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40號
原 告 麗登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黃月卿
被 告 和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惟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 萬3,732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 萬4,76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卿