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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林筱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林永昇、日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89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 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 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 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 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 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準此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次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院 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 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219 條、第213 條之1 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 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取 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 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 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89 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就本件原告即聲請人手腕勞動能力有無減損部分 ,聲請給予民國105 年3 月17日錄音光碟,因手腕有無排除 於勞動能力減損之外,恐影響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甚鉅。再 者,原告手腕經台大及榮總醫院依據雙和醫院X 光片,發現 根本性的問題是手腕舟狀般骨折,於日前由榮總安排手術治 療,非單純扭傷,事實已經全然不相同,為免日後雙方繼續 爭執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範圍,及建構堅實之事實一審, 依據104 年8 月7 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保存利用辦法 第8 條規定,請法院速給予錄音光碟等語。 第8 條規定,聲請准予交付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89 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之原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固認聲請人係屬有 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 人聲請交付前開事件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 碟,僅空泛指稱手腕有無排除於勞動能力減損之外,恐影響 求償之金額,及日前經醫院診斷需手術治療,有聲請前開庭 期錄音光碟之必要云云,並無敘明上開期日之筆錄記載就民 事訴訟法第213 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 有何缺漏之處,況且,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 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法官與兩造確認,即法官問: 「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係指牙齒、手腕、下肢部分 之勞動能力?及所主張減少的勞動能力依據為何?是否同意 就此部分亦送鑑定?」,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只主張下肢 部分,依照勞工保險局函文,不需要再送鑑定。」,被告訴 訟代理人、被告林永昇答:「認為還是要送鑑定。」,經聲 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遞狀對於前開庭期詢問有關勞動能力減損 部分,聲請人並未主張僅就下肢部分,然經法院勘驗前開庭 期錄音後,於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知『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先詢問原告對於被告民事答辯⑴ 狀有何意見,因民事答辯⑴狀其中就原告原主張喪失勞動能 力部分有牙齒、下肢及手腕均有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即當 庭提出勞工保險局104 年8 月24日函文(本院卷㈡第75至79 頁),並稱有關減損勞動能力部分會依據該標準就該項請求 金額更正(錄音時間10分,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法官 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有關原告薪資績效獎金時,被告訴訟代 理人回答後並稱經閱勞工保險局104 年8 月24日函文後,有 關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是多少,因為殘廢一等級是 1,200 日,但該函文係給付240 日,是否比例為20% ,原告 訴訟代理人同意表明確認,故補充上開筆錄「主張減損20% 」,並經法院與兩造確認是否僅左下肢部分,因原告先前所 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尚含牙齒、手腕等,經原告訴訟代同意 ,並指明是左髖骨,即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僅左下肢部 分減損20% ,因而為前開筆錄之補充(錄音時間16分至18分 ),嗣法官詢問強制險受領情形後,再與兩造確認,原告所 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僅主張下肢,且依據前開勞工保險局函 文,且不須再送鑑定,法官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就勞動能力 減損左下肢部分依照勞工保險局函文,是否即不需要送鑑, 被告訴訟代理人稱仍要送鑑定(錄音時間20分50秒,筆錄如 本院卷㈡第36頁)』,並詢問兩造:「是就原告所主張之勞 動能力減損,經兩造確認僅原告下肢部分是否有減損20% , 因被告爭執,故就此部分是否有送鑑定之必要,兩造有爭執 ,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意見。」、被 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意見,減損的比例部分我們認為原 告的舉證尚有不足,所以才要送鑑定,並有原告下肢經復建 後有無回復的可能有鑑定之必要,此部分援引最高法院101 台上2085號、高院99上1206號判決,傷害經過長期復建可以 痊癒的話,勞動能力就沒有減損。」、被告林永昇答:「同 被告訴訟代理人逄紹峰律師所述。」,且經法官問:「惟依 原證16、17(本院卷㈠第101 、102 頁),依照勞工保險殘 障給付標準表,左下肢殘廢等級11級、給付標準160 日,依 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11級、 喪失勞動能力程度38.45%,故兩造是否同意原告所主張下肢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殘廢等級11、減損勞動能力以38.45%計 算,依據前開勞工保險局函文所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殘廢給付標準及比率表認定,而不需就此部分再送鑑定?」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答 :「認為還是要送鑑定確認減損的比例及有無回復後提高比 例的情形。」、被告林永昇答:「同被告訴訟代理人逄紹峰 律師所述。」,是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並無 缺漏或不實之情狀,亦經法院於105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與兩造確認無訛,則聲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 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 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況聲請人前開主張核屬提出新的攻擊防 禦方法,並無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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