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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高宜伶 相 對 人 輔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濬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原告高培粉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高宜伶(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原告高培粉對被 告輔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一0四年度勞訴字第一二八號 損害賠償之訴時,為原告高培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原告高培粉對被告輔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高培粉於民國104 年4 月因車禍受傷 ,導致中樞神經損傷,認知功能不佳,現已無訴訟能力,聲 請人為原告高培粉之妹,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高培粉之 特別代理人,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且本院於105 年1 月22日訊問原告高培粉本人,堪認其確 已無辨別事理能力,而為無訴訟能力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28 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 人聲請為原告高培粉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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