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英德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莊素蓮
訴訟代理人 張同輝
被
上訴人 久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請求就
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經本院於105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3萬元,並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惟兩造間
買賣契約關
係尚有多項爭點未經審究,如准被上訴人
強制執行,上訴人
日後會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而上訴人於原審未併聲明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上訴人願全額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
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規定,
聲
請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求為准上訴人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倘上訴人願全額供擔保免為原判決第一項假
執行,被上訴人並無意見等語。
三、
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之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
元部分,業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且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於原審因漏未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判
決因之未同時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
告,且聲請先就宣告免為假執行為辯論,依
上開說明,
核無
不合。又
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爰酌定上訴人
預供擔保金額13萬元後,宣告就原判決第一項准免為假執行
。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