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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亞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宗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致頤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 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 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施行 ,其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 目的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 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 之聯結。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 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 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 。2.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 危害。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 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 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6.有利於當事人權益。7.經 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 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 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 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 意。次按司法院於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 法庭錄音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 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正當目的使用等語, 故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不同意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 法院即不予交付。 二、聲請人聲請燒錄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3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關於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因該 日訊問證人周瑞南技師耗費時間較長,對於證人證詞摘要紀 錄重點,茲為避免有原告即聲請人認為屬於重要爭議,而證 人周瑞南技師當日詢答回答內容如有遺漏未載於筆錄者,恐 影響原告權益云云。然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 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 ,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 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 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之必要。查聲請人並未敘明上開期日筆錄有何漏未記載 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之事項,或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 何不符之處,則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逾越法庭錄音之 目的,復未提出其他開庭在場陳述人之書面同意,亦與法庭 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 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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