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周子平(原姓名黃子平)
訴訟
代理人 廖婉君
律師
複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
上訴人 余歡航
訴訟代理人 黃鼎為
追加
被告 輝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6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74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被告輝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於105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被
上訴人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追加被告自民國一○五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第二審追加訴訟之規定。
經查:上
訴人上訴審追加被告輝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被告輝業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65頁),核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曳引車,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1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時,因未注意右側車輛並保持
適當安全距
離之過失,而於轉彎之際直接撞擊停放白線路邊上訴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使上
訴人之車輛受此撞擊又向前衝撞前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用來載貨經營買賣小生意,經此意外
事故衝撞毀損後,於修復前至今已長達七個月無法繼續載貨
使用,
惟在此僅請求六個月之營業損失,又上訴人每月營業
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計受有營業損失共計21萬
元(計算式:3 萬5000元×6 個月=21萬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情。
㈡上訴人於上訴審補充:
1.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人雖為黃○○,然黃○○為上訴人之子
,借用其名義為車籍登記,其非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上訴人
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黃○○並無權與被上訴人、被告
或
渠等保險公司和解,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和解書上
「黃○○」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或證人黃○○之簽名。
2.被上訴人受雇於追加被告,是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及被告則辯以:對於被上訴人任職於被告公司,被
上訴人因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所有車輛毀損,並導致上訴人受
有
上開21萬元營業損失等情並不爭執。惟
本件行車事故先前
已達成和解,而該次和解包括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
云云。
三、原審判
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
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被告公司,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
致上訴人所有車輛毀損,並導致上訴人受有上開21萬元營業
損失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原證一)為證,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分局105 年4 月20日新北警○○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行車事故案件資料1 份
可稽(見原審卷第38-59 頁
),且為被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至被上訴人及被告雖辯稱:本件行車事故已達成和解,而和
解範圍包括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21萬元云云,並提出和解書
影本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惟
觀諸該系爭和解書,
可知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分別為被告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及黃○○,唯獨上訴人並未參與和解
,而被上訴人及被告並未提出上訴人委任黃○○參與和解之
證據,亦未證明黃○○係以上訴人名義進行和解,甚而證人
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未在和解書上簽名、蓋章等
語(見本院卷第46-47 頁),佐以和解書上「黃○○」之簽
名確實與證人結文上「黃○○」之簽名有所不同(見本院卷
第49頁),故被上訴人及被告上開辯稱
兩造已達成和解云云
,實難足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自105 年5 月14日
起,追加被告自105 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併同追加
之訴,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