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羅得福即羅得福工程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呂佳慧即樺昌工程行
李銘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謝建弘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
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原
訴之聲明
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4500元
(見原審卷第17頁)。
嗣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具狀提起上
訴,並追加請求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已得被上訴
人同意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
核與前揭
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呂佳慧即樺昌工程行(以下簡稱樺昌工程行)向上
訴人承租堆高機1 臺(以下簡稱
系爭堆高機),並於104 年
10月22日簽訂堆高機
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每月租金為2 萬3000元,租賃
期間自104 年10月22日
起至105 年1 月22日止,並由被上訴人李銘建擔任連帶
保證
人。被上訴人樺昌工程行於
上開租賃期間亦曾多次將系爭堆
高機租給訴外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助公司
)之監工即訴外人莊源煌使用,然
渠等均未妥善使用。被上
訴人李銘建曾於105 年1 月5 日連絡上訴人稱系爭堆高機發
動不起來,馬達有問題,引擎又冒白煙等語,上訴人因此前
往協助,將系爭堆高機先放置在和平國小內瑞助公司之辦公
室旁樹下。上訴人當時無法拆開檢查,僅先簡單修理,發現
系爭堆高機之馬達壞掉,雖修理後尚可發動,
惟一直冒白煙
,此即顯示引擎極可能已有損壞或燒掉之問題。
翌日由上訴
人會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樺昌工程行之上包工地主任即訴
外人楊崇欽檢視系爭堆高機,上訴人當場表示「水箱沒有水
、馬達壞掉,且引擎有冒白煙了,要叫修理廠來修理,來看
才知道」等語,被上訴人卻繼續拖延,未為修理。至105 年
1 月22日租約到期,被上訴人雖有與上訴人一同前往訴外人
毅達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達公司),由毅達公司老闆
檢查系爭堆高機,惟該老闆卻僅以目視隨意看看即稱引擎沒
壞。上訴人身為動力機械業者多年,深知機械內部故障,一
定要拆開來看方知原因,故當場表示無法接受此種檢查方式
。翌日,上訴人致電毅達公司老闆,要求將引擎拆開檢查,
詎料其竟表示被上訴人告知不要理會上訴人。
㈡、又被上訴人李銘建曾與上訴人一同前往萬華火車站,商討系
爭堆高機冒白煙之事如何解決,當時車站保全即訴外人蘇政
鴻亦在場。被上訴人李銘建當時向上訴人表示如系爭堆高機
壞掉,被上訴人就會負責,會帶上訴人再去毅達公司檢查等
語,然被上訴人
嗣後即拒絕聯絡。而依修理行業之習慣,只
要拆開堆高機檢查就會收取高達2 、3 萬元之拆裝費用,上
訴人只能先苦苦等待,惟經過2 個月被上訴人仍未處理。上
訴人於105 年4 月初曾多達5 次通知被上訴人一同前往處理
,惟
渠等均不理會。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僅能先行墊付拆修
費用,於105 年4 月8 日前往佳順汽車商行,由前任負責人
即訴外人葉佳雄將系爭堆高機拆開修理,並請轄區員警到場
拍照存證。經現場拆開系爭堆高機檢查之結果,顯示系爭堆
高機確有噴油嘴、鋼套、油心、空氣心等燒掉之問題,足見
確係因被上訴人於其租賃期間未妥善使用,方造成系爭堆高
機之損壞。
參諸系爭租賃契約特約事項第2 條、第4 條約定
可知,
兩造間已就系爭堆高機使用上之風險,約定均由被上
訴人無條件負擔,若有損毀即應由被上訴人修理好,至為顯
然。
是以上訴人先行支付之修理費用包含馬達燒壞修復費用
6000元、馬達拆修工資2500元、引擎燒壞修復費用8 萬6000
元,又因系爭堆高機送修造成3 個月無法出租之損害為6 萬
元【計算式:20000 ×3 =60000 】,合計為15萬4500元【
計算式:6000+2500+86000 +60000 =154500】,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此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為此,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45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
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04 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
供堆高機供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則按月支付上訴人2 萬30
00元租金;倘被上訴人不慎遺失上訴人之堆高機,應賠償上
訴人20萬元。因上訴人所提供之堆高機老舊不
堪,所有儀表
設備皆已破損,不具備任何功能,且堆高機經常故障。被上
訴人曾請上訴人提供堪用之堆高機供被上訴人使用,
嗣經上
訴人更換系爭堆高機供被上訴人使用,惟仍舊老舊不堪,所
有儀表設備皆已破損,不具備任何功能,且經常故障無法發
動。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堆高機之頻率不高,且租賃期間內
上訴人也在同一工地內工作,系爭堆高機無法正常發動時,
被上訴人得就近請上訴人修復,遂未請上訴人再重新提供其
他堆高機供被上訴人使用。然因系爭堆高機經常無法發動,
被上訴人經常電話連絡上訴人至現場處理,某次上訴人應被
上訴人請求來現查看系爭堆高機時,曾當眾喃喃自語「只是
水箱沒水而已」等語,並非如上訴人所陳曾對被上訴人說「
馬達燒掉」、「引擎已經燒掉」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3日欲返還系爭堆高機予上訴人時,
上訴人當場表示系爭堆高機已損壞,自行將系爭堆高機開上
小貨車,欲將系爭堆高機載離現場。被上訴人恐上訴人栽贓
被上訴人損壞系爭堆高機,並向被上訴人訛詐鉅額修理費用
,立刻上網找1 家位於環河南路之堆高機工廠即毅達公司,
要求上訴人一同前去檢查以釐清兩造責任,惟上訴人當場陳
稱其須先使用系爭堆高機從事其他工作,稍晚才能與被上訴
人一同前往。被上訴人見上訴人不同意先行檢查系爭堆高機
,即欲將系爭堆高機載離現場,立刻報警請員警至現場處理
,經員警至現場後,上訴人才偕同被上訴人至毅達公司檢查
系爭堆高機。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毅達
公司係以專業之檢查方式進行檢查,非如上訴人
所稱僅以目
視隨意看看。而檢查結果顯示系爭堆高機並無損壞,惟上訴
人仍堅稱系爭堆高機已損壞。
適逢農曆新年將屆,被上訴人
自忖上訴人一再借機強索修理費,恐係有生活上迫切之困難
,
乃基於營造同業之誼,提議補償上訴人1 萬元,為上訴人
所拒絕。兩造於105 年1 月23日離開毅達公司後,上訴人均
未再與被上訴人聯繫,並無如上訴人所稱曾多次聯絡被上訴
人遭拒之情形。
㈢、詎料上訴人於105 年5 月6 日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三重
簡易庭以105 年度重簡字第983 號受理,並於105 年7 月21
日
開庭,審判長當庭曉
諭上訴人「為何你自稱堆高機壞了,
不立刻送修,要拖到105 年4 月8 日才送修?」,上訴人答
稱「因為我朋友沒空,拖到4 月8 日才幫我修理。」;審判
長當庭再曉諭上訴人「你自己不拿去修,拖到4 月8 日才去
修,要被上訴人負擔修理及無法出租之損失合理嗎?」,上
訴人隨即撤回起訴。上訴人嗣於105 年7 月25日復以同一事
由再行起訴,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5 年度重簡字1150號受
理,並定於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惟上訴人未繳納
裁判
費,業經法院
裁定駁回在案。詎料上訴人再於105 年8 月17
日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訟,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5 年
度重簡字第1291號判決駁回在案,足見上訴人所陳不僅不實
,亦無理由。蓋依一般機械常識,引擎、水箱、馬達係不同
之構造,引擎負責提供動力,其內僅有潤滑油而沒有水,且
引擎屬精密構造,非專業技師以專業設備無法開啟。上訴人
先主張「馬達燒掉」、「引擎沒有水」等語,其後又稱「引
擎已經燒掉」等語,所言已前後矛盾。另上訴人並非專業技
師,其於105 年1 月5 日檢查系爭堆高機時所稱「引擎沒有
水」
一節是否為真及係如何得知等節,上訴人應舉證
以實其
說。
㈣、況證人莊源煌、楊崇欽業已證稱系爭堆高機於被上訴人承租
期間內並無損壞等情,證人葉佳雄亦證稱其無法確認上訴人
於106 年4 月8 日送修之堆高機是否為系爭堆高機,且該堆
高機於106 年4 月8 日是處於正常之狀態,之所以會冒黑煙
是因為機器老舊所導致等語。故縱認上訴人所陳「馬達燒掉
」、「引擎已經燒掉」為真,亦為
民法第429 條第1 項規定
租賃物修繕之範疇,而應由上訴人負責。
退步言之,縱認上
訴人所陳「馬達燒掉」、「引擎已經燒掉」為真,且被上訴
人有可歸責之原因,依證人葉佳雄之證述可知修理期間僅需
7 天,上訴人將系爭堆高機放置3 個月後再行修繕,系爭堆
高機勢必因3 個月之閒置導致機件損壞程度擴大,此損害程
度之擴大及此3 個月之工作損失,均係上訴人不立即修繕所
造成,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
與有過失,亦應
由上訴人自負其損失。另系爭租賃契約明定倘被上訴人不慎
遺失系爭堆高機,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15萬4500元,幾乎接近重購費用,顯不合理。遑
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5 年1 月5 日估價單係其自行表格化
,且至上訴時始提出,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
正。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登載日期為106 年4 月14日
,並非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堆高機之期間,被上訴人亦否認其
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4500元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於本院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樺昌工程行於104 年10月22日向其承租
系爭堆高機,約定每月租金2 萬3000元,租賃期間自104 年
10月22日起至105 年1 月22日止,並由被上訴人李銘建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1 份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5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樺昌工程行使用系爭堆高機不當造成引
擎、馬達之毀損,致上訴人先行支付修理費用包含馬達燒壞
修復費用6000元、馬達拆修工資2500元、引擎燒壞修復費用
8 萬6000元及受有因系爭堆高機送修3 個月無法出租之損害
6 萬元,合計15萬4500元,應由被上訴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
兩造爭執之點
厥為:①系爭堆高機之毀損狀況及其原因為何
?②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承租人應
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
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
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堆高機因被上訴人樺昌工程行使用不
當造成引擎、馬達燒掉而毀損等情,固據其提出105 年1 月
5 日估價單、105 年4 月8 日估價單、毅達公司105 年1 月
23日維修單各1 紙、照片4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
頁、第32頁、第137 至138 頁)。惟觀之上開105 年1 月5
日估價單僅蓋用上訴人之印文,應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
,縱認該估價單上有「馬達燒壞」及「工資」等文字及相關
費用數額之記載,亦難遽採作為上訴人主張之
佐證。而上開
由毅達公司出具之105 年1 月23日維修單則記載「目視檢視
汽缸蓋無損壞」之文字,亦無從認定系爭堆高機受有何種損
害,遑論證明究係何人造成損害。另觀之上開由佳順汽車商
行出具之105 年4 月8 日估價單,固記載維修堆高機之項目
與費用數額(含零件及工資),惟距系爭堆高機租期屆滿之
105 年1 月22日已近3 個月,是否與系爭堆高機租期屆滿時
之狀況相符,已非無疑。況證人葉佳雄亦於本院106 年2 月
16日
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伊不確定105 年4 月8 日維修之
堆高機是否即是上訴人出租被上訴人樺昌工程行之系爭堆高
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自難以此估價單證明系爭
堆高機受有損害及損害原因為何,遑論以此證明系爭堆高機
之損害係被上訴人所造成。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姑不
論無法判斷是否係取自於系爭堆高機,亦無從據以證明損害
原因為何,抑或損害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性,自難作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又
聲請傳喚證人即被上訴人樺昌
工程行之上包工地主任楊崇欽、瑞助公司監工莊源煌、瑞助
公司工人陳國威、和平國小夜班保全陳晃男、萬華火車站保
全蘇政鴻。惟證人楊崇欽於本院106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期
日結證稱:伊的公司進料給被上訴人樺昌工程行時會使用系
爭堆高機卸貨,系爭堆高機只有較難發動,沒有其他故障,
曾聽工人講過有1 次發不動,請上訴人來檢查,上訴人表示
水箱沒水,加水後就可以使用,但當時伊不在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 至106 頁),證人莊源煌於本院106 年2 月16日
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伊在工地只使用過系爭堆高機2 次,
第1 次發現煞車有問題,在平面上還可以操作使用,第2 次
不容易啟動,試車時沒有煞車,因為當時要去地下室,會有
下坡,就沒有使用系爭堆高機,而向其他廠商借用,上訴人
並未向其反應過系爭堆高機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均無法證明系爭堆高機於105 年1 月22日租期屆滿時受
有何種損害及其原因為何抑或是否係由被上訴人所造成。至
於證人陳國威、陳晃男、蘇政鴻部分,上訴人所陳之待證事
實,或為上訴人在和平國小工地檢查系爭堆高機之過程(證
人陳國威、陳晃男部分,見本院卷第18、61頁),或為兩造
間在萬華火車站商討系爭堆高機後續維修之過程(證人蘇政
鴻部分見本院卷第18頁),惟均與證明系爭堆高機所受損害
之原因
無涉,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準此,依上訴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系爭堆高機究竟受有何
種損害及損害原因為何,亦無法證明損害係由被上訴人所造
成,是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
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本院亦毋庸再行審究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之爭點。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堆高機係因被上訴人樺昌
工程行使用不當而毀損。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連
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45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上訴
後依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15萬4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