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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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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莊青憲即鴻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被上訴人  世合世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夏森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間,邀上訴人承包大樓輕隔間工程 ,雙方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後,上訴人依約派 員進入被上訴人指定處所即位於臺中市○區○○路○○○巷之 麗寶建設微笑四季建案(下稱系爭工程)施作,惟被上訴人 陸續於104年6月起以各種合約外要求(繼續承包其他樓層或 保固範圍擴大等)為請款條件追加,始願意放款支付上訴人 代工工程款,上訴人為發給工人薪水及維持營運勉強同意追 加部分。詎上訴人尚欠原告系爭工程17-18樓之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15萬2,812元、保留款2,114元、系爭工程10-13 樓及19樓工程款4萬5,530元、短料期間派工費6萬0,690元, 共計261,146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 50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上訴補充理由如下: ⒈有關17-18樓之工程款152,812元部分: ⑴經查,此工程部分上訴人早已完工,依被上訴人回覆上訴 人6月25日請款之存證信函可知,其拒絕付款之理由並非 尚未完工,而是因上訴人拒絕進場施作A棟第19樓及20樓 之工程,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及第9條,故顯然被上訴人早 已自認17-18樓之工程款152,812元部分已完工,僅因上訴 人未依其要求施作19樓及20樓工程而故意剋扣工程款。 ⑵依工程常規施工均係由低樓層往高樓層漸進,本案若17-1 8樓工程未完工,被上訴人豈會如其於前開存證信函所說 :於5月25日陸續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19樓之工程。另上 訴人亦補充提出17-18樓工程完工之照片,由該照片均可 辨識樓層數字且已完成隔間,故此部分工程早已完工。 ⒉有關10樓及17-18樓工程之10%保留款30,481元部分: 上訴人否認有何中途退場之事實,上訴人於5月份缺料期 間尚有派駐工人進場,6月份及7月份亦有派遣工人進場, 其後因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契約並禁止上訴人進場施作,並 非上訴人中途撤場,被上訴人無由剋扣保留款,扣除上訴 人已領取28,367元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保留款2114元。 ⒊有關10-13樓及19樓已施工之未請款45,530部分: 上訴人否認被證七之真正,該照片不但模糊未標示日期, 照片上亦無樓層數字可供辨識確認,並非A棟第19樓之施 工狀況,上訴人已提供A棟10-13樓及第19樓之照片作為完 工之證明。 ⒋有關因被上訴人短料期間之派工費60,690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勤前教育表之簽名與上訴人是否派工 毫無關係,勤前教育亦非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故未於 其上簽名並非表示未上工。本件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提供 材料作為上訴人施工之用,惟因被上訴人缺料致使上訴人 派工但無法施作,其後又單方解除契約,故上訴人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50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 損害,即短料期間之派工費60,690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確曾簽定系爭合約,惟上訴人並未完成上開工程,且被 上訴人因何原因短料派工上訴人均未舉證,被上訴人自無給 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另就保留款部分,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撤場,依約不得請求保留款。又上訴人自104年5月25日 開始作輟無常,致工程進度受有重大影響,被上訴人於104 年7月2日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進場施作,上訴人仍未進場施 作,被上訴人遂於104年7月7日終止兩造上開合約,另委請 訴外人東全工程行及石竹防火建材有限公司續行施作,致受 有差價49,738元之損害,且上訴人逾期罰款達68,772元,被 上訴人自得以上開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補充理由如下: ⒈本件事實略以: ⑴兩造於103年10月28日、104年1月13日分別就「合約名稱 :輕隔間、工地名稱:錦村C區、施作位置:錦村C區A棟 10樓至12樓」、「合約名稱:輕隔間、工地名稱:錦村C 區、施作位置:錦村C區A棟13樓(含)以上」等工程,簽 立合約編號世00000-00、世00000-00等系爭合約一、二, ,上訴人依約即對於下列工程負有施作並完成工作之義務 :其中A棟10樓至12樓關於「立骨及雙面板(室內)含後 陽台」、「防震泡棉」、「梯廳管道」等工程;A棟13樓 至20樓、頂樓R1F及R2F關於「立骨及雙面板或單面板含後 陽台、止水墩放樣(室內含陽台、梯間公設)、防震泡棉 」等工程;期間兩造亦協議追加關於B棟13樓之「立骨及 雙面板或單面板含後陽台、止水墩放樣(室內含陽台、梯 間公設)、防震泡棉」及B棟1樓之「梯廳挑高(公設管道 )」等工程,故上訴人就此亦負有施作及完成工作之義務 。上訴人應按施作之進度提供計價單,經被上訴人確認後 ,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作為該期工程款予上訴人簽收。 ⑵嗣上訴人就上開工程施作至A棟17樓關於「立骨及單面板 (含後陽台、淋浴牆)、防震泡棉、止水墩放樣之室內含 陽台及梯間公設」、A棟18樓關於「止水墩放樣之室內含 陽台及梯間公設」等工程為止,未將其所應施作之「A棟 10樓梯廳管道及A棟10樓至13樓關於梯間公設」等工程完 成,且被上訴人曾於104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11日通知上 訴人進場施作後續A棟19樓以上之工程,上訴人均未依約 施作,致被上訴人無奈僅得先行另覓他人代為施作,被上 訴人並於104年6月30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9 25號存證信函函催上訴人進場施作後續工程,又被上訴人 認上訴人自104年5月25日開始施工進行作輟無常,致本件 工程進度受有重大影響,復於104年7月2日以桃園南門郵 局存證號碼第000328號存證信函函催原告於文到三日內進 場施作,否則被告將依合約書第3、9、10條等約定辦理。 然上訴人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未進場施作後續工程 ,被上訴人遂於104年7月7日以桃園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 000339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4年7月 8日送達於原告,是兩造間就上開工程所簽訂之合約已於 104年7月8日終止。 ⑶被上訴人依約對於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項目並無給付報酬 之義務,惟上訴人竟訛稱其已為工作之完成,前於104年7 月31日利用督促程序(即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433號支 付命令)迫使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稱289,513元;被上 訴人因認上訴人漠視己身工作遲延之事,亦未積極依約完 成後續工程,其報酬給付之債權並未發生,被上訴人當聲 明異議以維權益,兩造因而涉訟於本案。 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 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 ,中途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而撤場者,則以議定價格 減少10%計價(即10%尾款同意放棄請領,若因此造成延 誤被案場業主扣款其費用也由乙方(即原告)負責。), …」,系爭合約一、二之第3條訂有明文。是上訴人倘於 開工後不予繼續施工,即依約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每項工 程10%之保留款。 ⒊兩造曾簽立系爭合約一、二,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 所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17至18樓(即A棟17樓 之第二面板、A棟18樓之立骨及雙面板)之工程款152,812 元? ①上訴人主張本項請求,無非係以於原審所提「告證4」、 「告證5」、「原證十一」、「原證十二」為其依據。惟 「告證4」、「告證5」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之計價 單,而經被上訴人驗收後認上訴人並未完成工作,顯見上 訴人所應施作之工程並未完成;且上訴人亦未通知被上訴 人履行驗收工作,即自104年5月25日起竟未繼續進場完成 該項工程,亦未繼續履約完成後續工程,依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被證八」勤前教育表單可推知上開事實,被上訴 人曾於104年5月25日、同年6月11日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 未完成之工程及後續工程,上訴人均未依約進場施作,被 上訴人遂於104年6月30日、同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2份催 告上訴人,詎上訴人仍遲未進場施作,致遭本件工程之業 主即訴外人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工程陷於延遲,並 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完成本件工程,而被上訴人因業已 向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上訴人仍均未進場,又 逢業主中福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僅得先行另 覓他人代為施作,並於104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以,上訴人並未完成其所 稱之工程,且未繼續進場施作後續工程,而經被上訴人多 次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應堪 認為真實。 ②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其已完成17至 18樓之工程云云,然其未履約完成工作,已如上述,而被 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履行工程,僅係催告上訴 人進場繼續履約並完成17至18樓之工程,尚難僅憑該存證 信函遽認上訴人已完成17至18樓之工程。另上訴人所提「 原證十一、十二」之照片,尚難以得悉日期為何、是否為 上訴人所完成等情,難憑此認上訴人已完成本項工程且經 被上訴人驗收。故上訴人就本項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項,尚屬無據。 ⑵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樓及17至18樓之10%工程 款保留款30,481元? ①上訴人並未完成17至18樓之工程,上訴人僅完成「A棟17 樓之立骨及單面板、防震泡棉」、「A棟17、18樓之止水 墩放樣(室內陽台、梯間公設)」等工程,被上訴人亦已 於104年5月28日支付前開工程之工程款,然上訴人並未繼 續履行17至18樓之工程,且自104年5月25日起,經被上訴 人通知進場繼續施作均未進場或僅草率了事,被上訴人先 後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進場繼續施作未完成工及A棟19 樓以上工程,上訴人均未置理,被上訴人復遭中福公司通 知限期履行工程,被上訴人方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 合約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請求上述所示之工 程款152,812元,則對於其後保留款自亦不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矧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竟未 得被上訴人同意拒未繼續履行嗣後工程,核屬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而撤場,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 就上開部分之保留款請求權依上揭約定即未發生,是上訴 人就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②又上訴人所指10樓之保留款部分,並未明確,未據其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倘上訴人係指「 A棟10樓關於立骨及雙面板含後陽台、防震泡棉之10%保留 款」,則被上訴人業於104年4月3日給付並由上訴人簽收 在案。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業經上訴人簽收受領如上,顯 見被上訴人已就上開保留款款項向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就 此部分之債權已然消滅,自不得再據此向被上訴人主張, 則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實無理由。 ③至上訴人屢稱其於缺料期間仍有派工進場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復於原審所提「告證9」之明細所示內容僅為 上訴人自行繕打,是否得逕為認採,已屬可議,且上訴人 對於所稱短料之情,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亦未 再提出積極資料證明上開所稱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已乏所 據。且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一、二時,即已在合約約定關 於勞工安全衛生守則,本件工程之業主為中福公司,被上 訴人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上訴人則為本件工程之次承攬 人,而中福公司及被上訴人為履行工程監督之責,均置管 理人員負責管理,於承攬廠商進場施作前對施工人員辦理 進出報到、施以勞工安全教育,並請施工人員於勤前教育 表單簽署姓名,則該勤前教育表單應可作為施工人員有否 進場施工之證據資料;然依本件工程施工進度期間即自10 4年5月25日至31日之勞工勤前教育簽名表,均未見上訴人 所稱之人於該表簽署姓名,自已難認上訴人前揭所稱為真 實,亦足推認上訴人自104年5月25日起即未僅場施工之事 實,從而,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進場並進而終 止系爭合約,洵屬有據,附此敘明。 ⑶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至13樓及19樓之已施工之 未請款45,530元部分? ①關於10至13樓之部分,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告證8」所 示計價單,應係指「A棟11、12、13樓關於梯間公設之立 骨及防震泡棉」、「A棟10樓關於梯間公設之防震泡棉」 等項,而上訴人就此請求雖提出「原證十四」所示照片,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亦未能認定確係A棟10至13樓 之照片或係為何時之狀態。且分別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被證七所示照片號碼25至28、30至32】、【被證七所示 照片號碼17至22】、【被證七所示照片號碼13至15、24、 29】以觀,可以分別知悉「A棟11、12、13樓關於梯間公 設」部分僅完成部分立骨及上下槽之狀態,上訴人並未依 約將完整工程施作完成。又自【被證七所示照片號碼16】 觀之,亦可見「A棟10樓關於梯間公設之防震泡棉」部分 ,並未置放防震泡棉,係屬防震泡棉之工程未完工之狀態 。再者,上訴人雖提出「告證8」、「原證十四」等件, 即欲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既經被上訴人 否認並提出上揭事證抗辯,而上訴人仍未再積極提出證據 資料予以證明,即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工程對於被上訴 人之承攬報酬請求,為有理由。 ②關於19樓之部分,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告證8」所示計 價單,應係指「A棟19樓關於立骨(室內)及防震泡棉之 工程款」,而上訴人就此請求提出「原證十四」所示照片 ,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如上,且該照片並未能知悉係屬A棟 19樓之工程,是上訴人舉證即有疵累。復自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被證七所示照片號碼1至12」以觀,可知A棟19樓 之工程部分僅有施作至置放未完成之立骨(無面板)之狀 態【見被證七所示照片號碼5、6、7、10、12】,抑未置 放立骨或立骨材料置於地板等狀態【見被證七所示照片號 碼1至4、8、9、11】,顯見上訴人就「A棟19樓」之工程 並未完工,上訴人此部分之報酬請求權依法自未發生。又 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屢次催告上訴人進場履行承攬工作, 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均未進場,被上訴人並遭業主中 福公司通知A棟19、20樓未有派工進場,被上訴人始以存 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慮及工進遂另 請「東全工程行」施作後續工程,東全工程行即就A棟19 樓部分之工程施作並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後於104年8月 21日簽發支票予東全工程以支付此部分工程報酬,足認上 訴人對於A棟19樓之工程並未履行及完成工作,而係被上 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履行工程仍未見其進場施作,另請東 全工程行進場施作,而非上訴人所完成者。從而,上訴人 就其是否完成A棟19樓之工程,僅提出不明確之「原證十 四」所示照片及「告證8」計價單,已難逕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且被上訴人尚得提出「被證七」所示照片及嗣 後另請東全工程行施作A棟19樓之計價單暨領款證明等件 【見被證七、九】,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不能證明為真 ,則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因被上訴人短料期間之派工費60,690 元? ①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派工費用,僅於原審提出其所自行繕 打之「告證9」即泛稱其因短料而派工,而未就何期工程 短料而需派工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憑採,亦據被上 訴人否認,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勤前教育表 單,係中福公司及被上訴人為履行工程監督之責而置管理 人員負責管理,於承攬廠商進場施作前對施工人員辦理進 出報到、施以勞工安全教育,並請施工人員於勤前教育表 單簽署姓名,則前開勤前教育表單自可作為施工人員有否 進場施工之證據資料,均如上述,進而,觀以勤前教育表 單,實未見上訴人提出「告證9」所舉之人於104年5月25 日以後有到場施作本件工程,亦足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 自104年5月25日開始即未進場施工,被上訴人方先後以存 證信函催告,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乙節為真。是以 ,上訴人提出「告證9」向被上訴人請求本項派工工資部 分,實無理由。 ②又證人曾雅妮曾於原審105年4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然 其陳稱:「沒有。我不是原告(即上訴人)的員工,也不 是他太太,也沒有領薪水我也沒有在原告公司投勞保,我 只是在那裡幫忙。」、「我是幫忙性質所以也沒有領錢, 因為我只是幫忙跑跑腿,所以不用領錢。理論上原告應該 要給我錢,但是我沒有跟原告拿,理由因為我認為幫忙跑 跑腿而已。」等語,可知證人曾雅妮並未自上訴人處領取 任何薪資,故上訴人實無支出關於證人曾雅妮工資之損害 ,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證人曾雅妮復稱: 「原告及何忠明都一樣一天新台幣2,500元工資。25、26 這兩天原告及何忠明印象中好像都有去,但是他們施作什 麼項目我不清楚。」等語,可知證人曾雅妮所述工資與原 告請求之工資已有不符,是否為客觀派工工資,已有可議 。再者,證人曾雅妮先稱:「(問:104年5月底的時候是 否還有在現場幫忙?)好像沒有。」等語,嗣稱:「(問 :提示告証九資料這幾天妳是否有去現場施作?)25、26 我記得有去,因為我想起來師傅有休息,我有去幫忙,所 以才有印象,至於其他部分我需要對我的計工簿。我們去 之前一定會先用電話聯絡工地主任,工地主任跟我們講什 麼時候可以,我們才會進去施作,所以25、26是工地主任 同意,我們才會進去施作。」等語,自證人曾雅妮之上開 證述,原陳述其未於「告證九」所示時間進場施作,後改 稱曾進場施作,並陳明需核對計工簿,證人曾雅妮先後陳 述不一,其所為證述已有可疑;而證人曾雅妮所稱之計工 簿實為證人曾雅妮自行記載,又自該計工簿僅記載工程名 稱,而無關於施作項目或內容之記載,尚難得逕認上訴人 於該期間有進場施作之情,況證人曾雅妮與上訴人關係尚 屬親密,前揭證詞前後翻異,非無事後繕打或修改之可能 ,故證人曾雅妮所述及所提之計工簿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⒋綜上所陳,上訴人就本件請求並未盡舉證之責,難認上訴 人就本件所為之主張為真實。況被上訴人係承攬業主中福 公司之工程,再將部分工程發由上訴人施作,於104年5月 間以前之工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均依系爭 合約一、二按期給付報酬,然上訴人對於A棟17、18之工 程並未施作完成,且就嗣後工程亦無正當事由繼續進場施 作,被上訴人依約向上訴人催告進而終止系爭合約,自屬 有據;衡情,倘非上訴人未施作完成及繼續進場施作後續 工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給付報酬之請求自難推諉,惟 今係上訴人未完成本件工程及履行後續工程之施作,被上 訴人自得依約拒絕給付予上訴人關於工程款及保留款之款 項,故上訴人所為本件之主張,均無理由。被上訴人答辯 如上,均屬有據。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61,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邀上訴人承包大樓輕隔間工程,雙 方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 ㈡系爭工程合約書載明:「第一條:合約名稱:輕隔間;施作 位置:台中錦村案C區-A棟3樓(含)以上。第四條:付款方 式:一、每月計價一次,須於25號之前送交計價資料(第一 次計價需附上計算式)及自主檢查表予工地負責人,逾期者 視同下一期請款(計價單書寫不清楚、缺自主檢查表、點工 單或分層數量表者將不予放款,延至下期資料補齊時才行計 價動作)經審核無誤後於隔月放款(100%當月28日到期), 乙方需配合甲方按時完成進度(立骨單面8天/層,雙面封板 6天/層),及配合開檢修孔,雙面板組裝完成,配合開水電 孔,鎖護角完成後計價至90%,10%尾款於灌漿完成後一個月 ,經甲方驗收無誤後隔月收款(票期為壹個月),另乙方施 作數量需與甲方相對業主完工數量相同,若乙方有超領數量 ,則需返還甲方。二、放款日為每月的18號(上午10:00~1 2:00;下午1:00~5:00)、19號20號(上午8:00~12:00 ;下午1:00~5:00),若遇假日則順延。三、乙方領款時須 攜帶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並應依實際給付金額提出足額發票 給甲方作為支付憑證(如須郵寄請附上回郵信封及發票,收 到貨款後支票簽收單煩加蓋公司大小章及經手人簽名並寄回 。)。四、本工程在業主未正式驗收合格之前,任何估驗收 款均不得視為工程之驗收及接受。第六條:合約變更:甲方 對本合約有變更設計及增減合約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第七 條:完工驗收:施工全部完竣,經現場人員初驗合格後,再 由甲方派元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做正式 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施工與規定不符,乙方需依照甲 方指示,即行修正,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 方供給之。第十條:逾期罰款:乙方倘不能依照合約規定期 限內完工,甲方得按逾期之日數,每逾一天需扣除合約款總 價千分之三;已完成之部分需負保固及維修之全責。立合約 書人:甲方:世合世展有限公司。乙方:莊青憲即鴻捷工程 行」。 五、本件應審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61,146元,有無理 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承攬者,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因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 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 」)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被上訴人則以兩 造有簽定系爭合約,惟上訴人並未完成上開工程云云置辯, 上訴人自應舉證其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並發生預期之「結 果」之事證。 ㈡關於系爭17、18樓之工程款152,812元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17、18樓之工程款 152,812元部分,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已完成工作,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完成工作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固提出工程計價單、統一發 票、照片及存證信函為證,惟該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均 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及簽核確認 ,難以據此認定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又依上訴人所提之現 場照片所示,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依照片所示實難判 斷照片拍攝之時間,及照片所指施作範圍是否即為系爭工 程,或係何層樓之工程,亦難徒以照片認定各該工程是否 完成或由何人完成。 ⒉上訴人復以存證信函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係 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19樓,並未提及10-13樓及17-18樓( 下稱系爭低樓層)未施作完畢,且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低樓 層工程款,均在19樓下方,若系爭低樓層尚未施作完畢, 如何施作19樓之工程云云。惟查,上訴人施作之項目為各 樓層之輕隔間乙節,有合約書附卷可稽,是以,並無先施 作低樓層才能往上施作高樓層之必要,況即便上訴人已施 作系爭低樓層,是否已合於兩造約定之完工,亦屬未明。 至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未提及系爭低樓層尚未施作,其原 因不一而足,無從假想揣測,自難據此推認系爭低樓層業 經上訴人施作完成之事實甚明。 ⒊又上訴人主張本項請求,無非係以原審所提「告證4」、 「告證5」、「原證十一」、「原證十二」為其依據。惟 「告證4」、「告證5」僅係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向被上 訴人請款之自行開具計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104年司 促字第25433號第12、13頁),而經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 25日驗收後認上訴人並未完成工作(詳原審卷第52頁被證 五所示),且上訴人所提「原證十一、十二」之照片,照 片上並無任何拍攝日期之顯示,難認是否為上訴人所完成 等情,又原證十一之照片亦無17樓層數字,無法證明17樓 之工程,且並未提出有何驗收完成之事證。所以,亦難僅 憑此遽認上訴人補充提出17-18樓工程完工之照片,由該 照片均可辨識樓層數字且已完成隔間本項工程及經被上訴 人驗收完成等情屬實,顯見上訴人所應施作之工程並未完 成甚明。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難認有據。 ㈢關於10-13樓及19樓已施工之未請款45,530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10-13樓及19樓已 施工之工程款45,530元部分,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已完成 工作,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已完成工作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固提出工程計價 單、統一發票、照片及存證信函為證,惟該工程計價單、 統一發票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未經被上訴人簽核 確認,難以據此認定上訴人已完成工作。而依上訴人所提 之現場照片所示,實難判斷照片所指範圍是否為系爭工程 或係何層樓之工程,亦難徒以照片認定各該工程是否完成 或由何人完成。 ⒉關於10至13樓之部分,依「告證8」所示計價單,應係指 「A棟11、12、13樓關於梯間公設之立骨及防震泡棉」、 「A棟10樓關於梯間公設之防震泡棉」等項,而上訴人就 此請求雖提出「原證十四」所示照片(詳原審卷第83頁參 照),惟據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亦未能認定照片拍攝地 點確係A棟10至13樓之照片,或係為何時之狀態,尚難以 確悉拍攝日期為何,抑或是否為上訴人所完成等情,亦難 憑此遽認上訴人已完成本項工程且經被上訴人驗收,顯見 上訴人所應施作之工程並未完成甚明。上訴人復未能舉他 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難認 有據。。 ㈣關於10樓及17-18樓工程之10%保留款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2,114元乙節,固提 出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兩造約定:中途未經甲 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而撤場者,則以議定價格減少10% 計價(即10%尾款同意放棄請領)等節,有系爭合約第3條 在卷足佐,而依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即系爭工程業主中福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絡單所示:有關本案A棟19/20樓輕 隔間施工,近期已連續5天未派工進場施作,明顯已影響 工程進展,請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於文到日3日內派員 趕工施作,若104年7月7日上午仍不見工班進場施作將依 合約第19條每逾期1天罰款2萬元等情,足見上訴人施作之 輕隔間工程,確有中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場之情事。 ⒉至上訴人稱其於缺料期間仍有派工進場云云,業據被上訴 人否認在卷;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告證9」(詳104年度 司促字第25433號卷第19頁參照)表格明細內容所示僅為 上訴人自行繕打製作,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難認定為真 且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對於所稱短料之情 ,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抗辯依兩造上開系 爭合約之約定,毋庸給付保留款等語,堪以採信。 ㈤關於被上訴人短料期間之派工費60,690元部分: ⒈上訴人另請求於104年5月25日至31日間,上訴人及訴外人 何忠明、曾雅妮3人之短料期間派工費60,690元乙節,固 提出其計算表為據,然該計算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 ,未經被上訴人簽核同意,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確有支出 上開費用。另證人曾雅妮於原審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 具結證稱:上訴人叫我到臺中錦村C區現場幫忙,我是幫 忙性質所以沒有領錢,因為我只是幫忙跑跑腿,所以不用 領錢。理論上原告應該要給我錢,但是我沒有跟原告拿, 理由因為我認為幫忙跑跑腿而已等語,足見上訴人請求曾 雅妮部分之派工費,難認有據。 ⒉證人曾雅妮於原審亦證稱:104年5月25、26我記得有去, 因為我想起來師傅有休息,我有去幫忙,所以才有印象, 至於其他部分我需要對我的計工簿。我們去之前一定會先 用電話聯絡工地主任,工地主任跟我們講什麼時候可以, 我們才會進去施作,所以25、26是工地主任同意,我們才 會進去施作,104年5月底的時候好像沒有在現場幫忙,上 訴人及何忠明都一樣一天2,500元工資,25、26這兩天原 告及何忠明印象中好像都有去,但是他們施作什麼項目我 不清楚等語,足見證人就上開期間有無至現場施工前後證 述內容不一,且就上訴人及何忠明到現場後施作之樓層、 項目均表示沒有印象,上訴人復未能就其確有派工,且因 何原因派工,舉他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已依約 完成上開工程,並發生預期之「結果」之事證,此部分主 張,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50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146元,及自原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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