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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57號 原   告 新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材 被   告 鼎鑫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崴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道○ 段○○○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②被告以系爭房屋為公司所在地之登記應予變更塗銷;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1955元,及自民國104 年 4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6890元。 是以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之系爭房 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公布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網之結果,以每坪單價37萬6717元(含基地),較為符合 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總計957 萬9216元【計算式:(主建物49 .15 +騎樓31.21 +陽台3.70)×0.3025×376717=000000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基地價值189 萬7728元【計算式: 2874.41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2262元×應有部 分54/10000=00000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新臺 幣柒佰陸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至上開聲明第3 項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上開聲明第2 項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是以原告共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參拾壹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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