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取吉太原印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毓麟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
被
上訴人 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寶
訴訟代理人 李栢煒
李秀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1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重簡字第1204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間起向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
路○○號2 樓至5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作為廠房使用,
並於原租約期滿後另訂新約。後因被上訴人有延長租期之需
要,雙方復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4 年3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止,應
按月於每月
1 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97,000 元,被上訴人並交付
上訴人押租保證金2,148,000 元(下稱系爭押租金)。
嗣上
訴人同意將租期展延至104 年6 月30日止,期滿後被上訴人
即騰空搬離系爭房屋,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乙方應於訂
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店)屋
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之約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押租
金。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做為廠房,於104 年
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稱經新北市消防局移送違反
消防法應處罰鍰12,000元,被上訴人依法已繳清罰鍰12,000
元。依
民法第423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規定,上訴
人有交付
適於廠房使用之房屋給被上訴人之義務,但上訴人
卻交付違反消防法規相關規定之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罰鍰
12,000元之損害,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擔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上訴人得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支出
上開罰鍰之損害。另被上訴人尚未繳交104
年6 月份租金797,000 元,是上訴人所收取之系爭押租金2,
148,000 元,於扣除被上訴人尚應繳交之104 年6 月份租金
797,000 元後為1,351,000 元,再加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支付上開罰鍰之損害,合計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36
3,000 元(計算式:押租保證金2,148,000 元-6 月份租金
797,000 元+罰鍰12,000元=1,363,000 元)予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經催討竟不願返還,
是以上訴人自104 年7 月1 日
起對返還押租保證金應負擔遲延責任。為此,
爰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5 條及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363,000 元,及其中1,351,000 元部分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
中12,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1,000 元,及自104 年
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依
職權為
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
本件裁判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
抗辯:
㈠被上訴人自95年間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嗣
兩造又簽約
租期從104 年3 月初到104 年3 月底,之前被上訴人有找一
個新來的人跟上訴人點交,上訴人都不理他,最後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租到104 年6 月30日,一直到104 年6 月30日被
上訴人才搬走,但104 年6 月租金未付,至104 年7 月4 日
才清除他們的東西。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有
回復
原狀之義務,如有損害系爭房屋設備等,被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而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搬遷後,並沒有拆除招牌,上
訴人叫吊車拆除招牌花費3,675 元;因被上訴人沒有清除垃
圾,上訴人支出清潔費用131,250 元;又廁所漏水及損壞,
及燈具、消防指示口、緊急照明燈等修繕部分,上訴人支出
水電費用117,600 元;另上訴人支出修繕之泥作與油漆費用
262,500 元;電梯損害修繕費用預估252 萬元,含稅2,646,
000 元,除電梯修繕尚未完成而無單據
可證外,其餘費用均
有報價單及統一發票
可稽。再者,被上訴人未付之104 年6
月份租金799,000 元、同年7 月份租金799,000 元、同年8
月份上訴人未出租系爭房屋之營業損失799,000 元等損害,
自均得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押租金相抵銷,原審判決
卻認為全數不得抵銷,顯然有失公平,故原審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應予廢棄,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㈡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自95年間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廠房使
用,後因有延長租期之需要,雙方復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3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止,應按月
於每月1 日給付租金797,000 元,被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系
爭押租金2,148,000 元,嗣上訴人同意將租期展延至104 年
6 月30日止,及被上訴人尚未支付104 年6 月份租金797,00
0 元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
賃契約影本1 份(見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3213號卷第9 至10
頁),及上訴人提出之95年至97年房屋租賃書影本1 份(見
本院卷第54至58頁)為證,
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押租金於扣除104 年6 月份租金797,00
0 元後,上訴人應返還1,351,000 元乙節,此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執前詞抗辯系爭房屋之上開回復原狀費用、損害及損
失應予抵銷
云云。
經查: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訂約
時,交於甲方(即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元作為
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
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又「押租金在
擔保承租人
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
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
所許。」(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
特約,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租賃契約期滿後,被上訴人已騰空搬離系爭房屋(詳如後
述),是以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押租金,於扣除被上訴人於
系爭租賃契約中應負擔之債務後若有賸餘,上訴人即應返還
。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系爭押租金為2,148,000 元,而
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4 年6 月份之租金
797,000 元,有如前述,是以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351,000 元(計算式:2,148,000 元
-797,000 元=1,351,000 元)。
⒉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上開回復原狀費用、損害及損失
應予抵銷等語,並提出照片、簡訊內容、估價單、統一發票
、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繳款單、臺灣自來
水
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退租復原報價單、永大機電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梯規格材質一覽表等件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24至4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否認
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且主張縱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證
形式上為真正,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有污損、毀
壞系爭房屋及設備、欠繳水電費,及上訴人確有營業損失等
情事等語。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關於回復原狀費用(包括吊車、水電工程、泥作及油漆、清
潔、電梯、水電費)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上開照片、簡訊
內容、繳費單、估價單、退租復原報價單等件為證,然上開
照片之拍攝時間無法確知,復無上訴人於95年間交付系爭房
屋予被上訴人使用時之現場照片可供比對,以證明被上訴人
確有破壞系爭房屋而有修復之必要。又原審曾於104 年11月
3 日前往系爭房屋進行
勘驗,勘驗結果認為貨運電梯內部尚
無明顯凹陷情形,且1 樓水泥地板平整,4 、5 樓地板及牆
壁之釘孔細微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86至97頁)。而衡之常情,貨運電梯鐵板正常使用下
本會生自然之折舊耗損,況上訴人亦自陳系爭房屋其他樓層
有出租予訴外人使用,其他承租人亦有使用貨運電梯或1 樓
水泥地板之情,則系爭貨運電梯或1 樓水泥地板
縱有損害,
亦難
遽認係被上訴人所為。
⑶關於104 年7 月份租金799,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租賃契約於104 年6 月30日期滿後,被上訴人隨即騰空搬離
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則陳稱被上訴人有找一個新來的跟伊
點交,伊都不理他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於104 年6 月30
日有派員欲與上訴人點交,惟上訴人不予理會,應足認被上
訴人於租期屆滿當日,已經騰空搬離系爭房屋,而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迄104 年7 月4 日始清除物品,則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4 日才清除物品,應給付7 月份
租金799,000 元云云,
自難憑採。
⑷關於104 年8 月份營業損失799,000 元部分: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
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
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
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
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客
觀上可得預期其於104 年8 月份確實將有月租金799,000 元
收入之利益;且上訴人縱有出租系爭房屋之計劃,然未必立
刻即得以順利出租,遑論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即騰空搬離
系爭房屋,自
難認上訴人受有何租金利益之營業損失。
⑸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上開回復原狀費用、損害及損
失應予抵銷云云,
並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押租金1,351,000 元,
即屬有據。
⑹至於上訴人聲請通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宗寶為證人,
以證明10年前開始承租系爭房屋時,是否有現況承租之協議
?是否有毀損系爭房屋,而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如果有自行
回復原狀之作為時,可否請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等情,惟該
等待證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書狀或言
詞陳明在卷;且被上訴人10年前開始承租系爭房屋時,是否
有現況承租協議乙節,與本件並無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351,000 元,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4 年7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