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88號
原 告 侯國鈞
法定
代理人 侯東瀛
上列原告與
被告信棠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關於被告蔡尚霖
住
所或
居所之記載,
暨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壹
拾陸元,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且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民事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蔡尚霖之住所
或居所;且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65,5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81,016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起訴
狀上關於被告蔡尚霖住所或居所之記載,暨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281,016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