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12號
原 告 丁怡萍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
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其
住、
居所,並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
。
二、
經查:
㈠、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然其
起訴狀僅
記載被告為「九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未表明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亦未記載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而有不合程式之處,自應由原告
予以補正
。
㈡、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其請求確認股東關係
不存在,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並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