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28號
原 告 林建志
被 告 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敬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 萬6,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