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48號
原 告 瀚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進益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蔡步青律師
林奕辰律師
被 告 楊進村
楊進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二人間股東權不存在,
乃基於股東
權而生,而股東權屬財產權之範圍,故
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
,此與
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
非財產權無關,且屬
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計算式:
1,650,000×2人=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
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