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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英德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莊素蓮 訴訟代理人 張同輝 被上訴人  久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請求就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經本院於105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3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惟兩造間買賣契約關 係尚有多項爭點未經審究,如准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 日後會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而上訴人於原審未併聲明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上訴人願全額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 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規定,聲 請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求為准上訴人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倘上訴人願全額供擔保免為原判決第一項假 執行,被上訴人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 元部分,業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且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於原審因漏未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判 決因之未同時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 告,且聲請先就宣告免為假執行為辯論,依上開說明,核無 不合。又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爰酌定上訴人 預供擔保金額13萬元後,宣告就原判決第一項准免為假執行 。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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