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陳明芬
劉德彥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
被
上訴人 向宛騏
煒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
定代理人及
向宛騏
訴訟
代理人 吳少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21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陳明芬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訴訟費用之
裁
判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煒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設於新北市○○區○○路○
段○○○號潤泰臺北新大陸社區地下三樓B3-204號停車位前方車
道樑柱上、後方牆壁樑柱上及B3-203號與B3-226號車位中間樑柱
上之三支監視錄影設備(含網路線及接收器)均予拆除,將該等
樑柱返還全體共有人。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煒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拆除監視錄影
設備部分,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煒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彤公司)
、向宛騏、吳少騰應連帶將私設於潤泰臺台北新大陸社區地
下三樓停車場B3-204停車格前方、後方及左後方處屬於共用
部分之樑柱上如原證一1-1 、1-2 、1-3 所示之三支監視錄
影設備(含網路線及接收器)均予拆除。」,原審判決其敗
訴後,其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821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煒彤公司、向宛騏、吳少
騰應連帶將私設於潤泰臺臺北新大陸社區地下三樓停車場B3
-204停車格前方、後方及左後方處屬於共用部分之樑柱上如
原證一1-1 、1-2 、1-3 所示之三支監視錄影設備(含網路
線及接收器)均予拆除,並將該樑柱返還予新北市潤泰台北
新大陸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07 、109
頁),核其追加部分,與被上訴人等是否應拆除
系爭監視錄
影設備之基礎事實同一,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陳明芬、劉德彥與被上訴人吳少騰、向宛騏均為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潤泰臺北新大陸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住戶,向宛騏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4 樓之1 房屋(下稱15號4 樓之1 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
及系爭社區地下3 樓停車位編號B3-204(下稱B3-204號停車
位)之所有權人,向宛騏並與配偶吳少騰同住15號4 樓之1
房屋;陳明芬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0
樓之1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地下3 樓停車位編
號B3-203(下稱B3-203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劉德彥為陳
明芬之子。
㈡被上訴人三人自104 年7 月間起,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在系爭社區地下3 樓停車場內B3-204號停車位前方車道
梁柱上、後方牆壁樑柱上及B3-203號及226 號車位中間梁柱
上裝設3 支監視錄影設備(下稱系爭監視器),且鏡頭皆對
準B3-204號停車位及緊鄰之B3-203號停車位,並牽線連結至
吳少騰、向宛騏
上開住處內,致上訴人等及家人駕車外出、
返家停車、於車內之活動或取用物品之舉動等,以及何時由
停車場出入、有何人陪同、車內載有何種物品等,均受被上
訴人等日夜24小時無間斷之監控並私自收錄影像,嚴重侵犯
上訴人等及家人之
隱私權,造成上訴人等及家人生活上及心
理上之不
適,並妨害上訴人等對系爭社區地下3 樓停車場樑
柱所有權之行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系爭社區之公
寓大廈規約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
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后,其
區劃界限詳如附件一
標的物件之圖說。…(二)共用部分:
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第
3 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
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系爭社區
地下3 樓停車場之樑柱,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任何
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擅自於其上加裝監視器,妨害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對該樑柱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上開樑
柱裝設監視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第821 條及第18條規定,請求
鈞院擇一事由判命被上訴
人煒彤公司、向宛騏、吳少騰應連帶拆除設於新北市潤泰台
北新大陸社區地下三樓停車場B3-204停車格前方、後方及左
後方處屬於共用部分之樑柱上如原證一1-1 、1-2 、1-3 所
示之3 支監視錄影設備(含網路線及接收器),並將該樑柱
返還予新北市潤泰臺北新大陸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並無原判決
所稱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系爭社區停車場出入口處設有24小時警衛加以管制進出人員
及車輛,訪客仍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同意後始得進入
並由警衛加以登記,另於社區A 、B 棟大樓一樓亦設有管制
人員,訪客出入均需換發訪客識別證,並非任何人均可任意
進出,故系爭停車場
乃係供專屬特定人使用,與一般公眾場
合不同,並非公開活動空間,具一定之私密性,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89 號解釋:「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
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
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
法律所保護。」,上訴
人等於B3-203號停車位上之私人活動,雖係處於利用同一空
間之他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個人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
主在公共場域之系爭停車位中已受到被上訴人等人之監視錄
影干擾,上訴人等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
,顯見被上訴人等人長期
記錄蒐集影像之行為確屬侵害上訴
人二人之隱私權,從而上訴人等得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
第1 項等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侵害隱私權
之非財產損害10萬元。
㈣被上訴人等利用系爭監視錄影設備長期密集地監視攝錄上訴
人等上下車時間、隨身攜行物品及身邊有無友人之行為,將
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上訴人等行蹤,可藉此得知上訴人等之
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故被上訴人等長期密集監
視錄影之行為,已超出被上訴人等人所謂保護自身財產安全
需求之必要範圍,自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所規定「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已侵犯上訴人等對其行為舉
止不被追蹤窺視需求之隱私權。再查,上訴人等非公眾人物
,或有基於公益之事由,其行蹤有需為眾人週知之必要,而
上訴人等為保護個人隱私,無意公開個人出入行蹤及身邊有
無友人狀況,且上訴人等並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
應可認上訴人等無公開其個人行蹤之意願及特別行為,故被
上訴人等人蒐集上訴人於B3-204號停車位影像之行為,自不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當事人自行公開
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規定,
是以被上訴人等蒐
集上訴人等個人資料之行為,顯非適法,上訴人等自得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
帶賠償侵害隱私權之非財產損害10萬元。
㈤綜上,上訴人等於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將設
於新北市潤泰臺北新大陸社區地下三樓停車場B3-204停車格
前方、後方及左後方處屬於共用部分之樑柱上如原證一1-1
、1-2 、1-3 所示之三支監視錄影設備(含網路線及接收器
)均予拆除;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
連帶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併為上
訴之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將私設於新北市潤泰台北新
大陸社區地下三樓停車場B3-204停車格前方、後方及左後方
處屬於共用部分之樑柱上如原證一1-1 、1-2 、1-3 所示之
三支監視錄影設備(含網路線及接收器)均予拆除,並將該
樑柱返還予新北市潤泰臺北新大陸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⒊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人10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
㈠B3-204號車位為向宛騏所有,多年來提供給煒彤公司停放公
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營業用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B3-204號車位和系爭車輛車頂多次被人故意丟棄雜物、垃
圾,且系爭車輛停放在B3-204號車位時長期遭到碰撞、刮損
,又上訴人劉德彥與其親友在B3-203號車位同時停放數部汽
、機車並多次蓄意阻擋,常常致使系爭車輛左側車門無法開
啟,駕駛座及同側後座無法正常上下車,煒彤公司人員亦無
法從後車廂拿取和搬運貨品,且在B3-204號車位使用或停放
車輛常需躲避B3-203號車位車輛之妨礙或由右側車門進入車
內再爬到駕駛座開車。被上訴人多次請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人
員通知改善,上訴人等皆置之不理。且系爭車輛在停車位中
常有莫名損傷,恐與上訴人等之B3-203號車位車輛停放方式
有關,被上訴人因此要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介入協調,於103 年度管委會就曾開會決議,要求上訴人
及其家屬在B3-203號車位停放車輛時,不可妨礙B3-204號車
位之車輛停放與正常使用,並由管委會將決議公告。
㈡
惟劉德彥與其親友仍未有改善,煒彤公司遂於104 年7 月3
日委請公司法律顧問函告管委會,要求管委會處理上訴人等
妨礙系爭車輛正常停放使用之情事,管委會於104 年7 月18
日由管委會主委於管理中心邀集全部副主委、總幹事及B3-2
03號車位所有權人(由其配偶劉鎮洲代表)與B3-204號車位
所有權人(由吳少騰代表)於社區活動中心參加協調會,會
中對上開車位及車輛停放事宜達成協議,並做成會議記錄,
B3-203號車位內僅能先停放1 部車輛,如再違規依協議內處
理,並由與會人員簽名表示同意遵守。但上訴人等從未遵守
協議,依然在其停車位停放2 部汽車及2 部機車,並妨礙B3
-204號車位所停放之車輛使用,因此吳少騰要求管委會及管
理中心制止劉德彥違反協議之行為,請其在車位內只可停放
1 部汽車,並且不可妨礙系爭車輛正常停放使用,管委會主
委與管理中心總幹事皆稱已多次通知及協調,但陳明芬、劉
德彥及其家人不願遵守協議,而其間煒彤公司之系爭車輛停
放於B3-204號車位內時,車身出現更多新刮傷,後車掀背門
更有長條蓄意劃傷痕跡。
㈢104 年7 月23日,被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之左側前葉子板經
前後車門至後葉子板遭人蓄意用利器刮損,有波浪形之嚴重
損傷,被上訴人報警處理,由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埔墘派出
所警員偵辦,調閱系爭社區監視器後發現系爭車輛從無刮痕
至發現有刮痕
期間,僅有陳明芬之配偶劉鎮洲、其子劉德彥
與其家人及另一子等3 人,分別曾在B3-204號車位之系爭車
輛旁受刮損側徘徊停留,該錄影檔及相關照片證據已提交警
方調查偵辦中。因該停車場燈光昏暗且有攝影距離遙遠致使
影像品質不佳之問題,被上訴人唯恐後續再度發生類似情事
,故為即時蒐證及有清晰影像為證,原要求管委會於B3-204
號車位附近增設監視器,但礙於社區經費預算,於是主委建
議由煒彤公司自費裝設監視設備蒐證。煒彤公司於104 年7
月31日請廠商在B3-204號車位前、後方裝設監視器以拍攝B3
-204號車位,另在B3-204號車位左後方裝設監視器以拍攝B3
-204車位右後方角落,目的是對煒彤公司之系爭車輛進行保
全及毀損之蒐證。
嗣於104 年8 月2 日中午監視器畫面拍攝
到有人停放摩托車時疑似碰撞到系爭車輛,並將摩托車故意
停放在系爭車輛左側車門旁,
經查騎乘者為劉德彥,於是煒
彤公司在下午約6 時通知社區主委請其代轉知劉德彥勿再有
類似行為,並要求其移開摩托車,劉德彥不但置之不理,卻
於當日晚上約11時,在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駕駛視線位置用
強力雙面膠帶黏貼記載虛構內容之A4紙於其上,隔日104 年
8 月3 日早上9 時許煒彤公司人員上班時發覺並通知社區管
理中心,管理中心派人蒐證並請社區清潔人員清除,卻發現
撕除紙張後竟留有8 條寬板殘膠,該殘膠與紙張連清潔專用
去膠水都無法清除,後續煒彤公司只好派遣同仁用約3 個小
時慢慢清除,未料在中午同事清除完畢離開約10多分鐘後,
劉德彥竟又在同樣位置貼第2 次A4紙,煒彤公司於是報警處
理,由埔墘派出所警員以毀損罪受理;104 年8 月4 日上午
約9 時,劉德彥之弟在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相同位置再貼第
3 次A4紙,煒彤公司將情況通知承辦警員,警員在告知劉德
彥將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對其採取必要措施後,
回覆煒彤公司說劉德彥向其承諾不會再來貼紙,目前全案現
已由警方依毀損罪嫌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函
送地檢署。劉德彥與其弟上開舉動,使系爭車輛之駕駛位置
視線受到極大影響,煒彤公司因此有3 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造成煒彤公司須使用車輛之工作完全停擺,影響公司正常
運作。
㈣從104 年8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27日止,劉德彥與其弟劉
開始用塑膠袋或襪子加束口帶,站在椅子或機車上蓄意扭轉
、拉扯、遮蔽毀損系爭3 支監視器總共達21次,全案已由埔
墘派出所依毀損與強制罪嫌函送地檢署。而104 年8 月15日
潤泰新大陸社區招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社區管理委員會
林主任委員亦公開向上訴人等及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說明表示
,煒彤公司在B3停車場所安裝之監視器並無違反社區任何規
約,社區規約亦無禁止,請大家尊重及不要侵犯他
人權益和
財產。然後續劉德彥和其弟仍持續不斷毀損和遮蔽系爭監視
器。經過多次拉扯扭轉,監視器甚至整支脫落,並使監視器
支架毀損鬆脫極難固定,監視器畫面產生雜訊或色變且會不
正常斷訊。在監視器遭遮蔽期間,系爭車輛車身仍出現新的
破壞痕跡,而劉德彥與配偶及其弟亦多次蓄意用機車長時間
停放阻擋,致使系爭車輛左側車門與後掀背門無法開啟,造
成無法從駕駛座及同側後座正常上下車,與難以從後車廂拿
取和搬運貨品。煒彤公司請管理人員多次通知上訴人已違反
社區停車規約與協調會決議,要求移車改善並開立違規通知
,但上訴人等完全不加理會並持續蓄意妨礙他人權益。
㈤系爭停車場之初始規畫設計與原始登記本是全部要給辦公楝
所有使用,為讓辦公室方便使用停車場或由管委會出租營利
,故所以A 、B 辦公楝電梯、貨梯,安全梯皆可直達進出B3
停車場,從未有出入人員管制、登記或換證動作。A 、B 辦
公楝上百用戶每日數千進出人員皆
可證明,地下停車場實為
開放空間,不特定人均可由A 、B 棟自由進出,並未受到管
制。而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於系爭停車場不斷遭受毀損,系
爭社區管委會經費不足,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設備覆蓋率不
足且未能即時更新,致住戶之財產權時遭侵害而無從追償,
故住戶如認有必要,即自費裝設監視器。如系爭社區管委會
現任陳主任委員所有B3- 186 號停車位(即位於系爭車位右
前方),前方已架設監視器10多年,以避免車輛遭受破壞。
再者,系爭社區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明申系爭停車
場未禁止在車位處自行裝設監視器,上訴人等當時亦在場參
與會議,顯見伊明知系爭社區未禁止住戶自行裝設監視器之
事實。被上訴人在系爭停車場對準自有車位裝設監視器,並
非對共用部分或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尚
難認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故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適用。
㈥劉德彥多次毀損煒彤公司車輛與監視器,經焯彤公司多次報
警後,由警方蒐證完成後函送地檢署偵辦,劉德彥於偵查庭
中亦坦承
犯行,然因劉德彥辯稱上開行為都是非故意行為
云
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後劉德彥竟對向宛騏提起
誣告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察,而以
105 年度偵字第211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其理由認為:「質
諸告訴人(即劉德彥)於前案中偵查
自承:伊確有2 次在上
址第204 號停車格前黏貼A4紙張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方
擋風玻璃,並多次將襪子及塑膠袋套住焯彤公司裝設之監視
器上,伊張貼紙張及套住監視器之目的係希望
被告將監視器
所拍攝侵犯伊隱私之照片刪除並移除監視器等語(見前案
104 年11月4 日
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即向宛騏)前揭所
辯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張貼紙張及以襪子、塑膠袋套住監視
器之事實,復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卷附之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憑,
堪認被告所述客觀情節並非
出於憑空捏造,其提出告訴非全然無因,要難認其有何誣告
之犯意與行為。」
等情,可知劉德彥已自承伊有破壞系爭車
輛之行為,況且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5日又再一次將系爭監
視器不斷強力扯落導致脫離支架造成毀損,其家人亦同時在
旁,更可見焯彤公司有必要裝設監視器以保護自身財產與生
命安全,則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㈦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不具
侵權行為要件,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拆除系爭監視器及
賠償精神上損害均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陳明芬、劉德彥與被上訴人吳少騰、向宛騏均為系爭
社區住戶,向宛騏為15號4 樓之1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
爭社區地下3 樓編號B3-204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向宛騏並
與配偶吳少騰同住15號4 樓之1 房屋;陳明芬為7 號20樓之
1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地下3 樓B3-203號停車位
之所有權人;劉德彥為陳明芬之子(見原審卷第15、155 至
161 、268 頁系爭社區地下3 樓(層)所有權狀、建物登記
謄本及吳少騰、向宛騏之
戶籍謄本)。
⒉煒彤公司在系爭社區地下3 樓B3-204號停車格前方車道梁柱
上、後方牆壁樑柱上及B3-203號與B3-226號車位中間樑柱上
設置3 支監視錄影設備(含網路線及接收器)(見原審卷第
26 5至267 、269 至277 頁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⒊劉德彥對向宛騏提起誣告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116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
卷第164 頁105 年度偵字第211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等是否無權占有系爭社區停車場之樑柱?上訴人等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將系爭監視器拆除,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有共同侵害隱私之侵權行為,請求
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無理
由?
⒊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1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依同法第2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
?
四、關於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地下3 樓停車場之樑柱,係屬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擅自於其上加裝監
視器,妨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該樑柱所有權之行使,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上開樑柱裝設監視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及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煒彤公司、向宛騏、吳少騰應連帶將私設於新北市潤泰
台北新大陸社區地下三樓停車場B3-204停車格前方、後方及
左後方處屬於共用部分之樑柱上如原證一1-1 、1-2 、1-3
所示之3 支監視錄影設備(含網路線及接收器)均予拆除,
並將該樑柱返還予新北市潤泰臺北新大陸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煒彤公司之系爭車輛於系爭停車
場不斷遭毀損,而系爭停車場為開放空間,系爭社區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明申系爭停車場未禁止在車位處自行裝
設監視器,故焯彤公司有必要裝設監視器以保護自身財產與
人員生命安全等語。
㈡經查:
⒈上訴人陳明芬、劉德彥與被上訴人吳少騰、向宛騏均為系爭
社區住戶,向宛騏為15號4 樓之1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
爭社區地下3 樓編號B3-204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
社區地下3 樓(層)之
應有部分為315 分之1 ,向宛騏並與
配偶吳少騰同住15號4 樓之1 房屋;陳明芬為7 號20樓之1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地下3 樓B3-203號停車位之
所有權人,其就系爭社區地下3 樓(層)之應有部分為315
分之1 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社區地下3 樓(層)
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吳少騰、向宛騏之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155 至161 、268 頁),
堪信屬
實,足見系爭社區地下3 樓之停車空間為陳明芬、向宛騏及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煒彤公司在系爭社區地下3 樓
B3-204號停車格前方車道樑柱上、後方牆壁樑柱上及B3-203
號與B3-226號車位中間樑柱上設置3 支監視錄影設備(含網
路線及接收器),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
,並有煒彤公司安裝監視器費用之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等件
附卷足佐可稽(見原審卷第106 、265 至267 、269 至277
頁),亦堪信實。
⒉按系爭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停車空間應
依與起造人或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買賣契約書或
分管契
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
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
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有償使用。」(見原審卷第20頁)次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4 、5 款規定:「三、專有部分:
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
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
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者。」,由此可知,系爭社區之停車空間除依買賣契約或
依分管契約取得約定專用部分之車位,或由管委會將共同持
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之車位外,其餘停車空間
均為共用部分。
⒊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不動產者,
占有人對不動
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
系爭社區地下3 樓之停車空間既為陳明芬、向宛騏及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系爭社區之停車空間除依買賣契約或
依分管契約取得約定專用部分之車位,或由管委會將共同持
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之車位外,其餘停車空間
均為共用部分,未經約定專用者,即不得擅自將共有共用部
分供私人自己使用。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有使用系爭社區地下
3 樓停車空間之樑柱,裝設自有之系爭監視器之權,此情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究
係依買賣契約書、分管契約書或與管委會之約定,或經系爭
社區地下3 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同意,而有使用
系爭社區地下3 樓停車空間之樑柱之權能。
惟查,被上訴人
以前詞抗辯其有裝設監視器之必要,且系爭社區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時,明申系爭停車場未禁止在車位處自行裝設監
視器云云,然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已取得使用系爭社
區地下3 樓停車空間之樑柱裝設系爭監視器之合法權源,則
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尚無可採。是以縱然被上訴人確實有
裝設監視器之必要,仍應先依系爭社區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
,取得使用樑柱之合法權源,再進行監視器之裝設,始為適
法。
⒋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定。再按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煒彤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取得使用系爭社區地下3 樓
樑柱之合法權源,則煒彤公司自行在B3-204號停車格前方車
道樑柱上、後方牆壁樑柱上及B3-203號與B3-226號車位中間
樑柱上設置3 支監視錄影設備(含網路線及接收器),即屬
無權占用系爭共有共用土地。從而,陳明芬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煒彤公司將B3-204
號停車位前方車道樑柱上、後方牆壁樑柱上及B3-203號與
B3-226號車位中間樑柱上設置3 支監視錄影設備(含網路線
及接收器)拆除,將該樑柱返還全體共有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陳明芬請求煒彤公司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既經准許
,且其主張拆除監視器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
求本院判決准許,是其併主張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煒彤
公司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本院即
無庸再加審認,
附此敘明
。至於陳明芬請求吳少騰、向宛騏連帶拆除監視器部分,惟
陳明芬並未舉證證明吳少騰、向宛騏亦為系爭監視器之所有
人而有拆除之權能,則陳明芬請求吳少騰、向宛騏連帶拆除
監視器部分,
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另劉德彥請求煒彤公
司、吳少騰、向宛騏連帶拆除監視器部分,惟劉德彥並未舉
證證明其亦為系爭社區地下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土地共有
人,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
18條規定,請求煒彤公司、吳少騰、向宛騏連帶拆除監視器
部分,並無依據,自不應准許。
五、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裝設系爭監視器,長期記錄蒐集上訴
人等影像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二人之隱私權云云。被上訴人
等則抗辯系爭停車場為開放空間,且煒彤公司之系爭車輛多
次遭人毀損,劉德彥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坦承有破壞系
爭車輛之行為,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係為保護自身財產與生
命安全等語。查:
⒈劉德彥對向宛騏另案所提起之誣告罪嫌告訴,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116 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 頁
),揆其理由認為:「質諸告訴人(即劉德彥)於前案中偵
查自承:伊確有2 次在上址第204 號停車格前黏貼A4紙張在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方擋風玻璃,並多次將襪子及塑膠袋
套住焯彤公司裝設之監視器上,伊張貼紙張及套住監視器之
目的係希望被告將監視器所拍攝侵犯伊隱私之照片刪除並移
除監視器等語(見前案104 年11月4 日訊問筆錄),核與被
告(即向宛騏)前揭所辯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張貼紙張及以
襪子、塑膠袋套住監視器之事實,復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
前案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堪認
被告所述客觀情節並非出於憑空捏造,其提出告訴非全然無
因,要難認其有何誣告之犯意與行為。」等情,足見劉德彥
已自承有上述張貼紙張及以襪子、塑膠袋套住監視器之行為
。又被上訴人等主張煒彤公司之系爭車輛多次遭人毀損乙節
,亦據被上訴人等提出車輛遭毀損之照片及管委會公告等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81、105 頁)。是以被上訴人等抗
辯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保護自身財產即系爭車輛與人員生命
安全等語,
應堪採信。
⒉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 號理由書意旨:「個人縱
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
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
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
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
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查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系爭社區地下3 樓之停車空間,
有如前述,該系爭社區地下3 樓停車空間,乃系爭社區全體
住戶之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任何人在該停車空間
之行為舉止均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惟上訴人等並未
舉證證明其等於該停車空間活動時,已將不受侵擾之期待表
現於外;況且,煒彤公司之系爭車輛停放在B3-204號停車位
已多次遭人毀損,煒彤公司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保護自身財
產即系爭車輛與人員生命安全,而劉德彥已自承有上述張貼
紙張及以襪子、塑膠袋套住監視器之行為,俱如前述,依社
會通念自不認為煒彤公司裝設系爭監視器以拍攝毀損系爭車
輛之人,有何侵害他人隱私權之情形;且縱使系爭監視器拍
攝到上訴人等及其家人於B3-204號停車位附近出入之行為,
依社會通念亦不認為有何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是以
揆諸上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 號理由書意旨,煒彤公司裝設
系爭監視器以拍攝毀損系爭車輛之人,自無何侵害上訴人等
之隱私權可言。從而,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
1 項等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侵害隱私權之非
財產損害10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
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特制定本法。同法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又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
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另同法第29條規定: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
用前條第2 項至第6 項規定。
㈡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利用系爭監視錄影設備長期密集地
監視攝錄上訴人等上下車之時間及相關行為,已超出被上訴
人等人所謂保護自身財產安全需求之必要範圍,自不符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5 條所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當事人自
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規定,上訴人等自
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等人連帶賠償侵害隱私權之非財產損害10萬元云云。此為被
上訴人等以前詞所否認。查煒彤公司之系爭車輛停放在B3-2
04號停車位已多次遭人毀損,煒彤公司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
拍攝毀損系爭車輛之人,以保護自身財產即系爭車輛與人員
生命安全,有如前述,是以煒彤公司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
,並非拍攝上訴人等上下車之相關行為,亦非為蒐集上訴人
等之個人資料,自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倘若上訴人等
因故意至向宛騏之B3-204號停車位公然毀損系爭車輛,而遭
系爭監視器攝錄其毀損行為之影像,經被上訴人等利用作為
報案證據,則被上訴人等所為並未逾越上開保護自身財產即
系爭車輛與人員生命安全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該毀損行
為亦係當事人自行公開之行為,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第19條之規定可言。此外,上訴人等並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等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則上訴人等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
帶賠償侵害隱私權之非財產損害10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陳明芬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
1 條規定,請求煒彤公司將B3-204號停車位前方車道樑柱上
、後方牆壁樑柱上及B3-203號與226 號車位中間樑柱上設置
3 支監視錄影設備(含網路線及接收器)拆除,將該樑柱返
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明芬、劉德彥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
尚有未洽,陳明芬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為陳明芬、劉德彥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