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金廣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鎮亘
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詎屆期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
㈡依照票據無因性做交換票據,若上訴人認有損失,應向訴外
人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堃公司)
求償。
㈢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分別
按
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係簽發予中堃公司,作為民國105年4
、5月所簽訂之經銷合約預付款,因該公司未按合約義務履
行交貨事宜,故上訴人有權不支付該票款。又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2紙發票人欄印章是上訴人蓋的,並將「禁止
背書轉讓
」字樣刪除。被上訴人要求票據要刪除禁止背書轉讓,才願
意票貼,其他銀行沒有這樣。中堃公司有跟被上訴人在處理
債務。
㈡當初上訴人與中堃公司有寫
切結書,說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如果取消該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而後責任由中堃公
司負擔,詳如
切結書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
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此有上列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406
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26-29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執其與中堃公司間之事由拒絕
給付票款?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
判例意旨
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
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
等情,已
如前述,且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中堃公司,
係作為105年4、5月所簽訂之經銷合約預付款,當時上訴人
與中堃公司有寫切結書,說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如果取消
該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而後責任由中堃公司負擔等情
,亦有切結書2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足見兩
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並
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上訴
人亦未就被上訴人取得上列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等情
予以
主張並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
之責任。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中堃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不得執其與中堃公司間之事由拒
絕給付票款。則上訴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係簽發
予中堃公司,作為105年4、5月所簽訂之經銷合約預付款,
因該公司未按合約義務履行交貨事宜,故上訴人有權不支付
該票款。又當初上訴人與中堃公司有寫切結書,說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2紙如果取消該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而後責
任由中堃公司負擔等語,即乏依據,自不可採。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
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
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認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
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人數
附具
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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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民國)│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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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A0000000 │一百萬元│金廣豐│第一銀│105年 │ 105年│
│ │ │ │建材有│行雙園│ 04月 │ 05月│
│ │ │ │限公司│分行 │ 30日 │ 03日│
│ │ │ │ │ │ │ │
├─┼─────┼────┼───┼───┼───┼───┤
│2 │HA0000000 │一百萬元│金廣豐│第一銀│105年 │ 105年│
│ │ │ │建材有│行雙園│ 05月 │ 05月│
│ │ │ │限公司│分行 │ 31日 │ 3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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