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莊青憲即鴻捷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
被
上訴人 世合世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夏森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5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間,邀上訴人承包大樓輕隔間工程
,雙方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後,上訴人依約派
員進入被上訴人指定處所即位於臺中市○區○○路○○○巷之
麗寶建設微笑四季建案(下稱系爭工程)施作,
惟被上訴人
陸續於104年6月起以各種合約外要求(繼續承包其他樓層或
保固範圍擴大等)為請款條件追加,始願意放款支付上訴人
代工工程款,上訴人為發給工人薪水及維持營運勉強同意追
加部分。
詎上訴人尚欠原告系爭工程17-18樓之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15萬2,812元、保留款2,114元、系爭工程10-13
樓及19樓工程款4萬5,530元、短料
期間派工費6萬0,690元,
共計261,146元,
爰依
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及
民法第505條、
50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上訴補充理由如下:
⒈有關17-18樓之工程款152,812元部分:
⑴
經查,此工程部分上訴人早已完工,依被上訴人回覆上訴
人6月25日請款之
存證信函可知,其拒絕付款之理由並
非
尚未完工,而是因上訴人拒絕進場施作A棟第19樓及20樓
之工程,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及第9條,故顯然被上訴人早
已
自認17-18樓之工程款152,812元部分已完工,僅因上訴
人未依其要求施作19樓及20樓工程而故意剋扣工程款。
⑵依工程常規施工均係由低樓層往高樓層漸進,
本案若17-1
8樓工程未完工,被上訴人豈會如其於前開存證信函所說
:於5月25日陸續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19樓之工程。另上
訴人亦補充提出17-18樓工程完工之照片,由該照片均可
辨識樓層數字且已完成隔間,故此部分工程早已完工。
⒉有關10樓及17-18樓工程之10%保留款30,481元部分:
上訴人否認有何中途退場之事實,上訴人於5月份缺料期
間尚有派駐工人進場,6月份及7月份亦有派遣工人進場,
其後因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契約並禁止上訴人進場施作,並
非上訴人中途撤場,被上訴人無由剋扣保留款,扣除上訴
人已領取28,367元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保留款2114元。
⒊有關10-13樓及19樓已施工之未請款45,530部分:
上訴人否認被證七之真正,該照片不但模糊未標示日期,
照片上亦無樓層數字可供辨識確認,並非A棟第19樓之施
工狀況,上訴人已提供A棟10-13樓及第19樓之照片作為完
工之證明。
⒋有關因被上訴人短料期間之派工費60,690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勤前教育表之簽名與上訴人是否派工
毫無關係,勤前教育亦非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故未於
其上簽名並非表示未上工。本件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提供
材料作為上訴人施工之用,惟因被上訴人缺料致使上訴人
派工但無法施作,其後又單方
解除契約,故上訴人主張類
推
適用民法第50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
損害,即短料期間之派工費60,690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確曾簽定系爭合約,惟上訴人並未完成
上開工程,且被
上訴人因何原因短料派工上訴人均未舉證,被上訴人自無給
付承攬
報酬之義務;另就保留款部分,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撤場,依約不得請求保留款。又上訴人自104年5月25日
開始作輟無常,致工程進度受有重大影響,被上訴人於104
年7月2日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進場施作,上訴人仍未進場施
作,被上訴人遂於104年7月7日終止兩造上開合約,另委請
訴外人東全工程行及石竹防火建材有限公司續行施作,致受
有差價49,738元之損害,且上訴人逾期罰款達68,772元,被
上訴人自得以上開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補充理由如下:
⒈本件事實
略以:
⑴兩造於103年10月28日、104年1月13日分別就「合約名稱
:輕隔間、工地名稱:錦村C區、施作位置:錦村C區A棟
10樓至12樓」、「合約名稱:輕隔間、工地名稱:錦村C
區、施作位置:錦村C區A棟13樓(含)以上」等工程,簽
立合約編號世00000-00、世00000-00等系爭合約一、二,
,上訴人依約即對於下列工程負有施作並完成工作之義務
:其中A棟10樓至12樓關於「立骨及雙面板(室內)含後
陽台」、「防震泡棉」、「梯廳管道」等工程;A棟13樓
至20樓、頂樓R1F及R2F關於「立骨及雙面板或單面板含後
陽台、止水墩放樣(室內含陽台、梯間公設)、防震泡棉
」等工程;期間兩造亦協議追加關於B棟13樓之「立骨及
雙面板或單面板含後陽台、止水墩放樣(室內含陽台、梯
間公設)、防震泡棉」及B棟1樓之「梯廳挑高(公設管道
)」等工程,故上訴人就此亦負有施作及完成工作之義務
。上訴人應
按施作之進度提供計價單,經被上訴人確認後
,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作為該期工程款予上訴人簽收。
⑵
嗣上訴人就上開工程施作至A棟17樓關於「立骨及單面板
(含後陽台、淋浴牆)、防震泡棉、止水墩放樣之室內含
陽台及梯間公設」、A棟18樓關於「止水墩放樣之室內含
陽台及梯間公設」等工程為止,未將其所應施作之「A棟
10樓梯廳管道及A棟10樓至13樓關於梯間公設」等工程完
成,且被上訴人曾於104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11日通知上
訴人進場施作後續A棟19樓以上之工程,上訴人均未依約
施作,致被上訴人無奈僅得先行另覓他人代為施作,被上
訴人並於104年6月30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9
25號存證信函函催上訴人進場施作後續工程,又被上訴人
認上訴人自104年5月25日開始施工進行作輟無常,致本件
工程進度受有重大影響,
復於104年7月2日以桃園南門郵
局存證號碼第000328號存證信函函催原告於文到三日內進
場施作,否則
被告將依合約書第3、9、10條等約定辦理。
然上訴人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未進場施作後續工程
,被上訴人遂於104年7月7日以桃園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
000339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4年7月
8日送達於原告,是兩造間就上開工程所簽訂之合約已於
104年7月8日終止。
⑶被上訴人依約對於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項目並無給付報酬
之義務,惟上訴人竟訛稱其已為工作之完成,前於104年7
月31日利用
督促程序(即
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433號
支
付命令)迫使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所稱289,513元;被上
訴人因認上訴人漠視己身工作遲延之事,亦未積極依約完
成後續工程,其報酬給付之
債權並未發生,被上訴人當聲
明
異議以維權益,兩造因而涉訟於本案。
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倘未完成
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
請求權。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可參。又按「…
,中途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而撤場者,則以議定價格
減少10%計價(即10%尾款同意放棄請領,若因此造成延
誤被案場業主扣款其費用也由乙方(即原告)負責。),
…」,系爭合約一、二之第3條訂有明文。是上訴人倘於
開工後不予繼續施工,即依約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每項工
程10%之保留款。
⒊兩造曾簽立系爭合約一、二,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
所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17至18樓(即A棟17樓
之第二面板、A棟18樓之立骨及雙面板)之工程款152,812
元?
①上訴人主張本項請求,無非係以於原審所提「告證4」、
「告證5」、「原證十一」、「原證十二」為其依據。惟
「告證4」、「告證5」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之計價
單,而經被上訴人驗收後認上訴人並未完成工作,顯見上
訴人所應施作之工程並未完成;且上訴人亦未通知被上訴
人履行驗收工作,即自104年5月25日起竟未繼續進場完成
該項工程,亦未繼續履約完成後續工程,依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被證八」勤前教育表單可推知上開事實,被上訴
人曾於104年5月25日、同年6月11日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
未完成之工程及後續工程,上訴人均未依約進場施作,被
上訴人遂於104年6月30日、同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2份催
告上訴人,詎上訴人仍遲未進場施作,致遭本件工程之業
主即訴外人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工程陷於延遲,並
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完成本件工程,而被上訴人因業已
向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上訴人仍均未進場,又
逢業主中福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僅得先行另
覓他人代為施作,並於104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是以,上訴人並未完成其所
稱之工程,且未繼續進場施作後續工程,而經被上訴人多
次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應
堪
認為真實。
②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其已完成17至
18樓之工程
云云,然其未履約完成工作,已如上述,而被
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履行工程,僅係催告上訴
人進場繼續履約並完成17至18樓之工程,尚難僅憑該存證
信函
遽認上訴人已完成17至18樓之工程。另上訴人所提「
原證十一、十二」之照片,尚難以得悉日期為何、是否為
上訴人所完成
等情,難憑此認上訴人已完成本項工程且經
被上訴人驗收。故上訴人就本項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項,尚屬無據。
⑵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樓及17至18樓之10%工程
款保留款30,481元?
①上訴人並未完成17至18樓之工程,上訴人僅完成「A棟17
樓之立骨及單面板、防震泡棉」、「A棟17、18樓之止水
墩放樣(室內陽台、梯間公設)」等工程,被上訴人亦已
於104年5月28日支付前開工程之工程款,然上訴人並未繼
續履行17至18樓之工程,且自104年5月25日起,經被上訴
人通知進場繼續施作均未進場或僅草率了事,被上訴人先
後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進場繼續施作未完成工及A棟19
樓以上工程,上訴人均未置理,被上訴人復遭中福公司通
知限期履行工程,被上訴人方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
合約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請求上述所示之工
程款152,812元,則對於其後保留款自亦不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
矧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竟未
得被上訴人同意拒未繼續履行
嗣後工程,
核屬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而撤場,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
就上開部分之保留款請求權依
上揭約定即未發生,是上訴
人就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②又上訴人所指10樓之保留款部分,並未明確,未據其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倘上訴人係指「
A棟10樓關於立骨及雙面板含後陽台、防震泡棉之10%保留
款」,則被上訴人業於104年4月3日給付並由上訴人簽收
在案。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業經上訴人簽收受領如上,顯
見被上訴人已就上開保留款款項向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就
此部分之債權已然消滅,自不得再據此向被上訴人主張,
則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實無理由。
③至上訴人屢稱其於缺料期間仍有派工進場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復於原審所提「告證9」之明細所示內容僅為
上訴人自行繕打,是否得逕為認採,已屬可議,且上訴人
對於所稱短料之情,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亦未
再提出積極資料證明上開所稱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已乏所
據。且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一、二時,即已在合約約定關
於勞工安全衛生守則,本件工程之業主為中福公司,被上
訴人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上訴人則為本件工程之次承攬
人,而中福公司及被上訴人為履行工程監督之責,均置管
理人員負責管理,於承攬廠商進場施作前對施工人員辦理
進出報到、施以勞工安全教育,並請施工人員於勤前教育
表單簽署姓名,則該勤前教育表單應可作為施工人員有否
進場施工之證據資料;然依本件工程施工進度期間即自10
4年5月25日至31日之勞工勤前教育簽名表,均未見上訴人
所稱之人於該表簽署姓名,自已
難認上訴人
前揭所稱為真
實,亦足推認上訴人自104年5月25日起即未僅場施工之事
實,從而,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進場並進而終
止系爭合約,
洵屬有據,
附此敘明。
⑶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至13樓及19樓之已施工之
未請款45,530元部分?
①關於10至13樓之部分,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告證8」所
示計價單,應係指「A棟11、12、13樓關於梯間公設之立
骨及防震泡棉」、「A棟10樓關於梯間公設之防震泡棉」
等項,而上訴人就此請求雖提出「原證十四」所示照片,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亦未能認定確係A棟10至13樓
之照片或係為何時之狀態。且分別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被證七所示照片號碼25至28、30至32】、【被證七所示
照片號碼17至22】、【被證七所示照片號碼13至15、24、
29】以觀,可以分別知悉「A棟11、12、13樓關於梯間公
設」部分僅完成部分立骨及上下槽之狀態,上訴人並未依
約將完整工程施作完成。又自【被證七所示照片號碼16】
觀之,亦可見「A棟10樓關於梯間公設之防震泡棉」部分
,並未置放防震泡棉,係屬防震泡棉之工程未完工之狀態
。再者,上訴人雖提出「告證8」、「原證十四」等件,
即欲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既經被上訴人
否認並提出上揭事證抗辯,而上訴人仍未再積極提出證據
資料
予以證明,即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工程對於被上訴
人之承攬報酬請求,為有理由。
②關於19樓之部分,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告證8」所示計
價單,應係指「A棟19樓關於立骨(室內)及防震泡棉之
工程款」,而上訴人就此請求提出「原證十四」所示照片
,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如上,且該照片並未能知悉係屬A棟
19樓之工程,是上訴人舉證即有疵累。復自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被證七所示照片號碼1至12」以觀,可知A棟19樓
之工程部分僅有施作至置放未完成之立骨(無面板)之狀
態【見被證七所示照片號碼5、6、7、10、12】,抑未置
放立骨或立骨材料置於地板等狀態【見被證七所示照片號
碼1至4、8、9、11】,顯見上訴人就「A棟19樓」之工程
並未完工,上訴人此部分之報酬請求權依法自未發生。又
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屢次催告上訴人進場履行承攬工作,
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均未進場,被上訴人並遭業主中
福公司通知A棟19、20樓未有派工進場,被上訴人始以存
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慮及工進遂另
請「東全工程行」施作後續工程,東全工程行即就A棟19
樓部分之工程施作並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後於104年8月
21日簽發支票予東全工程以支付此部分工程報酬,足認上
訴人對於A棟19樓之工程並未履行及完成工作,而係被上
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履行工程仍未見其進場施作,另請東
全工程行進場施作,
而非上訴人所完成者。從而,上訴人
就其是否完成A棟19樓之工程,僅提出不明確之「原證十
四」所示照片及「告證8」計價單,已難逕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且被上訴人尚得提出「被證七」所示照片及嗣
後另請東全工程行施作A棟19樓之計價單
暨領款證明等件
【見被證七、九】,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不能證明為真
,則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因被上訴人短料期間之派工費60,690
元?
①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派工費用,僅於原審提出其所自行繕
打之「告證9」即泛稱其因短料而派工,而未就何期工程
短料而需派工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憑採,亦據被上
訴人否認,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勤前教育表
單,係中福公司及被上訴人為履行工程監督之責而置管理
人員負責管理,於承攬廠商進場施作前對施工人員辦理進
出報到、施以勞工安全教育,並請施工人員於勤前教育表
單簽署姓名,則前開勤前教育表單自可作為施工人員有否
進場施工之證據資料,均如上述,進而,觀以勤前教育表
單,實未見上訴人提出「告證9」所舉之人於104年5月25
日以後有到場施作本件工程,亦足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
自104年5月25日開始即未進場施工,被上訴人方先後以存
證信函催告,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乙節為真。是以
,上訴人提出「告證9」向被上訴人請求本項派工工資部
分,實無理由。
②又證人曾雅妮曾於原審105年4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然
其陳稱:「沒有。我不是原告(即上訴人)的員工,也不
是他太太,也沒有領薪水我也沒有在原告公司投勞保,我
只是在那裡幫忙。」、「我是幫忙性質所以也沒有領錢,
因為我只是幫忙跑跑腿,所以不用領錢。理論上原告應該
要給我錢,但是我沒有跟原告拿,理由因為我認為幫忙跑
跑腿而已。」等語,可知證人曾雅妮並未自上訴人處領取
任何薪資,故上訴人實無支出關於證人曾雅妮工資之損害
,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證人曾雅妮復稱:
「原告及何忠明都一樣一天新台幣2,500元工資。25、26
這兩天原告及何忠明印象中好像都有去,但是他們施作什
麼項目我不清楚。」等語,可知證人曾雅妮所述工資與原
告請求之工資已有不符,是否為客觀派工工資,已有可議
。再者,證人曾雅妮先稱:「(問:104年5月底的時候是
否還有在現場幫忙?)好像沒有。」等語,嗣稱:「(問
:提示告証九資料這幾天妳是否有去現場施作?)25、26
我記得有去,因為我想起來師傅有休息,我有去幫忙,所
以才有印象,至於其他部分我需要對我的計工簿。我們去
之前一定會先用電話聯絡工地主任,工地主任跟我們講什
麼時候可以,我們才會進去施作,所以25、26是工地主任
同意,我們才會進去施作。」等語,自證人曾雅妮之上開
證述,原陳述其未於「告證九」所示時間進場施作,後改
稱曾進場施作,並陳明需核對計工簿,證人曾雅妮先後陳
述不一,其所為證述已有可疑;而證人曾雅妮所稱之計工
簿實為證人曾雅妮自行記載,又自該計工簿僅記載工程名
稱,而無關於施作項目或內容之記載,尚難得逕認上訴人
於該期間有進場施作之情,況證人曾雅妮與上訴人關係尚
屬親密,前揭證詞前後
翻異,非無事後繕打或修改之可能
,故證人曾雅妮所述及所提之計工簿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⒋綜上所陳,上訴人就本件請求並未盡舉證之責,難認上訴
人就本件所為之主張為真實。況被上訴人係承攬業主中福
公司之工程,再將部分工程發由上訴人施作,於104年5月
間以前之工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均依系爭
合約一、二按期給付報酬,然上訴人對於A棟17、18之工
程並未施作完成,且就嗣後工程亦無正當事由繼續進場施
作,被上訴人依約向上訴人催告進而終止系爭合約,自屬
有據;衡情,倘非上訴人未施作完成及繼續進場施作後續
工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給付報酬之請求自難推諉,惟
今係上訴人未完成本件工程及履行後續工程之施作,被上
訴人自得依約拒絕給付予上訴人關於工程款及保留款之款
項,故上訴人所為本件之主張,均無理由。被上訴人答辯
如上,均屬有據。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61,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邀上訴人承包大樓輕隔間工程,雙
方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
㈡系爭工程合約書載明:「第一條:合約名稱:輕隔間;施作
位置:台中錦村案C區-A棟3樓(含)以上。第四條:付款方
式:一、每月計價一次,須於25號之前送交計價資料(第一
次計價需附上計算式)及自主檢查表予工地負責人,逾期者
視同下一期請款(計價單書寫不清楚、缺自主檢查表、點工
單或分層數量表者將不予放款,延至下期資料補齊時才行計
價動作)經審核無誤後於隔月放款(100%當月28日到期),
乙方需配合甲方按時完成進度(立骨單面8天/層,雙面封板
6天/層),及配合開檢修孔,雙面板組裝完成,配合開水電
孔,鎖護角完成後計價至90%,10%尾款於灌漿完成後一個月
,經甲方驗收無誤後隔月收款(票期為壹個月),另乙方施
作數量需與甲方相對業主完工數量相同,若乙方有超領數量
,則需返還甲方。二、放款日為每月的18號(上午10:00~1
2:00;下午1:00~5:00)、19號20號(上午8:00~12:00
;下午1:00~5:00),若遇假日則順延。三、乙方領款時須
攜帶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並應依實際給付金額提出足額發票
給甲方作為支付憑證(如須郵寄請附上回郵信封及發票,收
到貨款後支票簽收單煩加蓋公司大小章及經手人簽名並寄回
。)。四、本工程在業主未正式驗收合格之前,任何估驗收
款均不得視為工程之驗收及接受。第六條:合約變更:甲方
對本合約有變更設計及增減合約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
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第七
條:完工驗收:施工全部完竣,經現場人員初驗合格後,再
由甲方派元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做正式
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施工與規定不符,乙方需依照甲
方指示,即行修正,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
方供給之。第十條:逾期罰款:乙方倘不能依照合約規定期
限內完工,甲方得按逾期之日數,每逾一天需扣除合約款總
價千分之三;已完成之部分需負保固及維修之全責。立合約
書人:甲方:世合世展有限公司。乙方:莊青憲即鴻捷工程
行」。
五、本件應審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61,146元,有無理
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復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承攬者,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因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
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
」)前,自
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被上訴人則以兩
造有簽定系爭合約,惟上訴人並未完成上開工程云云置辯,
上訴人自應舉證其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並發生預期之「結
果」之事證。
㈡關於系爭17、18樓之工程款152,812元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17、18樓之工程款
152,812元部分,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已完成工作,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完成工作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固提出工程計價單、統一發
票、照片及存證信函為證,惟該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均
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及簽核確認
,難以據此認定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又依上訴人所提之現
場照片所示,
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依照片所示實難判
斷照片拍攝之時間,及照片所指施作範圍是否即為系爭工
程,或係何層樓之工程,亦難徒以照片認定各該工程是否
完成或由何人完成。
⒉上訴人復以存證信函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係
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19樓,並未提及10-13樓及17-18樓(
下稱系爭低樓層)未施作完畢,且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低樓
層工程款,均在19樓下方,若系爭低樓層尚未施作完畢,
如何施作19樓之工程云云。
惟查,上訴人施作之項目為各
樓層之輕隔間乙節,有合約書附卷
可稽,是以,並無先施
作低樓層才能往上施作高樓層之必要,況即便上訴人已施
作系爭低樓層,是否已合於兩造約定之完工,亦屬未明。
至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未提及系爭低樓層尚未施作,其原
因不一而足,無從假想揣測,自難據此推認系爭低樓層業
經上訴人施作完成之事實甚明。
⒊又上訴人主張本項請求,無非係以原審所提「告證4」、
「告證5」、「原證十一」、「原證十二」為其依據。惟
「告證4」、「告證5」僅係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向被上
訴人請款之自行開具計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104年司
促字第25433號第12、13頁),而經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
25日驗收後認上訴人並未完成工作(詳原審卷第52頁被證
五所示),且上訴人所提「原證十一、十二」之照片,照
片上並無任何拍攝日期之顯示,難認是否為上訴人所完成
等情,又原證十一之照片亦無17樓層數字,無法證明17樓
之工程,且並未提出有何驗收完成之事證。所以,亦難僅
憑此遽認上訴人補充提出17-18樓工程完工之照片,由該
照片均可辨識樓層數字且已完成隔間本項工程及經被上訴
人驗收完成等情屬實,顯見上訴人所應施作之工程並未完
成甚明。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難認有據。
㈢關於10-13樓及19樓已施工之未請款45,530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10-13樓及19樓已
施工之工程款45,530元部分,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已完成
工作,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完成工作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固提出工程計價
單、統一發票、照片及存證信函為證,惟該工程計價單、
統一發票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未經被上訴人簽核
確認,難以據此認定上訴人已完成工作。而依上訴人所提
之現場照片所示,實難判斷照片所指範圍是否為系爭工程
或係何層樓之工程,亦難徒以照片認定各該工程是否完成
或由何人完成。
⒉關於10至13樓之部分,依「告證8」所示計價單,應係指
「A棟11、12、13樓關於梯間公設之立骨及防震泡棉」、
「A棟10樓關於梯間公設之防震泡棉」等項,而上訴人就
此請求雖提出「原證十四」所示照片(詳原審卷第83頁參
照),惟據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亦未能認定照片拍攝地
點確係A棟10至13樓之照片,或係為何時之狀態,尚難以
確悉拍攝日期為何,抑或是否為上訴人所完成等情,亦難
憑此遽認上訴人已完成本項工程且經被上訴人驗收,顯見
上訴人所應施作之工程並未完成甚明。上訴人復未能舉他
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難認
有據。。
㈣關於10樓及17-18樓工程之10%保留款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2,114元乙節,固提
出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兩造約定:中途未經甲
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而撤場者,則以議定價格減少10%
計價(即10%尾款同意放棄請領)等節,有系爭合約第3條
在卷足佐,而依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即系爭工程業主中福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絡單所示:有關本案A棟19/20樓輕
隔間施工,近期已連續5天未派工進場施作,明顯已影響
工程進展,請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於文到日3日內派員
趕工施作,若104年7月7日上午仍不見工班進場施作將依
合約第19條每逾期1天罰款2萬元等情,足見上訴人施作之
輕隔間工程,確有中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場之情事。
⒉至上訴人稱其於缺料期間仍有派工進場云云,業據被上訴
人否認在卷;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告證9」(詳104年度
司促字第25433號卷第19頁參照)表格明細內容所示僅為
上訴人自行繕打製作,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難認定為真
且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對於所稱短料之情
,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抗辯依兩造上開系
爭合約之約定,毋庸給付保留款等語,堪以採信。
㈤關於被上訴人短料期間之派工費60,690元部分:
⒈上訴人另請求於104年5月25日至31日間,上訴人及訴外人
何忠明、曾雅妮3人之短料期間派工費60,690元乙節,固
提出其計算表為據,然該計算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
,未經被上訴人簽核同意,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確有支出
上開費用。另證人曾雅妮於原審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
具結證稱:上訴人叫我到臺中錦村C區現場幫忙,我是幫
忙性質所以沒有領錢,因為我只是幫忙跑跑腿,所以不用
領錢。理論上原告應該要給我錢,但是我沒有跟原告拿,
理由因為我認為幫忙跑跑腿而已等語,足見上訴人請求曾
雅妮部分之派工費,難認有據。
⒉證人曾雅妮於原審亦證稱:104年5月25、26我記得有去,
因為我想起來師傅有休息,我有去幫忙,所以才有印象,
至於其他部分我需要對我的計工簿。我們去之前一定會先
用電話聯絡工地主任,工地主任跟我們講什麼時候可以,
我們才會進去施作,所以25、26是工地主任同意,我們才
會進去施作,104年5月底的時候好像沒有在現場幫忙,上
訴人及何忠明都一樣一天2,500元工資,25、26這兩天原
告及何忠明印象中好像都有去,但是他們施作什麼項目我
不清楚等語,足
見證人就上開期間有無至現場施工前後證
述內容不一,且就上訴人及何忠明到現場後施作之樓層、
項目均表示沒有印象,上訴人復未能就其確有派工,且因
何原因派工,舉他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已依約
完成上開工程,並發生預期之「結果」之事證,此部分主
張,即難認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50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146元,及自原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