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陳明淑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江椿成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法第1098條規定,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
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社會
福
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
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成年監護
準用之,復為民法第1113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在新北市
○○區○○街○ 號執行職務即鋼構拆除工作作業時,發生職
業災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經急
診送加護病房,同日進行顱骨切除減壓、血塊清除合併腦壓
監測植入手術,
嗣於105 年12月14日再施行腦室引流手術,
目前尚無意識,長期臥床需24小時專人照護,日常生活仰賴
專人照顧,實已無
訴訟能力,聲請人係為相對人之配偶,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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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勞資爭議事件調解、和解及民事職業災害補償、
損害賠
償之調解、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無訴訟能
力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
代理權為要件。本
件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912 號
監護宣告事件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同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則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既經選定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法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為相對人
之利益為訴訟行為。聲請人已具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再聲請
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核與前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