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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聲威網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華 被 上訴人 李春瑾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月8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雙和分行,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被上訴人於105 年1月4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不 獲支付,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被上訴人否 認之,且上訴人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㈢訴外人陳緹瑀(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興華之配偶)與被上 訴人認識多年,陳緹瑀自99年間即開始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 ,長期向被上訴人借款,因陳緹瑀借款多次均無法完全清 償,被上訴人遂不再借款予陳緹瑀,然陳緹瑀遂以跨足投 資房屋建設事業,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將有高額獲利,再次向 被上訴人借貸,並主動告知願支付較高之利息,及提供系爭 支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方答應再次借款予陳緹瑀。詎陳緹 瑀於借貸後不願清償借款,甚至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利告訴。 因陳緹瑀尚積欠被上訴人逾6,000,000 元之債務未清償,被 上訴人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00 元 ,及自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陳緹瑀以借票作為渠向他人借款之資力證明,不會交付任何 人為由,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事後得 知被上訴人為牟取放款重利,慫恿陳緹瑀向上訴人騙得系爭 支票,故上訴人係被詐欺而為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再 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對於上開訛騙情事既毫不 知情,甚且慫恿陳緹瑀出面借票,要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是以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14 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以其與陳緹瑀間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 人,並依法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為賺取高額利息,趁陳緹瑀急需用錢之際,借款6, 000,000 元與陳緹瑀,並收取月息15分之重利(雙方約定每 1,000,000 元需15天還75,000元),顯逾法定週年利率甚多 ,且已清償之本金加利息超過4,000,000 元,構成刑法重利 罪至明,足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陳緹 瑀已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利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他字第2608號偵查中 ,原審未審究詳查,逕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0,000 元 ,容有未洽。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1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為6,000,000 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5年 1月4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7 92號卷第3 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則抗辯陳緹瑀以借票作為渠向他人借款之資力證明, 不會交付任何人為由,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 上訴人事後得知被上訴人為牟取放款重利,慫恿陳緹瑀向 上訴人騙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係被詐欺而為簽發系爭支票 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對於上開訛騙情 事既非毫不知情,甚且慫恿陳緹瑀出面借票,要屬惡意取得 系爭支票。是以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14 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以其與陳緹瑀間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原因關係 對抗被上訴人,並依法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 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抗辯伊係受到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且被 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慫恿陳緹瑀出面向上訴人借票,要屬惡 意取得系爭支票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對於前揭抗辯事由即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被上訴人希望用公司票據 作還款保證,故陳緹瑀向上訴人借系爭支票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35頁),又兩造均不爭執陳緹瑀為了擔保渠對被上訴人 之前的借款債務本息,於另張票據屆期後,陳緹瑀再持系爭 支票向被上訴人為換票乙節(參見本院卷第99頁),衡諸常 情,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高達6,000,000 元,上訴人簽發系 爭支票前,理應會詳細向陳緹瑀確認及查證系爭支票之用途 。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4年12月31日,並於105年1月4 日經被上訴人提示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到退 票,迄至被上訴人於105 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上訴人 均未就系爭支票為任何處理,且上訴人亦不曾向陳緹瑀討回 系爭支票,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並非僅係作為陳 緹瑀向他人借款之資力證明,而係作為陳緹瑀向他人借款之 擔保或清償之用。再者,上訴人對於陳緹瑀或被上訴人對其 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乙節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受到詐欺 而簽發系爭支票,並依法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云云 ,於法不合無足採。 ⒊按「執票人之取得票據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 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 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9 號民事判 例參照)。經查,縱如上訴人所述,陳緹瑀係以借票作為渠 向他人借款之資力證明,不會交付任何人為由,使上訴人陷 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乙節屬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 緹瑀係與被上訴人共同對其施以詐欺之不法行為,揆諸上開 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以此事由對抗系爭支票之持票人(即被 上訴人)。 ⒋此外,被上訴人主張陳緹瑀自99年起即開始向被上訴人借款 ,迄至104年10月間,陳緹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尚逾6 ,000,000元以上等情,業據其提出借還款明細表、利息計算 表、還款結算表、匯款記錄單、存摺及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 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5至96頁),上訴人對於前開書證 當庭表示此為陳緹瑀之債務,伊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98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又兩造均不 爭執系爭支票係因陳緹瑀積欠被上訴人前揭借款債務本息而 交付(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支票係出於惡意一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先交由陳緹瑀,再由 陳緹瑀交予被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由此可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上開 規定,不論上訴人與陳緹瑀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或其他內部 關係,上訴人均不得以該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賺取高額利息,趁陳緹瑀急需用錢之 際,借款6,000,000 元與陳緹瑀,並收取月息15分之重利, 顯逾法定週年利率甚多,且已清償之本金加利息超過4,000, 000 元,構成刑法重利罪,足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陳緹瑀已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利告訴,現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他字第2608號偵查中云云,被上訴 人則執前詞置辯。 ⒈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 ,依上訴人所述,可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與陳緹瑀約定之 利息過高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云云,然此部分係屬於陳緹瑀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執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⒉此外,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利息計算表所示(參 見本院卷第48頁),自103 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 ,被上訴人與陳緹瑀約定之利息利率雖有超過年息百分之20 ,惟即使以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計 算,陳緹瑀於103年間對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本息分別為15, 695,150元及3,139,030元,陳緹瑀於104 年間對被上訴人積 欠之借款本息分別為16,412,250元及3,282,450 元,佐以被 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還款結算表所示(參見本院卷第 49頁),陳緹瑀迄今尚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合計為6,176, 183元,已逾系爭支票之票據面額6,000,000元,是以被上訴 人主張其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 6,000,000元,及自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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