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劉淑靜
劉淑惠
相 對 人 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枝黃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聲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以
本件債務已清償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自
103年5月23日起相對人仍未
遷讓房屋,積欠抗告人相當租金
之
不當得利,也未依調解筆錄給付租金,其提起
異議之訴完
全無理由。原裁定未斟酌異議之訴無理由,
容有未洽,
爰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上開規定
酌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
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向原審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30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
原審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相對人所提起之105年度板簡
字第14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確認後,認相對人
之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非無理由,並審酌該執行事件抗告人
主張之執行債權新台幣(下同)18萬2926元,扣除已
查封存
款10萬4832元,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
可能損失金額即為7萬8094元,故原裁定命相對人於供擔保
7萬8094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
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即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債務尚未清償,相對人無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
云云。然
兩造間債務是否已清償,此屬兩造間實體上
之爭執,應由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判斷,
尚非抗
告法院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本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