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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陳明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江椿成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98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 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成年監護準用之,復為民法第1113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在新北市 ○○區○○街○ 號執行職務即鋼構拆除工作作業時,發生職 業災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經急 診送加護病房,同日進行顱骨切除減壓、血塊清除合併腦壓 監測植入手術,嗣於105 年12月14日再施行腦室引流手術, 目前尚無意識,長期臥床需24小時專人照護,日常生活仰賴 專人照顧,實已無訴訟能力,聲請人係為相對人之配偶,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對於 第3 人梓心企業有限公司、華德包裝服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提起勞資爭議事件調解、和解及民事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 償之調解、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無訴訟能 力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為要件。本 件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912 號監護宣告事件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同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既經選定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法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為相對人 之利益為訴訟行為。聲請人已具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再聲請 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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