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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龍廷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秝榤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上訴 人 鼎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秋英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 分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1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分公司旺 德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德順公司)簽訂臺中車站CCL-73 1標改建工程水電、消防及空調安裝施工合約書(龍廷約字 第102C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約),並由被上訴人簽發 如附表編號1票號AH0000000之履約保證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及如附表編 號2票號AH0000000之支票1張交付上訴人收執作為旺德順公 司(上訴人之書狀誤載為被上訴人)受領訂金之擔保因 旺德順公司(上訴人於原審之書狀誤載為被上訴人)於104 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不實指控上訴人違約不履行付款義務 ,逕行終止系爭合約,且經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以存證信 函告知旺德順公司(上訴人於原審之書狀誤載為被上訴人) ,已支付新臺幣(下同)14,189,031元及暫借9,500,000元 ,共計23,689,031元尚未清算計價,請旺德順公司(上訴人 於原審之書狀誤載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於104年7月提出 所有請款計價,旺德順公司(上訴人於原審之書狀誤載為被 上訴人)違約今尚未提出已請款計價資料予上訴人,已造 成上訴人無計價資料可向上包商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城公司)請款(華城公司要與上訴人辦理結算減帳), 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約定:「乙方(即旺德順公司)如以前項票據作為繳納 保證金時,應同時出具書面授權書,授權甲方(即上訴人) 得於乙方違約或未完全履行時,自行填具日期及抬頭、逕行 提示,乙方不得異議,並同意放棄申訴抗辯權。」及被上訴 人所簽訂之授權書之約定:「倘本公司中途失約、施工不良 或與合約條款相牴觸,導致甲方損失,則由其履約保證票扣 除抵用或沒收」,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上訴人即於104年8月 31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處分系爭支票,自行填具 日期及抬頭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 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 ㈡104年6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5條付款辦 法約定:「⑴104年6月計價合約金額50%,需扣除已請領金 額及保留款5%(此保留款於次月支付);⑵104年7月,由 旺德順清出所有計價資料,計價方式:(實際施作數量/合 約數量)×合約單項金額=6月應支付金額。支付金額=(6 月應支付金額-6月份之前已請領金額+6月保留款),須扣除 本月保留款5%,於次月支付。」,即旺德順公司於104年6 月份之計價金額,應於104年7月份給付,但旺德順公司應提 出計價資料之意;下方手寫部分「4,0940,020×50%-2,989 ,031=17,480,979」係「合約金額之50%扣除已請領金額」 之意。「17,480,979×95%=16,606,930」係「扣除保留款 5%」之意。因此104年6月份之計價金額為16,606,930元。 其中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3日先支付200萬元,另於同年7月7 日支付餘額14,606,930元(即16,606,930-2,000,000=14,6 06,930)。故協議書手寫部分係針對104年7月份上訴人應付 工程額之時程及金額加以確定之計算式而已,並未排除旺德 順公司「應提出計價資料」之義務。其中僅104年7月3日支 付200萬元係上訴人有「先支付」之義務,旺德順公司無庸 提出計價資料。但104年7月7日上訴人支付餘額14,606,930 元時,旺德順公司亦應同時提出計價資料。否則旺德順公司 未提出任何計價資料之前,上訴人即需給付16,606,930元如 此鉅額,豈符事理之平?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後即於104年7 月1日先給付旺德順公司200萬元,104年7月7日欲再給付 餘額時,旺德順公司卻陳稱:稱計價資料尚在整理中,希望 上訴人先給付部分工程款,否則無法派工等語,同時上訴人 之上包商華城公司亦要求上訴人能儘速施作工程,因此上訴 人只好同意先於104年7月7日再給付旺德順公司420萬元。嗣 一星期後旺德順公司仍以上開理由希望上訴人能再先給付部 分工程款,上訴人為求所承攬之台中車站工程能順利進行, 只好無奈再於104年7月14日給付旺德順公司500萬元。然因 上訴人已陸續支付旺德順公司共計1,120萬元,旺德順公司 卻從未提出計價資料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方不同意再先給 付旺德順公司工程款,惟自不可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拋棄交付 計價資料之意思。旺德順公司隨於104年7月16日寄發台中 民權路郵局第1599號存證信函聲明終止雙方系爭合約,實有 違商業誠信。 ㈢依上訴人與旺德順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 (合約書誤繕為第3項)約定:「檢附單據:估驗申請書、 估驗單、檢驗報告及其他必要資料等。」,且系爭協議第5 條第2項亦約定:「104年7月,由旺德順清出所有計價資料 」,復據證人吳森展證稱:「這兩百萬不是計價資料是暫付 款的借支,尚未計價。‧‧‧依協議書內容第五項付款辦法 ⑵是必需附所有計價資料。」等語,足證旺德順公司向上訴 人請款時,確實應提出計價資料予上訴人核實。證人陸霆所 述與上列上訴人與旺德順公司間先後所簽訂之書面契約約定 已有不符。由證人陸霆所述,亦可證被上訴人自始即不打算 提出計價資料予上訴人,惟卻將計價之相關報表資料直接提 供予上包商,故被上訴人及旺德順公司於上列工程施作係雙 重獲利,即一面預先由上訴人處獲得預支之工程款,另一方 面卻跳過上訴人復向上包商華城公司請款。惟因旺德順公司 違約從未提出計價資料予上訴人,已造成上訴人無計價資料 可向上包商華城公司請款,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及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授權書之 約定,行使系爭支票權利。本件退步言,縱依系爭協議之約 定上訴人有先給付旺德順公司工程款之義務,惟上訴人遲延 給付後,旺德順公司亦應依法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上訴人不於 期限內履行時,旺德順公司方得解除契約惟查,旺德順公 司未先行催告上訴人即逕發函終止雙方系爭合約,自不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縱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7日前給付旺德順公 司6月份之所有工程款,而旺德順公司僅需於104年7月底前 交付上訴人計價資料,惟此二者僅係履行期有先後之別而已 ,並上訴人有先支付工程款之義務,旺德順公司才能交付 計價資料。此觀雙方施工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亦約定旺德 順公司請款時應先檢附估驗申請單、估驗單、檢驗報告及其 他必要資料等情可徵原約定請款程序應係旺德順公司先提 出計價資料後,上訴人方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基上所述, 旺德順公司未於104年7月7日前,或退步言未於104年7月底 前提出計價資料予上訴人(註:迄今仍未提出),故旺德順 公司已有違約情事,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 ㈣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88,004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系爭支票所請求之4,094,002元本息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附表編號2票號AH0000000之 支票1張所請求之4,094,002元本息部分,則未據上訴人上訴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94, 002元,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履約保證票應僅簽立一張,因上訴人違約積欠 工程款未付,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 ,且依約上訴人須有損害,才能行使系爭支票權利。 ㈡系爭協議手寫部分是特別針對上訴人積欠的勞務工程款項, 直到104年6月30日結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金額, ‧‧‧而之所以終止契約,承攬關係重在信任,我們出工正 常,但是請款不順利。手寫部分並沒有附任何付款條件,不 應以協議書第五項付款辦法(2)的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未提 出計價資料拒絕付款。系爭合約係由旺德順公司與上訴人簽 約,實際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系爭協議是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簽立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2月1日 與被上訴人之分公司旺德順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由被上訴 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 詎屆期後向付款人即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遭以提示期限 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4904號 卷第4頁、原審卷第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 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依上列說明,被上訴人自 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且係因上訴人與旺德順公司簽訂系 爭合約,而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作為系 爭合約之履約保證。 ㈡上訴人主張因旺德順公司於104年7月16日以存證存函不實指 控上訴人違約不履行付款義務,逕行終止系爭合約,且經上 訴人於104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旺德順公司,已支付14 ,189,031元及暫借9,500,000元,共計23,689,031元尚未清 算計價,請旺德順公司依系爭協議於104年7月提出所有請款 計價,旺德順公司違約迄今尚未提出已請款計價資料予上訴 人,已造成上訴人無計價資料可向上包商華城公司請款(華 城公司要與上訴人辦理結算減帳),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 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及被上訴人所簽訂之 授權書之約定,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上訴人即於104年8月31 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處分系爭支票,自行填具日 期及抬頭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 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4,094,002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而 辯稱如上,是本件兩造間主要爭執點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是否為真?亦即上訴人是否有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而 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經查: ⒈依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100頁)所示,系爭協議為系爭合 約之補充說明,由甲方(即上訴人)代表吳森展、乙方(即 旺德順公司)代表陸霆於104年6月30日簽立,足見系爭合約 及系爭協議均為上訴人與旺德順公司所簽立,並非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所簽立,惟因上訴人與旺德順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而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1張交付上訴人收執作為系爭合 約之履約保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簽立的等語,顯屬無據,不可採。 ⒉依上訴人與旺德順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100 頁)所示,其中電腦打字部分第3條固約定:「計價時程: 當月25日前提出計價資料,次月4日前現金給付。」,惟上 訴人與旺德順公司另有手寫部分約定:「⑵104年7月3日前 由龍廷(即上訴人)先支付200萬元。104年7月7日支付‧‧ ‧14,606,930(含稅)。」,二者共計16,606,930元(不含 5%之保留款)。又手寫部分要在104年7月3日付200萬、104 年7月7日要付1400多萬元,是結算至104年6月30日為止雙方 協議上訴人應給付旺德順公司的款項,該協議沒有附任何條 件;旺德順公司向上訴人請款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出計價資料 ,只有開發票;因系爭合約沒有提任何的計價資料的格式跟 紙張,或者範本,旺德順公司寫100次,上訴人都可以跟旺 德順公司退100次。所以這個就是所謂的合約陷阱;因為系 爭合約原來約定的計價方式是個陷阱,旺德順公司沒有辦法 向上訴人請到應該請的款。所以旺德順公司才會在104年6月 時請上訴人來協調變更付款方式;當時旺德順公司沒有想到 並要求上訴人刪除系爭協議其中電腦打字部分第3條約定( 計價時程),只是最後的答案是手寫的部分,這是旺德順公 司與上訴人最後的協議;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付款方式( 2)及同條第三項檢附單據部分約定旺德順公司要提出估驗 申請書、估驗單、檢驗報告及其他必要資料等計價資料,是 系爭合約原本拷貝另外壹份材料設備合約的計價模式,因為 旺德順公司與上訴人之系爭合約是勞務,不會有設備檢驗報 告、材料檢驗報告,也不會有估驗申請書、估驗單等計價資 料。系爭合約是制式的合約,至少有三本,每本都一模一樣 ,並非為了勞務的契約所量身訂製的。當初締約時旺德順公 司沒有注意到,才會事後去找上訴人寫系爭協議,改變付款 模式等情,亦據證人陸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3-64頁) ,並有訴外人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與被 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所簽立之同一工程器材採購合約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8頁),且佳興公司與上訴人公 司是關係企業;系爭協議之電腦打字部分及手寫部分之約定 ,均為上訴人與旺德順公司雙方的意思;會再寫手寫的部分 最主要是在金額部分的計算及支付的金額。手寫的部分是依 照協議書打字部分必須給付這些計價款等情,亦據在佳興公 司任職之證人吳森展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0-61頁),足 見系爭協議手寫部分之約定顯已排除電腦打字部分之約定計 價付款方式,亦即旺德順公司無庸依系爭合約或依系爭協議 電腦打字部分之約定提出計價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應依 系爭協議手寫部分之約定給付工程款共計16,606,930元(不 含5%之保留款,即結算至104年6月30日為止雙方協議上訴人 應給付旺德順公司的款項)。況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有依系爭協議提前於104年7月1日給付旺德順公司200萬元 、於104年7月7日給付旺德順公司420萬元及於104年7月14日 給付旺德順公司500萬元,共計1,120萬元,旺德順公司均未 提出計價資料予上訴人;系爭協議後面的尾款上訴人還有50 0多萬元沒有付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第29頁),益見系 爭協議手寫部分之約定顯已排除電腦打字部分之約定計價付 款方式,旺德順公司依系爭協議手寫部分之約定,已無庸依 系爭合約或依系爭協議電腦打字部分之約定提出計價資料予 上訴人,故旺德順公司並未違約,且上訴人確實有未依系爭 協議手寫部分之約定付清全部工程款即16,606,930元(不含 5%之保留款)之違約情事。至證人吳森展稱手寫部分寫104 年7月7日支付00000000元依協議書內容第五項付款辦法(2 )是必需附所有計價資料;104年7月7日前旺德順公司都沒 有提供計價資料,上訴人於104年7月7日後給付旺德順公司 920萬元的款項是借支工程週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已與證人陸霆所為之上列證詞不符,且係在系爭協議內容之 外,另為有利上訴人之說詞,尚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係 因旺德順公司未提出計價資料才未給付全額工程款,且經上 訴人於104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旺德順公司,已支付14 ,189,031元及暫借9,500,000元,共計23,689,031元尚未清 算計價,請旺德順公司依系爭協議於104年7月提出所有請款 計價,旺德順公司違約迄今尚未提出已請款計價資料予上訴 人,已造成上訴人無計價資料可向上包商華城公司請款(華 城公司要與上訴人辦理結算減帳),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 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及被上訴人所簽訂之 授權書之約定,行使系爭支票權利等語,即屬無據。 ⒊基上,旺德順公司依系爭協議手寫部分之約定,已無庸依系 爭合約或依系爭協議電腦打字部分之約定提出計價資料予上 訴人,故旺德順公司並未違約,足見本件上訴人並未取得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是 上訴人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 之票款4,094,002元等語,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 票之票款4,094,00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系爭 支票所請求之4,094,002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 │ │ │ │ │ │ │ │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 │ 1 │AH0000000 │肆佰零玖萬│鼎耘工程│永豐商業│104年8月31日│104年10月19 │ │ │ │肆仟零貳元│有限公司│銀行積穗│ │日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2 │AH0000000 │肆佰零玖萬│鼎耘工程│永豐商業│104年8月31日│104年10月19 │ │ │ │肆仟零貳元│有限公司│銀行積穗│ │日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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