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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蔡秋吉 被 上 訴人 巫裕慧 訴訟代理人 周士堡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 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14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6號28公里600公尺處東向外側車 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由上訴人駕駛 之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致車 輛受損。原審判認上訴人為系爭大客車之所有權云云顯有違誤,蓋該部車輛雖登記為訴外人永興觀光巴士股份有 限公司名下,上訴人以靠行在該公司之方式營業,先前於 100年3月即已將購車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付清,依 雙方間簽訂之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即為系 爭大客車之所有權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車輛維修費用: 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大客車毀損,上訴人事後支出之修繕 費用包含維修車體零件受損部分外,因系爭大客車係作為營 業載客之用,故需在後車門及保險桿上重新製作黏貼電腦割 字(訂車專線、申訴專線、駕駛人姓名等)及黑色膠帶,共 計支出61,600元,爰請求伊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所造成之損失 61,600元。 2、營業損失: 上訴人為職業司機,平時駕駛系爭大客車接單載客,故雖然 車輛本身還可以駕駛,只有保險桿、大樑、後方之後車門損 害,但卻沒有辦法再營業載客,故需要進廠維修。而自本件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29日進廠維修, 同年8月14日雖即修復,惟因被上訴人不肯支付修車費,導 致系爭車輛一直在修車廠裡面,直到104年10月23日上訴人 先行支付修車費後,才把車輛開回繼續營運。當初修車的地 點及修車費用都是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因此自系爭車輛開始 進廠至出廠之日期間內,以每月21日、一日2,500元計算,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無法營業載客所生之損失157,600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對於因過失致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受損,事後維修費 用之數額等節均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沒有 營業駕照,也不是系爭大客車的車主;系爭大客車的零件維 修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且維修期間應只有5天,上訴人只是 故意不取車而已,故其請求營業損失部分亦明顯過高等語置 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經上訴人不服對於原 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200元。被上訴 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 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 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兩造於前述 時間,各自駕駛前述車輛,上訴人為前車、被上訴人為後車 ,兩車一前一後沿國道6號東向外側車道持續行駛,行駛 至28公里600公尺處時,上訴人因遇前方突發狀況而煞車減 速,依當時於隧道內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狀,然被上訴人未及注意與前方 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大客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 所駕駛車輛因減速不及煞停而自後方碰撞系爭大客車,致其 車輛尾端部分毀損等情,業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以104年11月1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47007 550號函覆本院所附兩造系爭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內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四幀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調 解卷第14頁至第21頁),復為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就本件 車禍伊存有過失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頁),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系 爭大客車毀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之負過失責 任。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客車均為其使用管理,且先前 已全數付清購車金額,為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業據提 出伊與訴外人永興觀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遊覽車靠行經 營合約書影本在卷供參,復有該公司函覆本院提供之靠行證 明書可資佐證,內容記載略以:「本公司所有車輛A5-598號 遊覽車之所有權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歸蔡秋吉所有,靠行 於本公司經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第37頁),自 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大客車之所有權人一情為真。從而, 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 有據。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另為置辯,茲將上訴人得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毀損而 支出修繕費用共計61,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維修零件明細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3紙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21頁至第23頁),核與上訴人上開主張所述情事大致相符, 復因系爭大客車係作為營業載客之用,堪認上訴人主張需重 新製作黏貼電腦割字(訂車專線、申訴專線、駕駛人姓名等 )及黑色止滑膠墊一節,為有必要,且被上訴人對上開維修 費用之項目及數額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31 、32頁),是上訴人之所請,即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另辯稱 認為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另應予以折舊。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客車係00年9月25日發照(見原審卷 第20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7月27日,已使用11年 10月餘,而其上開就關於車體零件維修更換之項目包含零件 部分13,702元(後保險桿總成9,068元、後綜合燈總成4,634 元)、工資部分43,441元(橫樑校正4,765元、大樑校正3,6 00元、腳踏板校正4,200元、左角堵校正1,200元、右角堵校 正1,200元、後堵校正6,000元、車門鈑金校正10,476元、保 險桿更換571元、後車門噴漆11,429元)(見本院卷第21頁 ),其中零件部分屬新品,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 額10分之9,依上開說明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 之9計算其折舊額,故系爭大客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應為1,370元(計算式:13,702元×1/10=1,37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餘費用之工資43,441元、稅額2,857 元、電腦割字1,100元及黑色止滑膠墊500元部分,則非屬修 理材料、更換新品之費用項目,不得予以折舊,上訴人自得 全額向被上訴人求償。從而,上訴人請求系爭大客車維修之 必要費用,於合計49,268元(計算式:1,370元+43,441元 +2,857元+1,100元+5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⒉營業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毀損而 無法營業載客,雖於104年7月29日進廠維修,同年8月14日 雖即修復,惟因被上訴人不肯支付修車費,導致系爭車輛一 直在修車廠裡面,直到104年10月23日上訴人先行支付修車 費後,才把車輛開回繼續營運,因此這段期間內,以每月21 日、一日2,5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無法營業載 客所生之損失157,600元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大客 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毀損需進廠維修之事,惟否認上訴人為 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職照之人,無權請求營業損失,以及其 主張計算營業損失之日數等語置辯。本件上訴人自陳其僅領 有普通駕駛執照,先前曾因駕駛營業用車而遭開罰等語,依 其所提駕照,自90年11月19日以後,其種類駕照已由原先「 職業大客車」變更為「普通大客車」(見本院卷第32、33頁 、第38頁),惟上訴人是否以駕駛系爭大客車或其他車輛為 營業而賺取報酬收入一節,要屬事實上之認定,縱上訴人本 身確因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此行政上違反交 通法規之行為,核與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是否為有理由,二者間各自要件及所生法律效果情形本 不相同。本件依上訴人所提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行程暨 支出花費之記事本內頁、旅遊團行程表、行程確認書、車輛 派遣確認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第39頁至第46頁、 第53頁至第60頁、第75頁),及永興觀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本院提供之靠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已足堪信 上訴人係以駕駛系爭大客車接單載客為業。又上訴人請求以 系爭大客車自104年7月29日進廠維修至伊104年10月23日取 車之期間,計算營業損失云云,惟參其自陳104年7月27日系 爭車禍發生後,伊把系爭大客車開回台北修理,公司另外派 車,系爭大客車是在104年7月29日進廠,車廠於同年8月14 日通知車子已經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73頁),以 及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略以:「...,系爭大客 車待客戶通知維修起始日為工作傳票開立日期104年8月14日 ,施作日程約為4日」等語,暨其檢附之工作傳票所載完工 時間為104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從上開 情事可知,系爭大客車之維修期間自104年8月14日至18日止 ,共為5日,且上訴人靠行之永興觀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於 系爭車禍發生後,有另行派車交予上訴人繼續營業載客使用 ,故而,上訴人就系爭大客車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載客之損 失,應僅限於104年7月27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之1日,及系 爭大客車實際進行維修之天數5日,共計6日。至於上訴人遲 至104年10月23日始將車輛開回繼續營業,縱其主張係因被 上訴人拒不繳納維修費用云云,亦不合理,蓋因上訴人本為 系爭大客車之所有權人,維修費用本屬自己必要之支出,與 其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要屬二事。 況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另有公司派予交付之車輛得供 其繼續營業載客使用,亦難認其於上開期間以外之時間,受 有無法營業載客之損失,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一般經驗 法則相違,非為可採,為無理由,準此,上訴人營業損失之 天數為6天。衡參酌我國一般客運業、計程車業等相關運輸 行業之平均薪資報酬行情及歷年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堪 認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營業損失尚符合一般吾人 社會經驗常情,應屬允當,且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4頁)。是以,上訴人得請求6日、每日以2,500元計 算,共計15,000元之營業損失範圍內,核屬必要費用,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即難認有據。 ⒊承上,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64,268元(車輛維 修費用49,268元+營業損失15,000元=64,268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4,2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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