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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曜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得峰 輔 佐 人 朱帷禎 被上訴人  卓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利 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 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件上訴程序中, 於民國105年8月1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聲明「附帶要 求公司商譽受損賠償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又於105年10 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增加記載「附帶請求訂 單損失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整」等語,均屬追加對上訴 人之請求,然此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與其在原審所請求 之金額合計後之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50萬元,且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之訴訟,是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為訴 之追加,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 訴於法未合,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先敘 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附帶上訴駁回 。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卓昇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傳真訂購單至 上訴人曜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曜鴻公司),其上 載明訂購9支抗體,產品編號:HPA025078、HPA029827、H PA037417、HPA019827、HPA011866、HPA047865、HPA0192 53、HPA019324、HPA018530,各為新台幣(下同)16,000 元,總價144,000元,並註明「製造廠商:ATLAS」、「交 貨期限:兩週」等文字,並來電確認訂單,因訂購單中 品項為HPA018530抗體並無現貨,須再晚一至二周才能完 成製作,該支抗體之交期原則上大約需再晚二周,故兩造 協議為兩階段式交貨,先於契約成立後兩周內交付八支抗 體,再於兩周後交付HPA018530之抗體。 2、曜鴻公司已於102年7月12日時合法提出系爭貨品,並經卓 昇公司員工吳牧寰進行品名數量核對無誤。 3、關於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以102年度北簡字第12466號判決卓昇公司應給付曜鴻 公司128,0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卓昇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 4、卓昇公司於104年5月6日依上開確定判決書將原定之8支AT LAS ANTIBODIES產品編號:HPA025078、HPA029827、HPA0 37417、HPA019827、HPA011866、HPA047865、HPA019253 、HPA019324(下統稱系爭貨品)等貨款共128,000元及利 息10,889元、訴訟費用1,330元、執行費用1,035元,共計 141,254元匯入曜鴻公司所有富邦銀行富國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 5、卓昇公司係於104年8月24日以給付遲延為由,寄發電子郵 件向曜鴻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爭點一:卓昇公司得否主張曜鴻公司給付遲延,據而解除 契約,並請求返還本件價金?分述意見如后: 1、系爭物品為抗體類商品,揆諸一般商業習慣,因為每支抗 體的特性差異皆不相同,有的抗體活性雖然可以達2-3年 ,有的抗體則不行,因此絕大多數同業對此類商品皆保固 1年(詳如上證5),保固期內客戶發現功能不良時,即可申 請退換貨,而同業之所以對商品提供保固期間係因使用抗 體的客戶皆為研究單位,而該商品為實驗產物,不一定可 達客戶之使用目的所致(上證18),但如果商品已逾保固期 間,無論遇到任何狀況,原廠皆不再受理退換貨。 2、再者,一旦抗體失去活性或降低活性的其抗體商品應有的 功能性就會消失,就如同過期的食品就不宜食用。又原廠 對該商品已無法提供退換貨及退費之服務,甚且亦無法提 供技術支援,準此,一般同業斷不可能將逾越保固期之抗 體銷售予他人,以免客戶負擔極大風險,且研究學者皆非 常重視實驗過程的精準,明知逾越保固期間的抗體會影響 實驗結果(上證19),亦不可能動用經費與寶貴時間購買。 況系爭貨品為體積極其微量的液體,每一管包裝的總體積 僅0.1ml(上證16),按其物理特性,縱然在低溫保存下, 微量液體的揮發速率亦十分快速,是系爭貨品因自然揮發 作用而減少的體積,顯已無法估計,由上在在顯示系爭貨 品已無給付之可能。 3、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 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 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 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因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 得請求對待給付,此有民法第200條、第225條第1項、民 法第2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2年7月12 日時即已合法提出系爭貨品,是系爭貨品為特定給付物, 並無疑義。因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上訴人方 取回系爭貨品,嗣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5日、16日、18日多 次通知被上訴人取貨,被上訴人仍拒絕受領,為此,雙方 因而纏訟近二年,系爭貨品於訴訟期間保固期即已屆至, 且基於系爭貨品之生化及物理特性,已無給付之可能,亦 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上證7),惟被上訴人明知卻刻意延宕 不為受領,足證本件上訴人不能交付貨物,顯係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免給付義 務,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是本件上訴人於104年5 月6日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141,254元,自屬有據。 4、曜鴻公司負責人翁得峰於102年7月12日至卓昇公司交貨時 ,卓昇公司負責人房日祥即已明白告知因其客戶不要系爭 貨物,就算拿到系爭貨物也無法銷售,經翁得峰表示訂單 已無法取消,即開始處處刁難,先係否認兩造間有兩階段 交貨之約定未果,又以驗貨數量不足為由要求翁得峰把貨 帶回,嗣更以曜鴻公司沒有使用乾冰運送不合格,而拒絕 給付貨款(上證22)。為避免卓昇公司權利受損,曜鴻公司 於102年8月底前仍多次通知卓昇公司儘速取貨付款,然均 未獲置理,而後於103年5月間,卓昇公司收到兩造間就本 件訂單貨款之給付爭議一審(即102年度北簡字第12466號) 判決書,得知敗訴乙事後,仍不願意至曜鴻公司領取系爭 貨物,由上在在顯示卓昇公司有刻意延宕受領系爭貨物之 情事,益證本件上訴人不能交付貨物,顯係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 5、被上訴人雖分別於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29日、104年6 月8日、104年6月22日、104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催促上訴 人交貨履行契約,惟上訴人亦分別於104年5月5日、104年 5月28日、104年6月5日、104年6月22日、104年7月3日、 104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 品早已逾越保固期限,無從保證任何品質瑕疵或使用之功 能性異常,益見上訴人早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貨品有給付 不能之情事。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若逾越保固期間,價值 即歸零而無法回復,仍於上訴人多次通知取貨,刻意延宕 不為受領,導致系爭貨品逾越保固期間,已無給付之可能 ,本件誠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準此,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據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 還本件價金,實屬無理由。 (三)爭點二:卓昇公司得否向曜鴻公司請求訂單損失104,506 元?分述意見如后: 1、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104年6月22日接獲國外公司PT.M ukti Artha Medika訂單編號:FTV-01TW訂購ATLASANTIBO DIES產品編號:HPA025078、HPA029827、HPA037417、HPA 019827、HPA011866、HPA047865、HPA019253、HPA019324 等共8支抗體共計美金7,680元(折合台幣為245,760元) ,然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導致其受有前開訂單損失104,50 6元等語。惟依上開所述,系爭貨品於103年7月12日即屆 保固期,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已屬給付不能,且給付不 能係被上訴人所致,故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 訴人自無從向上訴人請求訂單損失。 2、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訂單損失,惟該 訂單之真實亦屬可疑,自不足採,茲分述如下: (1)按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 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 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 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被上訴人若提供上證14-1之PT. Mukti Artha Medika之 訂單、事證二、三、四、六、七、九等與國外廠商PT,Muk ti Artha Medika接洽商務之信件,則上訴人不爭執其形 式之真正,惟上訴人仍否認該信件及訂單內容之真正。 (2)按同業交易習慣,因抗體具有專一性,每一個客戶會依據 自己研究的標的物以及將操作的實驗方法,從全球數千家 抗體公司,數十萬種抗體品項,選購符合可以偵測自己研 究的待測生物之抗體進行實驗,殊難想像兩0生物科技類 實驗室使用著同樣的待測生物,用同樣的實驗方法去做至 少3-4種相同的研究。然被上訴人所提出PT. Mukti Artha Medika訂單之品項與數量竟完全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的 訂單相同,完全違背常理,顯見上開訂單係被上訴人臨訟 偽造。 (3)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當地印尼友人曾分別撥PT. Mukti Artha Medika(原證7)之電話號碼結果皆得到錯誤號碼之 語音回應。嗣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於2016年5月4日撥打同 隻電話時,亦無人接聽(上證9)。復經當地印尼友人向印 尼的電信公司查詢PT. Mukti Artha Medika公司的真正電 話號碼,結果竟為查無此公司,而撥打原證七上所示之PT . Mukti Artha Medika傳真號碼,一次為小孩接聽,一次 是成年女性接聽,均表示那邊不是公司(上證1:上訴人 之印尼友人電話聯繫PT. Mukti Artha Medika結果)。再 者,經上訴人向「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經濟組」申 請調查公司資料,「印尼貿易部工商登記部」與「印尼首 都雅加達政府」於105年8月再次正式發函官方文件亦已明 確證實PT, Mukti Artha Medika未曾登記於印尼貿易部工 商登記部門的資料庫(上證11),亦未登記於雅加達市政 府(上證12),由上在在顯示PT. Mukti Artha Medika公 司係被上訴人憑空杜撰而來。 (4)觀諸事證二、三、四、六、七、九之信件,即可發現內容 就一般商業訂單上應載明的交貨地址與日期、付款時間方 式、運送條件(由賣方配合快遞公司寄送或是買方配合之 快遞公司寄送)、商品保固條件、銀行匯款資訊等事項之 記載均過於簡略粗糙,又信件內容均無顯示收、寄件人完 整email address,證物間亦欠缺關連性,況且PT.Mukti Artha Medika跟被上訴人聯繫的主要人是Danny,然信件 內容署名人卻有些顯示Danny、有些則顯示Dany,自己的 名字卻輸入錯誤之現象亦有悖於常理,由上在在顯示事證 二、三、四、六、七、九之信件內容係被上訴人為自圓其 說而編造,亦不足採。 (5)PT. Mukti Artha Medika位於印尼雅加達,大可直接向 Atlas原廠網站訂購,或向Atlas網站上所列的亞洲鄰近國 家之經銷商訂購,均較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節省更多的 運費及時間,況於Atlas原廠網站上購買只需花費2,847美 金,PT. Mukti Artha Medika竟須以高達7,680元美金向 被上訴人公司訂購,亦屬荒誕。 (6)綜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所提出PT. Mukti Artha Medika 之訂單並非真實,自不足採。 (四)按第二審附帶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 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763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全部勝訴,被上訴人 並不具上訴利益,自無從提起附帶上訴,故被上訴人主張 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名譽受損賠償金30萬及訂單 損失77,5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貳 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非適法。 (五)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訂單、電子郵件、 價目表、代理商名單、網站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246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呈報狀、照片、印尼貿易部工商登記部門回函、印尼雅 加達政府回函、樹林山佳郵局105年4月14日第26號存證信 函、錄音譯文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一)請求駁回上訴。被告應給付24萬5,760元及自 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應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據買方PT.MUKTI ARTHA MEDICA收到貨15天後付款)。(二)追加:附帶要求公司商 譽受損賠償金30萬元。(三)追加:附帶請求訂單損失7萬7 ,500元。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告公司之貨品得自由買賣或銷售於任何國內外公司、團 體或個人之訂購,不限制須有公司行號或團體登記之。只 要訂購者有能力支付該貨款即可。PT.MUKTI ARTHA MEDIKA已是否有在該國(當地)公司登記並不影響原告與 該公司之買賣契約(訂單)。PT.MUKTI ARTHA MEDIKA 有無公司登記系屬於該公司內部管理問題,原告或被告均 無權干涉。附PT.MUKTI ARTHA MEDIKA函聲明該公司付款 系在供應商完整出貨後15天內保證付款。故依訂單2015年 7月7日取消訂單後2週算起即2015年7月22日起應該為原告 收到貨款之日為依據(事證一)。依PT.MUKTI ARTHA MEDIKA之訂單號:FTV-01TW訂單日為2015年6月22日,經 被告多次百般刁難不把8支系爭抗體交給原告導致無法順 利出貨給PT.MUKTI ARTHA MEDIKA,使得該公司於2015年7 月7日取消訂單造成原告之損失,依法要求被告賠償損失 。 (二)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5月6日依法院判決書已把原定之8支 ATLAS ANTIBODIES產品編號:HPA025078、HPA029827、HP A037417、HPA019827、HPA011866、HPA047865、HPA00000 00、HPA019324等貨款128,000元及利息10,889元、訴訟費 1,330元、執行費1,035元等款項共計141,254元匯入上訴 人指定帳戶富邦銀行富國分行803帳戶000-00-0000000戶 名曜鴻生技有限公司。上訴人應無條件把該8支ATLAS ANTIBODIES貨品交齊。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約定好於104年5月12日當日交付8支 ATLAS ANTIBODIES貨品給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於104年5月 11日來函通知拒絕辦理交貨。上訴人連續多次刁難蓄意拒 絕把8支ATLAS ANTIBODIES交付給被上訴人,蓄意行為一 直持續到104年6月22日被上訴人於第四次書面通知上訴人 履行交貨驗收程仍遭拒絕。被上訴人再於104年7月2日第 五次書面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接獲訂單要急著出貨再 次要求履行交貨驗收,特別告知聲明若再刁難拒絕交貨而 有導致本公司任何損失將提出告訴請求賠償。因上訴人多 次百般刁難拒絕交貨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順利出貨,合 PT.MUKTI ARTHA MEDIKA。因此該公司於2015年7月7日取 消訂單並且對原告公司信用及商譽受損、因此失去訂單損 失美元7,680元,折合新台幣24萬5,760元。PT.MUKTI ARTHA MEDIKA於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詢價GFH9-100IL-4, HUMAN 1 vial,GFH00-000 IL-10,100ug 1 vial及GFH00-0 00 INTERFERON GAMMA HUMAN 100 ug 1 vial共計USD2,35 0元,折合新台幣77,500元。原告於2016年7月29日去函詢 問PT.MUKTI ARTHA MEDIKA為何不下訂單?同日2016年7月 29日PT.MUKTI ARTHA MEDIKA回函說明不下訂單原因係因 為前訂單號:FTV-01TW號(8支抗體訂單)因上訴人當時 之多次蓄意刁難拒絕交貨給被上訴人所導致被上訴人無法 如期履行承諾把交貨給PT.MUKTI ARTHA MEDIKA而衍伸到 該公司老闆對原告公司已不再信任而拒絕向原告公司購買 其他產品、已嚴重影響原告信用及商譽。前因後果連帶關 係所導致原告公司損失第二筆訂單美元USD 2,350元。前 因後果連帶關係所導致被上訴人公司信用及商譽受損,原 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30萬元。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報價信件、電子郵 件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 簡字第12466號民事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主張其前向上訴人訂購貨物,遭上訴人 以積欠貨款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3月30日10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確定,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貨物價金,被上訴人已於104年5月6 日將貨款共128,000元及利息10,889元、訴訟費用1,330元、 執行費用1,035元,共計141,254元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內, 然上訴人並未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定 地點、時間至上訴人處取貨,卻遭上訴人以104年5月14日書 面拒絕,經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催告上訴人於104年6月 5日交貨,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取貨並欲收取 每週1,000元保管費用,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104年6月 9日、104年6月22日、104年7月2日、104年8月24日通知上訴 人交貨,均遭上訴人拒絕,因主張解除前揭商品買賣契約, 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41,254元及賠償原告訂單損 失104,506元,共計245,760元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合約以外的商品保固,否則不願收貨 ,雙方合約未載被告必須提供商品保固,上訴人已經多次通 知被上訴人取貨,上訴人不可能無償且無限期地為被上訴人 保管商品,因而需向被上訴人酌收保管費用,被上訴人與第 三人間之交易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經查,兩造對於雙方有前 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並不爭時,且本件上訴人前以本件被 上訴人積欠其前揭貨品價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起訴請求本件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本件上訴人128,000元及 102年8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本件被上訴人對該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30日 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 字第12466號簡易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 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兩造間確有前揭貨品之買 賣關係成立之事實,應以認定。又被上訴人已於104年5月 6日以銀行匯款方式支付上訴人141,254元一節,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委託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4頁),則被上訴人關於其已經將前揭貨物買賣價金支付 完畢之主張亦堪認為真實。 二、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債權人對於已提 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民法第369條、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出 時起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 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82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債權人拒絕受 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 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 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 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 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5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買賣價金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應同時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既 已將買賣價金支付與上訴人,依雙方所訂定之102年6月27日 訂購單上所約定之交貨期限為兩週,其約定之交貨日期業已 屆至,則上訴人自有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經查: (一)按依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寄予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所附 切結書內容,其上記載:「貴公司於102年6月27日訂購之 同行調貨商品,今尚未清償債務且仍未領取。請於本公 司確認貴公司清償債款且收到貴司蓋章確認之本合約之正 本後,始得派員至本公司領取此批貨品。二、取貨規定事 項:1.貴公司向本公司調購的這批貨已逾商品保固期限多 時,本公司不保證任何品質瑕疵或使用之功能性異常,且 貴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貨或換貨。亦不得要求任何技術 支援。2.貴公司須於本公司確認貴公司清償債款後且蓋章 認同本合同後,始可逕行通知來本公司取貨。3.貴公司須 於取貨前5日通知本公司,但需以本公司認可之日期與時 間為準。4.本公司僅提供每週二之10:00-12:00或13:30-1 5:00受理貴公司的取貨作業,如逾時或提前,恕不受理。 (取貨作業流程約10~20分鐘,錄影記錄)。5.取貨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6.取貨作業之任何 程序與方法皆依本公司規定,貴公司不得有任何異議。三 、切結事項:貴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事件再提起與本案 相關之任何爭端與興訟。如完全同意上述之交貨合約與切 結內容請於下方蓋上貴公司大小章,以茲證明。」等語( 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觀其要求被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 內容乃於原來買賣契約未曾訂定之內容,附加限制買受人 可得行使之條件,始願意交付買賣標的物,顯然是對於買 受人即被上訴人不利之限制。雖然,上訴人抗辯前揭買賣 標的物因雙方爭訟延誤而超過原廠保固期限等語,然此亦 無解除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故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貨品一節,當堪採 取。縱使如上訴人所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陷於給 付遲延,於被上訴人再催告上訴人履行,而表示受領之意 思之後,即可解除被上訴人之受領遲延狀態,上訴人即當 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倘上訴人未能履行,則被上訴人主 張其得解除契約一節,即屬可採。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不履行 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 件,故債權人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 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迄今仍未交付系爭8支抗體買賣標的物,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另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29日、10 4年6月8日、104年6月22日、104年7月2日催告上訴人交貨 履行契約,復於104年8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節,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據,上訴人於原審自陳: 「業代是許雅婷,他有權利收受我們公司的文書」等語( 見原審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被上訴人所為 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有效到達上訴人,而上訴 人仍遲延未交付系爭貨物,復未能就其給付遲延有何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舉證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給付遲延 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三)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系 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41,254元,依上述規定,自屬有 據。 (四)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本件 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接受訴外人PT.MUKTI ARTHA MEDICA公 司訂購上開抗體貨品,因上訴人拒不交貨,致被上訴人遭 該買方取消訂單,致損失104,506元(賣出價245,760元- 購入成本141,254元=訂單損失104,506元)等語,但為上 訴人所否認。是以,被上訴人固非不得請求上開損害賠償 ,然仍應負確有此損害存在之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固提出訂單及取消訂單通知等影本以為證據(見原審 卷第27頁及第30頁),又於第二審程序補提電子郵件等影 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2頁至207頁),核上開被上訴人 提出之書證乃屬私文書,但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應由被 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始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佐證。 然查,依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補提之上開電子郵件固 可補強前述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訂單等影本,然被 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與買方通信之電子郵件仍為私文書性質 ,既為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仍不足以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之佐證,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預定 將向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買賣標的物轉售與訴外人PT. MUKTI ARTHA MEDICA公司,但因上訴人遲延不願交貨而遭 該公司取消訂單,因而受有前揭104,506元損害一節,即 難認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雙方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於解除 雙方間買賣契約後,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及損害賠償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節,於141,254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 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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