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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瑛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上訴人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 被上訴人  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2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有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 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分別與上訴人簽 訂駐衛警保全合約及大樓管理服務合約,以同一訴訟程序 對上訴人提出訴訟,是為主觀訴之合併,須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53條之要件,上訴人認為本件訴訟並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53條之要件,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合併提出訴訟 表示異議(見上訴人原審答辯一狀),原審應就此做出裁 定或在判決書交代准允合併之理由,惟原審判決書未見任 何說明。 (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所提原證1萬安國際保全合約書、原證2 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合約書及原證3萬龍公寓維護公 司協議書效力,理由如下:前述合約由上訴人薪家社區管 理委員會第14屆主任委員駱大勝所簽訂用印,但駱大勝當 選上訴人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4屆主任委員有無效原因 。 (三)被上訴人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上訴人社區駐 衛警幾乎每天值勤時睡覺,而且值勤時與鄰居喝酒,依系 爭駐衛警保全合約附註二管理罰則一、(七)之規定「值 勤時睡覺,影響勤務,經查屬實者。」、二、(二)之規 定「值勤時或上哨前喝酒者。」前者每次罰款新臺幣(下 同)3000元,後者每次罰款1500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 瑛華一發現警衛執勤缺失,立即通知被上訴人黃淑媛經理 ,黃經理都答應上訴人依法處理,依規定應給上訴人之罰 款已超過其所請求之49350元,上訴人在此主張罰款與其 請求款項抵銷。 (四)被上訴人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上訴 人社區之總幹事許詠晴執勤時都未按規定穿著制服,上訴 人屢勸不聽,依系爭大樓管理服務合約附註三管理罰則三 、(一)之規定「值勤時未按規定穿著制服、配件,經勸 誡仍再犯者。」依規定每天處500元罰款,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陳瑛華一發現許詠晴未按規定穿著制服時,立即告知 被上訴人派駐在上訴人社區郭文溪督導,郭溪督導也都聲 稱會依法處理。總幹事許詠晴值勤時常翹班(見被證1號 ),依系爭大樓管理服務合約附註三管理罰則二、(五) 之規定「未經許可澶離工作崗位三十分鐘以上者。」依規 定處1500元罰款。依系爭大樓管理服務合約附註二總幹事 工作權責9:「每月管理費收(催)繳,並呈財務委員核 對。」惟總幹事許詠倩104年1-6月之管理費直到104年7月 24日才催繳(見被證2號),管委會要其趕快催繳都不遵 辦,依系爭大樓管理服務合約附註三管理罰則三、(五) 之規定「委員會交辦事項未依限完成,經催告仍延誤者。 」依規定每天處500元罰款。被上訴人指派在上訴人社區 之總幹事許詠晴根本未登記受聘於被上訴人公司(認可證 已逾期),及郭文溪(未領有認可證)執行上訴人社區之 管理維護工作(見被證3號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惡意指派不合格人員服務於上訴人社 區,應已構成詐欺服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 爭服務費。 (五)他跟我們簽約但沒有照合約走,我都是從監視錄影帶節錄 出來,我跟他說她們的人一直蹺班,他也不換人,他們派 的人常常蹺班,但都沒有改善。他們公司的陳先生有電話 來跟我說要跟我談費用的算法,但也沒有出現。既然國家 規定,保全要有證照,她們的證照也已經過期五年,且派 來的人也有前科紀錄,他的合約有講到除管理費外不能收 取費用,但他收了一張定存。 (六)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薪家社區管 委會104年4月10日函、新莊郵局104年5月28日第648號存 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5月25日新北工寓字第10 40938473號函、內政部104年7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 10858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8月28日新北工寓字 第1041561537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程序部分: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萬龍公寓大廈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事實上之認知即為同一家公司。 於104年3月30日發函終止保全契約之函文,已將二家公司 合併為一家公司而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後於104年6月1日 再度發函給萬安保全公司到期不續約但實際上是發給萬龍 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契約到期後不再續約之意 思表未通知。據此,其二份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實有牽連 上之關係即應為合併確定。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該社區前主委駱大勝與萬安國際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及萬龍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契約 無效之部分:契約與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時,駱大勝 為當時上訴人社區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於契約上蓋有社 區報備核准之大小印章,契約以合法成立有效。至於上訴 人於事後是否撤銷駱大勝主委之資格乃上訴人社區之內部 關係,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三)有關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訴人於105年5月 17日所擬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二)上證1號所示,指稱被 上訴人保全員上班睡覺之情,根本並非事實,其魚目混珠 胡亂指栽。其證據內容畫面日期之顯示為104年4月23日, 但雙方之保全契約乃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發函被上訴人 於104年3月31日終止保全契約(原證四)。所以104年4月 份已經終止契約,根本沒有派駐保全員何來警衛執勤睡覺 ?遲到?早退之畫面?(上證1號)上訴人提出莫須有之 事實來虛假證明實不可採。再者,上訴人上證2號104年4 月10日薪家社區管委會函:說明第三項稱:社區委員中, 原監委及財委,因家庭因訴相繼辭去管委會財委及監委一 職,新任財委及監委尚未尋覓到適當人選,也因如此,3 月份請款一事恐生拖延,管委會將儘快在委員人事安定後 ,3月份款項將儘快寄出。據上,顯然是上訴人社區委員 出缺之情況才造成造沒有給付服務費。上訴人臨訟惡意編 造虛假之事實實不可採。又上訴人於104年6月時來函(原 證四-第2頁)稱:本薪家社區因財務困難……自104年7月 14日合約到期(指稱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不再續約。顯然上訴人從未稱被上訴人服務有瑕疵。卻 在上訴人起訴後,才加以編造理由拒絕給付,於法於理都 不可採。再按保全契約第6條第4項規定:乙方服期間若有 管理區失,甲方得對乙方執行罰款,罰款金額依管理罰則 執行。但甲方不得任意罰扣乙方服務費用,若因乙方駐衛 人員執勤缺失,經勸導後仍未改善,需於事件當日起五日 內以書面(詳明違規人員姓名、事由、時間、地點通知乙 方,依其罰則內容標準及罰款金額罰款。但從上可證明上 訴人從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警衛之缺失或催告改善,上 訴人拒絕給付服務費顯然沒有理由。 (四)有關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訴人稱 所派之總幹事沒有證照之部分並非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已 提出歷任總幹事顏惠珈、曹詠涵、嚴瑋棋、葉清輝、林伊 崑、許詠晴等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之證照,證明總幹事 確實有證照。惟許詠晴於證照於期滿五年時應回訓換發證 照,而該員也已回訓並於104年10月8日換發,有效日至10 7年1月21日並於內政部登記在案。而被上訴人總幹事回訓 延遲,此乃行政機關管理之手段,並無延遲回訓即撤銷其 資格之規定,且雙方契約就此亦無處罰之規定,上訴人即 據此拒絕給付費用實無理由。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總幹事 沒有催繳管理費部份,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104年3月薪家 社區欠繳明細,欠繳2期應催繳戶共計30戶,倘若沒有催 繳,該些欠繳戶再經累計至5月時,欠繳戶之戶數應大於 或等於30戶,而經提出104年5月薪家社區欠繳明細之戶數 ,累計至5月之欠繳戶數僅剩於9戶,上訴人稱總幹事沒有 催收管理費顯然並非事實。再者,上訴人上證2號104年4 月10日薪家社區管委會函:說明第三項稱:社區委員中, 原監委及財委,因家庭因訴相繼辭去管委會財委及監委一 職,新任財委及監委尚未尋覓到適當人選,也因如此,3 月份請款一事恐生拖延,管委會將儘快在委員人事安定後 ,3月份款項將儘快寄出。據上,顯然是上訴人社區委員 出缺之情況才造成造沒有給付服務費。上訴人臨訟惡意編 造虛假之事實實不可採。又上訴人於104年6月時來函(原 證四-第2頁)稱:本薪家社區因財務困難……自104年7月 14日合約到期(指稱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不再續約。顯然上訴人從未稱被上訴人服務有瑕疵。卻 在上訴人起訴後,才加以編造理由拒絕給付,於法於理都 不可採。按大樓管理契約之約定,總幹事並非警衛需於警 衛室定點駐守。其工作是內容是履行一定事務,上訴人稱 總幹事經常不在警衛室?但與其履行一定事務之工作並無 有相衝突之處。其工作內容本來就是需要外出洽公處理廠 商詢價、郵寄、銀行寄存款、出入內外公共設施,職行修 繕監督等等行政業各之工作,實非是警衛定點勤務,上訴 人清楚知悉。且於104年7月14日雙方契約終止時,總幹事 也已製據移交清冊移交給管理委員會所委任之安興物業管 王理股份有限公司,而且雙方點收簽認同意移交在案,被 上訴人業已完成委任工作,上訴人卻不斷編造理由拒絕給 付,於浮去於理都不可採。再按萬龍公寓大廈公司之樓管 契約第5條第6項規定:乙方服期間若有管理區失甲方得對 乙方執行罰款,但甲方不得任意罰扣乙方服務費用,若因 乙方駐衛人員執勤缺失,經勸導後仍未改善,需於事件當 日起五日內以書面(詳明違規人員姓名、事由、時間、地 點)通知乙方,其罰則內容標準及罰款金額罰款。但從上 可證明上訴人從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總幹事之缺失或催 告改善,何必臨訟才稱依契約罰則罰款?上訴人惡意拒絕 給付服務費之主張實不可採顯無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安保全公司)前與上訴人訂立「駐警保全服 務契約」,約定由萬安保全公司為上訴人提供駐衛保全業務 ,每月保全服務費用49,350元,契約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15 日起至104年7月14日止;另被上訴人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龍管理維護公司)前與上訴人訂立「 大樓管理服務契約」,約定由萬龍管理維護公司為上訴人提 供社區行政事務服務,管理服務費用為每月44,100元,契約 期間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4日止,又萬龍管理維護 公司與上訴人另簽立清潔服務契約,約定由萬龍管理維護公 司為上訴人提供社區清潔維護業務,每月清潔服務費用31,5 00元,契約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後上 訴人因經費不足,於104年3月31日提前終止駐警保全服務契 約,復於104年6月1日通知萬龍管理維護公司大樓管理服務 契約於104年7月14日到期不續約,並於104年7月14日終止清 潔服務契約;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即未按時給付保全服務費 及管理服務費、清潔服務費,積欠萬安保全公司104年3月之 保全服務費用49,350元,積欠萬龍管理維護公司自104年3月 1日至104年7月14日之管理服務費用196,316元及清潔服務費 用140,226元,合計336,542元,並提出駐警保全服務合約書 、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清潔服務協議書、被告104年3月30 日薪字第1040330001號終止保全服務合約函、薪家社區管委 會104年6月1日終止合約函、新莊民安郵局存證號碼000108 號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等影本為證據。 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分別與被上訴人等二公司簽訂前揭駐警保 全服務契約、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清潔服務契約,及有前揭 服務費用尚未給付之事實,惟抗辯萬安保全公司派駐之駐衛 警幾乎每天值勤時睡覺,且值勤時與鄰居喝酒,上訴人依合 約規定對萬安保全公司進行罰款,其數額已超過被上訴人所 請求之49,350元,上訴人主張抵銷;另萬龍管理維護公司派 駐之總幹事許詠晴執勤時未按規定穿著制服,屢勸不聽,且 許詠晴值勤時常翹班,許詠晴對於104年1至6月之管理費直 到104年7月24日才催繳,管委會要其趕快催繳都不遵辦,依 合約規定進行罰款等語資為抗辯。雖然上訴人抗辯前揭合約 乃上訴人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4屆主任委員駱大勝所簽訂 ,但駱大勝當選主任委員有無效原因等語,但上訴人並未提 出駱大勝無代表上訴人簽約之證據,且駱大勝既然擔任上訴 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外仍有代表上訴人之權限, 其所簽訂之契約仍應對於上訴人有拘束力,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乃非可採,則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分別積欠被上訴 人等二公司上開金額之服務費用一節,當堪以採取。至於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二公司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一節,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二 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 限。」,本件被上訴人等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對於上訴人所 為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且係本於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況且被上訴人等二公司係協力為同 一對象即上訴人提供服務,而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存在,自得共同起訴,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 可採,附此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等二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前揭派駐保全員執勤時睡覺 、喝酒,派駐總幹事蹺班、未依規定穿著制服及未按時催繳 社區管理費、收受定存單等缺失,因而依合約約定對被上訴 人等二公司罰款,並以罰款與其應給付與被上訴人等二公司 之服務費用抵銷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 就其上開抗辯負舉證之責。又查,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監視 器畫面照片用以證明上訴人萬安保全公司所派駐之保全員於 執勤中有遲到、早退、睡覺、讓他人進入警衛室等缺失,惟 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影本所示,拍攝時間均 為104年4月以後之畫面,而被上訴人萬安保全公司為104年3 月底即撤出上訴人社區,停止為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則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乃難以用為認定上訴人上 開抗辯為真實之佐證,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另查,關 於被上訴人萬龍管理維護公司所派駐之總幹事之上開缺失部 分,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該總幹事許詠晴因有事外出所留下 聯絡電話之字條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1頁),尚難認為 許詠晴有經常性未請假外出、未催繳社區管理費及未依規定 穿著制服、收受定存單等缺失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 可採。況且,依兩造簽訂之大樓管理服務契約第5條第6款約 定:「乙方服務期間若有管理區失甲方得對乙方執行罰款, 但甲方不得任意罰扣乙方服務費用,若因乙方駐衛人員執勤 缺失,經勸導後仍未改善,需於事件當日起五日內以書面( 詳明違規人員姓名、事由、時間、地點)通知乙方,始能依 其罰則內容標準及罰款金額罰款。」、駐警保全服務契約第 6條第4款:「乙方服務期間若有管理缺失,甲方得對乙方執 行罰款,罰款金額依管理罰則執行。但甲方不得任意罰扣已 方服務費用,若因乙方駐衛人員執勤缺失,經勸導後仍未改 善,需於事件當日起五日內以書面(詳明違規人員姓名、事 由、時間、地點)通知乙方,始能依其罰則內容標準及罰款 金額罰款。」(見原審卷第10頁及第17頁),上訴人如欲對 被上訴人等二公司所派駐服務人員之缺失對被上訴人等二公 司主張罰款,必需先依合約約定踐行勸導,如勸導後仍未改 善,即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等二公司,然上訴人 並未能提出其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等二公司關於罰款之證據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另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等二公司派駐之管理服務人員未領有合格有效之證照一節, 因雙方所訂定之合約內容並未就此情形有上訴人得據以對被 上訴人等二公司罰款之約定,則縱有此情形發生,上訴人亦 不得以此情形要求對被上訴人等二公司進行罰款。綜上,上 訴人抗辯得對於被上訴人等二公司依合約約定罰款一節,即 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萬安保全公司依兩造所訂定之「駐警保 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保全服務費 4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萬龍管理維護公司 依「大樓管理服務契約」及清潔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其共336,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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