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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音樂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建國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 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5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貳拾壹萬柒仟玖佰 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附帶上訴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九,餘由上訴人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銳管理公司)、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銳 保全公司,並與鴻銳管理公司合稱鴻銳公司)於民國103 年 6 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音樂會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稱音樂會管理委員會)簽立公寓大廈受任管理維護 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合約(下稱系 爭保全契約,與上開管理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3 年6 月15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由鴻銳管理公司、鴻銳保 全公司各提供公寓大廈管理及駐衛保全服務,音樂會管理委 員會每月應給付之服務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萬6,000 元、27萬元,且應於次月5 日以前給付上月之管理服務費及 保全服務費。 ㈡音樂會管理委員會以104 年1 月19日(104 )音管琳字第 1040119 號函(下稱104 年1 月19日函文)、104 年2 月9 日(104 )音管琳字第104020901 號函(下稱104 年2 月9 日函文),主張鴻銳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有缺失情事,後以 鴻銳公司未改善缺失為由,擅自苛扣104 年1 月份服務費20 % 即管理服務費3 萬7,200 元、保全服務費5 萬4,000 元, 音樂會管理委員會所稱缺失僅係其單方片面說詞,並未提 出具體、積極並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遽以採信。至鴻 銳公司雖曾以104 年1 月26日(104 )鴻字第1040126 號函 文(下稱104 年1 月26日函文)函覆承諾加強清潔人員作業 、嚴格要求保全人員門禁管理交通指揮,並陸續汰換不任 人員等語,然此係鴻銳公司為自我要求及期許提升服務品質 層次之初衷而為之,並無自承提供服務有何瑕疵之情事。縱 認音樂會管理委員會所稱「違約情事」為真,然其主張得依 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暫扣20% 款項,此與本件「 給付委任報酬」間並無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兩者亦 立於「對價關係」之對待給付,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 條約定 管理服務項目包括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寓大 廈清潔維護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 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等,且系爭保全契約第4 條約定保全 服務作業內容包括門禁管制及登記、車輛管制及登記、意外 事故及安全之維護及通報、防盜、防火、防災等安全措施, 均屬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之法律性質,與買賣迥不相牟,自難 準用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況鴻銳公 司於未收受任何報酬之前提下,業已預先為系爭契約之勞務 給付,音樂會管理委員會亦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時間給付報 酬,始得乎契約之公平。退萬步言,該「暫扣20% 款項」不 僅系爭契約條款均無如此約定,且亦無相關法律之明文規定 ,音樂會管理委員會主張之違約事由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 3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鴻銳公司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 或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關於「損害 賠償責任」等約定行使權利,或據以主張終止契約。 ㈢音樂會管理委員會苛扣鴻銳公司104 年1 月服務費20% ,已 然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1 款及保全契約第15條 第2 款之約定,而屬違約。經鴻銳公司以104 年2 月6 日( 104 )鴻字第1040206 號發函文(下稱104 年2 月6 日函文 )通知音樂會管理委員會應於10日內給付服務費,逾期得終 止系爭契約,因音樂會管理委員會未給付,鴻銳公司再以10 4 年2 月12日(104 )鴻字第1040212 號函文(下稱104 年 2 月12日函文)催告,音樂會管理委員會亦置之不理,鴻銳 公司於104 年2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並從社區撤哨。另音樂會管理委員會就鴻銳公司自104 年2 月1 日至17日間之管理服務費11萬2,914 元及保全服務 費16萬3,928 元,今亦未給付。至音樂會管理委員會主張 抵銷部分,除以「住戶至超商繳交管理費之銀行手續費」共 計6,450 元應由鴻銳管理公司負擔外,其餘均不應由鴻銳公 司支付。為此,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系爭保全契約第 6 條約定,請求音樂會管理委員會給付鴻銳管理公司15萬11 4 元、鴻銳保全公司21萬7928元,及均自104 年4 月15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 ㈠鴻銳公司有下列違反合約情事,包括:⑴鴻銳保全公司就派 駐社區之人員,應確保其無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各款所定情 形,於更動人員時,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8條約定,應取得音 樂會管理委員會同意,然鴻銳保全公司104年1月起變動派駐 之保全人員及清潔人員,未提供該保全人員無保全業法第10 條之1 各款情形之證明及清潔人員資料,違反系爭保全契約 第3 條第3 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⑵鴻銳管 理公司派駐之總幹事對於公共設施維修、保養之提報工作態 度消極,致社區公設之維修保養工作延遲,違反系爭管理契 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⑶鴻銳管理公司派駐之行政助理違反 音樂會管理委員會之指示,讓社區4 住戶逾期抵扣管理費每 戶500 元,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⑷鴻銳管 理公司派駐之行政助理未經音樂會管理委員會同意,於104 年2 月6 日擅自將104 年1 月份零用金回存聯邦銀行帳戶, 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⑸鴻銳保全公司派 駐之保全人員未確實執行門禁管制,未逐一辦理訪客登記, 違反系爭保全契約附件2 之約定。⑹鴻銳管理公司派駐之保 全人員值班時打瞌睡,上班時間指揮交通態度草率,導致住 戶發生車禍,違反系爭保全契約附件2 之約定。⑺鴻銳管理 公司指派之清潔人員未確實執行清潔工作,掃具未收整,並 將個人物品任意放置,違反系爭管理契約附件3 之約定。⑻ 鴻銳管理公司之人員對音樂會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之執行嚴 重遲延,另社區鑰匙未清點製作清,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鴻銳公司之服務因有上開缺失情事,經音樂 會管理委員會陸續以104 年1 月19日函文、104 年2 月9 日 函文要求鴻銳公司補正及改善,均未獲正面回應,鴻銳公司 既未能依法令及契約本旨履行義務,音樂會管理委員會自得 依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第265 條不安抗辯權之規 定,就104 年1 月份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暫扣款20% 。 ㈡又鴻銳保全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及法令規定履行其契約義務, 已不符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約定之終止要件,且鴻銳保全公 司為契約之終止,並未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音樂會管理委 員會,已違反上開約定,應賠償音樂會管理委員會1 個月之 服務費27萬元,鴻銳保全公司雖主張其依契約第15條第2 款 約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然該款並未排除第14條之約定, 故縱使鴻銳保全公司欲終止契約,程序上仍應依照第14條第 2 項之約定,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另因鴻銳公司將所有人 員撤離社區,停止約定之管理維護工作,已違反兩造契約, 當時為農曆除夕前,音樂會管理委員會無法立即再委任其他 管理公司,致音樂會管理委員會須聘用臨時人力,產生額外 支出,此為因鴻銳公司違約造成之損害;加以鴻銳管理公司 承諾住戶至超商繳交管理費之銀行手續費等亦未支付,及因 鴻銳公司派駐人員管理及操作不當導致設施損壞而發生之修 繕費用,加計上開27萬元,共計71萬8,275元(項目詳如損害 統計表,即被證四) ,音樂會管理委員會以此金額與鴻銳公 司請求之服務費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音樂會管理委員會應給付鴻銳管理公司10萬6,464 元,及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鴻銳管理公司其餘之訴及鴻銳保全公司全部之 訴,鴻銳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鴻銳公司之部分廢棄。㈡音樂會管理委員會應給 付鴻銳管理公司4 萬3,650 元,及自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音樂會管理委員會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音樂會管理委員 會就原審駁回其提出損害統計表(即被證四)編號7 至9 、 15項共計36萬1,300 元部分,主張以鴻銳管理公司每月服務 費按比例計算為10萬6,286 元,其超支25萬5,014 元受有損 害,仍得就此數額與鴻銳管理公司請求服務費抵銷而提起附 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鴻銳公司 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音樂會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6 月間分別與鴻銳管理公司、鴻 銳保全公司簽立系爭管理契約、保全契約,約定自103 年6 月15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由鴻銳公司各提供公寓大廈 管理及駐衛保全服務,每月管理服務費用18萬6,000 元、保 全服務費用27萬元。 ㈡音樂會管理委員會以鴻銳公司之服務有缺失為由,自104 年 1 月份之服務費中扣款20% ,即管理服務費3 萬7,200 元、 保全服務費5 萬4,000 元;另迄今尚未給付104 年2 月1 日 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管理服務費11萬2,914 元、保全服務費 16萬3,928 元。 ㈢系爭保全契約關於終止契約,及音樂會管理委員會主張鴻銳 保全公司有違約情事之約定如下: ⒈第十四條: 委託期間中非經雙方同意及非有特殊理由時,任一方不得終 止本約。 如有特殊理由需終止本約時,需提具明確依據之證明,並於 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須賠償他方依本約壹個月之 服務費用(含稅) 做為損害賠償。 倘因乙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經甲方以文字書面或由法定代 理人致電通聯記錄通知乙方改正,而未於七日內改正者,視 為違約,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合約時,於文到翌日為起算日第 一天始為生效。雙方於合約終止日起算七日內需辦理財務及 事物清點交接,甲方需以現金或支票返還乙方勞務支出所需 之費用,乙方需造冊返還及結算代收社區行政事務之金額與 物件。 ⒉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合約: 甲方積欠第六條應繳之費用,經乙方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 於七日內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 甲方終止本合約,停止服務。 ⒊第十八條: 其他協議事項 駐衛人員及編組服務時間,構成本合約之一部分,除經雙方 修訂並取得雙方同意下不得任意變更之。 ㈣系爭管理契約關於終止契約之約定如下: 第十二條: 二、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 ㈠甲方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時,經 乙方定期催告,以正式文件告知,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 以違約論(歸責於乙方時,不在此限)。 ㈤兩造間信函往來: ⒈104年1月19日函文: ⑴告知保全及清潔維護工作缺失如該函附表。 ⑵詢問鴻銳公司關於契約承諾之回饋事項執行情形。 ⒉104年1月26日函文: ⑴改善並陸續汰換不適任人員。 ⑵已要求保全人員及清潔人員執行工作。 ⑶依約於104年3月31日完成回饋事項。 ⒊鴻銳保全公司104 年2 月3 日( 104)鴻管音字第1040203 號 函: 告知駐場人員春節休假情形。 ⒋104年2月6日函文: 請求音樂會管理委員會給付104年1月份服務費。 ⒌104年2月9日函文: ⑴鴻銳公司之人員未依音樂會管理委員會104 年1 月7 日之 決議執行。 ⑵鴻銳公司之人員未依要求剪修社區中庭大王椰子。 ⑶鴻銳公司未提供保全及清潔人員相關資料。 ⑷鴻銳公司派駐之總幹事就公共設施之維修、保養事務態度 消極。 ⑸鴻銳公司派駐之行政助理未依社區程序,將零用金回存。 ⒍音樂會管理委員會104 年2 月9 日( 104)音管琳字第104020 902 號函文: ⑴指出鴻銳公司104年2月3日函內容錯誤。 ⑵要求鴻銳公司告知春節期間緊急聯絡方式。 ⒎音樂會管理委員會104 年2 月9 日( 104)音管琳字第104020 903 號函文: ⑴回覆104 年2 月6 日函,指音樂會管理委員會尚未違反給 付報酬之約定。 ⑵鴻銳公司未改正相關缺失,亦未提供人員資料。 ⑶待鴻銳公司改正後,音樂會管理委員會再支付104 年1 月 份之服務費。 ⒏104年2月12日函文: ⑴將查明總幹事及行政助理缺失。 ⑵7日內補齊留駐人員相關資料。 ⑶春節休假說明。 ⑷依約於104年3月31日完成大王椰子樹之修剪。 ⑸催告音樂會管理委員會給付服務費。 ⒐音樂會管理委員會104 年2 月17日( 104)音管琳字第104021 7 號函文: ⑴請鴻銳公司於104年2月20日前完成回饋事項。 ⑵請鴻銳公司告知對總幹事及行政助理之處分情形。 ⑶請鴻銳公司於104年2月20日前提出人員資料。 ⑷請鴻銳公司於104 年20日前告知遭不當抵扣之管理費追回 情形。 ⑸請鴻銳公司於104年2月20日前告知對行政助理未依指示回 存零用金行為之處分情形。 ⑹請鴻銳公司於104年2月18日前告知春節期間之緊急聯絡方 式。 ⑺告知會先給付80% 服務費,供人員過年,其餘20% 待缺失 改正後再給付。 ⒑鴻銳公司104 年2 月17日存證信函: 通知終止兩造契約,告知已於104 年2 月17日撤哨。 ㈥鴻銳公司分別於104 年2 月6 日、2 月12日發函催告音樂會 管理委員會給付服務費,音樂會管理委員會仍未給付,鴻銳 公司乃於104 年2 月1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並自社區撤離,音樂會管理委員會就104 年2 月1 日至17 日之服務費均尚未給付鴻銳公司。 ㈦音樂會管理委員會提出損害統計表項目(即被證四)1 至6 所稱代收手續發票金額共6,450 元,是指回饋事項中之手續 費,音樂會管理委員會得主張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 鴻銳公司主張其並無音樂會管理委員會所指違約事項,音樂 會管理委員會不得以此暫扣104 年1 月份服務費20% ,經鴻 銳公司催告仍未給付,鴻銳公司得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4 年2 月17日離場,音樂會管理委員會應給付104 年1 月份短 少之20% 服務費及104 年2 月1 日至17日之服務費,除代收 手續發票金額共6,450 元外,不得以其他損害主張抵銷等語 。音樂會管理委員會固未否認其尚未給付104 年1 月份服務 費20% 、104 年2 月1 日至17日服務費之事實,然就其應否 給付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主張得以鴻銳公司所致損害金額 主張抵銷。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㈠鴻銳保全公司是否 有前開二、㈠⑴、⑸、⑹之違反合約情事?鴻銳管理公司是 否前開二、㈠⑴、⑵至⑷、⑺、⑻之違反合約情事?㈡音樂 會管理委員會就104 年1 月份之服務費扣款20% ,是否有理 由?㈢鴻銳保全公司、鴻銳管理公司得否以音樂會管理委員 會短少給付104 年1 月份管理服務費、保全服務費,而分別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 款、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 項 第1 款規定終止契約?㈣音樂會管理委員會得否以其提出損 害統計表項目(即被證四)數額主張抵銷?經查: ㈠鴻銳保全公司有違約情事,鴻銳管理公司則無違約情事: ⒈音樂會管理委員會抗辯鴻銳公司有前開二、㈠⑴違約情事部 分: ⑴系爭保全契約第18條約定:「駐衛人員及編組服務時間,構 成本合約之一部分,除經雙方修訂並取得雙方同意下不得任 意變更之。」(見本院司重簡調字卷第25頁),且參之鴻銳 保全公司於104 年2 月12日函文中自承「經貴會來函,現場 保全人員需有良民證,本公司依保全業法所有保全人員每月 需經過新北市三重分局、新北市刑警大隊審核,無前科符合 保全業法,本公司才雇用擔任保全人員(附件)審核資料, 本公司現場保全人員輪值班表及現場總幹事、行政人員、清 潔服務人員相關資料,本公司7 日內補齊,做為貴會確認本 公司所有留駐人員是否符合合約精神之依據。」等語(見本 院重簡字卷第103 頁),可認雙方均肯認鴻銳保全公司應提 供保全人員資料及輪值班表予音樂會管理委員會審核,始符 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然鴻銳公司於原審時自承:「就是缺 人事資料,其他都做了」等語(見本院重簡字卷第44頁反面 ),足見鴻銳保全公司於104 年2 月17日撤離前,確有未依 約定提供保全人員資料及輪值表予音樂會管理委員之違約情 事。至鴻銳保全公司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新進人員應徵時 之流程資料、派駐社區駐衛人員影本等件,主張其派駐於社 區之保全人員均經主管機關查核通過,然縱認鴻銳保全公司 派駐社區保全人員並無資格不符情形,惟依系爭保全契約上 開約定,鴻銳保全公司仍應徵得音樂會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始 得變更,前開資料仍不足推翻鴻銳保全公司確未提出保全人 員資料予音樂會管理委員會審核之事實認定,鴻銳保全公司 主張其並無違約情事,並非可採。 ⑵另系爭管理契約第7 條第3 項固約定:「對於各項管理維護 配合防範注意事項,乙方(即鴻銳管理公司)應對甲方(即 音樂會管理委員會)盡告知說明之義務。」(見本院司重簡 調字卷第15頁),惟該約定內容應係指管理維護事項有需音 樂會管理委員會配合防範部分,因管理委員會未予配合防範 恐有影響社區權益之可能,始課予鴻銳管理公司有告知說明 之義務,與現場總幹事、行政人員、清潔服務人員相關資料 是否齊備間並無干係,是鴻銳管理公司雖自承其未補足此部 分之人事資料,如前所述,仍難認其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 ,音樂會管理委員會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⒉音樂會管理委員會抗辯鴻銳公司有前開二、㈠⑵、⑸至⑻違 約情事部分: 音樂會管理委員會固分別以104 年1 月19日、104 年2 月9 日函文要求鴻銳公司改善前開二、㈠⑵、⑸至⑻所指違約情 事(見本院司重簡調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然參諸鴻銳公 司104 年1 月26日函文所載:「說明:二、1.本公司已嚴格 要求人員門禁管理交通指揮,清潔人員依表作業,現場總幹 事並主動逐棟逐樓檢查,並加強清潔人員作業。2.針對社區 管委會決議事項及交辦事項,因社區配合廠商報價延誤,或 廠商現場看後無下文,需另請廠商報價,尚有些交辦事項因 社區委員有異議延誤,非總幹事怠忽職守。三、本公司與貴 會合約自104 年3 月31日止,回饋部分本公司依合約規定自 10 4年3 月31日完成所有回饋,社區鑰匙管理不善,無法確 實清點製作清冊,本公司交接前物業管理公司未交接清點造 冊,本公司自104 年依管理委員會指示完全清點並單獨造冊 完成。」等語(見本院重簡字卷第89頁),並無承認其有音 樂會管理委員會所指疏失,雖其就門禁管理、清潔作業部分 係使用「嚴格要求」、「加強」等提升服務品質等用語,然 承諾提升品質非可當然反推其自認服務品質係有缺失,況服 務品質是否合乎系爭契約,亦非可依音樂會管理委員音樂會 單方標準而逕為認定,是音樂會管理委員會主張鴻銳公司業 已自認有違約情事,尚無可採,其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 說,其主張鴻銳公司有前開二、㈠⑵、⑸至⑻違約情事,即 非有據。 ⒊音樂會管理委員會抗辯鴻銳管理公司有前開二、㈠⑶及⑷違 約情事部分: 系爭管理契約第8 條第2 項雖係約定:「留駐人員除應遵守 乙方(即鴻銳管理公司)之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外,並應服 務甲方(即音樂會管理委員會)管理規定。」(見本院司重 簡調字卷第16頁),且鴻銳管理公司並未否認確有社區4 名 住戶於104 年1 月份繳交103 年12月份管理費時使用前任管 理委員會發放之「出席管理費抵扣券」,且其業將104 年1 月份零用金存回社區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惟鴻銳公 司前開行為係違反何管理規定,音樂會管理委員會僅稱曾口 頭指示鴻銳管理公司自104 年1 月開始不得抵扣,零用金存 回部分亦有口頭指示云云(見本院重簡字卷第67頁反面、簡 上字卷第32頁),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況「口 頭指示」與系爭管理規約所稱「管理規定」顯不相同,音樂 會管理委員會執此主張鴻銳管理公司有上開違約情事,非 有據。 ㈡音樂會管理委員會就104 年1 月份之服務費扣款20% 並無理 由: 鴻銳保全公司雖有前開二㈠⑴之違約事項,惟其與音樂會管 理委員會既就鴻銳保全公司應如何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簽訂系 爭保全契約,則依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系爭保全契 約相關約定,倘雙方漏未予約定,始得援引法律規定以補不 足。而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倘因乙方(即 鴻銳保全公司)違反本合約之約定,經甲方(即音樂會管理 委員會)以文字書面或由法定代理人致電通聯記錄通知乙方 改正,而未於七日內改正者,視為違約,甲方得以書面終止 合約時,於文到翌日為起算日第一天始為生效。」(見本院 司重簡調字卷第24頁),可知雙方就鴻銳保全公司若有違約 情事時,係約定由音樂會管理委員會限期通知改善,逾期未 改善則終止契約之方式處理,且倘若因此造成音樂會管理委 員會之損害,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或乙方駐 衛人員未能善盡第三條、第四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漏 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 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司重簡調 字卷第23頁)亦可向鴻銳保全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音樂會管 理委員會以系爭保全契約所無之「暫扣」服務費方式要求鴻 銳保全公司改善,顯逾雙方契約約定之內容,並非適法。至 音樂會管理委員會雖援引民法第264 條、第265 條規定主張 得暫時拒絕給付服務費,然兩造就違約處理並非未予約定, 自無排除系爭契約而逕予適用民法規定之餘地,否則無異架 空系爭保全契約,有違債之履行應本諸之誠信原則,況民法 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係在「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始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音樂會管理委員會在明知鴻銳保 全公司尚未提供保全人員資料及輪值表情形下,繼續接受 鴻銳保全公司提供之保全服務,難認其有拒絕受領情事,其 既已受領該服務,則於其依系爭保全契約前開約定終止契約 前,自仍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又民法第265 條不安抗辯權 之行使應係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而依系爭保全契約 第6 條第2 項約定可知雙方乃約定服務費係於次月5 日前給 付(見本院司重簡調字卷第21頁),可知音樂會管理委員會 並無先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其主張有不安抗辯權之適用,與 法未合,應無可採。 ㈢鴻銳公司得以音樂會管理委員會短少給付104 年1 月份服務 費而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因可歸責甲方( 即音樂會管理委員會)事由之終止契約:甲方違反第5 條規 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鴻銳管理公司)時,經 乙方定期催告,以正式文件告知,仍未於10日繳交者,以違 約論(歸責於乙方時,不在限)。」、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 第2 款:「甲方(即音樂會管理委員會)積欠第6 條應繳之 費用,經乙方(即鴻銳保全公司)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7 日內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 止本合約,停止服務。」(見本院司重簡調字卷第18頁、第 24頁),而鴻銳管理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已如前述,音樂會 管理委員會短少給付104 年1 月份服務費,已違反系爭管理 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鴻銳保全公司雖有違約情事 ,惟音樂會管理委員會業已受領其提供保全服務,其於未終 止契約前短少給付104 年1 月份服務費,並無正當理由,已 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又依系爭管理契約第 5 條第2 項、第6 條第2 項約定(見本院司重簡調字卷第14 頁、第21頁),音樂會管理委員會至遲應於104 年2 月5 日 前給付104 年1 月份服務費,而音樂會管理委員會並未否認 鴻銳公司分別以104 年2 月6 日、2 月12日函文催告音樂會 管理委員會給付服務費,且亦未否認已於104 年2 月7 日收 受前開104 年2 月6 函文(見上開四、㈥及本院重簡字卷第 78頁),音樂會管理委員會仍未給付,鴻銳公司主張其業於 104 年2 月1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提供 服務至該日為止,與上開契約規定相符,為屬可採。至音樂 會管理委員會雖主張鴻銳公司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於1 個月前書面通知始能終止云云,惟觀諸系爭保全 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如有特殊理由需終止本約時,需 提具明確依據之證明,並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 需賠償他方依本約壹個月之服務費用(含稅)做為損害賠償 。」及系爭第15條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鴻銳 保全公司)得以書面通知甲方(音樂會管理委員會)通知合 約:…」(見本院司重簡調字卷第24頁),可知系爭保全第 15條所列終止契約之事項乃具體特定事由,應係第14條第2 項泛指特殊理由終止契約之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適用,鴻銳 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2 款約定終止契約,自無 庸再依第14條第2 項約定於1 個月前通知,否則第15條第2 款約定催收仍未於7 日內繳費得終止契約之約定無異形同虛 設,是音樂會管理委員會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音樂會管理委員會得否以損害統計表(即被證四)數額主張 抵銷? 音樂會管理委員會抗辯鴻銳管理公司承諾負擔代收手續發票 金額共6,450 元(即被證四編號1 至6 )等語,為鴻銳管理 公司所不爭執(見前開四、㈦),是音樂會管理委員會抗辯 得以此數額與鴻銳管理公司請求服務費抵銷,為屬有據。至 音樂會管理委員會抗辯因鴻銳公司違反契約而於104 年2 月 17日後即撤離社區,其得請求因聘用臨時人力而額外支出( 即被證四編號7 至12、15),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約定 請求1 個月服務費27萬元作為違約金(即被證四編號17)部 分,鴻銳公司既得以音樂會管理委員會未給付104 年1 月份 服務費而終止系爭契約,如前所述,則其自撤離後即無提供 服務之義務,難謂音樂會管理委員會因而支出人力費用係受 有損害而應由鴻銳公司負擔,音樂會管理委員會抗辯得以此 部分金額為抵銷,尚乏所據。再音樂會管理委員會抗辯因鴻 銳管理公司人員管理及操作不當導致設施損害而發生之修繕 費用部分(即被證四編號13、14、16),鴻銳管理公司否認 有何管理不當導致設備損害之情事,音樂會管理委員會就此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主張抵銷。 六、綜上所述,鴻銳保全公司雖有未提供保全人員資料及輪值表 之違約情事,然音樂會管理委員會業已受領鴻銳保全公司提 供之保全服務,且未據此主張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另鴻銳管 理公司則無違約情事,音樂會管理委員會於雙方契約未終止 前,仍有給付服務費予鴻銳公司之義務,其就104 年1 月份 之服務費扣款20% 並無理由,鴻銳保全公司得依系爭保全契 約第15條第2 款約定、鴻銳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 第2 項第1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提供服務至105 年2 月 17日止。是鴻銳保全公司得請求音樂會管理委員會104 年1 月份短少20% 服務費5 萬4,000 元、104 年2 月1 日至17日 止服務費16萬3,928 元,共計21萬7,928 元;鴻銳管理公司 得請求音樂會管理委員會應給付104 年1 月份短少20% 服務 費3 萬7,200 元、104 年2 月1 日至17日服務費11萬2,914 元,共計15萬114 元,經與其承諾負擔代收手續發票金額共 6,450 元抵銷結果,音樂會管理委員會尚應給付14萬3,664 元。 七、從而,鴻銳管理公司、鴻銳保全公司分別請求音樂會管理委 員會給付14萬3,664 元、21萬7,928 元,及均自104 年4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鴻銳管理公司請求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僅命音樂會管理委員會給付鴻銳管理公司 10萬6,464 元,而駁回鴻銳管理公司前開其餘之請求,且駁 回鴻銳保全公司全部之請求,自有未洽,音樂會管理委員會 應再給付鴻銳管理公司3 萬7,200 元(14萬3,664 元-10 萬 6,464 元),及給付鴻銳保全公司21萬7,928 元。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於鴻銳 管理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鴻銳管理公司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鴻銳管理公司就此部分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音樂會管理委員會就鴻銳 管理公司服務費部分,除代收手續發票金額共6,450 元外, 不得就其提出損害賠償表(即被證四)其餘金額主張抵銷, 如前所述,則音樂會管理委員會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得以其 臨時聘用人力而額外支出25萬5,014 元主張抵銷,指摘原判 決駁回其此部分抵銷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全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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