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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劉淑靜       劉淑惠 相 對 人 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枝黃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聲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本件債務已清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自 103年5月23日起相對人仍未遷讓房屋,積欠抗告人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也未依調解筆錄給付租金,其提起異議之訴完 全無理由。原裁定未斟酌異議之訴無理由,容有未洽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回復原狀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 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 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30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 原審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相對人所提起之105年度板簡 字第14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確認後,認相對人 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非無理由,並審酌該執行事件抗告人 主張之執行債權新台幣(下同)18萬2926元,扣除已查封存 款10萬4832元,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 可能損失金額即為7萬8094元,故原裁定命相對人於供擔保 7萬8094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即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債務尚未清償,相對人無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云云。然兩造間債務是否已清償,此屬兩造間實體上 之爭執,應由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判斷,尚非抗 告法院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本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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