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李郁烈
訴訟
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
被
上訴人 康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 9
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
確定判決
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13
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
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
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
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開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
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
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
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定
有明文。
二、
上訴意旨略以: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23條、第34條之
規定,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被上訴人
員工林淑華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152
號之證詞可知,
本件失火原因係因被上訴人自行設置電源箱
,並拉接電線至起火處之印表機使用,但未向臺灣電力公司
申請檢驗送電,擅自接電使用,而肇致失火,原審判決於此
未有論及,顯有違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等語。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有違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持前開上訴理由,
實係就原判決關於
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不當,
揆諸首開說
明,非屬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亦無原審
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揆諸
首揭
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
爰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