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曜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得峰 輔 佐 人 朱帷禎 被上訴人  卓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4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板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即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在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當事人所變更、追 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如為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並具備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之要件者,固無不可;反之,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 ,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管轄之職權,則嚴格限制不得為之, 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 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79年10月9 日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二)第三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應給付245,760元。原審係因被上訴人請求之標的金額 於50萬元以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原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件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於10 5年8月1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聲明「附帶要求公司商 譽受損賠償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又於105年10月4日提出 之「民事準備(二)狀」增加記載「附帶請求訂單損失新臺 幣柒萬柒仟伍佰元整」等語,均屬追加對上訴人之請求, 然此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與其在原審所請求之金額合計 後之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50萬元, 且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 所規定之訴訟,是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追加,係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追加 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