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英德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莊素蓮
訴訟代理人 張同輝
被
上訴人 久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仁
訴訟代理人 林致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年重簡字第135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標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4
年度清潔車輛擴音設備採購案,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購買型
號FS-888號音響210臺,價金新臺幣(下同)54萬2,850元。
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分批交付,並經上
訴人受領完畢。
惟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價金44萬2,850元
,尚積欠10萬元貨款未清償。又被上訴人除提供15臺同型號
音響予上訴人,以為代換不良品之保固用途外,
嗣又應上訴
人要求再交付15臺音響,該15臺音響既
非屬保固範圍,上訴
人仍應
按每臺2,000元,計付買賣價金共3萬元予被上訴人,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共
13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3萬元。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210臺音響,約定
價金為54萬2,850元,
迄尚餘10萬元貨款未給付。然此係肇
於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產品瑕疵
,委請協力廠商重新拆裝計支出13萬1,575元,此部分費用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與被上訴人
本件貨款之請求為抵銷
抗
辯。況
兩造亦曾就產品瑕疵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扣除10
萬元貨款。至保固用15台音響及上訴人追加15臺音響部分,
原是要等到保固期滿日即105年3月11日,始結算數量,不足
30臺部分,每臺給付2,000元給上訴人,但因上訴人已於105
年5月3日及同年月4日返還被上訴人30台音響,故
無庸再給
付此部分金額等語。併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標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度
清潔車輛擴音設備採購案,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購買型號FS
-888號音響210臺,價金54萬2,850元。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
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分批交付,並經上訴人受領完畢。惟上
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價金44萬2,850元,尚積欠10萬元貨款
未清償
等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上訴人則
辯以:因被上訴人交付產品有瑕疵,故兩造達成扣款10萬元
協議。又倘認兩造間並未達成扣款10萬元之協議,則上訴人
既因被上訴人瑕疵給付行為,委請協力廠商重新拆裝計支出
13萬1,575元,此部分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上訴人亦得主張與本件貨款債務為抵銷等語。
經查
:
㈠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曾達成瑕疵扣款10萬元協議,此部分
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扣款協議成立之積極、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於原審經依上訴人
聲請,傳訊證人張
麗雪(上訴人公司員工,擔任業務助理)固到庭證稱:我在
104年7月7日下午在上訴人公司2樓辦公室,上訴人經理楊榮
忠與被上訴人公司林智仁有協調,我們辦公室有OA的辦公室
隔間,他們兩個人在談,我忘記老闆在不在,我並沒有參與
協調,他們在辦公室的會議桌談,因為辦公室不大,雖然有
OA隔間還是聽得到,我當時還是有在做我的業務文書處理,
但當時有聽到好像台中有問題,所以上訴人公司貨款沒有付
給被上訴人,他們在協調怎麼付款的事情,我有聽到楊榮忠
先生說要扣15萬元貨款,然後林先生不同意,所以後來楊先
生說扣10萬元,林先生後來考慮一下說好等語(詳原審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張麗雪既為上訴人公司
員工,其證詞是否無偏頗
之虞而可逕信為真,本非無疑。況
證人
自承其並未參與兩造間之協調工作,甚且忘記上訴人老
闆當時在不在會客桌。而會客桌確實與辦公廳是有隔一層玻
璃,當天玻璃門是開啟的,但玻璃門到證人張麗雪的辦公桌
有兩張桌子距離左右,辦公室尚有OA的辦公室隔間。證人復
證稱沒有從頭到尾盯著他們,被上訴人是不是有打電話問客
戶說他的品質怎樣這一段亦不清楚,只是因為他們講話的聲
音證人有聽到等語。
參酌證人另自承忘記楊先生是否當場告
知老闆娘可以開支票了,當天是否有開支票我也忘記了。又
證稱林先生有爭論為什麼要扣貨款,但細節證人卻已經忘記
等語(詳原審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張麗
雪前開被上訴人同意扣款10萬元之證詞,肇於其並未參與討
論,當時正坐於會議室外相隔兩張桌子之距處忙於自己之業
務,僅片斷聽取而未全程聆聽之結果,應尚無足推認為可採
信。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主張其曾與被上訴人協議扣除
10萬元價金
一節,
難認為真。
㈡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致委請協
力廠商重新拆裝計支出13萬1,575元一節,固據提出估價單2
份(詳本院卷第40、41頁;被上訴人就估價單形式之真正並
無爭執,
附此敘明。)為佐。然
觀諸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係記
載104年3月7日擴音主機拆裝更換工資43台(同日付清)共2
萬2,575元;104年3月11日擴音主機拆裝更換工資218台(10
4年3月10日付清)共10萬9,000元。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其自行統計
系爭產品瑕疵明細表(詳原審卷第92至94頁),
乃記載:系爭產品自104年3月12日驗收
翌日起,最早於104
年3月14日通報,同年月15日修復;最晚則於104年11月24日
通報,總故障通報及修繕數量為98台等情。可推認本件上訴
人提出估價單
所載施工內容,乃發生於驗收前,
而非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之通報瑕疵後。
申言之,由估價單所載日期與上
訴人提出自行統計系爭產品瑕疵明細表通報及修復日期,二
相對照結果,估價單所載內容與瑕疵統計表,二者間,尚難
認具相當因果關係。遑論,證人林弘敏(台中市政府員工)
於原審到庭證稱:…如果1年內有瑕疵必須無償更換,這是
契約約定。瑕疵更換數量我不確定,但我知道經常有清潔車
通報說有瑕疵,至於瑕疵是安裝過程問題還是產品本身瑕疵
我不清楚等語(詳原審卷第83頁面)。可認本件上訴人主張
產品音量過小等瑕疵,究屬被上訴人提供產品本身之瑕疵抑
或上訴人另找人安裝過不當所致之瑕疵,本有未明,則上訴
人主張重新拆卸安裝之費用均基於產品本身瑕疵所致,亦非
無可議。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估價單所載支
出損害與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瑕疵,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綜上,上訴人所為已達成扣款協議及
抵銷抗辯,既均不可採
,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貨款
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確同意並已交付15臺同型號音響
予上訴人,做為原買賣契約中代換不良品之保固用途。但嗣
應上訴人要求所追加再交付15臺音響,既非屬保固範圍,上
訴人仍應按每臺2,000元,計付買賣價金共3萬元予被上訴人
等語。上訴人對於原約定保固品為15臺,嗣再追加15臺為上
訴人自行追加叫貨一節,既未有爭執(詳原審10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就所追加15臺音響,
被上訴人同意供保固使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
分,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前開追加15
臺音響自不得逕充作原契約音響保固品之用。即上訴人雖於
105年6月將30台音響退還被上訴人(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未
爭執,並有退貨簽收單2份(詳本院卷第52、53頁)在卷
可佐
。),然兩造對於前開30臺退貨均係已使用過之舊品一節,
既無爭執(詳本院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除供保
固所用15臺音響依約於以舊品退還後,無庸按每臺2,000元
計付價款外;追加15臺音響,則並不得
比照保固品,得由上
訴人以舊品退還後,即無庸按每臺2,000元(此部分計價標
準為兩造所未爭執)計付價款。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追
加15臺音響有何法律上事由得拒付貨款,單執已將舊品退回
為由,並無足認即具拒付此部分貨款之正當事由。基上,被
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15臺音響貨款共3
萬元(2,000*15=3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3
萬元(10萬元+3萬元=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人所為13萬1,575元(22,575+109,000=131,575)抵銷抗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
權宣告
假執行,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