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緯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群偉
被
上訴人 逸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登茂
訴訟代理人 廖苡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2日向上訴人
訂購燈具模具二組(以下簡稱
系爭模具),簽有原證1訂購單
(下稱原證1訂購單),價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被上訴
人已於同年7月17日已給付價金完畢,依據原證1訂購單第6條
約定,系爭模具與模具製圖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卻拒絕交
付系爭模具與製圖,致被上訴人需另行向
第三人固達塑膠電子
廠訂約製作模具與模具製圖,可歸責於上訴人而
給付遲延,且
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存在,自得請求賠償因其遲延而生之損害
,
爰依
民法第23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2萬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量產價格太貴而發函請求上訴人交付
模具,然當初上訴人就開模及量產價係一同報價,經被上訴人
同意才與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事後請求降低量產價,上訴人
亦有同意減價,況該模具已放在上訴人公司一年多,且開模後
並未生產,經上訴人一再詢問產品測試之情況,被上訴人僅表
示再等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及保養費,卻遭
被上訴人拒絕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5年11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33頁)
: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具,價金12萬元
,被上訴人已付款12萬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訂
購單、原證2匯款單
可按(見原審卷第13、14頁)。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以原證3
律師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模具,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律師函可按。
㈢被上訴人另行委託第三人製作燈具模具,有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原證4模具加工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7-22頁)。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具,已給付價金完畢
,上訴人卻拒絕交付系爭模具與製圖,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給
付遲延,對被上訴人而言已無利益存在,爰依據民法第232條
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
本件爭
點: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給
付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約定系爭模具之交付日期為103年7月10日,交付地點為新
北市○○區○○街○○號1樓(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交貨日
期不得延誤,如不能按期交貨而蒙受損失時,概由上訴人負責
,模具製圖與模具應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有權取回,有
兩造簽署原證1訂購單第5條、第6條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
,準此,依據前開契約約定,上訴人負有103年7月10日按期在
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交付系爭模具及製圖之義務,系爭模具
所有
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合先陳明。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
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
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23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負有103年7月10日按期在上訴人公司
所在地交付系爭模具及製圖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況被上訴人再
於104年5月21日以原證3律師函催請上訴人返還,有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律師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5-16頁),上訴
人並未按期給付,之後經被上訴人催告履行後,上訴人仍未按
期履行,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按期返
還系爭模具,已於104年9月16日另委請訴外人固達塑膠電子廠
製作模具,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4工協議書2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7-22頁),系爭模具之給付,對於被上訴人已無
實益,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另給付被告模
具保管費、保養費
云云,
惟觀諸原證1訂購單,並未約定倉儲保管費、保養費,且為上
訴人於原審
自認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105年3月28日筆錄)
。況上訴人依據原證1訂購單應於103年7月10日交付系爭模具
與模具製圖,並未產生倉儲保管或保養費用,上訴人另向被上
訴人請求模具倉儲保管及保養費用,
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模具已逾一年,仍需毫無損
傷,並
非合理云云,然查,訂貨單品質形狀必須與樣品相同,
與被上訴人所之規範相符,如有不符得拒絕驗收,貨品雖經被
上訴人驗收後,因品質不合而遭退貨時或索賠時,概由上訴人
負擔,有原證1訂購單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應負有
交付完整貨品之義務,為兩造所明定,上訴人前開
抗辯,亦非
有據。
㈤上訴人又以當初向被上訴人報價,為生產模具與量產產品一同
報價,被上訴人將系爭模具需量產之產品交付他人製造,違反
兩造契約之約定云云。然查,兩造僅簽定原證1之訂購單,僅
為模具製造契約,並未另行簽定系爭模具之量產契約,自難以
上訴人原先訂立系爭模具契約之預期,作為兩造契約之內容,
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是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