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許信雄
訴訟
代理人 羅亦成
律師
黃煒迪律師
被
上訴人 網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惠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給付
請求權,自
屬
當事人適格,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
,顯
非可採:
㈠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
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
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
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
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
事人。又在
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
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
可參。即就特定訴訟以自己名義為原告
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何
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依具體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認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自己
係有請求權之人,即為原告適格,而以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義
務者,即為被告適格。
㈡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乃基於
不當
得利及股東會決議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佣金,而依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係發放股利之公司,而上訴
人則係股東,而被上訴人發放之股利業經國稅局認定為佣金
科目有誤,應併入廠辦出售價金計算為每坪新台幣(下同)
28萬元及車位4位每位150萬元正,並通知補繳稅金,故被上
訴人公司依法更正並撤銷102年12月6日之股東會決議,故上
訴人為有返還義務之人,係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其誤發佣金451,556元予上訴人,而請求上訴
人返還,即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
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足採。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
系爭佣金451,556元係訴外人李木欽所給予
,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姑且不論是否真實,至多僅涉及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實與當事人適格
無涉,
併此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公司前於出售門牌新北市○○區○○街○○○號6樓及
105號6樓等廠辦後,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間,誤發佣金
予全體股東,
嗣經股東會於104年2月6日決議通過,要求各
股東應於104年2月15日前返還所領佣金,且多數股東均已依
該決議返還所領佣金在案。
詎料,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
104年2月15日前返還,上訴人竟不返還所領佣金451,556元
,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及股東
會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佣金451,556元,求為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1,556元,及自104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上訴人
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確實收受被上訴人誤發之佣金,竟拒不返還,造成
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股東會
決議請求返還佣金:
①查上訴人確實收受被上訴人所發放之款項451,556元,業
經上訴人
自認在案。另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一股
東會議事錄及原證二款通知書,
足證上訴人所收受之系爭
款項係屬佣金性質,亦為上訴人所明知。
②又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陳秀慧於原審證稱:「(法官問:
是否知道本件發放傭金一事?是否知道被告(即上訴人)
收受本件按股份分配的出售廠辦傭金?)本件原告(即被
上訴人)出售系爭廠辦,買受人給付的傭金五百捌拾壹萬
參仟四百元,原告於102年12月6日有股東會作成決議按各
股東的持股比例分配該傭金,我已經將被告應分配的傭金
也就是系爭新台幣451,556元整匯入被告帳戶,我在匯款
之前有當面告知被告說這是他分配到的傭金,我會匯到他
的戶頭。在我告知被告系爭傭金一事之前,被告是否知悉
本件傭金,我不知情,但我在匯給被告系爭傭金之前,已
經翔實的告知被告這些傭金的來源。」等語,足證上訴人
確實收受被上訴人誤發之佣金,且上訴人亦明知系爭款項
為佣金。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佣金云云
,純係推諉之詞,並非實在。
③況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作成股東會決議,要求各股東
返還佣金,上訴人有參與且未曾表示
異議,此有104年2月
3日股東會議紀錄及簽到簿
可稽,並經證人辜家澤、江意
凱證述在案,足證上訴人明知所收受之系爭款項為佣金。
④又各股東均知悉被上訴人公司有按股份比例發放佣金,且
上訴人以外之其餘股東,均已依被上訴人公司104年2月3
日股東會決議,返還所受領之佣金,此業經被上訴人公司
股東即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證述在案,上訴人既
參與該次股東會,豈會不知所受領之款項為佣金?更足證
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為股利分配云云,顯非實在,毫無可
採。準此,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誤發之佣金,竟拒不返還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股東會決議請求返還佣
金。
⒉上訴人辯稱其未參與104年2月3日股東會云云,純屬徒託
空言,顯非實在,毫無可採:
①上訴人確有參與104年2月3日股東會,此觀該股東會之簽
到簿確有上訴人之親筆簽名自明。
②證人辜家澤、江意凱亦均證稱開股東會當天,有看見上訴
人參與在案,顯見上訴人所辯,並非實在,上訴人應受股
東會決議之
拘束。
⒊上訴人另辯稱依原證二之付款通知書顯示,被上訴人所請
求返還之系爭451,556元,既明列於「股利」項目下,與
佣金無關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可採:
①證人陳秀慧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原證二的通知書是
否你所為?)(提示原證二予證人陳秀慧)確實是我所為
,而且也是我寄給被告(即上訴人)的。這個通知書就是
要向被告催討之前我匯給被告的傭金」等語,足證原證二
之付款通知書
所載451,556元確為佣金,僅係借用股利發
放之格式為通知。
②證人辜家澤、江意凱於原審均證稱有收到原證二之還款通
知書,且均已依照通知書返還佣金予被上訴人公司等語,
足證原證二之付款通知書所載金額確為佣金,上訴人辯稱
與佣金無關云云,純屬曲解之詞。
⒋上訴人復辯稱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給予云云,純屬曲
解之詞,並非可採:
①上訴人前於原審陳稱其確有收受來自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
,但認為屬於股利,非佣金云云,
惟今改稱系爭款項為訴
外人李木欽給予云云,顯前後矛盾,已難憑信。
②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其並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104年2月3
日之股東會,
惟於104年2月3日之股東會簽到簿確有上訴
人親筆簽名,顯見上訴人所言不實,毫無可採。
③另證人陳秀慧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本件發
放傭金一事?是否知道被告收受本件按股份分配的出售廠
辦傭金?)本件原告出售系爭廠辦,買受人給付的傭金五
百捌拾壹萬參仟四百元,原告於102年12月6日有股東會作
成決議按各股東的持股比例分配該傭金,我已經將被告應
分配的傭金也就是系爭新台幣451,556元整匯入被告帳戶
,我在匯款之前有當面告知被告說這是他分配到的傭金,
我會匯到他的戶頭。…」等語,足證系爭佣金確為被上訴
人依102年12月6日決議,按各股東的持股比例分配發放,
且為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辯稱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給
予云云,並非可採。
④再者,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亦於原審證稱確有參
與系爭佣金分配之股東會決議,
嗣後均有領取來自公司之
佣金。足見上訴人受領之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所發放,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系爭佣金給付無關云云,
顯非可採。
⑤況證人陳秀慧亦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本件佣金金流
的程序如何?)李木欽是匯到我個人的帳戶,再由我按股
東的比例再匯給各股東,事實上李木欽是要把佣金交給公
司,由公司分配各股東。」等語,足證系爭佣金係被上訴
人公司所發放,上訴人所辯顯屬曲解之詞,並非可採。
⑥倘系爭佣金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發放(按被上訴人否認之)
,何以其餘股東均依原證二還款通知書返還佣金予被上訴
人公司?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佣金非被上訴人所發云云,
純屬推諉之詞,顯非實在。
⒌上訴人確實收受被上訴人誤發之佣金,已如前述,上訴人
空言否認,未舉
反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毫無可採:
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此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
例可參。經查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公司依股東會決議所發
放,此經被上訴人舉證在案,並由證人陳秀慧等人證實
無
訛,已足證明。倘上訴人欲加否認,依前揭判例,應由上
訴人舉反證。惟上訴人空言否認,
迄未舉反證以實其說,
顯非可採。
②至於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證稱系爭佣金為李木欽
拿出來要給股東等語,僅在陳述發放系爭佣金之款項來源
,係由李木欽而來,並非謂系爭佣金為李木欽給付上訴人
。上訴人引述證人陳秀慧等前開證詞,主張系爭佣金為李
木欽給付上訴人云云,純係曲解之詞,並非實在。
③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均證稱知悉被上訴人發放佣
金一事,且均有參與兩次股東會決議,亦曾見過上訴人參
與等語,證人陳秀慧亦證稱匯款前,已詳實向上訴人說明
佣金來源等語。準此,足見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所發放,
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辯稱伊僅知悉系爭金錢為買受
人李木欽欲額外給全體股東云云,純係推諉之詞,並非實
在。
④又上訴人辯稱系爭佣金為股利云云,純係曲解之詞,並非
實在,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發放股
利,足見系爭佣金並非股利。再者,由被上訴人不實主張
系爭佣金為李木欽額外要給予全股東之金錢云云,更足見
系爭佣金並非股利。被上訴人之主張明顯前後矛盾,
而非
實在,於法不足採。
⑤查系爭佣金由各股東自行報稅乙節,乃因並非股利,且其
與私法上法律關係無涉。況且嗣後被上訴人公司經國稅局
糾正而補稅在案,更足證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所發放,不
容上訴人空言否認。
⑥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僅係恰好
持有全體股東名冊及匯款
資料,遂由訴外人陳秀慧代李木欽發放系爭佣金,純係曲
解之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實在,
不足採信。
⒍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公司依102年12月6日股東會決議所發
放,惟該決議業經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
議撤銷在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股東會決議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②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公司依102年12月6日股東會決議所發
放,惟該決議既經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
議撤銷,並要求各股東於104年2月15日前將所領取之佣金
退還被上訴人公司在案,則上訴人受領系爭佣金之法律上
原因事後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且上訴人有參與
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亦未異議,其撤銷之效力亦對
上訴人有效,上訴人辯稱不得以單方意思表示撤銷法律關
係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毫無可採。
③另按「股東會決議乃多數相同方向(平行)之意思表示趨
於一致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係指股東就公司營業事項所持
意見原非一致,經會商後始趨於一致之情形而言,倘股東
與股東間就事涉其等權利義務之事項於股東會議中作成決
議,並記載於股東會議紀錄上,而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對該
決議事項無異議並均簽名其上,即
難謂該決議事項為合同
行為,不得成立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
40號判決可參。準此,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2月3日股東
會決議,既撤銷102年12月6日發放系爭佣金之決議,並要
求各股東於104年2月15日前將所領取之佣金退還被上訴人
公司在案,則被上訴人自應受該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
之拘束,故被上訴人得依該股東會決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佣金451,556元。
④又證人陳秀慧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本件發
放佣金一事?是否知道被告收受本件按股份分配的出售廠
辦佣金?)…我有參加104年2月3日的股東臨時會,當天
被告也有來參加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的簽名是他
親簽無
訛。…」等語,
核與104年2月3日之股東會簽到簿上確有
上訴人親筆簽名相符,
參照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既參與
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且未曾異議,自應受前開股東會
決議所拘束。
⑤證人辜家澤、江意凱亦於原審證稱確曾目睹上訴人參加被
上訴人公司於104年2月3日之股東會等語,足見上訴人確
曾參與前開股東會決議,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故被上訴
人得依股東會決議請求返還佣金。
⑥又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
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
以證明其意思已有
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
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
27號判例可參。準此,股東會決議此合同行為於多數意思
表示趨於一致時,即生拘束各股東之契約效力。至於股東
會決議上之紀錄與簽名,僅係證明各股東意思表示合致之
證明方式之一。
⑦查上訴人既參與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而未異議,此有
104年2月3日股東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稽,並經證人辜家
澤等證實無訛,該決議自具契約之效力,且上訴人應受該
決議之拘束。上訴人辯稱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僅止於形成被
上訴人法人內之意思表示云云,顯於法未合,毫不足採。
另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2640號判決,辯稱合同
行為成立契約,必須股東會決議紀錄並均由股東簽名其上
云云,純屬曲解之詞,顯非實在,毫無可採。
⑧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不得憑股東會決議,單方
解除契約
,而不得求返還系爭佣金云云,並非可採。蓋股東會決議
具有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既參與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
,亦未異議,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且股東會決議有拘束
被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等股東之效力,此與單純外部關係
,對非股東之
第三人之情形不同。
⑨上訴人空言伊曾對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提出異議云云
,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又上訴人原辯稱伊並未參
與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嗣竟改稱伊於系爭股東會決
議曾表示異議,然遭主席以無人覆議之理由逕行略過云云
,顯前後矛盾不一,足見所言不實。再者,
倘若上訴人認
受領系爭佣金有理由,曾於該股東會表示異議(按被上訴
人否認之),上訴人何以於訴訟之初否認受領系爭佣金,
心態可議,足證所言不實。
⑩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放系
爭佣金後,曾向稅捐機關提出檢舉,主張系爭佣金為被上
訴人出售廠房之價金云云,上訴人如今竟為相反之主張,
拒絕返還系爭佣金,顯違
誠信原則,於法實不足取。
⒎退一步言,縱認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所給付(按被上
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
451,556元:
①按系爭佣金係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之102年12月6日股東會決
議發放,該決議業經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撤銷在案,
且上訴人既參與該決議而未異議,自應受其拘束。準此,
上訴人受領系爭佣金顯無法律上原因。
②次查被上訴人公司之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乃合同行
為,具有契約之效力,得拘束參加決議之股東,有前揭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可參。故被上訴人公司
亦得依前開股東會決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451,55
6元。
③況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乃以誤發系
爭佣金,被上訴人公司將收回該佣金併入出售廠房價金為
由,撤銷102年12月6日發放佣金之決議,同時要求各股東
於104年2月15日前將所領取之佣金退還被上訴人公司,此
觀該股東會議事錄自明。股東李木欽有參加該決議,同意
將系爭佣金轉作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又上訴人亦有
參加該決議而未異議,亦同意將系爭佣金轉作給付被上訴
人之買賣價金,上訴人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負有返還系
爭佣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④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
費借貸等
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
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
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
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此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可參。
⑤訴外人李木欽與上訴人等其餘股東,既均參與被上訴人公
司104年2月3日之決議,並於無人異議下約定系爭佣金應
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司,且賦予被上訴人公司直接請求權,
此觀原證二之付款通知書自明,則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此
決議自為訴外人李木欽與各股東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之證
明。準此,各股東依此債務拘束契約對被上訴人公司負給
付系爭佣金義務,故被上訴人得依股東會決議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
⑥退一步言,縱認系爭佣金為李木欽所給付,且被上訴人公
司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及股東會決議請求返還系爭佣金(
按被上訴人否認之)。惟股東李木欽及上訴人均有參加10
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且均同意將系爭佣金轉作給付被
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而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效力,已如前
述,則
渠等間應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故被上訴人亦得依
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
,要約人得請求
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
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佣金451,556元。
⑦上訴人辯稱其未於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上簽名,且於
該股東會有提出異議,而未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李木欽達
成任何契約云云,純係推諉之詞,並非實在。蓋上訴人空
言於該股東會上曾提出異議,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
;又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之效力,不以股東簽名於其上為
必要。
⑧
退萬步言,縱使系爭佣金為李木欽所給付,且上訴人未與
訴外人李木欽達成前述利益第三人契約,而被上訴人不得
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佣金(按被上訴人
否認之)。惟李木欽及上訴人既均有參加104年2月3日股
東會決議,且對撤銷102年12月6日之發放佣金股東會決議
,將系爭佣金併入被上訴人出售廠房之價金,及要求各股
東應於104年2月15日前返還所領佣金予被上訴人公司等決
議內容,均明知且無異議。準此,李木欽已於同意該股東
會決議時,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之
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並於該決議作成時通知上訴人,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故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
㈢被上訴人補充答辯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原審對系爭佣金性質之認定,違背民事訴訟法
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法理原則,並有判決違背
論理法
則,顯已構成
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始主張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所
誤發,並提出原證一股東會議事錄及原證二付款通知書為
證,且經證人陳秀慧等於原審證實在案,故原審認定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佣金予上訴人,乃本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
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另原審認定系爭佣金事實上為訴外人
李木欽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屬被上訴人所有,乃
依職權認定事實,上訴人妄加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於法
顯不可採。
②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陳
述:「…買受人額外提出傭金五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元給
各股東按股份來分配…」等語,僅在說明系爭佣金之來源
,係由李木欽而來,並非承認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給
付予上訴人。
③另證人陳秀慧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本件傭金金流的
程序如何?)李木欽是匯到我個人的帳戶,再由我按股東
的比例再匯給各股東,事實上李木欽是要把傭金交給公司
,由公司分配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10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2行以下),亦已證述系爭佣金為
被上訴人發放予上訴人甚明。
④
是故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及證人陳秀慧於原
審之證詞,
可證系爭佣金為獨立於系爭
買賣契約以外,由
訴外人李木欽另外給予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之金錢,而
原審對系爭佣金性質之認定,違背民事訴訟法處分權主義
及辯論主義之法理原則,並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顯已構
成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在。
⑤再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確有收受來自被上訴人之系爭
款項,但認為屬於股利,非佣金云云(見原審卷104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末行以下),顯已自認系爭佣
金為被上訴人所發放。上訴人如今改稱系爭款項為訴外人
李木欽給予云云,不僅未合法撤銷自認,
於法不合,且其
主張明顯前後矛盾,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⑥況依其他諸多事證,足以證明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所發放
,更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給予云云,
毫無可採:
⑴證人陳秀慧於原審證稱系爭佣金確為被上訴人依102年12
月6日決議,按各股東的持股比例分配發放在案,並證稱
:「(法官問:本件傭金金流的程序如何?)李木欽是匯
到我個人的帳戶,再由我按股東的比例再匯給各股東,事
實上李木欽是要把傭金交給公司,由公司分配各股東。」
等語(見原審卷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2行
以下),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給予云
云,不足採信。
⑵次查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於原審亦證稱確有參與
系爭佣金分配之股東會決議,嗣後領取來自公司之佣金(
見原審卷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4行以下、
第6頁第6行以下、第7頁第15行以下)。準此,足見上訴
人所受領之系爭佣金,確為被上訴人所發放,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與系爭佣金給付無關云云,顯非可採。
⑶倘系爭佣金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發放(按被上訴人否認之)
,何以其餘股東均依原證二還款通知書返還佣金予被上訴
人公司(見原審卷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22
行以下、第6頁第6行以下、第18行以下、第7行第15行以
下、第7頁末行以下)?更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佣金非被
上訴人發放云云,純屬推諉之詞,顯非實在,毫不足採。
⑷至於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證稱系爭佣金為李木欽
拿出來要給股東等語,僅在陳述發放系爭佣金之款項來源
,係由李木欽而來,並非謂系爭佣金為李木欽給付上訴人
。上訴人引述證人陳秀慧等前開證詞,主張系爭佣金為李
木欽給付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⑸再者,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均證稱知悉被上訴人
發放佣金一事,且均有參與兩次股東會決議,亦有見到上
訴人參與等語(見原審卷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第28行以下、第6頁第4行以下、第7頁第16行以下),
證人陳秀慧亦證稱匯款前,已詳實向上訴人說明佣金來源
等語(見原審卷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2行
以下)。準此,足見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所發放,且為上
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辯稱伊未參與102年12月6日之股東會
決議,於證人陳秀慧通知後,方知悉系爭金錢為買受人李
木欽額外給股東云云,純係推諉之詞,並非可採。
⑹查系爭佣金由各股東自行報稅乙節,乃因非股利,且其與
私法上法律關係無涉。況且,嗣後被上訴人公司業經國稅
局糾正而補稅在案,足證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所發放,不
容上訴人空言否認。
⒉上訴人另主張原審認定伊應受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內
容之拘束,有理由矛盾及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亦純屬空
言指摘,顯非合法,
並無可採:
①上訴人抗辯原審認定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之效力,不以股
東簽名於其上為必要,有違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640號判決,屬理由矛盾及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②惟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
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
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
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
1727號判例可參。準此,股東會決議此合同行為於多數意
思表示趨於一致時,即生拘束各股東之契約效力。至於股
東會決議上之紀錄與簽名,僅係證明各股東意思表示合致
之證明方式之一。
③原審認定:「原告公司之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既撤
銷102年12月6日之發放系爭佣金決議,並要求各股東於10
4年2月15日前將所領取之佣金退還原告公司在案,而依證
人陳秀慧之前開
證言,被告有參加104年2月3日的股東臨
時會(此亦經證人辜家澤、江意凱於104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屬實),且被告有在簽到簿上親自簽名
,雖被告辯稱其於該股東會有提出異議,惟業遭原告否認
,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該股東會有提出異議之事實
,所辯即無足取。又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之效力,不以股
東簽名於其上為必要,而依前開判決
要旨,上訴人自應受
該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之拘束。」乙節,乃符合最高
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自屬合法有據。上訴
人空言指摘原判決前開認定,有理由矛盾及違背法令情形
云云,毫無可採。
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不得憑股東會決議,單方解除契約
,而不得要求返還系爭佣金云云,純屬曲解之詞,並非實
在。蓋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之效力,且上訴人既參與104
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而未異議,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
已如上述。況且股東會決議有拘束被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
等股東之效力,此與單純外部關係,對非股東之第三人之
情形不同,不容上訴人胡亂曲解。
⑤上訴人空言伊曾對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提出異議云云
,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毫無可採。又查上訴人原
辯稱伊並未參與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見原審卷104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2行以下),惟如今竟改
稱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曾表示異議,但遭主席以無人覆議
之理由逕行略過云云,顯前後矛盾不一,更足見其所言不
實。再者,倘若上訴人認受領系爭佣金有理由,而曾於該
股東會表示異議(按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何以於原
審訴訟之初否認受領系爭佣金?其心態明顯可議,更足證
上訴人所言不實,毫不足採。
⑥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放系
爭佣金後,曾向國稅局提出檢舉,主張系爭佣金為上訴人
出售廠房之價金云云,就此上訴人亦自認有向國稅局檢舉
在案。何況因上訴人之檢舉,已使被上訴人公司遭受補稅
及罰款之處分。惟上訴人如今卻為相反之主張,拒絕返還
系爭佣金,顯違誠信原則,更將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害
,於法實不足取。
⒊退一步言,縱認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所給付(按被上
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
451,556元,自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而上訴人之上訴仍
無理由:
①按系爭佣金係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之102年12月6日股東會決
議發放,惟該決議業經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撤銷在案
,且上訴人既參與該決議而未異議,自應受其拘束。準此
,上訴人受領系爭佣金顯無法律上原因。
②次查被上訴人公司之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乃合同行
為,具有契約之效力,得拘束參加決議之股東,有前揭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可參。是故被上訴人公
司亦得依前開股東會決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451,
556元。
③況被上訴人公司之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乃以誤發系
爭佣金,被上訴人公司將收回該佣金併入出售廠房價金為
由,撤銷102年12月6日之發放佣金決議,並要求各股東於
104年2月15日前將所領取之佣金退還被上訴人公司,此觀
該股東會議事錄自明(見原審卷原證一)。而股東李木欽
有參加該決議,同意將系爭佣金轉作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
價金,又上訴人亦有參加該決議而未異議,亦同意將系爭
佣金轉作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則上訴人自仍應受該
決議之拘束,負有返還系爭佣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原
判決結果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④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
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
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
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
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此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可參。
⑤訴外人李木欽與上訴人等其餘股東,既均參與被上訴人公
司104年2月3日決議,並於無人異議下約定系爭佣金應返
還予被上訴人公司,且賦予被上訴人公司直接請求權,此
觀原審卷原證二之付款通知書自明,則參照前揭判決意旨
,此決議自為訴外人李木欽與各股東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
之證明。準此,各股東依此債務拘束契約對被上訴人公司
負給付系爭佣金義務,故被上訴人仍得依股東會決議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451,556元。
⑥再者,縱認系爭佣金為李木欽所給付,且被上訴人公司不
得依民法第179條及股東會決議請求返還系爭佣金(按被
上訴人否認之)。
惟查股東李木欽及上訴人均有參加104
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且均同意將系爭佣金轉作給付被上
訴人之買賣價金,而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效力,已如前述
,則其二人間應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故被上訴人亦得依
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
,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
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佣金451,556元。
⑦上訴人辯稱其未於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上簽名,且於
該股東會有提出異議,而未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李木欽達
成任何契約云云,純係推諉之詞,並非實在。蓋上訴人空
言於該股東會上有提出異議,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
;又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之效力,不以股東簽名於其上為
必要,已如前述。
⑧退萬步言,縱使系爭佣金為李木欽所給付,且上訴人未與
訴外人李木欽達成前述利益第三人契約,而被上訴人不得
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佣金(按被上訴人
否認之)。惟查李木欽及上訴人既均有參加104年2月3日
股東會決議,且對撤銷102年12月6日之發放佣金股東會決
議,將系爭佣金併入被上訴人出售廠房之價金,及要求各
股東應於104年2月15日前返還所領佣金予被上訴人公司等
決議?容,均明知且無異議,已如前述。準此,李木欽已
於同意該股東會決議時,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之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該決議做成時通知被上訴人,而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
金451,556元。
⑨基上所述,縱認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所給付(按被上
訴人否認之),惟此尚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被上人依法
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仍無理由,而應
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及
104年2月3日被上訴人告股東會決議,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
實及訴訟標的觀之,倘被上訴人顯非權利義務主體時,本不
具當事人適格,亦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
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
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
揭櫫其旨。
⒉次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此可
參酌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
⒊查被上訴人於
起訴狀內雖稱:「事實及理由…一、…於民
國103年4月間,誤發佣金予全體股東」云云;惟查,參酌
104年11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先稱:「本件
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104年2月3日原
告股東會決議,…得以拘束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傭金」,詎料,被上訴人於同次筆錄中竟又稱「(被上訴
人訴代)買受人(即李木欽)額外提出傭金伍佰捌拾壹萬
參仟四百元給各股東按股份來分配」,據此,被上訴人既
已自認該筆被上訴人
所稱「傭金」為買受人李木欽所額外
給付各股東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並非給付此筆金錢之人,
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有誤發之情事,難謂其對該筆金錢得
主張任何法律上權利,更非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是
參諸
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可知,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倘若提起,本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此
為當然之理。
⒋次查,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等人一致證稱被上訴
人所稱「傭金」一事,係買受人李木欽額外要給股東的,
證人陳秀慧身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當屬最清楚公司財務
流動狀況,復參照證人陳秀慧於同次庭期明白證稱:「本
件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廠辦,買受人給付的傭金五百捌拾壹
萬參仟四佰元…我在匯款之前有當面告知上訴人說這是他
分配到的傭金…我在匯給上訴人系爭傭金前,已經翔實的
告知上訴人這些傭金的來源」、「系爭傭金並沒有列入公
司(即被上訴人)的會計科目,因為這是李木欽個人拿出來
的」、據此可證,證人陳秀慧業已明確證述系爭被上訴人
所稱「傭金」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係買受人李木欽所額外
要給付予各股東,此一事實亦經被上訴人當庭所自認,是
被上訴人對於該筆金錢並無處分及發放
與否等之決定權限
,則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佣金係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
決議發放,並以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要求各股東返還
系爭佣金一事,於法於理,均屬無據。
⒌再查,茲因被上訴人公司持有各股東之匯款資料,所以李
木欽始透過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秀慧將金錢匯給各股東,
此可參酌證人陳秀慧所證述:「因為各股東的持股比例我
這邊才有資料,所以李木欽才會要我以我的名義匯給各股
東」,據此,證人陳秀慧業已證明本件金流過程乃係因其
持有股東資料,始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秀慧代李木欽為
發放,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誆稱:「…準此,
足見系爭佣金為被上訴人所發放」云云,與證人陳秀慧、
辜家澤及江意凱等人之證詞完全矛盾;況查,嗣後國稅局
糾正補稅情事,本不影響先前已做成之法律行為效力,換
言之,本件被上訴人所稱傭金既由李木欽以額外方式給付
予各股東,則該法律行為業已成立並發生效力,國稅局嗣
後因被上訴人公司因會計科目處理有誤所為之裁罰,本不
影響前開法律行為,而係屬二事。是被上訴人倘欲主張證
人陳秀慧並非代李木欽發放系爭佣金一事,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規定提出證據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
銷自認,方符法理。
⒍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其所稱系爭佣金之權利主體,本
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退步言之,
縱被上訴人具備當事人適格,惟被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佣
金為訴外人李木欽所給付,證人陳秀慧等人之證詞復已證
明此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屬顯無理由,
鈞院
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始符法制。
㈡退萬步言,縱使系爭金錢為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假設語氣
,上訴人否認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僅有產生法人內部意
思表示之效力矣,被上訴人並無法單方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
⒈按契約之解除,除契約當事人雙方達成
合意而協議解除以
外,倘一方欲單方解除,仍須以具有法定之要件為必要,
始能於未得他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以單方法律行為解除
契約,此可參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258條、第259條
等等眾多規定自明,故倘一方未具有任何單方解除契約之
事由,自無從以片面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
合先敘明。
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
關,其所決議事項乃形成公司內部之意思,並據以由公司
負責人決定經營方針抑或對外發出意思表示;故股東會決
議之效力僅止於形成被上訴人法人內之意思表示。
⒊縱認為系爭金錢係被上訴人所給予上訴人(假設語氣,上
訴人否認之),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自就金錢之給予
形成一契約,而此契約之解除,倘未經被告合意解除之前
提下,被上訴人自須具備法定要件始能單方解除契約;惟
迄今被上訴人僅執股東會決議為撤銷依據,然如前述,股
東會決議所形成者僅係被上訴人法人之意思表示,此意思
表示之單方行為倘無法定事由,尚無法單方解除契約;舉
例言之,倘A公司與B公司進行交易,A公司股東會決議
撤銷,A公司在未得B公司同意之情形亦無法定事由,焉
能單方解消雙方之法律關係?此等解釋明顯破壞既存之交
易秩序安全,與民法之私法自治原則顯不相牟。
㈢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股東會決議與被上訴人甚或訴外人李木欽
達成任何契約:
⒈按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
「…又稱股東會決議乃多數相同方向(平行)之意思表示
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係指股東就公司營業事項所
持意見原非一致,經會商後始趨於一致之情形而言,倘股
東與股東間就事涉其等權利義務之事項於股東會議中作成
決議,並記載於股東會議紀錄上,而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對
該決議事項無異議並均簽名其上,即難謂該決議事項為合
同行為,不得成立契約。」據該判決見解可知,倘股東會
決議事項涉及股東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則其成立契
約之要件除須記載於股東會議紀錄上外,並須經有利害關
係之股東對該決議事項均簽名其上,始得謂契約成立;況
查,由該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可知,此為經有利害關係之股
東於股東會會議中就利害關係事項所為無異議同意之簽名
,與股東會進行之前股東所為到場參加會議之簽字報到有
別,就此先予辯正,合先敘明。
⒉惟查,被上訴人有意省略需簽名於股東會議紀錄上之要件
,僅因上訴人於股東會簽到簿上簽到便執此認定被告應受
此拘束而產生契約法律關係,已是扭曲前開判決之意旨,
自行創設法律概念;故上訴人自始從未簽名於股東會議紀
錄上,自無從與被上訴人甚或訴外人李木欽成立任何契約
之可能。
⒊另查,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議就系爭決議事項並非無異議
,上訴人於主席詢問是否有人有異議時,曾發言表示異議
,惟遭主席以無人覆議之理由逕行略過,因此上訴人實際
上於系爭股東會議係有就決議事項為異議,故上訴人亦不
可能於錯誤陳述之股東會議紀錄上簽名。
⒋綜此,上訴人不僅對該事項提出異議,亦未簽名於記載決
議事項之會議紀錄上,自無由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李木欽
成立任何契約。
㈣補充上訴理由如下:
⒈原審判決針對系爭傭金性質之認定,違背民事訴訟法規定
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法理原則,並有判決違背論理
法則之情形,顯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①按我國民事訴訟法所採行者為辯論主義,又稱不干涉主義
,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按民事訴
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
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倘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
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復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據此可知,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事實之認定
,本以當事人間所主張之範圍為判決基礎,是法院不得逾
越當事人間主張之事實另為判斷,就此合先敘明。
②經查,針對系爭傭金之來源及性質,
觀諸原審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原審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
原證一已表明本件原告出售廠房的價金,買受人也是股東
之一李木欽,當初是在每坪25萬元購買,加計四個車位每
個一百二十萬元作為價金的總額,買受人額外提出傭金五
百捌拾壹萬參仟肆百元給各股東按股份來分配…」(原審
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據此可證原告
對於系爭傭金之來源及性質,業已承認係獨立於訴外人李
木欽購買原告公司出售廠房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以外之金錢
;復參照證人陳秀慧於同次庭期中同樣證述:「(法官問
)本件原告廠辦的買受人李木欽給付系爭傭金是額外要給
全體股東的嗎?(證人陳秀慧答)是。(法官問)系爭傭
金有無列入公司的會計帳目?(證人陳秀慧答)沒有,因
為這是李木欽個人拿出來的。」(原審民國104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綜合上述明顯可證系爭傭金之
來源及性質為獨立於系爭廠房買賣契約以外,由訴外人李
木欽另外給予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金錢,被告於原審之歷
次書狀亦不斷強調此一事實,是有關系爭傭金之來源及性
質,雙方均主張係訴外人李木欽所額外給予全體股東,依
據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及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等事
實本應作為原審判決之基礎事實,而無庸再為舉證,原審
亦不得悖此事實而另為認定,乃屬當然之理。
③詎料,觀諸原審判決第18頁以下竟以:「五、經查…㈢綜
上可知,本件買受人兼原告公司股東李木欽所提出之系爭
傭金0000000元,應係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事實上
是本件買受人兼原告公司股東李木欽本應給付原告公司之
價金,本屬原告所有…是本件由證人陳秀慧匯給被告之傭
金451,556元應認係由原告公司給付被告之款項無訛。」
云云,即已明顯悖離雙方當事人間所共同主張及自認之「
系爭傭金來源並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及系爭金錢係由訴外
人李木欽所給予全體股東」之不爭事實。
④次查,原審判決
略以:「…惟李木欽和原告公司股東或因
為節稅或其他原因,將本件原應屬原告公司買賣價金收入
之0000000元作為股東傭金,並依原告公司股東持股比例
,委由證人陳秀慧匯給被告及其他所有股東…」(原審判
決第18頁)惟按民法第153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而參諸被上訴人為與訴外人李木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
其中一方當事人,而契約一方當事人既已自認系爭傭金00
00000元並非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分,則原審判決如何能
僭越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代為認定契約價金數額?況觀諸
原審判決推論過程,竟以系爭傭金或因為節稅或其他原因
,作為系爭傭金屬於買賣契約一部分之論斷,此等逾越當
事人間所主張及自認,逕自揣測當事人間之真意,明顯違
背論理法則,亦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⑤再查,原審判決另以:「…嗣因被告向國稅局檢舉買受人
額外給付股東總額0000000元傭金,國稅局核定系爭傭金
應該計入原告出售系爭廠辦的價金,原告因而補繳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
營業稅,是本件發給各股東之傭金0000000元
,事實上是本件買受人兼原告公司股東李木欽本應給付原
告公司之價金,本屬原告所有。」(原審判決第18頁)云
云,復原審判決以:「…原告嗣依原告公司102年12月6日
股東會決議按各股東的持股比例,以傭金名義分配予原告
公司各股東。」(原審判決第18頁)惟查,上訴人當初向
國稅局檢舉,其原因乃係被上訴人公司根本未召開出售系
爭兩間廠辦之股東會,更遑論有作成股東會決議,況依公
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
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
果,在公司
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惟本案被上訴人公
司自始至終從未提出102年12月6日之股東會議事錄供原審
檢視,實際上,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亦從未收
到該次股東會通知,遑論有參與該次股東會之決議做成,
實則,被上訴人公司從未作成該次股東會決議,而上訴人
係透過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即證人陳秀慧告知始知悉系爭廠
辦出售及傭金分配一事,況證人陳秀慧就系爭傭金之來源
明確表達係訴外人李木欽所額外給予股東,而上訴人因認
系爭廠辦之每坪出售價格明顯低於實價登錄所載,且李木
欽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一,恐涉及
關係人交易,遂向國
稅局檢舉原告公司是否有逃漏稅及其他違法之情形;況國
稅局通知被上訴人公司進行補稅事宜,乃係系爭買賣契約
成立後,然當事人對於買賣契約價金範圍之真意既不包括
給予全體股東之傭金,則原審判決逕以事後國稅局之認定
,率斷認為系爭傭金屬於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顯有論理法
則之嚴重瑕疵,
堪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⑥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傭金既已由雙方共同認定為訴外人李
木欽額外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所欲給予股東之金錢,況原
審審理過程中,原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及股東即證人陳秀慧
、辜家澤、江意凱等人均明白表示系爭傭金事李木欽額外
要給股東的,且股東業已各自進行所得稅之申報,況證人
陳秀慧亦於原審證述:「(法官問)既然本件傭金是李木
欽自己拿出來的,為何要透過原告公司或者你來分配給各
股東?(陳秀慧答)因為各股東的持股比例我這邊才有資料
,所以李木欽才會要我以我名義匯給各股東。」據此可知
,倘如原審判決所述此為被上訴人自己所有之金錢,則被
上訴人直接以自己公司名義匯給各股東即可,而非以陳秀
慧名義匯給各股東,更可證明系爭傭金來源確實係訴外人
李木欽所欲給予全體股東,而各股東所收受之比例,則係
依照持股比例,換言之,倘如證人陳秀慧所述,系爭傭金
是李木欽要把傭金交給公司,由公司分配給各股東,則為
何被上訴人公司均無庸進行報稅,即可逕行將系爭傭金再
匯給股東,顯見被上訴人公司本身亦知悉且同意系爭傭金
係訴外人李木欽所直接給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
是原審判決內容違背論理法則情形重大,懇請鈞院依法廢
棄原審判決,並賜判如
上訴聲明所載,
實感德便。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2月3日作成之股東會決議,
明顯未構成原審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所闡釋之
契約
行為成立要件,除構成理由矛盾外,更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
①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要旨以:「…股東
會決議乃多數相同方向(平行)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
立之法律行為,係指股東就公司營業事項所持意見原非一
致,經會商後始趨於一致之情形而言,倘股東與股東間就
事涉其等權利義務之事項於股東會議中作成決議,並記載
於股東會議紀錄上,而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對該決議事項無
異議並均簽名其上,即難謂該決議事項為合同行為,不得
成立契約。」據此可知,倘公司與股東間就公司業務以外
事項成立契約行為,其要件除須記載於股東會議
記錄上外
,並須由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對該決議事項無異議並均簽名
其上,始得為成立契約行為。
②惟查,原審判決竟以:「…又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之效力
,不以股東簽名於其上為必要,而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
自應受該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之拘束,故原告自得依
該股東會決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傭金」(原審判決第20頁
),觀諸該原審判決前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既已揭示
倘股東會決議事項涉及股東個人利害關係,即應由股東親
自簽名其上,詎原審判決竟以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作為
理由,而後竟又以不需股東簽名於上即可成立契約行為,
其前後論述明顯有矛盾
之虞,況查,本件上訴人實僅於簽
到簿上簽名,惟就系爭決議事項,上訴人既已表達異議之
意思表示,亦未於系爭決議內容上為任何簽名之意思表示
,孰能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提出異議之事實,即逕
自認定上訴人應受該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契約行為拘束,
實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上訴人本無庸受係徵股
東會決議內容之拘束,自更無庸返還系爭傭金,是原審判
決此等前後矛盾之荒謬結論,實已明確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是上訴人難以甘服,懇請鈞院依法廢棄原判決,
並賜判如上訴聲明所載,實感德便。
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及104年2月3日原告股東會決議,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
及訴訟標的觀之,倘被上訴人顯非權利義務主體時,本不
具當事人適格,亦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
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
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
,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揭櫫其旨。
⑵次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此可參酌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
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內雖稱:「事實及理由…一、…
於民國103年4月間,誤發佣金予全體股東」云云;惟查,
參酌104年11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先稱:「本件
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104年2月3日原
告股東會決議,…得以拘束被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返還傭金
」(參酌鈞院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詎料,被
上訴人於原審同次筆錄中竟又稱「(原告訴代)買受人(
即李木欽)額外提出傭金伍佰捌拾壹萬參仟四百元給各股
東按股份來分配」(參酌鈞院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頁)據此,被上訴人既已自認該筆原告所稱「傭金
」為買受人李木欽所額外給付各股東之事實,則被上訴人
並非給付此筆金錢之人,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有誤發之情
事,難謂其對該筆金錢得主張任何法律上權利,更非權利
義務之歸屬主體,是參諸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可知,被上訴
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倘若提起,本屬「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此為當然之理。
⑷次查,證人陳秀慧、辜家澤、江意凱等人一致證稱被上訴
人所稱「傭金」一事,係買受人李木欽額外要給股東的(
此可參酌鈞院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6頁
以及第8頁)證人陳秀慧身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當屬最
清楚公司財務流動狀況,復參照證人陳秀慧於同次庭期明
白證稱:「本件原告出售系爭廠辦,買受人給付的傭金五
百捌拾壹萬?仟四佰元…我在匯款之前有當面告知被告說
這是他分配到的傭金…我在匯給被告系爭傭金前,已經翔
實的告知被告這些傭金的來源」、「系爭傭金並沒有列入
公司(即原告)的會計科目,因為這是李木欽個人拿出來的
」、(參酌鈞院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據此
可證,證人陳秀慧業已明確證述系爭被上訴人所稱「傭金
」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係買受人李木欽所額外要給付予各
股東,此一事實亦經被上訴人當庭所自認,是被上訴人對
於該筆金錢並無處分及發放與否等之決定權限,則被上訴
人所稱之系爭佣金係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決議發放,
並以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要求各股東返還系爭佣金一
事,於法於理,均屬無據。
⑸再查,茲因被上訴人公司持有各股東之匯款資料,所以李
木欽始透過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秀慧將金錢匯給各股東,
此可參酌證人陳秀慧所證述:「因為各股東的持股比例我
這邊才有資料,所以李木欽才會要我以我的名義匯給各股
東」(參酌鈞院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據此
,證人陳秀慧業已證明本件金流過程乃係因其持有股東資
料,始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秀慧代李木欽為發放,而與
被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誆稱:「…準此,足見系爭佣
金為原告所發放」云云(參閱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2月26
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第3頁第7行以下),與證人陳秀慧、辜
家澤及江意凱等人之證詞完全矛盾;況查,嗣後國稅局糾
正補稅情事,本不影響先前已做成之法律行為效力,換言
之,本件被上訴人所稱傭金既由李木欽以額外方式給付予
各股東,則該法律行為業已成立並發生效力,國稅局嗣後
因原告公司因會計科目處理有誤所為之裁罰,本不影響前
開法律行為,而係屬二事。是被上訴人倘欲主張證人陳秀
慧並非代李木欽發放系爭佣金一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規定提出證據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自
認,方符法理。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其所稱系爭佣金之權利主體,本
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情形;退步言之,
縱被上訴人具備當事人適格,惟被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佣
金為訴外人李木欽所給付,證人陳秀慧等人之證詞復已證
明此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屬顯無理由,鈞院
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始符法制。
④退萬步言,縱使系爭金錢為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僅有產生法人內部
意思表示之效力矣,被上訴人並無法單方解除契約並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
⑴按契約之解除,除契約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而協議解除以
外,倘一方欲單方解除,仍須以具有法定之要件為必要,
始能於未得他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以單方法律行為解除
契約,此可參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258條、第259條
等等眾多規定自明,故倘一方未具有任何單方解除契約之
事由,自無從以片面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合先敘明。
⑵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
關,其所決議事項乃形成公司內部之意思,並據以由公司
負責人決定經營方針抑或對外發出意思表示;故股東會決
議之效力僅止於形成原告法人內之意思表示。
⑶查,縱認為系爭金錢係被上訴人所給予上訴人(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則雙方之間自就金錢之給予形成一契約
,而此契約之解除,倘未經被告合意解除之前提下,被上
訴人自須具備法定要件始能單方解除契約;惟迄今被上訴
人僅執股東會決議為撤銷依據,然如前述,股東會決議所
形成者僅係原告法人之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之單方行為
倘無法定事由,尚無法單方解除契約;舉例言之,倘A公
司與B公司進行交易,A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A公司在
未得B公司同意之情形亦無法定事由,焉能單方解消雙方
之法律關係?此等解釋明顯破壞既存之交易秩序安全,與
民法之私法自治原則顯不相牟。
⑤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股東會決議與被上訴人甚或訴外人李木
欽達成任何契約:
⑴按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
「…又稱股東會決議乃多數相同方向(平行)之意思表示
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係指股東就公司營業事項所
持意見原非一致,經會商後始趨於一致之情形而言,倘股
東與股東間就事涉其等權利義務之事項於股東會議中作成
決議,並記載於股東會議紀錄上,而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對
該決議事項無異議並均簽名其上,即難謂該決議事項為合
同行為,不得成立契約。」據該判決見解可知,倘股東會
決議事項涉及股東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則其成立契
約之要件除須記載於股東會議紀錄上外,並須經有利害關
係之股東對該決議事項均簽名其上,始得謂契約成立;況
查,由該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可知,此為經有利害關係之股
東於股東會會議中就利害關係事項所為無異議同意之簽名
,與股東會進行之前股東所為到場參加會議之簽字報到有
別,就此先予辯正,合先敘明。
⑵惟查,被上訴人有意省略需簽名於股東會議紀錄上之要件
,僅因上訴人於股東會簽到簿上簽到便執此認定被告應受
此拘束而產生契約法律關係,已是扭曲前開判決之意旨,
自行創設法律概念;故上訴人自始從未簽名於股東會議紀
錄上,自無從與被上訴人甚或訴外人李木欽成立任何契約
之可能。
⑶另查,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議就系爭決議事項並非無異議
,上訴人於主席詢問是否有人有異議時,曾發言表示異議
,惟遭主席以無人覆議之理由逕行略過,因此上訴人實際
上於系爭股東會議係有就決議事項為異議,故上訴人亦不
可能於錯誤陳述之股東會議紀錄上簽名。
⑷綜此,上訴人不僅對該事項提出異議,亦未簽名於記載決
議事項之會議紀錄上,自無由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李木欽
成立任何契約。
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執104年2月3日之股東會決議請求
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應將李木欽給予之系爭金錢返
還予被上訴人,並主張債務拘束、
第三人利益契約等云云
,惟綜上述,被上訴人不僅欠缺當事人適格,其訴亦顯無
理由。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
1,556元,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451,556元
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⒉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6日股東會決議,並無書面議事錄。
⒊被上訴人104年2月3日股東付款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載明
:「102年12月6日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公司自有廠辦出售
案,經國稅局認定應為每坪新臺幣28萬元,及車位每個
150萬元,原支付各股東之傭金,應退回公司,金額如下
所示:網訊光電股份有限經103年分配表,分配總額00000
00,序號8,姓名:許信雄,持股數387354,合計0000000
,持股比7.7675%,合計100.00%,股利分配額451556,合
計0000000。」(詳原審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806號卷第6
頁參照),上訴人已收受該股東付款通知書。另於103年4
月2日收受該股東付款通知書之451556元。
⒋被上訴人於出售門牌新北市○○區○○街○○○號6樓及105
號6樓等廠辦予李木欽,103號6樓部分簽訂買賣契約是102
年11月29日,105號6樓簽訂買賣契約書是103年1月14日,
係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出售,股東人數17人及分配金額如被
上證一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出售門牌新北市○○區○○街○○○號6樓
及105號6樓等廠辦後,於103年4月間,誤發佣金予全體股
東,
嗣經股東會於104年2月6日決議通過,要求各股東應
於104年2月15日前返還所領佣金,且多數股東均已依該決
議返還所領佣金在案,上訴人竟不返還所領佣金451,556
元,並否認上訴人於104年2月6日會議時有反對,102年12
月6日的股東會是口頭決議,沒有書面上的議事錄
等情。
⒉上訴人則以系爭佣金為訴外人李木欽支付,被上訴人雖執
104年2月3日之股東會決議請求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
東,應將李木欽支付之系爭金錢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不僅對該事項提出異議,亦未簽名於記載決議事項之會議
紀錄上,自無由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李木欽成立任何契約
云云置辯。
五、本件首應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1,556
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同院
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110號判例意旨:「佣金之性質,係牙行代客買賣所應得
之
報酬,故
苟無代客買賣之事實,即不應憑空取得報酬。」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5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為「居間媒介」者,須媒介他人之間完
成訂約,且所簽訂之契約不能有因標的不能而契約無效之情
形存在,否則因居間媒介之目的未能達成,自無請求居間報
酬之權利至為顯然,何況,如無代客買賣居間媒介之實,更
不應憑空取得報酬。
㈡被上訴人前於104年2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討論
事項:⒈出售公司廠辦傭金退回事宜,提請承認。說明:本
公司於102年12月6日股東會決議之門牌新北市○○區○○街
○○○○○○○號6樓等廠辦出售案,以每坪新臺幣(以下同)貳
拾伍萬元正及車位4位各以壹佰貳拾萬元正出售給買受人,
並要求買受人給付佣金伍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元正,於103
年4月2日依股東持股比例支付各股東在案。惟嗣經國稅局糾
正,認定前述佣金科目有誤,應併入廠辦出售價金計算為每
坪貳拾捌萬元及車位4位每位壹佰伍拾萬元正,並通知補繳
稅金,本公司
爰依更正並撤銷102年12月6日之股東會決議,
祈請各股東於104年2月15日前將其個人領取之前述佣金款項
退回本公司指定之帳戶,如逾期未返還者,將依法追訴。決
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見原審10
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806號第5頁原證一參照);又被上訴人
104年2月3日股東付款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載明:「102年12
月6日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公司自有廠辦出售案,經國稅局
認定應為每坪新臺幣28萬元,及車位每個150萬元,原支付
各股東之佣金,應退回公司,金額如下所示:網訊光電股份
有限 103年分配表 分配總額5,813,400 序號8 姓名:
許信雄 持股數387,354 合計4,986,851 持股比7.7675%
合計100.00% 股利分配額451,556 合計5,813,400。」
(見原審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806號卷第6頁原證二參照)
,上訴人已收受該股東付款通知書,且已於103年4月2日收
受該股東付款通知書之451,5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足見102年12月6日的股東會決議雖沒有書面上的議事錄,上
訴人確已依102年12月6日的股東會決議於103年4月2日收受
系爭451,556元款項。
㈢原審於104年11月27日訊問證人陳秀慧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兼會計,其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本件發放傭金一事?
是否知道被告(即上訴人)收受本件按股份分配的出售廠辦
傭金?證人陳秀慧答: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廠
辦,買受人給付的傭金5,813,400元,原告於102年12月6日
有股東會作成決議按各股東的持股比例分配該傭金,我已經
將被告應分配的傭金也就是系爭451,556元匯入被告帳戶,
我在匯款之前有當面告知被告說這是他分配到的傭金,我會
匯到他的戶頭。在我告知被告系爭傭金一事之前,被告是否
知悉本件傭金,我不知情,但我在匯給被告系爭傭金之前,
已經詳實的告知被告這些傭金的來源。我也有拿到944458元
的傭金,事後我也退還給原告公司了。據了解,被告事後向
國稅局檢舉說買受人額外給付股東總額0000000元的傭金,
導致國稅局認為該傭金應該計入出售廠辦的價金,所以我們
額外又去補繳了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我有參加104年2
月3日的股東臨時會,當天被告也有來參加股東臨時會,簽
到簿上的簽名是他親簽無訛。」、「原審問:原證二的通知
書是否你所為?證人陳秀慧答:確實是我所為,而且也是我
寄給被告的。這個通知書就是要向被告催討之前我匯給被告
的傭金。」、「原審問:本件傭金是否已經分配給全體股東
?嗣後因為國稅局重新核定你們的買賣價金,是否除了被告
之外全體股東已經退還受分配的傭金?證人陳秀慧答:是,
傭金都已經發放給全體股東,除了被告之外,全體股東已經
退還已領取之傭金。」、「原審問:本件原告廠辦的買受人
李木欽給付系爭傭金是額外要給全體股東的嗎?證人陳秀慧
答:是。」、「原審問:系爭傭金有無列入公司的會計帳目
?證人陳秀慧答:沒有,因為這是李木欽個人拿出來的。我
們104年去申報財務報表時,並沒有去申報這筆傭金的收入
,當初就已經講好收取傭金的股東他們要自己去申報個人所
得。」、「原審問:既然本件傭金是李木欽自己拿出來的,
為何要透過原告公司或者你來分配給各股東?證人陳秀慧答
:因為各股東的持股比例我這邊才有資料,所以李木欽才會
要我以我的名義匯給各股東。」、「原審問:本件傭金金流
的程序如何?證人陳秀慧答:李木欽是匯到我個人的帳戶,
再由我按股東的比例再匯給各股東,事實上李木欽是要把傭
金交給公司,由公司分配各股東。」等語,是依證人陳秀慧
於原審法院前開證言可認事實如下:
⒈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10號判例意旨:「佣金之性質
,係牙行代客買賣所應得之報酬,故苟無代客買賣之事實
,即不應憑空取得報酬。」即如無代客買賣居間媒介之實
,更不應憑空取得佣金之意。又被上訴人公司104年2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討論事項:出售公司廠辦傭
金退回事宜,提請承認。說明:本公司於102年12月6日股
東會決議之門牌新北市○○區○○街○○○○○○○號6樓等廠
辦出售案,以每坪新臺幣(以下同)25萬元正及車位4位
各以120萬元正出售給買受人,並要求買受人給付傭金581
萬3千4百元正。」有被上訴人公司104年2月3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在卷
可按;又證人陳秀慧證述本件佣金金流的程
序係李木欽是匯到我個人的帳戶,再由我按股東的比例再
匯給各股東,事實上李木欽是要把佣金交給公司,由公司
分配各股東等語,顯已指明,被上訴人公司出售公司廠辦
要求買受人即李木欽給付佣金5,813,400元,然被上訴人
公司全體股東何有可能全體均為代被上訴人買賣居間媒介
之理?何況,李木欽亦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向上訴人公
司購買系爭公司廠辦,何須他人居間媒介之理?被上訴人
公司全體股東並無代被上訴人公司與股東李木欽買賣居間
媒介之實,自無法憑空取得佣金之理,足見,被上訴人公
司股東李木欽給付被上訴人公司系爭5,813,400元,實際
上,應係購買系爭公司廠辦價金之實甚明。
⒉證人陳秀慧證述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申報財務報表時,
並沒有去申報這筆佣金5,813,400元的收入,據了解,上
訴人事後向國稅局檢舉說買受人額外給付股東總額5,813,
400元的佣金,導致國稅局認為該佣金應該計入出售廠辦
的價金,所以被上訴人公司額外又去補繳了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營業稅等情。足見,李木欽給付被上訴人公司系爭5,
813,400元,應係購買系爭公司廠辦價金,被上訴人公司
為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故於102年12月6日股東
會僅是口頭決議,沒有書面上的議事錄,以佣金名義直接
給付全體股東已明。
⒊證人陳秀慧證述系爭佣金都已經發放給全體股東,除了上
訴人之外,全體股東已經退還已領取之佣金,我也有拿到
944,458元的佣金,事後我也退還給被上訴人公司了等語
。果若佣金屬實的話,除上訴人外其餘全體股東怎有可能
退還代客買賣居間媒介辛苦錢(佣金)之理?足見,李木
欽給付被上訴人公司系爭5,813,400元,應係購買系爭公
司廠辦價金更明。
⒋綜上可知,本件買受人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李木欽所提出
之系爭佣金0000000元,應係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原
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作為被上訴人公司收入,惟李木
欽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或因節稅或其他原因,逕將本件原
應屬被上訴人公司買賣價金收入之0000000元,充作股東
佣金,並依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委由證人陳秀慧
匯予上訴人及其他所有股東,嗣被檢舉而遭國稅局核定系
爭佣金應計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廠辦之價金數額,因而裁
處被上訴人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故本件發給各
股東之佣金0000000元,事實上為本件買受人兼被上訴人
公司股東李木欽本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之價金,本屬被上
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嗣依被上訴人公司102年12月6日股東
會決議按各股東的持股比例,以佣金名義分配予被上訴人
公司各股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已自認該筆被上訴人
所稱「佣金」為買受人李木欽所額外給付各股東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並非給付此筆金錢之人,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
有誤發之情事,難謂其對該筆金錢得主張任何法律上權利
云云,並無足採。是本件由證人陳秀慧匯給上訴人之佣金
451,556元應認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被告之款項無誤。
㈣另按股東會決議乃多數相同方向(平行)之意思表示趨於一
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係指股東就公司營業事項所持意見原
非一致,經會商後始趨於一致之情形而言,倘股東與股東間
就事涉其等權利義務之事項於股東會議中作成決議,並記載
於股東會議紀錄上,而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對該決議事項無異
議並均簽名其上,即難謂該決議事項為合同行為,不得成立
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既已撤銷該公
司於102年12月6日通過發放系爭佣金之決議,同時要求各股
東於104年2月15日前將所領取之佣金退還被上訴人公司在案
,依證人陳秀慧之前開證言,上訴人不僅有參加104年2月3
日的股東臨時會(此亦經證人辜家澤、江意凱於原審104年
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屬實),且上訴人亦在簽到
簿上親自簽名,雖上訴人辯稱其於該股東會有提出異議,惟
業遭被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該股東會
有提出異議,及當次股東會全程錄音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之
事實,所辯即無足取。又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之效力,不以
股東簽名於其上為必要,而依前開判決要旨,上訴人自應受
該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議之拘束,故被上訴人自得依該股
東會決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佣金。
㈤依前開說明,可認系爭佣金係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之102年12
月6日股東會決議發放,惟該決議業經104年2月3日股東會決
議撤銷在案,且上訴人既參與該決議而未異議,自應受其拘
束。且股東會決議,乃合同行為,具有契約之效力,得拘束
參加決議且無異議之股東,則上訴人受領系爭佣金之法律上
原因事後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又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2月3日
股東會之決議,係以誤發系爭佣金,被上訴人公司將收回該
佣金併入出售廠房價金為由,撤銷102年12月6日之發放佣金
決議,並要求各股東於104年2月15日前將所領取之佣金退還
原告公司,此觀該股東會議事錄自明。股東李木欽既參加該
決議,同意將系爭佣金轉作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而上
訴人亦參加該次決議且無異議,同意將系爭佣金轉作給付被
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則上訴人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負有返
還系爭佣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訴外人李木欽與上訴人等其
餘股東,既均參與被上訴人公司104年2月3日決議,並於無
人異議下約定系爭佣金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司,且賦予被上
訴人公司直接請求權,此觀原證二之付款通知書自明,此決
議自為訴外人李木欽與各股東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之證明。
準此,各股東依此債務拘束契約對被上訴人公司負給付系爭
佣金義務,故被上訴人得依股東會決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佣
金451,556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股東會決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51,556元,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
聲明
諭知上訴人如以451,55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