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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取吉太原印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毓麟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上訴人  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寶 訴訟代理人 李栢煒       李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1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重簡字第1204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間起向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 路○○號2 樓至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廠房使用, 並於原租約期滿後另訂新約。後因被上訴人有延長租期之需 要,雙方復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4 年3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 1 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97,000 元,被上訴人並交付 上訴人押租保證金2,148,000 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嗣上 訴人同意將租期展延至104 年6 月30日止,期滿後被上訴人 即騰空搬離系爭房屋,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乙方應於訂 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店)屋 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之約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押租 金。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做為廠房,於104 年 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稱經新北市消防局移送違反 消防法應處罰鍰12,000元,被上訴人依法已繳清罰鍰12,000 元。依民法第423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規定,上訴 人有交付適於廠房使用之房屋給被上訴人之義務,但上訴人 卻交付違反消防法規相關規定之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罰鍰 12,000元之損害,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上訴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支出上開罰鍰之損害。另被上訴人尚未繳交104 年6 月份租金797,000 元,是上訴人所收取之系爭押租金2, 148,000 元,於扣除被上訴人尚應繳交之104 年6 月份租金 797,000 元後為1,351,000 元,再加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支付上開罰鍰之損害,合計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36 3,000 元(計算式:押租保證金2,148,000 元-6 月份租金 797,000 元+罰鍰12,000元=1,363,000 元)予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經催討竟不願返還,是以上訴人自104 年7 月1 日 起對返還押租保證金應負擔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5 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363,000 元,及其中1,351,000 元部分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 中1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1,000 元,及自104 年 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自95年間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嗣兩造又簽約 租期從104 年3 月初到104 年3 月底,之前被上訴人有找一 個新來的人跟上訴人點交,上訴人都不理他,最後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租到104 年6 月30日,一直到104 年6 月30日被 上訴人才搬走,但104 年6 月租金未付,至104 年7 月4 日 才清除他們的東西。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如有損害系爭房屋設備等,被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而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搬遷後,並沒有拆除招牌,上 訴人叫吊車拆除招牌花費3,675 元;因被上訴人沒有清除垃 圾,上訴人支出清潔費用131,250 元;又廁所漏水及損壞, 及燈具、消防指示口、緊急照明燈等修繕部分,上訴人支出 水電費用117,600 元;另上訴人支出修繕之泥作與油漆費用 262,500 元;電梯損害修繕費用預估252 萬元,含稅2,646, 000 元,除電梯修繕尚未完成而無單據可證外,其餘費用均 有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稽。再者,被上訴人未付之104 年6 月份租金799,000 元、同年7 月份租金799,000 元、同年8 月份上訴人未出租系爭房屋之營業損失799,000 元等損害, 自均得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押租金相抵銷,原審判決 卻認為全數不得抵銷,顯然有失公平,故原審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應予廢棄,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自95年間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廠房使 用,後因有延長租期之需要,雙方復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3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止,應按月 於每月1 日給付租金797,000 元,被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系 爭押租金2,148,000 元,嗣上訴人同意將租期展延至104 年 6 月30日止,及被上訴人尚未支付104 年6 月份租金797,00 0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 賃契約影本1 份(見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3213號卷第9 至10 頁),及上訴人提出之95年至97年房屋租賃書影本1 份(見 本院卷第54至58頁)為證,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押租金於扣除104 年6 月份租金797,00 0 元後,上訴人應返還1,351,000 元乙節,此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執前詞抗辯系爭房屋之上開回復原狀費用、損害及損 失應予抵銷云云。經查: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訂約 時,交於甲方(即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元作為 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 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 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 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 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 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租賃契約期滿後,被上訴人已騰空搬離系爭房屋(詳如後 述),是以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押租金,於扣除被上訴人於 系爭租賃契約中應負擔之債務後若有賸餘,上訴人即應返還 。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系爭押租金為2,148,000 元,而 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4 年6 月份之租金 797,000 元,有如前述,是以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351,000 元(計算式:2,148,000 元 -797,000 元=1,351,000 元)。 ⒉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上開回復原狀費用、損害及損失 應予抵銷等語,並提出照片、簡訊內容、估價單、統一發票 、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繳款單、臺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退租復原報價單、永大機電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梯規格材質一覽表等件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24至4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否認 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且主張縱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證 形式上為真正,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有污損、毀 壞系爭房屋及設備、欠繳水電費,及上訴人確有營業損失等 情事等語。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關於回復原狀費用(包括吊車、水電工程、泥作及油漆、清 潔、電梯、水電費)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上開照片、簡訊 內容、繳費單、估價單、退租復原報價單等件為證,然上開 照片之拍攝時間無法確知,復無上訴人於95年間交付系爭房 屋予被上訴人使用時之現場照片可供比對,以證明被上訴人 確有破壞系爭房屋而有修復之必要。又原審曾於104 年11月 3 日前往系爭房屋進行勘驗,勘驗結果認為貨運電梯內部尚 無明顯凹陷情形,且1 樓水泥地板平整,4 、5 樓地板及牆 壁之釘孔細微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86至97頁)。而衡之常情,貨運電梯鐵板正常使用下 本會生自然之折舊耗損,況上訴人亦自陳系爭房屋其他樓層 有出租予訴外人使用,其他承租人亦有使用貨運電梯或1 樓 水泥地板之情,則系爭貨運電梯或1 樓水泥地板縱有損害, 亦難遽認係被上訴人所為。 ⑶關於104 年7 月份租金799,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租賃契約於104 年6 月30日期滿後,被上訴人隨即騰空搬離 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則陳稱被上訴人有找一個新來的跟伊 點交,伊都不理他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於104 年6 月30 日有派員欲與上訴人點交,惟上訴人不予理會,應足認被上 訴人於租期屆滿當日,已經騰空搬離系爭房屋,而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迄104 年7 月4 日始清除物品,則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4 日才清除物品,應給付7 月份 租金799,000 元云云,自難憑採。 ⑷關於104 年8 月份營業損失799,000 元部分: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 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 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 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 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客 觀上可得預期其於104 年8 月份確實將有月租金799,000 元 收入之利益;且上訴人縱有出租系爭房屋之計劃,然未必立 刻即得以順利出租,遑論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即騰空搬離 系爭房屋,自難認上訴人受有何租金利益之營業損失。 ⑸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上開回復原狀費用、損害及損 失應予抵銷云云,並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押租金1,351,000 元,即屬有據。 ⑹至於上訴人聲請通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宗寶為證人, 以證明10年前開始承租系爭房屋時,是否有現況承租之協議 ?是否有毀損系爭房屋,而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如果有自行 回復原狀之作為時,可否請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等情,惟該 等待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書狀或言 詞陳明在卷;且被上訴人10年前開始承租系爭房屋時,是否 有現況承租協議乙節,與本件並無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351,000 元,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4 年7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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