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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威全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欽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彭珮瑄律師 被上訴人  龍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龍 訴訟代理人 吳黃桂枝       沈宏裕律師       劉元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101-5地 號、101-2地號3筆土地(下稱101、101-5、101-2號土地, 或合稱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101-8地號、101-7地號土地(下稱101 -6、101-8、101-7號土地,或合稱上訴人系爭土地)間素有 界址爭議。被上訴人為妥善解決,已申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鑑界與再鑑界,相關界址爭議 應已釐清。被上訴人為維護廠區安全,欲依上開鑑界後之界 址興建圍牆,為尊重鄰誼,先以尚鼎法律事務所103年度尚 字第1003號函通知上訴人,然上訴人覆以安勝法律事務所10 3安律字第100801號函,除拒絕承認上開鑑界後之界址外, 亦阻攔被上訴人興建圍牆,然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早經樹 林地政事務所鑑界而確定,實無再爭執之餘地。 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4年7月10 日測籍字第104060035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結果圖可知 ,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於實地指界位置與重測前之地籍 圖相符,鑑定結果並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儀器,在 兩造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年度樹林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 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 爭土地、圍牆、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 ),然後依據樹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測後測定於鑑定原圖上,是重測之結果應無違誤 。 ㈢況若依地籍圖及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兩造系爭土地面積總和 雖減少,被上訴人共減少25.6平方公尺,上訴人共減少36 .08平方公尺。若依上訴人指界位置,兩造系爭土地面積總 和亦減少,然被上訴人共減少86.97平方公尺,上訴人卻增 加25.29平方公尺。兩相比較之下,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減少 之面積均遠大於上訴人,若依上訴人指界位置,被上訴人系 爭土地面積減少將近90平方公尺而顯不公平合理,且悖於地 籍圖之記載。 ㈣上訴人抗辯若界址變更,上訴人可能面臨排水溝拆除或兩造 間防火巷未達建築法規云云。惟確定土地界址之目的在於 保護土地所有權之財產權,本件如於判決確定兩造系爭土 地間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H-I-J-K黑色實線後 ,如經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而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部分之 土地,致使上訴人須將上開設施重新施工,當屬被上訴人行 使私有財產權之結果,核與公共利益無涉,故上訴人上開抗 辯顯有據,不足採取。況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規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 形狀及關係位置,協助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 標,予以測量,並非可任憑測量人員個人主觀之判斷。 ㈤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件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29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 示A-C-D-B點之連接線。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原判決略以:本件經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系爭土地進行 施測,並於104年6月29日出具鑑定書、鑑定圖,可知被上訴 人指界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而認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經界 應為如附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之A-C- D-B點之連接線。惟原判決所為之認定仍有違誤,敘明如 下: ⒈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 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 法院 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是以, 不動產經界訴訟係法院 在不動產經界不明或雙方就界址存 在爭執情形,探求、確認地界界線所在,又因涉及地籍重測 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具有公益性質,法院在定不動 產界線時,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而 定,無受當事人聲明界址拘束,應屬形成訴訟。而相鄰土地 間具體界址為何,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據以之為標 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雙方復對界址有不同主張時,法院 即不得以當事人指界位置為唯一認定標準,應秉持公平原則 ,依各土地地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土 地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 基準確定界址。 ⒉次按法院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確實之經界線之所在時 ,其確定經界線所在之主要判決基礎應由法院依其認定之事 實為判決之基礎。即本於客觀公平之原則,以兩造土地重測 後之面積總和,與兩造重測前舊土地謄本所載面積總和比較 ,若有增減,則將增減之面積,按甲、乙舊土地謄本所載面 積比例分配或分擔,再依甲、乙各自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等 ,確定其土地經界線之所在,使重測前後甲、乙土地面積比 例相同。若重測前後面積總和無增減,只是重測後一方增加 另一方減少,所增減之面積相等,顯係重測不正確,則將重 測後所增加面積之一方劃歸所減少之一方,以之定經界線。 又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 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㈡經界標識之狀 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 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 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 差異。準此,兩造系爭土地界址,則應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 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⒊又按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先行分割為 同地段101、101-2、101-5號土地,上開土地再於91年11月 12日再分割出101-6、101-7、101-8號土地,其中101、101- 2、101-5號土地於94年12月27日分割出101-9、101-10、 101-11地號土地(此可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4年9月18日陳 報狀附件2、附件3及104年11月10日陳報狀提出之異動索引 )。故本件上訴人所有101-6、101-8、101-7號土地及被上 訴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訴外人雍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雍 富公司)所有坐落同段101-9、101-10、101-11地號土地, 原均分割自同地段101、101-2、101-5地號土地。另參樹林 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可知91年11月7日測量結果,101、101 -2、101-5號土地及101-6、101-7、101-8號土地分割後之連 接線為平整之一直線、長度為101.6公尺(參鈞院卷第103頁 界址標示略圖)。 ⒋復按上訴人於92年8月19日向原地主黃楊彩鳳、陳桂隨2人購 買101-7、101-8、101-6號土地(參被證三買賣契約書), 於購地前即由上訴人以原地主陳桂隨名義申請鑑界,由樹林 地政事務所於92年8月18日到場鑑界測量並確認界址,此有 樹林地政事務所92年8月11日、13日(92)土複130700、000 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參被證一),上訴人當時與鄰 地即101、101-2、101-5號土地所有權人虎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虎門公司)李(呂)經理於92年8月18日後及興建廠 房期間均已確認該次測量之界址並無錯誤(均以91年系爭土 地分割時之界樁為據,上訴人並未另行釘樁,此參虎門公司 從未就該次鑑界結果有何異議,自可推論上訴人所述確為屬 實);待界址確定後,上訴人即委由李萬秋建築師事務所依 法設計、監造興建廠房,於94年間興建完成,並預留排水溝 及三米之防火巷以符法令規範,可參上訴人廠房於竣工後呈 報予新北市政府之「建物竣工圖」顯示(參原審被證六), 坐落於101-7號土地之上訴人廠房,其西側外牆最北端距離 101-2地號土地之地界為309公分、最南端距離101-2號土地 之地界為301.5公分,就此可知原審判決所指之地界實有違 誤,懇請傳喚證人李萬秋建築師到庭說明即可知悉。 ⒌嗣後因虎門公司將鄰地所有權陸續移轉予訴外人亞銓塑膠有 限公司、新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瑋公司)及被上訴 人公司,當時新瑋公司因建築線問題遲未受准核發建造執照 ,遂由新瑋公司自行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當時上訴 人並未收受任何鑑定通知),並自行於101、101-6、101-5 、101-8號土地間標註界址,惟新瑋公司或被上訴人自行標 註界址已侵越上訴人系爭土地、排水溝、防火巷之範圍,亦 與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92年8月11日、13日之複丈成果圖鑑 界結果不符(參被證二),被上訴人主張之第三次界址甚至 非平整之一直線,可知被上訴人將原界址E點(即鑑定圖之 E點)變更為F點(應係鑑定圖之H點或A點),使界址朝 上訴人土地平移135公分,致上訴人廠房旁之排水溝部分範 圍竟變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對上訴人實屬不公 ,要與公平原則不符,自不應僅依新瑋公司自行標註界址作 為認定之依據。 ⒍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 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 唯一之認定標準。而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 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自不應僅以現 有地籍圖為標準。國土測繪中心於原審提出之鑑定書係依據 上開現有地籍圖所為,鑑定圖亦係依上開地籍圖計算面積, 故原審判決逕以「被上訴人指界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而 認定以鑑定圖所示之A-C-D-B點之連接線作為兩造系 爭土地間界址。上訴人雖於102年7月18日申請鑑界,惟樹林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102年7月31日到場,並至被上訴人公司 內部交談後,即向上訴人表示需回樹林地政事務所套圖、改 天再來,待102年8月20日到場,又至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交談 後,即向上訴人稱因有下毛毛雨不能測,亦即前二次到場均 未施測,嗣於102年9月4日到場,竟完全遵被上訴人自做好 隔界址為據,自不足採。上訴人於原審亦多次具狀說明樹林 地政事務所原於104年3月18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乙事 ,經市府人員於104年3月17日提前到場指界,上訴人已於事 前設定界標並配合指界,然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逕依被上訴 人之主張確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並製作地籍圖,是被上訴 人於國土測繪中心到場測量時僅需依上開錯誤地籍圖之內容 進行指界,即生「被上訴人指界位址經測量結果位於地籍圖 經界線上」之結果,實非兩造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所在,況 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就兩造系爭土地面積因而有所增減部 分,未詳加說明原因,亦未由國土測繪中心以土地重測前後 面積不增減為條件進行套繪,以排除係「鄰地所有權人指界 不一之狀況下仍逕自繪製錯誤之地籍線所致」之面積增減, 亦未就兩造系爭土地之面積、界址各點連線之距離再行核對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經界占有沿革(如 上訴人公司於92年間興建廠房前依法令預留之防火巷及排水 溝),並就比對後面積之差異加以說明,是原判決所為之認 定亦有違誤。 ㈡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指之G點即為上訴人原審104年3月2 日民事陳報狀提出附圖4照片A3-3塑膠管位置下方之點,鑑 定圖所指之B點或K點即為上開附圖4照片A3-3箭頭所指位 置,然被上訴人另行築牆包覆上訴人所指之G點位置(上證 二上方照片),是原有鋼釘已不復存在,而現有之G、E位 置處之鋼釘為上訴人配合104年3月18日前一星期左右依測量 人員通知之內容,以已知原界址及噴漆位置先行釘立鋼釘, 但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提前一天由其律師及重測員到場 後,上訴人見狀有異,徵求測量人員同意,上訴人亦於同日 指界完成,可證被上訴人所指界址並非92年之原界址。 ㈢上訴人105年7月14日之民事陳報狀補陳附件彩色圖14-1N之 近照與圖14-1(與圖14-1同,於102年9月4日測量有問題後 所拍攝的)(與原審圖4之A3-1. A3-2. A3-3.同G點隔界址 )、圖14(與圖14同,104年國土測繪後所攝的),被上訴 人於103年初左右,築牆覆蓋G點後現況比對。所陳述G點 皆為上訴人92年8月18日購地原隔界址同(亦與原有分割界 址同,當時只有拆除痕跡,沒有鋪蓋水泥)。圖14-1N與圖9 、圖10同攝於100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產權移轉為100年2 月18日,買後鑑界資料為100年3月4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買地後建廠前,偶發現ㄇ點鋪有水泥與圍牆中間上面之ㄅ點 界址。另補陳述彩色圖14被上訴人築牆覆蓋後現況:與圖14 -1之圍牆中間之ㄅ點、被上訴人整地拆除後之ㄆ點、鋪有水 泥之ㄇ點、木板A、水溝C與被上訴人自作主張B點、與原隔 界址G點等詳解與比對。補陳述彩色圖14-1之原G點與ㄆ點 、ㄇ點,於103年初左右,被上訴人兩次要上訴人同時找人 估價與邀同時建圍牆不成後,已被被上人築牆覆蓋不見之現 況。被上訴人所築之烤漆板現況之圖14,雙黃色箭頭所示之 G點,才屬與上訴人92年8月買地接近相同隔界址。 ⒈上訴人原92年8月購地隔界址是由:﹝補陳述彩色圖14-1之 G點隔界址(圍牆角)至前面圖12之E點,為上訴人原92年 8月買地隔界址﹞。﹝詳補陳述彩色圖14水溝C,右邊方向 所指之G點,烤漆板角旁之黃色雙箭頭所示之下方,往前面 接原審圖10、再接圖9烤漆板前、再接圖2圍牆紅漆隔界址洞 孔後、(與圖13左邊隔界排水溝邊緣隔界址同)再接牆外道 路之圖12之E點(與圖1之E點同),即為上訴人公司92年8 月18日購地原隔界址無誤﹞。 ⒉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建廠完成邀同鑑界,並在測前自先做好 隔界址:﹝即由補陳述彩色圖14-1,左邊圍牆後面塑膠管箭 頭所示之B點,接圖7所示之第三次界址,再斜接往前面圍牆 後,再接牆外道路之圖12之F點(與圖1同F點),(詳圖7 前面牆,都與圖1.2.3.9.13前面圍牆同)即為被上訴人102 年9月4ㄖ測前所自先做好主張之隔界址﹞。 ﹝註:102年9月4日與102年9月16日測與續測兩次,提議不 採,待102年10月3日(上訴人不得不,早於100年9月16日續 測前,暫時先將圖13障礙牆打掉,詳右下角拍攝日期為100 年9月13日,此圖13接與圖1.2.3.7.9.前面同,被上訴人隔 日速鋪上水泥覆蓋),上訴人無奈依照被上訴人所主張隔界 址,拉直線供測量員看與提議,測量員官員方又改為一直線 。即由圖14-1之B點至圖12之F點(與圖1F點同)為一直 線,即圖7所示之第四次界址,也就是被上訴人現所主張之 隔界址,但這都不是上訴人92年8月買地之原有隔界址﹞。 ⒊104年3月17日(原重測通知配合指界日為104年3月18日)突 發現重測人員陪同被上訴人律師提前一天現場指界,事經上 訴人提議後,也同時各配合重測人員指界完畢,事後約20分 鐘左右,林姓重測人員突然打開被上訴人後門(補陳述彩色 圖14G點右邊烤漆板方向後門),獨自走出來貌似尷尬,示 意上訴人曰:意指隔日(104年3月18日)他們會拿儀器來這 裡(指G點附近處)測往後面(指103地號方向)並自示不 會影響雙方訴訟隔界址問題,但隔日測後,竟在被上訴人所 自主張隔界址處(圖7之第四次界址)分別寫上134與134-1 記號,此記號則為104年5月22日國土測繪中心之立三角架測 量位置。 ⒋補陳述彩色圖14與補陳述彩色圖14-1詳解圖照之G點原隔界 址(圍牆角)至圖12之E點,與105年4月15日新北樹地測字 第1053834667號函檢送資料鈞院簡上字卷第103頁詳載:註 有(圍牆角隔界總長度101.6公尺吻合)(即91年11月7或8 日測量兩地系爭101、101-2、101-5與101-6、101-7、101-8 等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連接為平整一直線之總長)。更況101 、101-2、101-5等地號,原第一手買主虎門公司與原地主陳 桂隨.黃楊彩鳳等人,詳鈞院簡上字卷第129頁至133頁:即 92年度板調字第109號,尤以第132頁詳載總價48,262,060元 ,經調解以打6折算,即以28,957,236元達成共識,亦係經 鈞院於92年7月10日調解完成,也應因原虎門公司,自知甚 詳,致與上訴人建廠期間與始末,從無爭議。虎門公司復又 於94年12月27日(上訴人樹使字第580號建物使用執照,業 已於94年11月23日,與樹林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30日,建測 字第03765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都已發證在先)再申請分割 出101-9、101-10、101-11等地號,依序易主為:虎門--亞 銓--新瑋--被上訴人等公司。被上訴人實無理由強侵上訴人 原有92年8月買地之原有隔界址與94年底,政府相關單位早 已核準與合法之現況防火巷排水溝。 ⒌圖證、物證、現場經過敘述詳實,如果被訴人仍有意見,則 照理應該傳喚李萬秋建築師到庭說明,況99年5月13日後, 偶發現越界時(詳原審圖7箭頭所示之第二次界址)李萬秋 建築師前後都有參與於99年5月18日代理申請鑑界,與99年5 月28日參與現場鑑界,事經上訴人再度強烈抗議後,樹林地 政事務所陳姓官員(與102年9月16日前來那位陳姓官員同) 即示意曰:意指鄰地101、101-2、101-5、101-9、101-10、 101-11等地雜草叢生,較無法測量準確之意,並同時示意上 訴人將鄰地(地號同上)雜草整除後再來施測,即99年6月 24日複丈時,李萬秋建築師仍與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在場 ,事後測量員仍陪同建築師,並示意上訴人仍維持現有排水 溝邊緣為隔界址,詳圖7所示之第一次界址(最初界址)建 築師在場無誤,實有傳喚解釋需要。 三、原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件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29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 A-C-D-B點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定上訴人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系爭 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29日 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之E、M、N、G點之連接線。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㈠101、101-5、101-2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皆係於 100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101 -6、101-8、101-7號土地均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皆係於92年 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有上開土地 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9至14頁;原審板簡字卷 一第99至100頁、第103至104頁、第107至108頁、第101、10 5、109頁)。 ㈡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91年11月12日因 分割增加同段101-6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27日因分割增加 101-9地號土地。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 板簡字卷一第99至102頁)。 ㈢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01地 號土地。原101-5地號土地其後於91年11月12日因分割增加 同段101-8號土地;於94年12月27日因分割增加101-11地號 土地。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板簡字卷一 第103至106頁)。 ㈣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91年11月12日 因分割增加同段101-7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27日因分割增 加同段101-10地號土地。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板簡字卷一第107至110頁)。 ㈤前開同段101-9、101-11、101-10地號土地均係於95年6月2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雍富公司所有,並有上開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板簡字卷一第102、106、11 0頁)。 五、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不動產於經界有所不明,或就經界所在有爭執,始 得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且法院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 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合先敘明。 六、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 界址,應為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29日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 E-M-N-G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系爭土 地界址應為如上開鑑定圖所示A-C-D-B點之連接線。 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兩造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及測量兩造分別所指界之位置,並製作面積分析表。 經國土測繪中心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系爭土地附 近檢測104年度樹林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 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系爭土地及附 近界址點,並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 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即本判決附件 之鑑定圖)。鑑定結果為:該鑑定圖所示H-I-J-K連 接線,即係101、101-5、101-2號土地,與101-6、101-8、 101-7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鑑定圖所示A-C-D- B之連接線為被上訴人所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位於H-I -J-K地籍圖經界線上;其中A、C、D點實地為鋼釘, B點為鐵條。鑑定圖所示E-F-G點之連接線為上訴人所 指界位置,其中E、G點實地為鋼釘,F點為白色噴漆。鑑 定圖所示L、M、N、O點為E-F-G點連接線及其延長 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此有國土測繪中心以104年7月10 日測籍字第1040600356號函檢送之104年6月29日鑑定書與所 附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原審板簡字卷二第58至60頁)。而L 、M、N、O點既為E-F-G點連接線及其延長線與地籍 圖經界線之交點,足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E-F-G點之 連接線與其提起本件上訴後主張之E-M-N-G點之連接 線,應為同一條連接線,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以:樹林地政事務所原於104年3月18日辦理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乙事,經市府人員於104年3月17日提前到場指 界,上訴人亦於當日設定界標並配合指界,然樹林地政事務 所人員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並製作地籍 圖,是被上訴人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場測量時僅需依上 開錯誤地籍圖之內容進行指界,即生「被上訴人指界位址經 測量結果位於地籍圖經界線上」之結果,實非兩造系爭土地 之正確界址所在等語。然查:國土測繪中心前開鑑定所依據 之地籍圖,為樹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即舊地籍 原圖(比例尺1/1200),此參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 鑑定函可明(見原審板簡字卷一第152頁)。是國土測繪中 心並非依據上訴人所稱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地籍調查所製作之地籍圖甚明,遑論兩造系爭土地尚 未經重測完畢,此由兩造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並無重測後地 號之登載可證,並有樹林地政事務所重測地建號對照清冊查 詢結果顯示兩造系爭土地無重測前後之地號在卷可參(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192頁),兩造復不爭執兩造系爭土地並未重 測完畢(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2頁)。是何來上訴人上開所 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乙事及該所人員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並 『製作』錯誤之『地籍圖』」可言。故上訴人上開主張, 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8月19日向原地主陳桂隨、黃楊彩鳳 購買101-6、101-8、101-7號土地,購買前,以原地主陳桂 隨名義申請鑑界,由樹林地政事務所到場鑑界測量,當時鄰 地即101、101-5、101-2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虎門公司有 與上訴人共同指界並確認雙方系爭土地界址,故兩造系爭土 地界址應以該次鑑界之複丈成果圖為據等語。然經本院向樹 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上訴人所稱上開複丈申請之相關資料並函 詢該次實地複丈鑑界時,鄰地所有人或其他關係人是否有到 場等項,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5年4月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 053834288號函檢送該次複丈申請書、複丈圖等件影本到院 ,並函覆以該次複丈鄰地關係人均未到場等語(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66至76頁)。而依上開資料,該次為當時之土地共有 人陳桂隨於92年8月11日就101-6、101-7號土地與鄰地100、 102號土地間之界址申請鑑界複丈,陳桂隨於土地複丈申請 書上記載關係地號為100、102地號,並非101、101-5、101 -2號土地。而該次地政機關實地複丈(測量)日期為92年8 月18日,依該次複丈圖,只有陳桂隨之代理人溫武華到場於 複丈圖上蓋章,別無其他關係人到場指界。是該次複丈現場 雖釘有點1至點7之7支鋼釘界標,並記載其中點1至點3之連 線為101、101-5、101-2號土地與101-6、101-8、101-7號土 地間之界線,惟並記載點1位於草叢中,點2位於空地上,無 法做點註記(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4、75頁),且當次複丈申 請既未經當時101、101-2、101-5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虎門公 司會同指界,並載於該次複丈圖或地籍調查表上,自難單憑 陳桂隨之代理人於該次複丈之指界以為據。再者,上訴人自 承該次複丈鑑界於現場所釘之上開7支鋼釘界標,現均已經 被拔除,都已不在現場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 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依據該次土地複丈 成果圖為據,即無足採。又上開92年土地複丈成果既不足為 據,且上訴人於101-7號土地上之廠房以及系爭土地上之排 水溝、預留之防火巷等,均係上開92年土地複丈之後所興建 設置,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6頁)。故 上訴人聲請傳訊當時設計監造該廠房興建之李萬秋建築師為 證人,欲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係根據上開92年 土地複丈結果之界址所興建,當時上訴人廠房西側距離101 -2號土地之地界為309公分、最南端距離101-2號土地之地界 為301.5公分等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7、196頁),即無 必要。 ㈣上訴人又主張:前開92年間複丈指界之界址點,是根據兩造 系爭土地91年間分割當時已經釘好的鋼釘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50至51頁),及主張上訴人於92年8月19日向原地主黃 楊彩鳳、陳桂隨2人購買101-7、101-8、101-6號土地,於購 地前即由上訴人以原地主陳桂隨名義申請鑑界,由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於92年8月18日到場鑑界測量並確認界址,上 訴人當時與101、101-2、101-5號土地所有權人虎門公司李 (呂)經理於92年8月18日後及興建廠房期間均已確認該次 測量之界址並無錯誤(均以91年系爭土地分割時之界樁為據 ,上訴人並未另行釘樁)一節。經本院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調 取原101、101-5、101-2號土地於91年間辦理分割增加同段 101-6、101-8、101-7號土地,當時申請人申請分割所提出 之申請書、分割條件等全部相關資料影本,並函詢當時分割 條件等項。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5年4月8日新北樹地測字 第1053834288號函檢送該次複丈申請書、複丈圖等件影本到 院,並函覆以:上開各次複丈鄰地關係人均未到場,101、1 01-5、101-2號土地於91年間分割之分割條件係依申請人現 場指界釘樁辦理測量分割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6頁、第 77至116頁)。經查,依據前開依資料顯示: ⒈91年9月19日,當時101、101-5、101-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共有人)陳桂隨曾申請就上開3筆土地鑑界複丈。該次複丈 (測量)日期為91年11月7日,關係人為同段100、102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同段101-1、 112-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周世塗(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8、81 頁),複丈當時鄰地關係人均未到場。依該次土地複丈圖及 面積計算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8、89頁)上記載,該圖上 編號點1至點9均為塑膠界標,實地無明顯固定點可供量製點 之記,上開9點塑膠界標則為分割前之101、101 -5、101-2 號土地與上開鄰地等土地間之界標。故此次複丈結果尚與兩 造系爭土地界址無涉。 ⒉91年10月24日,101、101-5、101-2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桂隨 (應有部分1/2)、黃楊彩鳳(應有部分1/2)共同申請就上 開土地為分割鑑界。地政機關實地複丈(測量)日期為91年 11月7日。依該次土地複丈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記載「…依 申請人現場指界釘樁測繪為準分割」(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 、92頁);依該次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地籍 調查表界址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1至104頁)之記載, 該次複丈圖上編號點1至點2之連線,即為101號土地分割出 101-6號土地、101-5號土地分割出101-8號土地、101-2號土 地分割出101-7號土地後,101、101-5、101-2號土地與101- 6、101-8、101-7號土地間之界線。惟點1、點2均為「塑膠 界標」,且該次複丈圖上註記實地無明顯固定點可供量製點 之記。是可知該次複丈僅釘有2之塑膠界標,與前開92年間 之複丈結果,於101、101-5、101-2號土地與101-6、101-8 、101-7號土地間之界線所釘3支「鋼釘界標」明顯不同。顯 然前開92年間複丈所釘之7支鋼釘界標均為該次複丈始釘入 。是上訴人主張,前開92年間複丈之界址點,是根據兩造系 爭土地91年間分割當時已經釘好之鋼釘界樁為據云云,亦不 足採。 ㈤又兩造系爭土地既係於91年間自同筆土地所分割,則兩造系 爭土地間之界址,本當以分割前當時101、101-5、101-2號 土地所有權人陳桂隨、黃楊彩鳳前開於91年間申請分割之分 割條件為據。惟當時之分割條件僅係依據申請人陳桂隨、黃 楊彩鳳於系爭土地現場指界釘樁辦理測量分割,已如前述, 別無其他分割條件(分割後之界址總長度是釘樁後測量結果 ,並非分割條件)。且兩造嗣均陳稱,兩造系爭土地於上開 91年分割複丈當時,現場所釘之界標現均已不在現場(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175頁)。故當時之分割條件即當時所釘之2支 塑膠界標既均已不存在,現自已無從以該塑膠界標為兩造系 爭土地界址之依據。然因目前地籍圖上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 線,乃係依據91年間分割複丈成果所得,復無何證據可證該 地籍圖上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經界線有何不精準之情事,則 依據現有地籍圖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測得之位置,自當較 合於兩造系爭土地於91年間分割當時之分割條件。 ㈥再按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早期精密 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等,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 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本件依附件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 所示,被上訴人所有101、101-2、101-5號土地登記面積分 別為524平方公尺、1,433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合計1,99 0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101-6、101-7、101-8號土地登記 面積分別為862平方公尺、1,881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合 計2,801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指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 界(即附件鑑定圖所示A-C-D-B點之連接線),計算 結果,101、101-2、101-5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10.23平方公 尺、1425.08平方公尺、30.14平方公尺(合計1,965.45平方 公尺);101-6、101-7、101-8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41.21平 方公尺、1,871.89平方公尺、51.82平方公尺(合計2,764.9 2平方公尺)。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分別減少13.77平方 公尺(鑑定圖誤載為14.82平方公尺)、7.92平方公尺、2.8 6平方公尺(合計減少24.55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約為原登 記面積之1.23%(計算式:24.55÷1,990≒1.23%);上訴人 系爭土地面積分別減少20.79平方公尺、9.11平方公尺、6.1 8平方公尺(合計減少36.08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約為原登 記面積之1.28%(計算式:36.08÷2,801≒1.28%)。惟如以 上訴人所主張之附件鑑定圖所示E-M-N-G點之連接線 為界,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所有101、101-2、101-5號土地 面積應分別為481.90平方公尺、1,392.35平方公尺、28.78 平方公尺(合計1,903.03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101-6、1 01-7、101-8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68.51平方公尺、1,904.61 平方公尺、53.17平方公尺(合計2,826.29平方公尺)。即 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分別減少42.10平方公尺、40.65平方 公尺、4.22平方公尺(合計減少86.97平方公尺),減少比 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4.37%(計算式:86.97÷1,990≒4.37% );上訴人之101-6、101-7號土地面積則分別增加6.51平方 公尺、23.61平方公尺,101-8號土地面積減少4.83平方公尺 (合計增加25.29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 1.28%(計算式:25.29÷2,801≒0.90%)。是依兩造指界之 經界線測得系爭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積有差異,依前開說明 ,雖屬必然,然被上訴人所指經界線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 ,且兩造系爭土地減少面積之比例相當。反觀上訴人所指經 界線,非但與地籍圖之經界線不符,且致被上訴人系爭土地 面積減少約4.37%,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反增加0.90%,比例 顯不相當,足資佐證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地籍圖之經 界線即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29日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H- I-J-K點之連接線(即A-C-D-B點之連接線)。 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 29日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E-M-N-G點之連接線,要無 可取。 七、從而,本院綜上事證及理由,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情 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 合判斷之結果,認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國土測繪中 心所製作如本判決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H-I-J-K 點之連接線(即A-C-D-B點之連接線),以認定。 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應為該鑑定圖所示E-M-N -G點之連接線,並無理由。原審判決確定兩造系爭土地之 界址為上開鑑定圖所示A-C-D-B點之連接線,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又 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已經國土鑑測中心於原審為 鑑定,且國土測繪中心於本判決附件所示鑑定書、鑑定圖, 已詳為說明及標示其鑑定之方法與依據,本院並已依前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並已敘明本院 認定之理由。是上訴人另聲請國土測繪中心再為鑑定,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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