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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緯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群偉 被上訴人  逸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登茂 訴訟代理人 廖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2日向上訴人 訂購燈具模具二組(以下簡稱系爭模具),簽有原證1訂購單 (下稱原證1訂購單),價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被上訴 人已於同年7月17日已給付價金完畢,依據原證1訂購單第6條 約定,系爭模具與模具製圖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卻拒絕交 付系爭模具與製圖,致被上訴人需另行向第三人固達塑膠電子 廠訂約製作模具與模具製圖,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給付遲延,且 對被上訴人已無利益存在,自得請求賠償因其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2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量產價格太貴而發函請求上訴人交付 模具,然當初上訴人就開模及量產價係一同報價,經被上訴人 同意才與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事後請求降低量產價,上訴人 亦有同意減價,況該模具已放在上訴人公司一年多,且開模後 並未生產,經上訴人一再詢問產品測試之情況,被上訴人僅表 示再等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及保養費,卻遭 被上訴人拒絕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5年11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33頁) :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具,價金12萬元 ,被上訴人已付款12萬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訂 購單、原證2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3、14頁)。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以原證3律師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模具,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律師函可按。 ㈢被上訴人另行委託第三人製作燈具模具,有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原證4模具加工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7-22頁)。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具,已給付價金完畢 ,上訴人卻拒絕交付系爭模具與製圖,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給 付遲延,對被上訴人而言已無利益存在,爰依據民法第232條 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 點: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給 付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約定系爭模具之交付日期為103年7月10日,交付地點為新 北市○○區○○街○○號1樓(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交貨日 期不得延誤,如不能按期交貨而蒙受損失時,概由上訴人負責 ,模具製圖與模具應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有權取回,有 兩造簽署原證1訂購單第5條、第6條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 ,準此,依據前開契約約定,上訴人負有103年7月10日按期在 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交付系爭模具及製圖之義務,系爭模具所有 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合先陳明。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 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 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23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負有103年7月10日按期在上訴人公司 所在地交付系爭模具及製圖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況被上訴人再 於104年5月21日以原證3律師函催請上訴人返還,有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律師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5-16頁),上訴 人並未按期給付,之後經被上訴人催告履行後,上訴人仍未按 期履行,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按期返 還系爭模具,已於104年9月16日另委請訴外人固達塑膠電子廠 製作模具,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4工協議書2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7-22頁),系爭模具之給付,對於被上訴人已無 實益,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另給付被告模具保管費、保養費云云觀諸原證1訂購單,並未約定倉儲保管費、保養費,且為上 訴人於原審自認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105年3月28日筆錄) 。況上訴人依據原證1訂購單應於103年7月10日交付系爭模具 與模具製圖,並未產生倉儲保管或保養費用,上訴人另向被上 訴人請求模具倉儲保管及保養費用,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模具已逾一年,仍需毫無損 傷,並合理云云,然查,訂貨單品質形狀必須與樣品相同, 與被上訴人所之規範相符,如有不符得拒絕驗收,貨品雖經被 上訴人驗收後,因品質不合而遭退貨時或索賠時,概由上訴人 負擔,有原證1訂購單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應負有 交付完整貨品之義務,為兩造所明定,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 有據。 ㈤上訴人又以當初向被上訴人報價,為生產模具與量產產品一同 報價,被上訴人將系爭模具需量產之產品交付他人製造,違反 兩造契約之約定云云。然查,兩造僅簽定原證1之訂購單,僅 為模具製造契約,並未另行簽定系爭模具之量產契約,自難以 上訴人原先訂立系爭模具契約之預期,作為兩造契約之內容, 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是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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