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台北囍多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林富美
被
上訴人 台大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鞏台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愛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板簡字第170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宗廷,
嗣於104 年12月4 日向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核備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光祥,並經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104 年12月8 日函覆,且於105 年4 月
20日遞狀聲明承受訴訟
等情,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
北市中和分局前開函覆各1 份(詳見本院簡上卷㈠第10至12
頁)附卷
可稽,是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起訴主張:按
兩造所簽定之機電消防污水
保養合約書(下稱
系爭保養合約),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民
國103 年3 、4 月之保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
未給付,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
依
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1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
抗辯部分,因上訴人現在的
委員跟當初簽約之委員不同,被上訴人已回函告知該屆委員
為節省經費,所以才會合併,金額也會比較少,原本應該是
85,000元,因為合併後才會變成55,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時抗辯稱:依據合約需求是簽定消防、污水及
機電等項目,三個項目應分開的,被上訴人都是同一人在服
務,時數不能重覆,金額應要折讓等語。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
以:依照系爭保養合約第5 條第㈠款第1 目約定:「㈠丙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常駐機電人員設備維護服務內容:⒈
每日工作時數8 小時」,可知被上訴人應派駐專人每日上班
8 小時處理「機電設備之維護」事宜,而兩造就此位專任人
員,並無約定可維修機電項目以外之「消防」及「污水」項
目,而「消防」及「污水」項目係約定由乙方即弘昌消防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負責,此為系爭保養
合約第4 條約定至明,故上訴人抗辯消防、污水、機電等項
目應分開,自屬有據;倘被上訴人有其人員充作弘昌公司人
員處理系爭合約上應由弘昌公司負責之「消防」及「污水」
工作,或弘昌公司有以其人員充作為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之「
機電」工作之情事時,即屬違反系爭保養合約之約定,就其
重複使用人員部分自應扣除請款;況依被上訴人之「機電人
員工作日誌」所示,其上「機電人員徐至鋅」即係被上訴人
派駐至上訴人大樓每日上班8 小時之專任機電人員,就有關
機電維護部分
乃屬
渠應負責處理之事項,然弘昌公司之「消
防設備保養
記錄表」所示,本應由弘昌公司派遣消防專業人
員處理之消防維護事項,亦係由被上訴人之人員「徐至鋅」
於保養人處簽名,或由「徐至鋅」與「徐春傑」於保養人處
簽名,
惟次數甚少,且「陳愛琳」事實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業務招攬人員,並無合格證照,亦不可能有專業技術,另「
徐至鋅」亦不知何許人、是否有合格證照、是否確有處理相
關事務,亦大有疑問;另何以弘昌公司之「消防設備保養記
錄表」,絕大多數為「徐至鋅」於保養人處簽名,僅極少數
另由「徐春傑」簽名?足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弘昌公司合謀
,以被上訴人派駐在上訴人處每月應上班8 小時人員「徐至
鋅」,混充弘昌公司人員,以不合格之消防、污水處理人員
欺騙上訴人,牟得不法利益,置上訴人所在大樓眾多住戶生
命安全於不顧,實乃可惡至極!若不扣減,豈有公理! 故
本
件被上訴人所請費用應扣除以下費用:⑴、污水設備修繕費
208,730 元(第一期工程費60,700元、第二期工程費50,000
元、第三期工程費估價78,030元、抽水肥費用20,000元):
被上訴人之人員在上訴人大樓進行社區污水設備保養
期間,
因維護不確實,造成設備故障,因此於結束系爭保養合約後
,上訴人另請廠商進行污水設備維修報價,廠商提出三個階
段改善方案,上訴人陸續請廠商進行設備修繕,其中污水第
一期更新工程花費60,700元,第二期工程花費50,000元,而
第三期工程廠商報價78,030元,上訴人因經費有限,目前僅
進行二期改善工程,第三期工程尚未實施,待經費到位後,
再進行維修,以及被上訴人未履行合約抽水肥,估價為20,0
00元;⑵、服務費260,000 元(污水消防人力每月2 萬元×
12個月+ 重覆計算之抽水肥費用20,000元):污水、消防人
力重複配置每月20,000元共12個月,及被上訴人先前重複計
價之抽水肥費用20,000元,亦應予扣除;因此,被上訴人應
賠付448,730 元,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110,
000 元,即屬無理由;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只要公司有證照就可以成立,檢修部分員工不需要有專業證
照,主要負責的人是徐至鋅,陳愛琳及徐春傑只是臨時的協
助人員,
渠等之雇主均是被上訴人,且於系爭保養合約期間
,被上訴人即發現污水相關問題,已提給上訴人,並於102
年3 月分之污水保養記錄上註明壞的馬達有12台,但在102
年3 月份只換修1 台,且於相關報告中有載明控制箱鏽蝕嚴
重,及曝氣機無法正常運作所以關閉,但上訴人因經費問題
而一直沒有處理,這是上訴人內部問題,不能因此要求被上
訴人負責,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污水設備維修報價單
所載之項
目,就是我們102 年3 月進場時已經提出之損壞情形;況且
系爭保養合約並沒有載明機電人員不能處理消防、污水部分
;且被上訴人每月取得之服務費,均有依約轉交20,000元給
弘昌公司,因為上訴人說由被上訴人統一統籌,而弘昌公司
也同意每個月收取20,000元;被上訴人有依約抽水肥,且因
抽水肥是含在污水服務項目,並沒有另外向上訴人請款,併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弘昌公司於102 年6 月16日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保養合約,即弘昌公司負責上訴人社區大樓之消防、
污水設備維護保養事項,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社區大樓之機
電設備維護服務,且弘昌公司消防污水設備保養費用每月21
,000元,被上訴人常駐機電人員設備維護服務費用每月35,0
00元,總計55,000元,被上訴人於每月保養完月底前向上訴
人請款,上訴人應於隔月20日前匯款於被上訴人支付款項,
且上述之費用已包含弘昌公司消防污水設備保養費用,故弘
昌公司之請款人為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養合約向
上訴人請款103 年3 、4 月之服務費合計110,000 元,上訴
人
迄今仍未支付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養合
約、被上訴人104 年1 月8 日台字第1040108 號函、104 年
4 月7 日台字第1040407 號函及
存證信函各1 份(見104 年
度司板簡調字第817 號卷第5 至13頁)在卷
可證,是前開事
實,
洵堪認定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污水設備之維護有瑕疵,致上訴人需
支出前開修繕費用,且消防污水設備之維護人員與機電派駐
人員相同,自不得請求消防污水人力每月20,000元,故上訴
人請求103 年3 、4 月之服務費110,000 元應將前開污水設
備之修繕費用及消防污水人力等費用
予以扣除等語,但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上訴人主
張應自前開服務費中扣除
上揭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本院
認:
1、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民
法第334 條
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
債務人抵銷之
債權,須
為對於自己
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
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8 年上字第1709號、49年
台上字第
125 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酌)。
2、查上訴人主張應自前開被上訴所請求給付之服務費中予以扣
除448,730 元
一節,
核屬抵銷之抗辯,惟
觀諸系爭保養合約
之約定,上訴人社區大樓之消防污水設備係委由訴外人弘昌
公司負責處理,並
非被上訴人,故縱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污水
設備損害屬實,但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
之對象應為訴外人弘昌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況上訴人雖主
張污水設備有損害,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污水設備保養記
錄(見本院簡上卷㈠第135 至164 頁),廠商之保養人員業
於記錄表上載明相關設備之損害情事,而現場主管即上訴人
所聘請之總幹事胡文堅等人亦於該記錄表上簽名,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㈡第33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應
已知悉污水設備之損害情狀,是廠商既已盡告知義務,並為
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
斯時不為適時之修繕,事後發生污水
設備之損害,是否可歸責於廠商?亦有疑義。再者,依照系
爭保養合約第6 條之約定即弘昌公司消防污水設備保養費用
每月21,000元,被上訴人常駐機電人員設備維護服務費用每
月35,000元,總計55,000元,被上訴人於每月保養完月底前
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應於隔月20日前匯款於被上訴人支付
款項,且上述之費用已包含弘昌公司消防污水設備保養費用
,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養合約服務費即消防、污水設備保養
及機電人員設備維護之
報酬請求權有受領權,況於系爭保養
合約期間,亦均由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請款消防、污水及
機電之服務費55,000元,再由被上訴人每月轉交20,000元予
訴外人弘昌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㈡第30
頁反面),是上訴人既對於前開服務費有受領權,且其非消
防、污水設備保養之契約當事人,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上開服務費而抗辯稱應扣除前開有關消防、污水設備
之項目及金額,自與系爭保養合約不合,顯屬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養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03 年3 、4 月之服務費共計110,000 元,自屬有據,上
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養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
權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