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億和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忠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聲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