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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金廣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亘 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㈡依照票據無因性做交換票據,若上訴人認有損失,應向訴外 人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堃公司)求償。 ㈢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分別按 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係簽發予中堃公司,作為民國105年4 、5月所簽訂之經銷合約預付款,因該公司未按合約義務履 行交貨事宜,故上訴人有權不支付該票款。又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2紙發票人欄印章是上訴人蓋的,並將「禁止背書轉讓 」字樣刪除。被上訴人要求票據要刪除禁止背書轉讓,才願 意票貼,其他銀行沒有這樣。中堃公司有跟被上訴人在處理 債務。 ㈡當初上訴人與中堃公司有寫切結書,說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如果取消該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而後責任由中堃公 司負擔,詳如切結書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此有上列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406 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26-29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執其與中堃公司間之事由拒絕 給付票款?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 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等情,已 如前述,且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中堃公司, 係作為105年4、5月所簽訂之經銷合約預付款,當時上訴人 與中堃公司有寫切結書,說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如果取消 該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而後責任由中堃公司負擔等情 ,亦有切結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足見兩 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上訴 人亦未就被上訴人取得上列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等情予以 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 之責任。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中堃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不得執其與中堃公司間之事由拒 絕給付票款。則上訴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係簽發 予中堃公司,作為105年4、5月所簽訂之經銷合約預付款, 因該公司未按合約義務履行交貨事宜,故上訴人有權不支付 該票款。又當初上訴人與中堃公司有寫切結書,說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2紙如果取消該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而後責 任由中堃公司負擔等語,即乏依據,自不可採。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 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認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民國)│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 │1 │HA0000000 │一百萬元│金廣豐│第一銀│105年 │ 105年│ │ │ │ │建材有│行雙園│ 04月 │ 05月│ │ │ │ │限公司│分行 │ 30日 │ 03日│ │ │ │ │ │ │ │ │ ├─┼─────┼────┼───┼───┼───┼───┤ │2 │HA0000000 │一百萬元│金廣豐│第一銀│105年 │ 105年│ │ │ │ │建材有│行雙園│ 05月 │ 05月│ │ │ │ │限公司│分行 │ 31日 │ 31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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