股東的嗎?(證人陳秀慧答)是。(法官問)系爭傭 金有無列入公司的會計帳目?(證人陳秀慧答)沒有,因 為這是李木欽個人拿出來的。」(原審民國104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綜合上述明顯可證系爭傭金之 來源及性質為獨立於系爭廠房買賣契約以外,由訴外人李 木欽另外給予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金錢,被告於原審之歷 次書狀亦不斷強調此一事實,是有關系爭傭金之來源及性 質,雙方均主張係訴外人李木欽所額外給予全體股東,依 據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等事 實本應作為原審判決之基礎事實,而無庸再為舉證,原審 亦不得悖此事實而另為認定,乃屬當然之理。 ③詎料,觀諸原審判決第18頁以下竟以:「五、經查…㈢綜 上可知,本件買受人兼原告公司股東李木欽所提出之系爭 傭金0000000元,應係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事實上 是本件買受人兼原告公司股東李木欽本應給付原告公司之 價金,本屬原告所有…是本件由證人陳秀慧匯給被告之傭 金451,556元應認係由原告公司給付被告之款項無訛。」 云云,即已明顯悖離雙方當事人間所共同主張及自認之「 系爭傭金來源並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及系爭金錢係由訴外 人李木欽所給予全體股東」之不爭事實。 ④次查,原審判決略以:「…惟李木欽和原告公司股東或因 為節稅或其他原因,將本件原應屬原告公司買賣價金收入 之0000000元作為股東傭金,並依原告公司股東持股比例 ,委由證人陳秀慧匯給被告及其他所有股東…」(原審判 決第18頁)惟按民法第153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而參諸被上訴人為與訴外人李木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 其中一方當事人,而契約一方當事人既已自認系爭傭金00 00000元並非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分,則原審判決如何能 僭越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代為認定契約價金數額?況觀諸 原審判決推論過程,竟以系爭傭金或因為節稅或其他原因 ,作為系爭傭金屬於買賣契約一部分之論斷,此等逾越當 事人間所主張及自認,逕自揣測當事人間之真意,明顯違 背論理法則,亦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⑤再查,原審判決另以:「…嗣因被告向國稅局檢舉買受人 額外給付股東總額0000000元傭金,國稅局核定系爭傭金 應該計入原告出售系爭廠辦的價金,原告因而補繳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是本件發給各股東之傭金0000000元 ,事實上是本件買受人兼原告公司股東李木欽本應給付原 告公司之價金,本屬原告所有。」(原審判決第18頁)云 云,復原審判決以:「…原告嗣依原告公司102年12月6日 股東會決議按各股東的持股比例,以傭金名義分配予原告 公司各股東。」(原審判決第18頁)惟查,上訴人當初向 國稅局檢舉,其原因乃係被上訴人公司根本未召開出售系 爭兩間廠辦之股東會,更遑論有作成股東會決議,況依公 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 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 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惟本案被上訴人公 司自始至終從未提出102年12月6日之股東會議事錄供原審 檢視,實際上,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亦從未收 到該次股東會通知,遑論有參與該次股東會之決議做成, 實則,被上訴人公司從未作成該次股東會決議,而上訴人 係透過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即證人陳秀慧告知始知悉系爭廠 辦出售及傭金分配一事,況證人陳秀慧就系爭傭金之來源 明確表達係訴外人李木欽所額外給予股東,而上訴人因認 系爭廠辦之每坪出售價格明顯低於實價登錄所載,且李木 欽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一,恐涉及關係人交易,遂向國 稅局檢舉原告公司是否有逃漏稅及其他違法之情形;況國 稅局通知被上訴人公司進行補稅事宜,乃係系爭買賣契約 成立後,然當事人對於買賣契約價金範圍之真意既不包括 給予全體股東之傭金,則原審判決逕以事後國稅局之認定 ,率斷認為系爭傭金屬於買賣價金之一部分,顯有論理法 則之嚴重瑕疵,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⑥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傭金既已由雙方共同認定為訴外人李 木欽額外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所欲給予股東之金錢,況原 審審理過程中,原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及股東即證人陳秀慧 、辜家澤、江意凱等人均明白表示系爭傭金事李木欽額外 要給股東的,且股東業已各自進行所得稅之申報,況證人 陳秀慧亦於原審證述:「(法官問)既然本件傭金是李木 欽自己拿出來的,為何要透過原告公司或者你來分配給各 股東?(陳秀慧答)因為各股東的持股比例我這邊才有資料 ,所以李木欽才會要我以我名義匯給各股東。」據此可知 ,倘如原審判決所述此為被上訴人自己所有之金錢,則被 上訴人直接以自己公司名義匯給各股東即可,而非以陳秀 慧名義匯給各股東,更可證明系爭傭金來源確實係訴外人 李木欽所欲給予全體股東,而各股東所收受之比例,則係 依照持股比例,換言之,倘如證人陳秀慧所述,系爭傭金 是李木欽要把傭金交給公司,由公司分配給各股東,則為 何被上訴人公司均無庸進行報稅,即可逕行將系爭傭金再 匯給股東,顯見被上訴人公司本身亦知悉且同意系爭傭金 係訴外人李木欽所直接給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 是原審判決內容違背論理法則情形重大,懇請鈞院依法廢 棄原審判決,並賜判如上訴聲明所載,實感德便。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2月3日作成之股東會決議, 明顯未構成原審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所闡釋之契約 行為成立要件,除構成理由矛盾外,更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 ①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要旨以:「…股東 會決議乃多數相同方向(平行)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 立之法律行為,係指股東就公司營業事項所持意見原非一 致,經會商後始趨於一致之情形而言,倘股東與股東間就 事涉其等權利義務之事項於股東會議中作成決議,並記載 於股東會議紀錄上,而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對該決議事項無 異議並均簽名其上,即難謂該決議事項為合同行為,不得 成立契約。」據此可知,倘公司與股東間就公司業務以外 事項成立契約行為,其要件除須記載於股東會議記錄上外 ,並須由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對該決議事項無異議並均簽名 其上,始得為成立契約行為。 ②惟查,原審判決竟以:「…又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之效力 ,不以股東簽名於其上為必要,而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 自應受該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之拘束,故原告自得依 該股東會決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傭金」(原審判決第20頁 ),觀諸該原審判決前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既已揭示 倘股東會決議事項涉及股東個人利害關係,即應由股東親 自簽名其上,詎原審判決竟以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作為 理由,而後竟又以不需股東簽名於上即可成立契約行為, 其前後論述明顯有矛盾之虞,況查,本件上訴人實僅於簽 到簿上簽名,惟就系爭決議事項,上訴人既已表達異議之 意思表示,亦未於系爭決議內容上為任何簽名之意思表示 ,孰能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提出異議之事實,即逕 自認定上訴人應受該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契約行為拘束, 實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上訴人本無庸受係徵股 東會決議內容之拘束,自更無庸返還系爭傭金,是原審判 決此等前後矛盾之荒謬結論,實已明確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是上訴人難以甘服,懇請鈞院依法廢棄原判決, 並賜判如上訴聲明所載,實感德便。 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及104年2月3日原告股東會決議,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 及訴訟標的觀之,倘被上訴人顯非權利義務主體時,本不 具當事人適格,亦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 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 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 ,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揭櫫其旨。 ⑵次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此可參酌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 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內雖稱:「事實及理由…一、… 於民國103年4月間,誤發佣金予全體股東」云云;惟查, 參酌104年11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先稱:「本件 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104年2月3日原 告股東會決議,…得以拘束被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返還傭金 」(參酌鈞院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詎料,被 上訴人於原審同次筆錄中竟又稱「(原告訴代)買受人( 即李木欽)額外提出傭金伍佰捌拾壹萬參仟四百元給各股 東按股份來分配」(參酌鈞院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頁)據此,被上訴人既已自認該筆原告所稱「傭金 」為買受人李木欽所額外給付各股東之事實,則被上訴人 並非給付此筆金錢之人,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有誤發之情 事,難謂其對該筆金錢得主張任何法律上權利,更非權利 義務之歸屬主體,是參諸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可知,被上訴 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倘若提起,本屬「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此為當然之理。 ⑷次查,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等人一致證稱被上訴 人所稱「傭金」一事,係買受人李木欽額外要給股東的( 此可參酌鈞院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6頁 以及第8頁)證人陳秀慧身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當屬最 清楚公司財務流動狀況,復參照證人陳秀慧於同次庭期明 白證稱:「本件原告出售系爭廠辦,買受人給付的傭金五 百捌拾壹萬?仟四佰元…我在匯款之前有當面告知被告說 這是他分配到的傭金…我在匯給被告系爭傭金前,已經翔 實的告知被告這些傭金的來源」、「系爭傭金並沒有列入 公司(即原告)的會計科目,因為這是李木欽個人拿出來的 」、(參酌鈞院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據此 可證,證人陳秀慧業已明確證述系爭被上訴人所稱「傭金 」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係買受人李木欽所額外要給付予各 股東,此一事實亦經被上訴人當庭所自認,是被上訴人對 於該筆金錢並無處分及發放與否等之決定權限,則被上訴 人所稱之系爭佣金係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決議發放, 並以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要求各股東返還系爭佣金一 事,於法於理,均屬無據。 ⑸再查,茲因被上訴人公司持有各股東之匯款資料,所以李 木欽始透過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秀慧將金錢匯給各股東, 此可參酌證人陳秀慧所證述:「因為各股東的持股比例我 這邊才有資料,所以李木欽才會要我以我的名義匯給各股 東」(參酌鈞院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據此 ,證人陳秀慧業已證明本件金流過程乃係因其持有股東資 料,始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秀慧代李木欽為發放,而與 被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誆稱:「…準此,足見系爭佣 金為原告所發放」云云(參閱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2月26 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第3頁第7行以下),與證人陳秀慧、辜 家澤及江意凱等人之證詞完全矛盾;況查,嗣後國稅局糾 正補稅情事,本不影響先前已做成之法律行為效力,換言 之,本件被上訴人所稱傭金既由李木欽以額外方式給付予 各股東,則該法律行為業已成立並發生效力,國稅局嗣後 因原告公司因會計科目處理有誤所為之裁罰,本不影響前 開法律行為,而係屬二事。是被上訴人倘欲主張證人陳秀 慧並非代李木欽發放系爭佣金一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規定提出證據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自 認,方符法理。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其所稱系爭佣金之權利主體,本 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情形;退步言之, 縱被上訴人具備當事人適格,惟被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佣 金為訴外人李木欽所給付,證人陳秀慧等人之證詞復已證 明此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屬顯無理由,鈞院 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始符法制。 ④退萬步言,縱使系爭金錢為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僅有產生法人內部 意思表示之效力矣,被上訴人並無法單方解除契約並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 ⑴按契約之解除,除契約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而協議解除以 外,倘一方欲單方解除,仍須以具有法定之要件為必要, 始能於未得他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以單方法律行為解除 契約,此可參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258條、第259條 等等眾多規定自明,故倘一方未具有任何單方解除契約之 事由,自無從以片面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合先敘明。 ⑵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 關,其所決議事項乃形成公司內部之意思,並據以由公司 負責人決定經營方針抑或對外發出意思表示;故股東會決 議之效力僅止於形成原告法人內之意思表示。 ⑶查,縱認為系爭金錢係被上訴人所給予上訴人(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則雙方之間自就金錢之給予形成一契約 ,而此契約之解除,倘未經被告合意解除之前提下,被上 訴人自須具備法定要件始能單方解除契約;惟迄今被上訴 人僅執股東會決議為撤銷依據,然如前述,股東會決議所 形成者僅係原告法人之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之單方行為 倘無法定事由,尚無法單方解除契約;舉例言之,倘A公 司與B公司進行交易,A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A公司在 未得B公司同意之情形亦無法定事由,焉能單方解消雙方 之法律關係?此等解釋明顯破壞既存之交易秩序安全,與 民法之私法自治原則顯不相牟。 ⑤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股東會決議與被上訴人甚或訴外人李木 欽達成任何契約: ⑴按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 「…又稱股東會決議乃多數相同方向(平行)之意思表示 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係指股東就公司營業事項所 持意見原非一致,經會商後始趨於一致之情形而言,倘股 東與股東間就事涉其等權利義務之事項於股東會議中作成 決議,並記載於股東會議紀錄上,而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對 該決議事項無異議並均簽名其上,即難謂該決議事項為合 同行為,不得成立契約。」據該判決見解可知,倘股東會 決議事項涉及股東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則其成立契 約之要件除須記載於股東會議紀錄上外,並須經有利害關 係之股東對該決議事項均簽名其上,始得謂契約成立;況 查,由該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可知,此為經有利害關係之股 東於股東會會議中就利害關係事項所為無異議同意之簽名 ,與股東會進行之前股東所為到場參加會議之簽字報到有 別,就此先予辯正,合先敘明。 ⑵惟查,被上訴人有意省略需簽名於股東會議紀錄上之要件 ,僅因上訴人於股東會簽到簿上簽到便執此認定被告應受 此拘束而產生契約法律關係,已是扭曲前開判決之意旨, 自行創設法律概念;故上訴人自始從未簽名於股東會議紀 錄上,自無從與被上訴人甚或訴外人李木欽成立任何契約 之可能。 ⑶另查,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議就系爭決議事項並非無異議 ,上訴人於主席詢問是否有人有異議時,曾發言表示異議 ,惟遭主席以無人覆議之理由逕行略過,因此上訴人實際 上於系爭股東會議係有就決議事項為異議,故上訴人亦不 可能於錯誤陳述之股東會議紀錄上簽名。 ⑷綜此,上訴人不僅對該事項提出異議,亦未簽名於記載決 議事項之會議紀錄上,自無由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李木欽 成立任何契約。 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執104年2月3日之股東會決議請求 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應將李木欽給予之系爭金錢返 還予被上訴人,並主張債務拘束、第三人利益契約等云云 ,惟綜上述,被上訴人不僅欠缺當事人適格,其訴亦顯無 理由。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 1,556元,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451,556元 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⒉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6日股東會決議,並無書面議事錄。 ⒊被上訴人104年2月3日股東付款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載明 :「102年12月6日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公司自有廠辦出售 案,經國稅局認定應為每坪新臺幣28萬元,及車位每個 150萬元,原支付各股東之傭金,應退回公司,金額如下 所示:網訊光電股份有限經103年分配表,分配總額00000 00,序號8,姓名:許信雄,持股數387354,合計0000000 ,持股比7.7675%,合計100.00%,股利分配額451556,合 計0000000。」(詳原審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806號卷第6 頁參照),上訴人已收受該股東付款通知書。另於103年4 月2日收受該股東付款通知書之451556元。 ⒋被上訴人於出售門牌新北市○○區○○街○○○號6樓及105 號6樓等廠辦予李木欽,103號6樓部分簽訂買賣契約是102 年11月29日,105號6樓簽訂買賣契約書是103年1月14日, 係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出售,股東人數17人及分配金額如被 上證一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出售門牌新北市○○區○○街○○○號6樓 及105號6樓等廠辦後,於103年4月間,誤發佣金予全體股 東,嗣經股東會於104年2月6日決議通過,要求各股東應 於104年2月15日前返還所領佣金,且多數股東均已依該決 議返還所領佣金在案,上訴人竟不返還所領佣金451,556 元,並否認上訴人於104年2月6日會議時有反對,102年12 月6日的股東會是口頭決議,沒有書面上的議事錄等情。 ⒉上訴人則以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支付,被上訴人雖執 104年2月3日之股東會決議請求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 東,應將李木欽支付之系爭金錢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不僅對該事項提出異議,亦未簽名於記載決議事項之會議 紀錄上,自無由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李木欽成立任何契約 云云置辯。 五、本件首應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1,556 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同院 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110號判例意旨:「佣金之性質,係牙行代客買賣所應得 之報酬,故無代客買賣之事實,即不應憑空取得報酬。」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5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為「居間媒介」者,須媒介他人之間完 成訂約,且所簽訂之契約不能有因標的不能而契約無效之情 形存在,否則因居間媒介之目的未能達成,自無請求居間報 酬之權利至為顯然,何況,如無代客買賣居間媒介之實,更 不應憑空取得報酬。 ㈡被上訴人前於104年2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討論 事項:⒈出售公司廠辦傭金退回事宜,提請承認。說明:本 公司於102年12月6日股東會決議之門牌新北市○○區○○街 ○○○○○○○號6樓等廠辦出售案,以每坪新臺幣(以下同)貳 拾伍萬元正及車位4位各以壹佰貳拾萬元正出售給買受人, 並要求買受人給付佣金伍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元正,於103 年4月2日依股東持股比例支付各股東在案。惟嗣經國稅局糾 正,認定前述佣金科目有誤,應併入廠辦出售價金計算為每 坪貳拾捌萬元及車位4位每位壹佰伍拾萬元正,並通知補繳 稅金,本公司依更正並撤銷102年12月6日之股東會決議, 祈請各股東於104年2月15日前將其個人領取之前述佣金款項 退回本公司指定之帳戶,如逾期未返還者,將依法追訴。決 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見原審10 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806號第5頁原證一參照);又被上訴人 104年2月3日股東付款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載明:「102年12 月6日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公司自有廠辦出售案,經國稅局 認定應為每坪新臺幣28萬元,及車位每個150萬元,原支付 各股東之佣金,應退回公司,金額如下所示:網訊光電股份 有限 103年分配表 分配總額5,813,400 序號8 姓名: 許信雄 持股數387,354 合計4,986,851 持股比7.7675% 合計100.00% 股利分配額451,556 合計5,813,400。」 (見原審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806號卷第6頁原證二參照) ,上訴人已收受該股東付款通知書,且已於103年4月2日收 受該股東付款通知書之451,5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足見102年12月6日的股東會決議雖沒有書面上的議事錄,上 訴人確已依102年12月6日的股東會決議於103年4月2日收受 系爭451,556元款項。 ㈢原審於104年11月27日訊問證人陳秀慧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兼會計,其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本件發放傭金一事? 是否知道被告(即上訴人)收受本件按股份分配的出售廠辦 傭金?證人陳秀慧答: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廠 辦,買受人給付的傭金5,813,400元,原告於102年12月6日 有股東會作成決議按各股東的持股比例分配該傭金,我已經 將被告應分配的傭金也就是系爭451,556元匯入被告帳戶, 我在匯款之前有當面告知被告說這是他分配到的傭金,我會 匯到他的戶頭。在我告知被告系爭傭金一事之前,被告是否 知悉本件傭金,我不知情,但我在匯給被告系爭傭金之前, 已經詳實的告知被告這些傭金的來源。我也有拿到944458元 的傭金,事後我也退還給原告公司了。據了解,被告事後向 國稅局檢舉說買受人額外給付股東總額0000000元的傭金, 導致國稅局認為該傭金應該計入出售廠辦的價金,所以我們 額外又去補繳了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我有參加104年2 月3日的股東臨時會,當天被告也有來參加股東臨時會,簽 到簿上的簽名是他親簽無訛。」、「原審問:原證二的通知 書是否你所為?證人陳秀慧答:確實是我所為,而且也是我 寄給被告的。這個通知書就是要向被告催討之前我匯給被告 的傭金。」、「原審問:本件傭金是否已經分配給全體股東 ?嗣後因為國稅局重新核定你們的買賣價金,是否除了被告 之外全體股東已經退還受分配的傭金?證人陳秀慧答:是, 傭金都已經發放給全體股東,除了被告之外,全體股東已經 退還已領取之傭金。」、「原審問:本件原告廠辦的買受人 李木欽給付系爭傭金是額外要給全體股東的嗎?證人陳秀慧 答:是。」、「原審問:系爭傭金有無列入公司的會計帳目 ?證人陳秀慧答:沒有,因為這是李木欽個人拿出來的。我 們104年去申報財務報表時,並沒有去申報這筆傭金的收入 ,當初就已經講好收取傭金的股東他們要自己去申報個人所 得。」、「原審問:既然本件傭金是李木欽自己拿出來的, 為何要透過原告公司或者你來分配給各股東?證人陳秀慧答 :因為各股東的持股比例我這邊才有資料,所以李木欽才會 要我以我的名義匯給各股東。」、「原審問:本件傭金金流 的程序如何?證人陳秀慧答:李木欽是匯到我個人的帳戶, 再由我按股東的比例再匯給各股東,事實上李木欽是要把傭 金交給公司,由公司分配各股東。」等語,是依證人陳秀慧 於原審法院前開證言可認事實如下: ⒈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10號判例意旨:「佣金之性質 ,係牙行代客買賣所應得之報酬,故苟無代客買賣之事實 ,即不應憑空取得報酬。」即如無代客買賣居間媒介之實 ,更不應憑空取得佣金之意。又被上訴人公司104年2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討論事項:出售公司廠辦傭 金退回事宜,提請承認。說明:本公司於102年12月6日股 東會決議之門牌新北市○○區○○街○○○○○○○號6樓等廠 辦出售案,以每坪新臺幣(以下同)25萬元正及車位4位 各以120萬元正出售給買受人,並要求買受人給付傭金581 萬3千4百元正。」有被上訴人公司104年2月3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在卷可按;又證人陳秀慧證述本件佣金金流的程 序係李木欽是匯到我個人的帳戶,再由我按股東的比例再 匯給各股東,事實上李木欽是要把佣金交給公司,由公司 分配各股東等語,顯已指明,被上訴人公司出售公司廠辦 要求買受人即李木欽給付佣金5,813,400元,然被上訴人 公司全體股東何有可能全體均為代被上訴人買賣居間媒介 之理?何況,李木欽亦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向上訴人公 司購買系爭公司廠辦,何須他人居間媒介之理?被上訴人 公司全體股東並無代被上訴人公司與股東李木欽買賣居間 媒介之實,自無法憑空取得佣金之理,足見,被上訴人公 司股東李木欽給付被上訴人公司系爭5,813,400元,實際 上,應係購買系爭公司廠辦價金之實甚明。 ⒉證人陳秀慧證述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申報財務報表時, 並沒有去申報這筆佣金5,813,400元的收入,據了解,上 訴人事後向國稅局檢舉說買受人額外給付股東總額5,813, 400元的佣金,導致國稅局認為該佣金應該計入出售廠辦 的價金,所以被上訴人公司額外又去補繳了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營業稅等情。足見,李木欽給付被上訴人公司系爭5, 813,400元,應係購買系爭公司廠辦價金,被上訴人公司 為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故於102年12月6日股東 會僅是口頭決議,沒有書面上的議事錄,以佣金名義直接 給付全體股東已明。 ⒊證人陳秀慧證述系爭佣金都已經發放給全體股東,除了上 訴人之外,全體股東已經退還已領取之佣金,我也有拿到 944,458元的佣金,事後我也退還給被上訴人公司了等語 。果若佣金屬實的話,除上訴人外其餘全體股東怎有可能 退還代客買賣居間媒介辛苦錢(佣金)之理?足見,李木 欽給付被上訴人公司系爭5,813,400元,應係購買系爭公 司廠辦價金更明。 ⒋綜上可知,本件買受人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李木欽所提出 之系爭佣金0000000元,應係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原 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作為被上訴人公司收入,惟李木 欽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或因節稅或其他原因,逕將本件原 應屬被上訴人公司買賣價金收入之0000000元,充作股東 佣金,並依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委由證人陳秀慧 匯予上訴人及其他所有股東,嗣被檢舉而遭國稅局核定系 爭佣金應計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廠辦之價金數額,因而裁 處被上訴人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故本件發給各 股東之佣金0000000元,事實上為本件買受人兼被上訴人 公司股東李木欽本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之價金,本屬被上 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嗣依被上訴人公司102年12月6日股東 會決議按各股東的持股比例,以佣金名義分配予被上訴人 公司各股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已自認該筆被上訴人 所稱「佣金」為買受人李木欽所額外給付各股東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並非給付此筆金錢之人,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 有誤發之情事,難謂其對該筆金錢得主張任何法律上權利 云云,並無足採。是本件由證人陳秀慧匯給上訴人之佣金 451,556元應認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被告之款項無誤。 ㈣另按股東會決議乃多數相同方向(平行)之意思表示趨於一 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係指股東就公司營業事項所持意見原 非一致,經會商後始趨於一致之情形而言,倘股東與股東間 就事涉其等權利義務之事項於股東會議中作成決議,並記載 於股東會議紀錄上,而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對該決議事項無異 議並均簽名其上,即難謂該決議事項為合同行為,不得成立 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既已撤銷該公 司於102年12月6日通過發放系爭佣金之決議,同時要求各股 東於104年2月15日前將所領取之佣金退還被上訴人公司在案 ,依證人陳秀慧之前開證言,上訴人不僅有參加104年2月3 日的股東臨時會(此亦經證人辜家澤、江意凱於原審104年 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屬實),且上訴人亦在簽到 簿上親自簽名,雖上訴人辯稱其於該股東會有提出異議,惟 業遭被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該股東會 有提出異議,及當次股東會全程錄音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之 事實,所辯即無足取。又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之效力,不以 股東簽名於其上為必要,而依前開判決要旨,上訴人自應受 該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之拘束,故被上訴人自得依該股 東會決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佣金。 ㈤依前開說明,可認系爭佣金係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之102年12 月6日股東會決議發放,惟該決議業經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 議撤銷在案,且上訴人既參與該決議而未異議,自應受其拘 束。且股東會決議,乃合同行為,具有契約之效力,得拘束 參加決議且無異議之股東,則上訴人受領系爭佣金之法律上 原因事後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又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2月3日 股東會之決議,係以誤發系爭佣金,被上訴人公司將收回該 佣金併入出售廠房價金為由,撤銷102年12月6日之發放佣金 決議,並要求各股東於104年2月15日前將所領取之佣金退還 原告公司,此觀該股東會議事錄自明。股東李木欽既參加該 決議,同意將系爭佣金轉作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而上 訴人亦參加該次決議且無異議,同意將系爭佣金轉作給付被 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則上訴人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負有返 還系爭佣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訴外人李木欽與上訴人等其 餘股東,既均參與被上訴人公司104年2月3日決議,並於無 人異議下約定系爭佣金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司,且賦予被上 訴人公司直接請求權,此觀原證二之付款通知書自明,此決 議自為訴外人李木欽與各股東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之證明。 準此,各股東依此債務拘束契約對被上訴人公司負給付系爭 佣金義務,故被上訴人得依股東會決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佣 金451,556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股東會決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51,556元,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 聲明知上訴人如以451,55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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