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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16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88號 原   告 侯國鈞 法定代理人 侯東瀛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棠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關於被告蔡尚霖住 所居所之記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壹 拾陸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且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民事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蔡尚霖之住所 或居所;且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65,5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81,016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起訴 狀上關於被告蔡尚霖住所或居所之記載,暨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281,016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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