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96號
原 告 台灣純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朝棠
被 告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興華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
5 年度司促字第12983 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
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陸拾貳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
裁判費肆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肆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
㈡、提出具完整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
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
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