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高宜伶
相 對 人 輔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濬禔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原告高培粉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高宜伶(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原告高培粉對
被
告輔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一0四年度
勞訴字第一二八號
損害賠償之訴時,為原告高培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原告高培粉對被告輔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高培粉於民國104 年4 月因車禍受傷
,導致中樞神經損傷,認知功能不佳,現已無訴訟能力,聲
請人為原告高培粉之妹,
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高培粉之
特別代理人,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且本院於105 年1 月22日訊問原告高培粉本人,
堪認其確
已無辨別事理能力,而為無訴訟能力人,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28 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
人聲請為原告高培粉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