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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周子平(原姓名黃子平)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複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上訴人  余歡航 訴訟代理人 黃鼎為 追加 被告 輝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6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74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被告輝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於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被 上訴人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追加被告自民國一○五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第二審追加訴訟之規定。經查:上 訴人上訴審追加被告輝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被告輝業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65頁),核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曳引車,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1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時,因未注意右側車輛並保持適當安全距 離之過失,而於轉彎之際直接撞擊停放白線路邊上訴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上 訴人之車輛受此撞擊又向前衝撞前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用來載貨經營買賣小生意,經此意外 事故衝撞毀損後,於修復前至今已長達七個月無法繼續載貨 使用,惟在此僅請求六個月之營業損失,又上訴人每月營業 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計受有營業損失共計21萬 元(計算式:3 萬5000元×6 個月=21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 ㈡上訴人於上訴審補充: 1.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人雖為黃○○,然黃○○為上訴人之子 ,借用其名義為車籍登記,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上訴人 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黃○○並無權與被上訴人、被告 或渠等保險公司和解,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和解書上 「黃○○」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或證人黃○○之簽名。 2.被上訴人受雇於追加被告,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及被告則辯以:對於被上訴人任職於被告公司,被 上訴人因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所有車輛毀損,並導致上訴人受 有上開21萬元營業損失等情並不爭執。惟本件行車事故先前 已達成和解,而該次和解包括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云云。 三、原審判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 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被告公司,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 致上訴人所有車輛毀損,並導致上訴人受有上開21萬元營業 損失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原證一)為證,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分局105 年4 月20日新北警○○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行車事故案件資料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38-59 頁 ),且為被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至被上訴人及被告雖辯稱:本件行車事故已達成和解,而和 解範圍包括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21萬元云云,並提出和解書 影本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惟觀諸該系爭和解書, 可知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分別為被告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及黃○○,唯獨上訴人並未參與和解 ,而被上訴人及被告並未提出上訴人委任黃○○參與和解之 證據,亦未證明黃○○係以上訴人名義進行和解,甚而證人 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未在和解書上簽名、蓋章等 語(見本院卷第46-47 頁),佐以和解書上「黃○○」之簽 名確實與證人結文上「黃○○」之簽名有所不同(見本院卷 第49頁),故被上訴人及被告上開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云云 ,實難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自105 年5 月14日 起,追加被告自105 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併同追加 之訴,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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