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曜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得峰
輔 佐 人 朱帷禎
被
上訴人 卓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日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
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4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板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即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
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在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當事人所變更、追
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如為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並具備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之要件者,固無不可;反之,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
,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管轄之職權,則嚴格限制不得為之,
縱經
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
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79年10月9
日79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二)第三項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應給付245,760元。原審係因被上訴人請求之標的金額
於50萬元以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
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原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件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於10
5年8月1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聲明「附帶要求公司商
譽受損賠償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又於105年10月4日提出
之「民事準備(二)狀」增加記載「附帶請求訂單損失新臺
幣柒萬柒仟伍佰元整」等語,
乃均屬追加對上訴人之請求,
然此追加之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與其在原審所請求之金額合計
後之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50萬元,
且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亦
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
所規定之訴訟,是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追加,係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
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追加
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