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李郁烈
訴訟
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
被
上訴人 康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福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7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0 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
附
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
適用。查
本件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康宏國際有限公司及
原審
被告吳順福提起上訴,
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具狀撤
回對吳順福之上訴,而吳順福未附帶上訴,是上訴人撤回對
於吳順福之上訴,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從事玻璃彩繪加工業,遂於100 年8 月1 日簽訂
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新北市○○
區○○路○○○ 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至10
3 年7 月31日止。系爭建物於102 年12月31日凌晨3 時9 分
許失火燒燬,並延燒至隔鄰5 棟建物毀損,而被上訴人係從
事玻璃彩繪加工業,其於系爭建物內置有大量加工使用之油
漆顏料,對於火災發生之預防及發生後之延燒控管,更應有
相當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竟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亦有
重大過失,而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之規定。再依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4頁載明推判起火處所應
較為靠近系爭建物夾層上方中間處附近,且依第95頁照相位
置示意圖所示,該處僅設有數位印表機乙台,該印表機之供
電來源係被上訴人因怕電源供應量不足,自行自外面總電源
拉接、裝設了另一個電源箱,顯然係因此拉接電源線發生問
題而導致失火,更見其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系爭建
物失火燒燬,使上訴人受有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890,75
0 元,及租金損失410,000 元,共計3,300,750 元之損失,
上訴人於本件僅
一部請求1,650,000 元。為此,
爰依系爭租
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50,000 元等
語。
㈡於上訴審另補稱: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文義可知,其並未明
文限於重大過失,當然是包括
輕過失致房屋毀損,且房屋毀
損應包括因失火而毀損,被上訴人自應就輕過失致房屋失火
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況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
時,並未設置任何電線使用,係被上訴人承租後自行依其需
求而設置電線使用,故被上訴人因其所設置之電線短路失火
,顯係被上訴人就租賃物之保管使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又縱認被上訴人僅負重大過失之責,被上訴人自
行設置電源箱,並接線至起火處之數位印表機使用,但卻未
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許可,此重大過失,被上訴人當負賠償
之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11條之規定,並無另行約定排除
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而
兩造既未就承租人之失火責任
有特別約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第434 條之規定,僅就被上
訴人於重大過失致系爭建物失火而毀損、滅失時,始對上訴
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既係因失火而導致系爭建物毀損
,應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來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重大過失,
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其據以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洵屬無據。況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均
係以合法方式使用,且平日每隔3 至4 個月就會請水電工來
檢修、保養系爭建物,於發生本次火災前2 至3 個月時間,
系爭建物附近亦有火災發生,當時政府相關單位即要求被上
訴人須加裝消防設備,被上訴人亦遵循
法令加裝消防設備,
被上訴人於火災發生當日均係正常使用系爭建物,玻璃加工
師傅於晚間7 時下班後亦將電源關閉,故被上訴人對於火災
發生原因並不知悉。再者,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便對吳順福
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91
52號為不起訴,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
物
期間尚委請水電工特別從事電器線路保養之工作已善盡使
用人之管理照料義務,且火災發生確切原因亦無法斷定,要
難謂被上訴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亦屬無據。又上訴人為收取
高額租金,搭建數間違建廠房,並特別加蓋一間電壓變電室
,以便供輸承租戶之用電需求,是否因此致電壓過大導致本
件失火原因,亦不得而知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 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至103 年7 月31日止;而系
爭建物於102 年12月31日凌晨3 點9 分因失火燒毀
等情,
業
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188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6
頁至1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
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固定
有明文,然按「民法第434 條之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
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
惟
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
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
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
,其特約亦難謂為無效。查上訴人提出之
上開租賃契約第5
條已載明:『毀損責任:乙方(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
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似見雙方約
定除天災地變外,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該房屋
,而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9年
度
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如當事人有特約時
,承租人仍應依雙方特約之注意程度保管租賃之房屋。查兩
造就系爭建物所訂之系爭租約,於第11條約定:「乙方(即
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
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上
訴人)負責修理。」等語(見補字卷第7 頁),由文義上解
釋此項約定內容,可見兩造於系爭租約中就房屋毀損之損害
賠償責任,已約定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承租人
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該房屋,而房屋毀損
之原因多端,自應包括因失火而毀損在內,是兩造上開約定
顯未將失火責任
予以排除,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
爭建物失火而毀損,應就一般過失負責,
即屬有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
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就租賃物即系爭建物之使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使用房屋具有過失,而致系爭
建物失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本件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之原因,經新北市消防局鑑定結果
略
以:由現場燃燒後痕跡勘查、清理復原及保全設備作動情形
等內容判斷,
本案起火處為系爭建物夾層上方中間處所附近
。續就起火原因為研判,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
)燃、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人為縱火引燃等可能性,並
經火災調查人員勘查、清理挖掘與復原起火處附近,掘獲多
量銅質導線殘骸,逐一清查、細部檢視,發現有局部燒熔固
化、呈現圓球形且與銅質導線本體呈現明顯界線之疑似短路
之跡證,經採樣並送鑑驗後,鑑定結果為熱熔痕。復查該址
電源箱內部之無熔線斷路器,發現其均呈現嚴重燒碳(灰)
化、甚至燒失情形,經詢問該址總務會計林淑華,確定失火
當時之電器環境仍為具電源供應之導通狀態。而電器設備通
以電流時,倘因發生異常電氣條件(例如:使用不當、外力
破壞、老鼠咬嚙等),產生焦耳熱並導致外層絕緣被覆劣化
、燒失,將形成回路電流未經用電負載,異極導體逕行接觸
或經低阻抗連接之短路現象,故結合現場燃燒後痕跡與清理
復原之研判、關係者之供述、證物鑑定之結果參考且排除前
揭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
能性較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1 月24日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置於卷外
可考(見上開調查鑑定書第44頁至48
頁),復經證人即負責製作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承辦
人員黃亭瑜於原審到庭證稱:起火點應該是在夾層上方中間
處所位置,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因為這地方有發現
電氣設備跡證,包括導線及電器產品,在起火處附近有銅質
導線殘骸,我們到現場時針對燃燒後痕跡勘查,根據相關人
士告訴我們內部空間及擺設,他們說二樓夾層起火點附近有
擺數位印表機,起火處附近有掘獲銅質導線殘骸,當時採到
銅質導線已經是斷裂,無法追蹤接續源頭。電線可能因為某
些異常狀況發生短路起火,如果持續受高溫燃燒,產生熔融
情形,就會形成熱熔痕痕跡。電線短路原因很多,例如纏繞
電線、使用不當、外力破壞,老鼠咬等情況。一樓有擺放玻
璃使用顏料桶、漆料,並
非在起火處。用排除方法,唯一不
能排除的就是電氣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780 號卷
,下稱重簡卷,第83頁至84頁)。本院審酌該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
所載起火處、起火原因之研判結果,係根據案發後第
一時間至現場救援、蒐證等所得證據,而為綜合分析、歸納
,不惟已係最接近於案發時之真實狀況,且係根據消防專業
等之專家判斷,依此為本件起火原因判斷之依據,而認定本
件起火原因係源於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應屬可採。
⒉惟就上開所述發生發生異常電器條件,而致電線短路起火之
原因為何,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違反規定擅自接電,
且未妥適維護電力設備等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依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第第34條規定:「為維護用電
安全,用戶用電設備除應依第23至26條規定裝置外,並應按
下列注意事項使用:一、不得擅自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
。二、用電設備在未經本公司檢驗合格前,不得擅自接電。
」等語,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
暨後附
說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43頁),被上訴人則就未
經許可加設電源箱並拉設電線乙節不爭執,然該加裝之電源
箱與本件火災有無
因果關係,經證人黃亭瑜
迭於本案刑事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起火點在夾層上方中間處,該處
有一些電源配線,起火點並非電源箱。電源箱設在一樓東側
牆面,起火點在一樓夾層上方中間處。因為火災現場已經燒
毀嚴重,我們只知道是電氣因素引燃,不過電氣因素與業者
加裝電源箱有無關聯,這部分沒有辦法判斷。另一電源箱配
置在一樓東北處,並非在我們起火處位置,但房屋內部電線
有另外拉接,我們採集到的電氣證物因為已經斷裂,不曉得
它連接何處,是否由另一電源箱拉出來,或原始電線,無法
從現存跡證說明。該處是因為異常電氣條件才會發生引燃的
狀況,但如果要確認責任歸屬必須考量該鐵皮工廠興建時及
後來拉接線路的配電情況,還有線路使用情況。數位印表機
靠東側位置,並不是起火處完整涵蓋範圍,起火位置在中間
處所,93頁證物一圓圈位置就是銅質導線殘骸位置,當時數
位印表機也已燒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103 年
度偵字第9152號卷,下稱偵卷,第146 至147 頁)。是由上
證詞及現場物品配置(見上開調查鑑定書第93頁、95頁)可
知,新設電源箱所連接之數位印表機並未完全涵蓋於起火處
範圍,又起火處之電線究可溯源至何處,能否證明係因被上
訴人新設變電箱所致,即無從認定其因果關係,自無法逕以
被上訴人未經許可而新設變電箱,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
有何過失而可歸責。再就系爭建物內原有電氣線路以觀,雖
係由被上訴人實際使用而應由其負責維護,然其平日保養情
形,業據證人即水電師傅許添荃於刑事偵查時亦證以:伊只
要去工廠換燈管,就會去看看線路,時間不一定,有時大概
1 -2個月就會去,伊沒有聽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順福跟
伊說該廠房有電路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52 頁),此亦與證
人林淑華證稱:公司的電源都會請水電保養,最近一次保養
時間是事情發生的3-4 個月前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5
頁反面),
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內之電源線路等,確有
一定之保養維護機制,
難認其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處。至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失火有可能是老鼠咬的,並舉
證人林淑華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製作時陳稱:工廠內部老鼠很
多,我們從搬遷進來之後便常常抓到老鼠,還在工廠內外各
擺了3 個捕鼠器。之前曾經發現過有老鼠把我們工廠內的電
線咬破毀損的狀況等語(見上開調查鑑定書第13頁),而認
被上訴人就工廠電路管理有過失造成失火等節,惟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建物,
迄事發止已逾2 年,證人林淑華前揭陳述,
是否即能表示至事發前工廠仍有老鼠出沒咬嚙電線之情形,
即有未明,尚無法以此
遽認被上訴人即有未妥適維護電源線
路之過失。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內經被上訴人置有大量加
工使用之油漆顏料等情,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油漆顏料
與系爭建物起火或火勢延燒有何關聯。從而,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一節,未為充足之舉證而
尚
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火災發生所造成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管理使用有
何過失,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向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因本件失火而生之損害1,650,000 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