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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吳瑞嬌 訴訟代理人 王家輝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上訴人  許龍潔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慰撫金。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 償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25萬元,嗣於二審追加請求上訴 人再給付修繕費81890元,又本於同一漏水之原因,追加請 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慰撫金,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請求與其 於原審之請求,均係主張因同一漏水所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上開各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 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於同一程序得併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爰 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准許其追 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 1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發現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神明廳上方天花 板漏水及房間天花板水泥脫落,伊即找水電行來檢查,發現 是上訴人所有之同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熱水器管路漏 水,伊即找上訴人協調,上訴人辯稱要伊一起負擔上訴人家 中熱水器管路修理費,如不一起負擔,上訴人就不修理,之 後就不再理會,導致伊所有系爭1樓房屋長期漏水,受有財 產上損失,因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熱水管本有修繕維護之義務 ,其未盡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0元修繕費,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上訴人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修繕費250000 元,惟經原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修繕費全部應為 331890元,故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81890元修繕費及自105年 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上訴 人迄未修復漏水,一樓仍在漏水中,造成被上訴人鼻子過敏 ,侵害健康權及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受損至鉅,爰依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之慰撫 金。 三、上訴人則以: 1依鑑定報告書第七點鑑定分析及結果中敘明:上表計測值及 現場勘查結果可知,第一層房屋神明廳牆壁有黑色水漬,與 該牆壁相鄰房間天花板油漆剝落,其原因為上方2層餐廳與 陽台間給排水管有滲漏水情形所造成」,惟查,鑑定人對於 該「2層餐廳與陽台間給排水管」管線正確位置與用途皆未 明確說明,該給排水管究竟為供社區住戶公用,抑或專供1 樓或2樓住戶使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依據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 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 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負擔」,退步言之,縱該給排水管線為專供上訴人使 用(假設語氣,被上訴人仍需舉證證明之),然該管線係埋 於1、2層間之樓地板,就此管線之修繕,應由上下樓層之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絕非上訴人一人之責任! 2縱使第一層房屋神明廳處有漏水之情形,應僅影響被上訴人 餐廳及相鄰之臥室(左一)牆面、天花板之汙損,然被上訴 人竟主張其家中「所有房間」之牆面及天花板皆因此受有損 害,顯見被上訴人無憑無據胡亂指責,不僅浪費司法資源, 更因鑑定多處位置而耗費巨額鑑定費,令人氣憤! 3上訴人於101年經被上訴人告知此一漏水情形,即積極與被 上訴人商議如何修繕,曾多次私下請社區主委、當地里長陪 同前往被上訴人家中,與被上訴人溝通處理,孰料,被上訴 人竟置之不理,容任此一漏水情形持續,上訴人縱有意願協 助處理修繕事宜,然該修繕作業需由被上訴人配合(需進入 被上訴人家中施工等等)方得進行,被上訴人避不開門,上 訴人實在束手無策!又被上訴人遲至104年底始提告,該滲 漏水現象所導致被上訴人家中牆面及天花板受有損害之情況 ,已較101年時擴大許多,修繕花費亦增加不少,倘鈞院認 定上訴人就此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就此損害與有 過失,不該由上訴人負擔全額修繕費用。 4給排水管係因使用年限已久,管線自然老化、鏽蝕,上訴人 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過失可言。再者,本件滲漏水 現象早於101年間發現,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顯已逾侵 權行為之二年時效,上訴人於原審即已為時效抗辯,原審判 決漏未審查,判決顯有疏漏,懇請鈞院明察。 5被上訴人曾變更房屋結構,破壞原建築牆面並搭建構造物, 故被上訴人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有黑色水漬油漆剝落狀況,是 否為被上訴人自行擴建所致,非無可議之處。 6系爭建物係80年2月竣工,迄被上訴人房屋出現黑色水漬已 有20年,應就修繕費用予以折舊。又被上訴人就其身體或健 康因此受有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舉證其人格法益 之受損與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義務之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尚難認上訴人已構成侵權行為。 7上訴人係於103年2月7日拆除浴缸,而被上訴人稱係於101年 開始出現漏水情形,可知上訴人拆除浴缸與被上訴人家中漏 水無關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聲明:⑴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1890元及自105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6萬元之慰撫金。上訴人對於追加之訴之答辯聲 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之房屋神明廳牆壁有黑色水漬,與該牆壁 相鄰之臥室2天花板油漆剝落,其原因為上訴人之2層餐廳與 陽台間給排水管有滲漏水情形所造成,而主臥室及主臥室浴 室天花板有油漆剝落、臥室1天花板有水泥修補痕跡,此業 據原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有鑑定報告書第3 、4頁可稽。因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並未作試水鑑定,故尚不 能判斷是上訴人之給水管漏水或公寓共用之排水管所造成。 本院於二審遂囑託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被上 訴人房屋神明廳上方之漏水原因。於106年10月6日上午9時 30分,鑑定委員會同兩造查看神明廳上方樓板,並拍照,確 實有油漆剝落、類似漏水痕跡及水滴現象,但已乾燥無溼氣 ,相鄰房間之牆壁及樑亦有油漆剝落現象。再至8號2樓先確 認相關位置後,上午10:20準備試給水管水壓,未加壓正常 水壓為3kg/cm2;12:52試壓壓力為4.1kg /cm2;13:02測得 為4.1kg/cm2;13:12測得為4.1kg/cm2,結果冷水管沒漏水 。因在測試冷水管曾爆管,故測試熱水降壓為3.5kg/cm2。 13:24開始測試熱水管,加壓3.5kg/cm2,13:35測得3.2kg /cm2,壓力有下降;13:44測得壓力為3kg/cm2,有再下降現 象。13:51再至1樓查看現場,神明廳上方及相鄰房間牆壁, 都沒發現有再漏水或潮濕現象。鑑定結果:法官指示鑑定範 圍(神明廳上方給排水)現場目前無漏水現象;但熱水管系 統有破損,使用時會產生漏水現象。建議:因熱水管採用鑄 鐵管及鑄鐵另件施工,正常使用年限約15至20年;若採用不 銹鋼管及另件施工使用年限約20至25年;請用戶雇請合格自 來水管承裝重新配管,有鑑定報告可稽(見二審卷二第186 頁)。故本件可確認係上訴人所使用之熱水管有破損,使用 時會產生漏水現象。而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前已鑑定出「被上 訴人之房屋神明廳牆壁有黑色水漬,與該牆壁相鄰之臥室2 天花板油漆剝落,其原因為上訴人之2層餐廳與陽台間給排 水管有滲漏水情形所造成」,故綜合兩份鑑定報告,可認定 上訴人之熱水管破損漏水,係造成被上訴人神明廳上方及相 鄰房間牆壁及樑之油漆發生剝落現象之原因。上訴人就其使 用之熱水管本有維護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發現漏水時即已向 上訴人請求修繕,上訴人並未修繕,則其就熱水管破損漏水 造成被上訴人一樓房屋受損,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雖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依據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 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 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負擔」,主張樓地板間之管線修繕,應由上下樓層之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絕非上訴人一人之責任,拒絕修 繕等語,惟查,該條文係在規範共同使用之管線位於樓地板 間之修繕費問題,所以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而本件係上訴人所專用之熱水管有破損,本應由上訴 人自行修繕,自無援用該條文之餘地。退步言,縱使上訴人 認為樓地板間之專用水管修繕費應由兩造共同分攤,然上訴 人本得先行修理,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攤修理費即可,而非 以被上訴人不同意事先分攤修繕費,即作為其拒絕修繕專用 水管之理由。上訴人拒不修理,放任熱水管漏水造成被上訴 人屋內之持續損害,自難謂其無過失責任。上訴人又稱:上 訴人於101年經被上訴人告知此一漏水情形,即積極與被上 訴人商議如何修繕,曾多次私下請社區主委、當地里長陪同 前往被上訴人家中,與被上訴人溝通處理,孰料,被上訴人 竟置之不理,容任此一漏水情形持續,倘鈞院認定上訴人就 此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就此損害與有過失,不該由 上訴人負擔全額修繕費用等語,惟查,上訴人曾找證人朱志 達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查看漏水三次,被上訴人並無不讓證人 朱志達進入查看之情形,且上訴人本得自行修繕,毋須經由 被上訴人之屋內,此業據證人朱志達證述在卷(見106年4月 20日準備程序),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係損害擴 大之原因,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即不可採。上訴人 又主張:本件滲漏水現象早於101年間發現,則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顯已逾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等語,經查,上訴人 之熱水管有破損,業據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如 前,則在上訴人未修復熱水管之前,仍持續漏水中,乃當然 之事理,被上訴人之房屋持續受到漏水之損害,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時效不斷重新起算,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不可採 。雖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於106年10月6 日上午9時30分,會同兩造查看神明廳上方樓板,並拍照, 確實有油漆剝落、類似漏水痕跡及水滴現象,但已乾燥無溼 氣等情,惟熱水管有破損,則在上訴人未修復熱水管之前, 自有漏水之情形,如被上訴人所稱,第一審判決下來後,漏 水量有變比較小,上訴人在平時未用熱水器時,將開關關起 來,要使用熱水時再打開,則漏水量變小等語,以漏水量變 小,自然滲透到樓地板的水量也變小,且測試熱水管漏水只 有20分鐘,當時之漏水如何在樓地板混凝土間流竄亦不可知 ,因此一樓天花板於106年10月6日呈乾燥狀況,亦屬合理, 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之神明廳天花板受損與上訴人之熱水 管漏水無關。 六、次就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之金額為審究: 經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原審所作之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 (見鑑定報告附件八),係包含一樓神明廳及所有房間牆壁 天花板有油漆剝落者均列入修復之範圍,且含二樓浴室地磚 打鑿工程、防水工程、二樓水電配管,此業據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陳遠鴻建築師於二審105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供述在卷 。然就二樓修繕費部分,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起訴請求上 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2樓修繕,其於原審所提出訴外 人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力屋)之 估價單,亦僅係就被上訴人1樓房屋估價,故此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之估算表有包含系爭2樓之修繕費,且無法分割1、2 樓部分,自不能以之作為計算被上訴人請求1樓修繕費之依 據。又據陳遠鴻建築師供稱:一樓第三間臥室,與神明廳上 方之給排水管漏水沒有因果關係,無法將估價單所列項目切 割出第三間房屋之修復費用,必須重新鑑定等語,則該修復 費用估算表將1樓第三間臥室列入修復之範圍,顯然有誤, 且無法將1樓第三間臥室切割出來,計算其他房間之修復費 用,故該修復費用估算表自不能作為計算本件一樓修復費用 之認定依據。原審依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之估算表,判 決上訴人應賠償250000元,自有未洽。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訴外人特力屋之工程報價單(即原審卷第45頁) ,及上訴人於二審所提出鴻霖企業社、翔紳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翔紳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二審卷一第184、185 頁),以上三份估價單均列有「左側(二)臥室平頂天花板 3.5坪、天花板水泥漆粉刷3.5坪、水泥牆面水泥漆粉刷3.5 坪、浴室塑膠天花板」,經兩造確認此左側(二)臥室,即 陳遠鴻建築師所稱之第三間臥室,因陳遠鴻建築師稱第三間 房間之損害與神明廳上方之漏水無關,故此三份估價單就「 左側(二)臥室平頂天花板3.5坪、天花板水泥漆粉刷3.5坪 、水泥牆面水泥漆粉刷3.5坪、浴室塑膠天花板」等項之估 價均應刪除。其次,被上訴人僅有神明廳有設置平頂天花板 ,其他臥室均無平頂天花板之設置,浴室亦無塑膠天花板之 設置,故三份估價單就右側(一)臥室平頂天花板、右側( 二)臥室平頂天花板、浴室塑膠天花板、左側(一)臥室平 頂天花板等項亦應刪除。又此三間臥室雖無平頂天花板之設 置,惟仍有水泥天花板,故此三間臥室之水泥天花板油漆剝 落仍應修復。末查,被上訴人之天花板牆壁係以水泥漆油漆 ,業據被上訴人陳報在卷,因特力屋及翔紳公司之估價單係 以乳膠漆估價,本院認採鴻霖企業社以水泥漆估價回復原狀 為適當。依鴻霖企業社估價單所載:1神明廳舊有天花板拆 除清運一式2500元、2平頂天花板2坪7200元、3天花板水泥 漆粉刷2坪2000元、4水泥牆面水泥漆粉刷4.5坪3375元、6右 側(一)臥室天花板水泥漆粉刷3坪3000元、9右側(二)臥 室天花板水泥漆粉刷5坪5000元、10水泥牆面水泥漆粉刷12 坪9000元、12左側(一)臥室天花板水泥漆粉刷3坪3000元 、13水泥牆面水泥漆粉刷10坪7500元,以上共42575元,為 被上訴人之房間因漏水所需修復之費用。上訴人又稱被上訴 人之房間已有20年,修繕費用應予折舊等語,惟查,依鴻霖 企業社估價單所載:2平頂天花板2坪7200元之估價,已較訴 外人特力屋估10000元為便宜,核無折舊之必要。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迄未修復漏水,一樓仍在漏水中, 造成被上訴人鼻子過敏,侵害健康權及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 受損至鉅,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 16萬元之慰撫金等情。被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載明被上 訴人於106年3月14日前往醫院就診有過敏性鼻炎之症狀(見 本院卷一第167頁),惟查造成過敏性鼻炎之過敏原有諸多 ,該診斷證明書又未記載過敏之原因係因一樓房屋潮溼、油 漆剝落所造成,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健康權部分尚 難採信。次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居住品質受到嚴重影響等語, 經查,依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於104年12月31日勘驗現場發現,被上訴人之房屋神 明廳牆壁有黑色水漬,與該牆壁相鄰之臥室2天花板油漆剝 落,主臥室及主臥室浴室天花板有油漆剝落、臥室1天花板 有水泥修補痕跡,而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於106年 10月6日鑑定時,確認上訴人之熱水管有漏水現象,則被上 訴人之房屋持續被侵害中,確實會對被上訴人之居住品質之 人格權產生侵害,迄今已有數年,上訴人又拒不修理,情節 自屬重大,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房屋神明廳牆壁有水漬, 與該牆壁相鄰之臥室天花板油漆剝落情形,及上訴人拒不修 理,損害持續數年且仍在進行中,居住其內精神上自受有損 害及被上訴人國中畢業,任水電行負責人,財產總額000000 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高中 畢業,家庭主婦,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 100000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修復費42575元及自104年8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修繕費8189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因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修繕費42575元,故此部分追加 修繕費81890元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賠償慰撫金 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陳映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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