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莊國能
訴訟
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蓁律師
被
上訴人 葉義雄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20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
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附表編號⒈所示本票,對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
玖拾肆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
旨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⒈、
⒉所示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然經上訴人
否認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附表
編號⒈、⒉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是上
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予排除負擔票據
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上
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
準用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上
訴後始主張
民法第266 條、第267 條、第507 條規定,顯違
反第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本文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亦無相當之釋明
云云,然上訴
人已於原審時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與訴外人葉義川簽立之「
委託興建鐵皮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時,並未依法先
向
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即指示上訴人進行整地、興建鐵
皮屋之工程,又上訴人
嗣後遭主管機關取締,並經刑事判決
有罪在案,是系爭契約不能繼續履行顯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且具狀稱引用民法第507 條規定,並表示其於民國105 年
10月21日委由訴訟代理人寄發
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催告被
上訴人應於相當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土地許可,如逾
期不為,將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此
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提
出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存證信函等件內容自明
(見原審卷第112 頁至第128 頁),故上訴人
前揭主張
核屬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符合上訴
人起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意
旨,如不許其提出該新攻擊方法,顯有失公平,是
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新攻擊方法。
三、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蔡武郎購買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嗣兩造與葉義川於104 年5 月21日簽立系爭
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葉義川提供系爭土地,委託伊興建鐵
皮屋,並約定整地費用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第1 次65
萬元於整地時支付;第2 次65萬元於水溝道路完成時支付)
、興建鐵皮屋費用220 萬元、尾款140 萬7,000 元(鐵皮屋
興建完成後12個月內支付)。
惟因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僅為49
0 萬7,000 元,故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之約定
內容,由伊簽發票面金額610 萬7,000 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
、葉義川,作為
擔保契約之履行,經協調後,伊
乃於104 年
2 月16日簽發附表編號⒈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
與被上訴人,並於該本票上記載:「本本票為擔○○○區○
○段御史坑小段209-37、-39 之整地及鐵皮屋委建之價金,
於鐵皮屋交付後作廢」作為擔保,到
期日則為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預定於105 年3 月1 日建築完成之日。伊
復於
104 年4 月29日簽發附表編號⒉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為65萬
元)與被上訴人,並於該本票上記載:「本票為整地工程用
,該工程完成後,本票即為無效」,被上訴人則於104 年4
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65萬元之支票與伊,該支票業經伊兌現
。準此,附表編號⒈所示本票係作為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履行
之擔保;附表編號⒉所示本票則係擔保整地工程,若履約完
畢,被上訴人即應將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本票返還予伊,倘
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被上訴人依約定或
相關法律規定即不得提示執行,甚至應將附表編號⒈、⒉所
示本票返還予伊,
自不待言。
㈡又因系爭土地係業經行政院核定及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
所稱之山坡地,依法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未經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不得擅自
開挖整地。而伊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104 年5 月19日8 時
許即於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之工程,經新北市農業局會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到場會勘
,復經新北市農業局會同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隊技師於10
4 年9 月11日到場會勘後,以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為由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
經
鈞院於105 年5 月27日以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刑事
判決判處伊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之非法開發致水
土流失未遂罪,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而伊係於104 年5 月19日遭警
方依違反水土保持法查獲後即停止工程,是伊簽發附表編號
⒈、⒉所示本票之原因或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或係擔
保整地工程之履行,然因系爭土地係屬不可自由開發之山坡
地,現礙於
法令無法繼續履行,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
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267 條等之規
定,自無繼續履約之義務。兩造間就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本
票既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竟仍持附表編號⒈、⒉
所示本票,以伊為
相對人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05 年7 月13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890號民事裁定
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葉義川雖於105 年5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伊,
表示伊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於105 年3 月1 日前完成鐵
皮屋興建,顯有違約情形,限於5 日內履約,否則上訴人應
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未能於
預定
期間內建造完成則視為違約,需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
、葉義川)已付建造廠房之金額的一倍作為
違約金,並退還
乙方已付之金額」之內容給付違約金及退還已付之金額與被
上訴人等語,惟因被上訴人係提供不能履約興建整地搭建鐵
皮屋之標的土地要求伊整地興建鐵皮屋,顯係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並因此使伊招致刑事處罰,被上訴人自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竟仍執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顯有違
誠信原則。伊則於105 年6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
與被上訴人、105 年8 月2 日寄發律師函與被上訴人、葉義
川,伊復於105 年10月21日寄發律師函與被上訴人、葉義川
,通知其等於文到15日內就系爭土地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報
書、開發許可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逾期不為,
伊將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葉義川於105 年10月24日收受上
開律師函。嗣伊於106 年3 月9 日再行寄發律師函與被上訴
人、葉義川,通知伊已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葉義川於106 年3 月10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堪
認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給付
發票日104 年2 月16日、票面金額
100 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4 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100 萬
元之支票各1 紙與伊收受,作為工程款之預付云云,惟被上
訴人僅支付整地費用65萬元予伊外,並未支付其餘工程款,
前開支票實係因於103 年12月間被上訴人欲購買蔡武郎所有
之系爭土地,然因蔡武郎原訂之土地買賣價金「約1,800 萬
元」過高,故透過訴外人劉金生尋求伊幫忙向蔡武郎議價,
被上訴人為感謝伊議價之勞,答應伊於議價完畢後給付答謝
金予伊。嗣被上訴人與蔡武郎依議價後之金額「909 萬3,00
0 元」簽訂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乃給付伊200 萬
元作為答謝,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為預付之工程款。
㈤此外,縱認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本票之債權係屬存在,惟兩
造另就被上訴人與葉義川所共有之209-37地號土地(面積為
290.4 坪)與訴外人台北港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港公司
)簽訂整地工程契約,並由伊先行墊付136 萬元之整地費用
,而於扣除前已收取之整地費用65萬元後尚餘71萬元,伊自
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以及伊因
遭新北市政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為由而遭罰鍰處分6 萬元部
分,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此部分應係由被上
訴人負擔,故伊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為抵銷
抗辯。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確有向蔡武郎購買系爭土地,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由伊委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與興建鐵皮屋工程,惟
伊並無約定或同意支付劉金生50萬元、李春鶴15萬元、上訴
人135 萬元等之答謝金。伊簽發予上訴人發票日104 年4 月
30日、面額65萬元;發票日104 年2 月16日、面額100 萬元
;發票日104 年3 月10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3 紙,皆為
上開委託興建鐵皮屋工程中所預付之工程款,因伊業已支付
工程款,但該工程尚未
承攬施作完成,故上訴人乃簽發附表
編號⒈、⒉之本票,以擔保工程無法完成須返還上開工程款
之債務。嗣因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與興建鐵皮屋,
伊乃委請律師寄發台北金南郵局第209 號存證信函,告知因
上訴人未能於預定期間內建造完成,除視為違約外,並須賠
償伊已付建造廠房之金額的1 倍作為違約金,另應退還伊已
付之金額,故伊持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本票行使權利,
於法
有據。
㈡又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本票既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可
見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建造廠房完成並點交予伊後,伊始有退
還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本票並作廢之義務,然上訴人並未依
約履行前開事項即建造廠房完成並點交予伊,自難認伊因簽
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本票所負擔之債務已歸於消滅。縱認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無法履行,
且給付不能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為真實,惟此僅
為上訴人免給付義務(即建造廠房完成並點交予伊),然系
爭契約仍然存在,伊持有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本票即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既已收受伊所給付之工程款265 萬元,
且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本票之債權有何消滅之事
由存在,則上訴人乃需對伊負擔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本票之
票據債務甚明。
㈢再者,按照興建鐵皮屋工程,有關建築執照申請之相關規劃
係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根本不可
能取得相關建築執照,亦未在當時進行任何相關規劃,倘上
訴人稱其全然不知情,惟上訴人既然承攬鐵皮屋之興建工程
,且自己亦有土地在系爭土地旁,理應知悉相關山坡地保育
規範之問題,上訴人如果要催告,亦應在系爭契約簽立後,
即通知伊配合,針對建築執照或相關規劃部分,需要伊如何
配合亦應明確說明,然伊於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無法營
建請求返還相關本金並依本票主張權利時,均未見上訴人有
為相關申請建築執照及相關規劃之催告行為,自不得依據民
法第507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㈣此外,上訴人雖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為
抵銷抗辯,惟伊僅就
遭罰鍰處分6 萬元部分不爭執,並同意上訴人抵銷,至於不
當得利71萬元部分,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持分,且亦有
興建鐵皮屋之計劃,則尚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整地契約
即
遽認係上訴人為伊所簽立與支付費用,況依前開工程整地
契約內容,係約定擋土牆與排水溝工程,顯與興建鐵皮屋工
程並無關聯,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亦非僅止於整地
項目,故伊否認上訴人有136 萬元整地工程費用之支出。
五、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附
表編號⒈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執有
附表編號⒉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
5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與葉義川於104 年2 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葉義川提供系爭土地,委託上訴人興建鐵皮屋,並約定
整地費用130 萬元(第一次65萬元於整地時支付;第二次65
萬元於水溝道路完成時支付)、興建鐵皮屋費用220 萬元、
尾款140萬7,000 元(鐵皮屋興建完成後12個月內支付)。
㈡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內容,由上訴人簽發
票面金額610 萬7,000 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葉義川,作為
擔保契約之履行。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6日簽發附表編號⒈
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與被上訴人,並於該本票
上記載:「本本票為擔○○○區○○段御史坑小段209-37、
-39 之整地及鐵皮屋委建之價金,於鐵皮屋交付後作廢」。
㈢被上訴人給付發票日104 年2 月16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
支票、發票日104 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各
1 紙與上訴人收受。
㈣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9日簽發附表編號⒉所示本票(票面金
額為65萬元)與被上訴人,並於該本票上記載:「本票為整
地工程用,該工程完成後,本票即為無效」,被上訴人則於
104 年4 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65萬元之支票與上訴人(即原
證3 ),該支票業經上訴人兌現。
㈤被上訴人、葉義川於105 年5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
,表示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於105 年3 月1 日前
完成鐵皮屋興建,顯有違約情形,限於5 日內履約,否則上
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
未能於預定期間內建造完成則視為違約,需賠償乙方(即被
上訴人、葉義川)已付建造廠房之金額的一倍作為違約金,
並退還乙方已付之金額」之內容給付違約金及退還已付之金
額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5 年6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
被上訴人、105 年8 月2 日寄發律師函與被上訴人、葉義川
。
㈥系爭土地係業經行政院核定及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依法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不得擅自開挖
整地。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9日8 時許起即於系爭土地進行
開挖整地之工程,經新北市農業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於蘆
洲分局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到場會勘,復經新北市農業局
會同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隊技師於104 年9 月11日到場會
勘後,以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為由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於105 年
5 月27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共同
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
㈦被上訴人執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本票,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
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3日以10
5 年度司票字第4890號民事裁定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
㈧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1日寄發律師函與被上訴人、葉義川,
通知其等於文到15日內就系爭土地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報書
、開發許可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逾期不為,上
訴人將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葉義川於105 年10月24日收受
上開律師函。
㈨上訴人於106 年3 月9 日寄發律師函與被上訴人、葉義川,
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葉義川於106 年3 月10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七、依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觀之,本院應予審究者
厥為:㈠附表編
號⒈、⒉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就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尚非法所不許。於票據債務人對
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
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
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
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
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
票人於上開訴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
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為何負舉證之責。
⒉針對開立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本票之原因,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除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本票上記載之字句外,尚
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
,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係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
意簽本票1 張,金額610 萬7,000 元整作為乙方(即被上訴
人、葉義雄)擔保。甲方(即上訴人)建造廠房完成並點交
乙方(即被上訴人、葉義雄)。乙方(即被上訴人、葉義雄
)同意將本票退還並作廢」(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之610 萬
7,000 元金額是依系爭契約第3 條計算得出來,但我們認為
金額過高,所以重新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並參
以系爭契約第3 條內容即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興建鐵皮屋
,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整地費用130 萬元(第一次
65萬元於整地時支付;第二次65萬元於水溝道路完成時支付
)、興建鐵皮屋費用220 萬元、尾款140 萬7,000 元(鐵皮
屋興建完成後12個月內支付),足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開立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本票,係作為被上訴人給
付之系爭鐵皮屋興建工程承攬價金之擔保;另觀諸上訴人分
別於104 年2 月16日、104 年4 月29日簽立附表編號⒈、⒉
所示本票與被上訴人時,其上分別記載:「本本票為擔○○
○區○○段御史坑小段209-37、-39 之整地及鐵皮屋委建之
價金,於鐵皮屋交付後作廢」、「本票為整地工程用,該工
程完成後,本票即為無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8 頁),
益徵上訴人開立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本票與被上訴人之原因
關係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亦包含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
契約約定承攬價金之擔保。再者,上訴人雖稱其僅收受被上
訴人給付附表編號⒉所示本票金額之65萬元工程款,而未收
受附表編號⒈所示本票金額之200 萬元工程款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其已給付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2 月16
日、104 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100 萬元之支票2 紙與
上訴人收受,作為預付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220 萬元
工程款之200 萬元部分
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支票2 紙影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17 頁),又兩造於本院審理
時所稱上開支票簽發日期及交付上訴人日期均早於附表編號
⒈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見本院卷第207 頁),且上訴人簽發
附表編號⒉所示本票,亦係擔保被上訴人已付65萬元整地工
程款,由兩造此部分履行系爭契約之方式,益見附表編號⒈
所示本票上所記載擔保之系爭土地整地及鐵皮屋委建之價金
,即為被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前揭共計200 萬元之支票。
至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支票係作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議價系
爭土地之
報酬給付云云,並聲請證人劉金生到庭為證,然證
人劉金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而購買系爭
土地價格較低,故被上訴人有開2 張100 萬元的票,總共20
0 萬元要給上訴人作為答謝金。上開支票2 紙都是答謝金,
第一張票開立時伊在場,是在上訴人蘆洲工廠,時間應該是
103 年12月底,兩造當時在寫支票跟其他不知什麼文件,伊
只知是在買賣土地,伊都沒有看到,是在旁邊,但上訴人還
沒拿到票就有跟伊說被上訴人要給他答謝金;第二張票開立
時伊沒有參與,也沒有在場看到,是上訴人後來跟伊說總共
有拿到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依證人
劉金生前揭證詞,其係透過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
買賣土地之答謝金,而未親自參與兩造間討論、約定買賣系
爭土地之答謝金、給付方式等內容,且依證人所述上情,兩
造簽立第一張支票時同時亦簽立買賣土地其他文件,則被上
訴人給付該支票與上訴人之可能原因甚多,而證人並無親自
參與被上訴人簽立支票及交付過程,自難僅憑證人劉金生所
稱上訴人事後告知上訴人給付支票原因即認其所證述內容屬
實,故證人前揭證述內容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況衡諸常情及兩造履約方式,上訴人如非因收受被上訴人開
立之上開支票2 紙作為系爭契約所約定就系爭土地整地及鐵
皮屋委建之價金,自不會開立附表編號⒈與被上訴人,甚至
同意於該本票上記載「本本票為擔○○○區○○段御史坑小
段之整地及鐵皮屋委建之價金,於鐵皮屋交付後作廢-39 」
等字句,是上訴人所辯其未收受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工程
款云云,實屬無理。
⒊綜上,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⒈、⒉之原因關係,係擔保系爭
工程之履行,及未履行時,被上訴人已經支付上訴人工程款
共計265 萬元返還之債務,
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規定,上訴人免給
付義務,並依民法第266 條、第267 條規定,系爭契約當然
消滅,上訴人無繼續履約之義務;又上訴人已定期催告被上
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系爭土地之許可,然被上訴人逾期
未履行,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於106 年3 月9 日
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且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或需另行依約給付之情形,故附表
編號⒈、⒉所示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按契約之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此項解除
權及終止權之行使固屬於他方,惟在他方解除或終止契約前
,契約仍屬存在,契約當事人自應同受契約之
拘束,他方仍
應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其債務。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
,債務人固得不為現實提出,惟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自明。倘債
務人不為現實提出,復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僅不生提出之效力,尚難執此謂為給付不能。查本件
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之意
思,上訴人自不得
免除其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又所
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上
訴人就此履約乙事自陳:104 年4 月10日伊有委託鋼鐵公司
協助施作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一次整地工程,惟施作到一半就
遭取締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並提出台北港鋼鐵有限
公司工程簡易合約書、工程請款單、遭取締時之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106 年5 月4 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60792882號函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229 頁至第24
0 頁、第242 頁),又依後述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文第7 點
及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契約之履行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非
任何人均不得開發及興建鐵皮屋(見本院卷第63頁、第273
頁),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承攬債務給付,依其主張顯無
不能之情事,且申請核准開發之義務,本應由上訴人負擔,
詳後述。據此,上訴人執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5 條、
第266 條、第267 條規定,認其免為給付義務,並認系爭契
約當然失效云云,均與法未合。
⒉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
業經行政院核定及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
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其上開發及興建鐵皮屋皆應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可施工,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2 月13日
新北農山字第1060221238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
頁至第63頁)。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5
條第1 項約定「規劃設計:二、本契約生效後,乙方(即被
上訴人、葉義川)交由甲方(即上訴人)選定之承包商進行
規劃及建造。三、甲方(即上訴人)負責建造鐵皮屋交付乙
方(即被上訴人、葉義川)」、「
本案由甲方(即上訴人)
全權負責與執行,若有遇其他困難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
排除,不得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葉義川)請求任何費用。
但整地若遭罰款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葉義川)負責」等內
容,足見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約定之興建鐵皮屋工程之承攬人
,負責該工程之規劃設計、選定承包商、建造執行等承攬內
容,且相對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身為系爭契約承攬人,顯較
具有系爭契約工程營造上之專業知識,自應由其為被上訴人
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系爭土地及興建鐵皮屋之核准許可,
而
非交由被上訴人自己自行申請,被上訴人僅負責整地罰緩之
繳納。又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兩造並未就定作人即被上訴人
申請上開核准許可之行為約定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再衡
之上訴人遲於原審將於105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
5 年10月2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暨律師函與被上訴人、葉義川
,通知其等於文到15日內就系爭土地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報
書、開發許可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逾期不為,
上訴人將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葉義川於105 年10月24日
收受上開函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暨
律師函、回執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
),姑不論上訴人催告請求被上訴人為申請開發系爭土地及
興建鐵皮屋之核准許可文件之時,已逾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所約定鐵皮屋建築完成之日即105 年3 月1 日。依上開律
師函文內容,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報
書、開發許可等專業文件,而非由其自行或委託相關建築專
業人員代被上訴人為申請,又如為申請過程中需檢附被上訴
人相關身分資料或土地文件,上訴人僅需告知被上訴人協力
提出即可,故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實無提出提出水土保持計
畫申報書、開發許可等專業文件之給付義務或協力義務,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行使權利云云,並
非可取。基此,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申請開發系爭土地
及興建鐵皮屋之核准許可,並以被上訴人未依限交付上開文
件,而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故附表編號⒈、
⒉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業已支付施作系爭契約約定開發整地之工程費用
共計136 萬元、因整地遭取締之罰鍰6 萬元,上訴人各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
,並以此抵銷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本票之債權,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開發整地之工程費用136 萬元,
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金額等情,
固據其提出台北港鋼鐵有限公司工程簡易合約書、工程請款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然為被上訴
人否認,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內容,第一次整地
費用65萬元於整地時支付;第二次整地費用65萬元於水溝道
路完成時支付,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4 年4 月10
日伊有委託鋼鐵公司協助施作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一次整地工
程,惟施作到一半就遭取締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可
知系爭工程僅進行至第一次整地工程,且未完工前,即因遭
主管機關取締而停滯,則上訴人主張業已代墊136 萬元之整
地費用,實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一次整地費用65萬元相距甚
遠,已屬有疑;又觀諸台北港鋼鐵有限公司工程簡易合約書
、工程請款單之內容,兩造與台北港鋼鐵有限公司簽立該合
約書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16 萬1,600 元,顯低於工程請款單
所載之136 萬元,合約書之工程名稱為五股簡易整地工程(
品名為系爭土地其一○○○區○○段御史坑小段209-37地號
),而該請款單之工程名稱則為系爭土地,故亦難認請款單
是依據上開合約書所製作;況工程請款單上並未有兩造之簽
名確認,上訴人亦無依該請款單給付136 萬元與台北港鋼鐵
有限公司之相關證明,是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開發整
地之工程費用136 萬元,就此部分請求不當得利之債權,即
屬無據。
⒉本件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已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但書
明文約定,本件興建鐵皮屋之整地工程若遭罰鍰,由被上訴
人負責;而上訴人於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整地工程過程中,遭
新北市政府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處罰鍰6 萬元等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契約、申請函、新北市政府106 年5 月
4 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60792882號函各1 份及繳款書3 份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241 頁至第244 頁),是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但書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6
萬元罰鍰金額,
即屬有據。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附表編號⒈、⒉所示
本票之債權,均屆清償期,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有前揭債權6 萬元,已為請求而屆清償期,且被上訴人亦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就此部分金額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
第290 頁),是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即有理由。準此,上
訴人主張抵銷債權即罰鍰6 萬元,金額尚未逾先到期之附表
編號⒈所示本票之債權額200 萬元,經抵銷結果,上訴人對
附表編號⒈所示本票超過194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6
萬元=194 萬元)部分之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就此6 萬
元部分即不得再本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
八、從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簽發之附表編號⒈、⒉所示
本票債權不存在,關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本票超過194 萬元部
分之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請求
之部分,即不可採,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1 │104年2月16日│2,000,000元 │105年3月1日 │0000000 │
├──┼──────┼─────────┼──────┼────┤
│2 │104年4月29日│650,000元 │105年4月29日│0000000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